年龄立法的原理与技术研究

2016-02-27 15:42戴津伟
学术交流 2016年12期
关键词:行为能力年龄段条款

戴津伟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方法研究院, 上海 201620)



法学研究

·年龄立法专题(一)·

年龄立法的原理与技术研究

戴津伟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方法研究院, 上海 201620)

同一年龄段的自然人往往在生理特征、心智成熟度以及个体需求等方面具有很多共性,因此,各国普遍以年龄作为依据,确定权利资格、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分配社会资源。从立法技术看,年龄条款属于拟制规定,实质上是以年龄作为标准,硬性赋予符合同一年龄条件的自然人同等法律待遇。年龄立法是国家在政策导向下,出于一定利益需求作出年龄段划分,辅以相应的权利义务规范,有意识引导公众的行为方式,影响其年龄认知,积极塑造年龄的社会意义。在立法模式上,我们应当在统一规定前提下,适当引入柔性调整模式,构建统一的年龄规范体系,增强年龄条款的适应力。

年龄立法;政策导向;法律拟制;柔性调整

每一年龄段群体在生理特征与个体需求等方面具有很多共性,因此,世界各国普遍将年龄作为划分法律主体类型,分配权利义务的重要标准。我们通常认为年龄条款是基于一定年龄事实作出的规定,是对年龄规律的客观反映。事实上,年龄条款依据的并非客观的年龄事实,而是国家对一定年龄段群体的评价与期待,反映了国家多维度的利益诉求。本文首先研究法律年龄的性质与功能,阐释年龄条款作用原理,然后探讨年龄立法的模式问题,针对当前我国年龄条款的不足,提出改进建议。

一、法律年龄概述

年龄条款将年龄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一旦当事人达到相应的年龄条件,就赋予权利资格、行为能力或社会福利,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从立法技术角度看,年龄条款本质上属于法律拟制,立法者以年龄为依据,略去个体的实质差异,强制性地将符合同一年龄条件的自然人同等对待,不容反驳。

(一)法律年龄的性质

年龄的内涵非常丰富,总体而言,有生理年龄、社会年龄与心理年龄之分,法律年龄是综合了上述几种年龄含义作出的规定。从词源学角度看,“年龄”一词最初具有生理学意味,《六书故》曰:“以齿察年之长长,故谓年龄”,即以牙齿的生长、磨损和坚固程度等情况来判断自然人的生命“长度”,称之为“年龄”。我们可以根据牙齿情况、身高和体重等生理指标判断自然人的年龄,反过来,年龄可以作为自然人身高、体重以及健康状况等生理指标的重要表征,这一维度便是生理学意义上的年龄。

年龄作为叠加在自然人身上的社会时间总和,逐步塑造着人的心理特质,年龄日增,社会经验日长,心智逐步成熟,自然人的心态与个体需求等都随着年龄变化呈现出阶段性规律,这体现的是年龄的社会意义。此外,国家与社会对各年龄段群体赋予不同的角色期待与规范要求,年龄段划分就成了相应群体行为规范与“角色扮演”的重要依据。心理年龄则是自然人个体的自我认知与社会对这一年龄群体的期待之符合程度,例如有些老年人常说“我承认自己的确老了”。

法律中的年龄是对各层次年龄意义的提炼,首先,年龄条款基于一定年龄段群体的心理特征与个体需求等因素,赋予其权利资格、行为能力,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年满十八周岁为成年人,能够独立表达意思,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规范法学角度看,年龄是一种法律事实,年龄的增长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属于客观事件,能依法导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例如自然人年满十六周岁,依据我国刑法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得承担刑事责任。值得指出的是,年龄作为法律事实必须与其他事实结合才能引发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刑事责任年龄为例,自然人年满十六周岁以后,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从立法技术来看,年龄条款是一种广义的法律拟制,我们以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为例展开分析。同样都已年满十六周岁,有的人社会经验丰富,心智成熟,对各类危害行为都具有充分的理解与辨别能力,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充足基础,相形之下,有的人年满十六周岁,心智尚未成熟,是非观念淡薄,欠缺对犯罪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在统一规定模式下,法律不顾个体差异,而是预设一种标准情形,设定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对各类犯罪都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即使有的人心智成熟度明显低于标准情形,但只要精神正常,都按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处理。

