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大国
欧洲逮捕令对我国区际逃犯移交制度的借鉴
权大国
欧盟成员国在引渡制度之外创设了欧洲逮捕令这种移交逃犯的刑事司法合作新机制,其确立的逃犯移交制度相较传统引渡制度有了很大创新。欧洲逮捕令在制度设计上,审查主体更为单一、审查程序更为快捷、移交原则更加开放,这对于我国一个主权框架下亟需建立的两岸四地区际逃犯移交制度具有很好的启示借鉴作用。
欧洲逮捕令;区际逃犯;移交程序;借鉴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两岸四地人员往来频繁,案犯的跨区域、跨法域流动越来越普遍,由此衍生的司法合作需求日趋紧迫。据澳门检察院统计,2014年澳门共对4609名嫌犯提起刑事控诉,其中澳门居民2293人,中国内地居民1640人,香港居民234人,台湾23人,其他国家419人;中国内地和香港居民占被提起刑事控诉人数的四成。为防止成为对方犯罪人的避罪天堂,使其受到应有惩罚,两岸四地司法机关应该协助其他各方逮捕逃犯并将其移送给对方。
近年来,两岸四地司法机关之间进行了许多移交逃犯的个案合作,积累了一些有益经验。但是,合作总体上仍采取个案协商的方式进行,存在移交效率低、移交成本高、不确定因素多等方面的问题。澳门终审法院曾作出裁决宣告,鉴于澳门和内地之间没有移交逃犯的区际法律和澳门法律,任何执法机关不能为了把被国际刑警组织通缉的人移交内地而拘留该人员①。澳门自身遇到了类似的尴尬,港澳之间也缺乏相应移交制度安排。尽管澳门初级法