法律拟制是一种制度上的虚拟,只要符合某一标准,不顾具体情形差别,都作为同样情形来处理,明知不同者等同处之,属于广义的拟制。“法律上的拟制是反于真实的制度性虚构,它是有意识地将相异事物等同视之的法律技术。”[1]从法的一般性原理来看,当代法律都是以一般性规则调整同类事物,以一般规范个别,这需要如下前提:即预设出作为理想调整对象的标准情形,作为构建法律概念,铺陈法律规则的基点。“人的辨认指控能力受到年龄的制约,只有达到一定年龄的人,才会具有辨认指控能力。所以,刑法采用通过规定年龄来确定过渡时期的人是否具有辨认指控能力的方法,即凡是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只要没有精神病,就认为具有辨认指控能力;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不管实际能力如何,也认为没有辨认指控能力。这可谓法律上的拟制。法律的拟制总是蕴涵着平衡,或者说,法律的拟制无害于任何人。”[2]年龄条款作为典型的拟制性规定具有不可反驳性,在符合年龄规定的条件下,即使个案当事人与标准情形有不小差别,且这样的差别足以对案件定性产生实质影响,但仍然按照标准情形进行处理。

(二)年龄的法律功能

年龄发挥着多维度的法律功能,具体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年龄是赋予权利资格的重要依据。年龄作为积聚在自然人身上的社会时间,表征自然人的生理特征,体现了个体的社会阅历和心智发展水平等,是个体特质的综合表征。大多数国家都将年龄作为授予权利资格的重要依据,选举、公务员考试、考驾照、饮酒、选择宗教信仰等,都以年龄作为依据来确定权利主体范围。例如汉代规定担任官职的年龄上限是七十岁,“七十阳道极,耳目不聪明之属,是以退之”。

第二,年龄是认定行为能力的核心标准。世界各国都普遍将年龄作为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核心标准。只有当事人达到一定年龄,心智成熟,具有理性判断能力,能充分理解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后果,有足够的意思表达能力,法律才会允许当事人依照其独立意志行事,引发意欲的法律效果。“一个人一旦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法时,他就在这时候成为自己的主人。”[3]《民法通则》把十八周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起始年龄。“在普通人的正常发展范围内,尽管具体个人的理性能力容有不同,一旦年满18周岁,便无例外获得完全行为能力,需要独立规划法律交往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同时,法律的特别保护亦随之撤去。”[4]

第三,在各个部门法中,年龄都是追究法律责任必须考虑的因素。在民法中,法律责任主要体现为损害赔偿,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由其监护人代为赔偿,年龄影响到法律责任主体的认定。就刑事责任而言,年龄具有两个层次的意义,首先,年龄决定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只有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责任年龄,行为人才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在行为人已经满足刑事责任年龄的前提下,年龄还是据以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轻重,进而确定刑罚轻重的重要考虑因素。例如我国刑法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年龄是确定优先保护法益的重要依据。古今中外各国法律,一般都对儿童和老人予以重点保护,给予倾斜性法律待遇,年龄也因此成为确定优先保护法益的重要依据。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和托儿所等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未成年人应当得到优先救助。

二、年龄立法原理

年龄立法主要依据年龄的社会意义,根据一定历史时期某一年龄段人群的心智成熟度与自制力等特质而定。然而,年龄立法并非亦步亦趋,被动地反映年龄现状,而是国家有意识地通过年龄段划分,引导各年龄段人群的生活方式,形成意欲的社会秩序与利益格局,据以实现多维度的利益诉求,年龄条款背后都有相应的政策导向。

(一)年龄立法主要以年龄的社会意义为依据

年龄条款主要考虑的是社会年龄,据以区分不同年龄段群体的权利资格、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提出不同的社会规范要求,以此影响自然人的行为方式,改变其年龄认知。“年龄应该像性别一样不仅是生物学概念,还具有社会学含义。我们将人区分为不同年龄层次,主要基于社会意义上的考虑,即赋予不同年龄层次的人以不同的角色和期望等以规范他的行为。因为人是社会中的人,这是人的本质属性,也是年龄的本质属性。”[5]

我们以成年年龄为例探讨年龄条款的立法依据。从生理年龄来看,自然人到十五岁左右性成熟,第二性征逐渐明显,身体进入迅速发育阶段,两三年后,身高、体重与体力等生理指标已经与成年人大体相同。然而,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简单地将生理成熟年龄作为成年年龄,而往往依据自然人的社会成熟度确定成年标准,例如《台湾民法典》规定:“满二十岁为成年,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英美法系国家普遍以二十一周岁作为成年标准。这种规定是基于自然人的心理成熟往往比生理成熟要晚,在生理成熟后,国家给出几年时间,让自然人继续“享受”未成年人的受保护待遇,对其行为能力作出必要限制,待其心智成熟后,再赋予完整的行为能力,允许他们独立自主地处理自身事务。年龄条款所依据的“年龄事实”,是一定年龄段群体的生理状态、智力、社会阅历、情感成熟度和个体需求等因素交互作用形成的综合体,这并非是一种客观事实,而是对某一年龄段群体作出的综合评价与社会期待,上升到年龄条款,则体现了立法者对该年龄段群体的角色期待与规范要求。

(二)年龄立法意在依托年龄规范实现国家多维度的利益诉求

尽管年龄立法依据一定年龄段自然人的生理状况与心智成熟度等因素,但就某一年龄事项而言,从哪一维度展开界定,具体的年龄数值是多少,更多的是基于国家的政策驱动与利益需求。以我国延迟退休改革为例,当前我国大多数职业男性退休年龄为六十周岁,女性为五十五周岁,在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情况下,我国计划逐步上调退休年龄,拟将男性退休年龄提高到六十五周岁,女性退休年龄提高到六十周岁。我们通常认为随着我国整体生活水平提升,人均寿命逐步延长,自然人的劳动年限也随之延长,因此我们可以逐步提高退休年龄。然而,没有科学证据能证明,过了二十多年后大多数男性达到六十五周岁,女性达到六十周岁将缺乏劳动能力,无法继续工作,应当退休。这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年龄立法,要求职工达到一定年龄才能从工作岗位上退下来,进入退休状态,享受退休待遇,更多的是基于当前我国劳动人口与社会保障现状做出的调整。延迟退休能有效地解决未来劳动力供给不足问题,切实化解国家退休金负担过于沉重的困境,以此建立合理的劳动与社会保障秩序。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年龄条款并非被动地反映一个国家一定时期内的年龄事实,而是立法者依托年龄规定,制定行为规范,引导各个年龄段人群依据国家的利益需求行事,影响公众年龄认知,进而逐步改变整个社会的年龄秩序。

很多年龄条款都有明显的政策驱动因素,我们以美国的饮酒年龄规定为例展开探讨。1984年,美国国会审议通过了《全国最低饮酒年龄法案》,明确规定最低饮酒年龄为二十一周岁。很多州都认为该年龄数值偏高,自然人年满十八周岁就能理解饮酒可能引发的后果。这一法案对各州并没有强制约束力,但国会把该法案和《联邦高速公路资金补助法案》相挂钩,如果一个州的最低饮酒年龄低于二十一周岁,联邦就会在它修建高速公路时减少10%的资金补助,于是各州逐渐将饮酒年龄下限调整到二十一周岁。高速公路的修建与最低饮酒年龄看似毫无关系,但国会硬将二者联系起来用意明显,有意识提高饮酒年龄下限,极力控制酒后驾驶,并将其与修建高速公路的联邦补贴相挂钩,政策意图凸显无遗。

几乎所有年龄条款都体现了国家的政策导向,立法者有意识地作出符合国家利益需求的年龄段划分,通过年龄规范,引导人们的生活方式,逐步影响着公众的自我认知,塑造其心理年龄,从这一意义上看,年龄条款不仅依据年龄的社会意义而制定,也在积极改变年龄的社会意义。“成人与儿童的各种‘界限’是由一系列观点或是‘维度’所界定的。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采用各种不同的维度来界定这条界线,每一种维度都反映出国家利益的需要。儿童期与成年期的界线以缔结婚姻的年龄为维度来划定,反映的是国家人口资源再生产的利益需求;以服兵役的年龄为维度来划定的,反映的是国家开疆拓土或抵御外侵的利益需求;以获得选举权利为维度划定,反映的是国家构建公民社会的利益需求。”[6]

以结婚推定成年是年龄条款政策导向属性的另一典型例子。《日本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未成年人已结婚时,因结婚视为成年。”《台湾民法典》第13条规定:“未成年人已结婚者,亦有行为能力”。该条款的规制对象是未成年人,即使他们已经缔结婚姻,但在社会阅历与心智成熟度上仍很可能较成年人偏低,从事实层面看并未成年,是法律将他们视为成年,赋予其完整的行为能力。如果未成年人结婚后,很多事务还得经家长授权或代理,显然无法维持家庭的正常运作,更不利于他们的成长。上述规定的初衷正是期望未成年人结婚后就能自食其力,独立自主地处理家庭事务,独立承担责任,加快心智成熟。

(三)年龄条款功能发挥依赖于当事人的主体认同

同一年龄段的自然人在心智成熟度、心态以及社会需求等方面呈现出很多共性,因此,年龄可以作为划分法律主体类型,据以确定成年、婚育、就业以及退休等法律待遇的重要标准。各个部门法都依据年龄作出主体类型划分,进而对自然人的权利主体资格与行为能力等予以区分对待。

上述论述仍然是对某一年龄段群体作出的笼统论断,是从社会年龄视角给出的整体判断,要依托年龄实现法律调整功效,势必要求个体在心理上认同法律赋予年龄之意义。法律通过权利义务规范规定了某一年龄段的人该做什么、怎么做,而只有这一群体的心理年龄与法律期待相符,愿意也能按照法律期待行事,年龄条款的社会功能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在此过程中,心理年龄,即个体对法律年龄意义的认同逐渐凸现出其功能。“对于年龄的心理学意义而言,人的意识与情感开始介入到年龄变量中来,使人的年龄区别于动物的年龄。年龄的心理学意义着重强调人的意识,使个体的精神世界纳入到概念中来,使得加载于人身上的社会时间具有相对性。”[7]如果自然人不认同年龄条款所施加的义务和责任,内心的抵触会导致行为的偏离,如果自然人对相关年龄条款缺乏认识,并未意识到自己该按这些条款行事,认知上的空缺同样会导致行为背离规范要求。

我国提高退休年龄改革方案,就面临着严重的主体认同问题。广大职工由于职业、学历、薪资等因素导致的利益差异,对延迟退休褒贬不一。以男性退休年龄为例,对研究员、医生等专业技术人员而言,年满六十周岁并不意味着无法胜任工作,他们中很多人仍然干劲十足,延迟退休可以更好地利用单位平台,继续贡献聪明才智,也能延迟退休引发的收入降低情况,因此很支持延迟退休。对一线工人特别是体力劳动者而言,年满六十周岁可能已经年老体衰,一部分人达到六十周岁时主动将自己纳入老人行列,很希望尽早退休,硬性将退休年龄延迟到六十五周岁可能是强迫他们超期“服役”。照顾到职业差别,提供有一定自主选择空间的弹性规定,使改革方案出台后,大多数职工能从中找到符合自己期待的定位,是该项改革必须切实解决的问题。

三、年龄立法模式

受法制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世界各国在年龄立法模式上存在很大差异,整体而言,年龄立法模式包括统一规定模式、个案识别模式与综合规定模式。鉴于年龄条款涉及面广,内容极为丰富,泛泛地分析立法模式难免失之笼统,无法揭示深层次内涵,因此,本文以刑事责任年龄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为例,分析不同国家在立法模式与法律适用上的差异。

(一)统一规定模式

成文法国家的年龄条款一般采取统一规定模式,达到一定年龄,统一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权利资格、行为能力和社会福利,统一法律责任要求。我国刑法以年龄作为界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标准,年满十六周岁,精神正常的,需要对所有类型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需要对故意杀人、抢劫和爆炸等八类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除此之外,只要行为人精神正常,不再考虑其他个体差异。与统一规定模式相对应的是个案识别模式,该模式不设任何统一的规范条件,而让执法者根据当事人的理解辨别能力等个体特征,决定是否赋予其权利资格与行为能力等,主观性太强,当前只有少数伊斯兰法系国家采用。

(二)综合规定模式

不少国家在统一规定前提下,适度引入个案识别与多元化判断标准,构成综合规定模式。意大利刑法典2001年草案第95条规定:“行为时未满14岁,或者已满14岁未满18岁不能理解行为的意义或不能根据对行为的理解而行动的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该条规定中,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标准,对于十四周岁以下的人,一律推定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考察行为人能否理解并控制自己不实施相关危害行为。虽然该条款允许法官展开个案识别,但绝非漫无边际,而是明确限定针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兼具统一规定与个案识别属性,构成综合规定模式。该模式在统一规定模式前提下,适度允许依据当事人的心智水平等因素展开综合判断,更为开放和灵活,有利于年龄条款更好地适应现实需求。

(三)年龄立法的模式选择

年龄立法应当在统一规定前提下,适度引入柔性调整与多元化条款,使年龄条款具有必要的灵活性。法律调整是一种规范性调整,意在用一般规范统一调整同类事物,同等情形同样对待,不管年龄条款采用哪种立法模式,统一规定都必不可少。“诸如无行为能力者的年龄界限、诉讼时效的计算、结婚年龄的确定等等表面上看,这些规定的确有些机械,没有考虑到特定人的特殊情况,但是这种‘一刀切’的规定又是可以理解的:第一,法律上所采取的标准大多都是‘自然’的标准。相对于要作出法律上的推断、推理而言,这种规定具有客观性和可操作性,从而避免了法律必须对每一个人的独特性作出鉴定的困境。第二,这种规定同样也是综合社会经验及大部分人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8]只要符合同一年龄条件,都依据法律规定赋予相应的法律后果,诉诸形式正义保障最基本的社会公正。

“法律法则在或多或少的程度上总是一般的,它对或大或小的人和场合总是一视同仁。虽然法律的专门化可能一如既往地深入发展,但在任何程度上,法律面前平等和法律规范的一般性都是法律的本质。”[9]以年龄作为标准统一推断当事人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统一赋予权利资格与社会福利,简便易行,也有利于保障法律适用的平等与一致性。“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只能通过生理成熟进程而逐渐形成,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意大利)刑法典第97条规定,‘实施行为时未满14周岁的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个严格的限制,是一种绝对的关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这种推定并不符合人格发展形成的渐进性(对特定事实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绝不是刚满14岁的第二天就一下子形成的);但是,这样的推定却为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必需,在刑事责任能力这个特别容易引起争论的问题上,更需如此。”[10]统一规定模式在强调法律的一致适用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忽略个案的特殊性,甚至将相去甚远的事物归入同一法律类型,造成个案不公。“法律规则都是为当事人制定的,当事人的现实利益就是法律的公正目标的实现。因而当事人的利益不应该屈从于法律规则的统一性和一致性。”[11]这种不考虑个体差异的“一刀切”做法在个案中可能会导致个案不公正。在统一规定前提下,立法者可以基于具体年龄事项的需要,引进多元化判断标准,适当采用弹性规定,增强年龄条款适应现实之可能性。

四、改进我国年龄立法的建议

当前我国的年龄条款普遍采用统一规定模式,推定符合同一年龄条件的人在相关方面具有同等性,予以同等对待。这种大一统模式便于管理和操作,但遮蔽了年龄背后的社会文化意义,忽略了个体差异,大一统表面下暗流汹涌。要解决上述困境,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年龄立法。

(一)增加柔性调整机制

统一规定模式虽然整齐划一,能确保法律的安定性,但往往失之片面。例如以年龄为依据划定刑事责任能力,在突出宽容与感化未成年的同时,很可能导致过度放纵。当前大多数国家以年龄为依据,确认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未成年人的意思表达,虽然能保护未成年人,但这种非此即彼的推定方式,强制剥夺其意思表达,抑制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完善与自主发展。“立法者通过僵硬的年龄标准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进行类型切分,并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整齐划一地规定为无效、效力未定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漠视了意思能力欠缺者所存留的意志自由,忽视了行为人的意思能力的实际状况,因而弥漫着浓厚的法律家长主义的立法思维,体现了立法者所奉行的消极保护的法律思想。因而,这样的立法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意思能力欠缺者的权益,也不能从根本上促进其人格自由的自主发展。”[12]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很多国家都通过长期实践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柔性规范,例如英国的“必需品契约理论”,一般而言,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是无效或可撤销的,但如果契约是关于提供未成年人日常生活必需的物品或劳务,该契约则为有效,这一规定缓和了未成年人行为能力阙如与日常缔结契约需要之间的矛盾。《德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则设有“日常行为条款”、“零用钱条款” 和“纯获法律利益行为之条款”,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单纯获益和使用零用钱等日常行为表达自己的独立意志,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救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之不足。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上述条款通过引入智力状况等判断因素,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自己能够理解的民事行为,救济了未成年人法定行为能力之不足。柔性条款通过引入一定的识别标准,依据常识展开经验判断,能够有效地缓解统一规定模式的僵硬性与片面性,可以作为改进我国年龄立法的有效措施。

(二)适应时代发展要求

年龄条款是以一定年龄段自然人的心智成熟度、需求、精神状态等因素为依据,通过法律赋予其权利资格、行为能力,据以分配社会资源。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进步,某一年龄段的自然人在心智发展水平、自制力以及社会需求等方面已经与几十年前的同龄者有显著差别,如果仍然沿用之前的年龄规定,难免有削足适履之弊端。

《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通则》出台于1986年,经过三十年发展,信息通讯空前发达,学前教育进步显著,我国学龄儿童的平均心智发展水平远高于立法时情形。六七岁的儿童已经具备一定辨识和理解能力,他们在购买学习用品、同学朋友之间赠送礼物等方面都有独立需求,但依据《民法通则》,未满十周岁的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无法依据其独立意思引发意欲的法律效果。“高龄化”规定严重限制了十周岁以下儿童的行为自由,有想法,无法诉诸行动,有意愿,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去实现,这必然会限制幼童意思表达能力的发展,影响其独立人格的形成。

可喜的是,最近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回应,该草案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起始年龄降到六周岁,达到这一年龄要求,就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辨识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该规定凸显了尊重儿童自主意志,逐步培养其独立意思表示能力之意旨,也蕴涵了适应时代需求,培养儿童独立人格之旨趣。时代在发展进步,同一年龄段人群的各方面特质也随之发生明显变化,与此相适应,年龄立法必须根据现实需要做出调整,与时俱进。

(三)构建统一的年龄规范体系

由于年龄条款涉及面广,影响因素众多,同一年龄事项在不同部门法中的规定有所差异,甚至存在冲突,这严重影响了年龄条款的社会实效。以儿童的年龄界限为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该条约的“儿童”指的是任何十八周岁以下的人,除非相关特殊法规定了小于十八周岁的成年标准。我国民法通则与刑法也将十八周岁作为成年起始年龄,因此,我国的儿童应当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这与我国成年年龄规定明显存在冲突。首先,该解答将“儿童”定义为未满十四周岁的人,整整比我国官方承认的《儿童权利公约》低了四岁,严重压缩了拐卖、绑架儿童犯罪保护的法益范围。其次,大多数正式法律中都以“周岁”作为年龄计算标准,而此解答中用的是“十四岁”,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导致计算偏差。

(四)引进弹性条款

统一规定模式是以一刀切方式,赋予符合同一条件的当事人同等法律后果,这在实践中难免失之笼统,弹性条款允许当事人适度自由选择,能有效弥补上述缺陷。以我国的延迟退休改革为例,同样是年满六十周岁,达到当前退休临界点,不同个体的年龄认知相差很大,硬性地用统一标准延迟退休很可能会因为人们心理期待偏离法律要求,导致改革方案难以产生良好的实效。为了尽可能地契合人们对退休年龄的多元化期待,除了职业差别外,我们可以适度吸收西方弹性退休制度,以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基准,设定最早退休年龄和最迟退休年龄,二者之间的年龄段形成弹性退休区间。在基准退休年龄退休的职工给予全额退休金;在最早退休年龄和基准年龄之间退休的,按相应比例适当扣减退休金;在基准退休年龄之后退休的,给予适当的奖励。弹性退休年龄规定能满足不同职工的期待差异,允许他们按照自己心理年龄选择生活状态,同时在收入上有所区别,不失结果公正。

综上所述,随着年龄的变化,自然人的生理状态、理解力与个体需求等方面会呈现出阶段性规律,因此,各国普遍以年龄作为确定权利资格、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分配社会资源的重要依据。然而,年龄立法并非是对一个国家一定时期内年龄现状的被动反映,大多数年龄条款都具有很强的政策导向性,国家出于一定的政策需求“人为”地划定年龄界限,通过权利义务规范调整各年龄段人群的行为,影响着年龄的社会文化意义。就年龄的立法模式而言,我们应当在坚持统一规定模式的前提下,适当引入柔性调整模式,与时俱进,增加弹性条款,提升年龄条款的社会适应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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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冯胜利〕

2016-10-30

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邹碧华精神实践路径探索——邹碧华的司法理念与方法研究”(2015BFX008)

戴津伟(1981-),男,浙江缙云人,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从事法理学、法律方法论研究。

D920.0;D913.1

A

1000-8284(2016)12-007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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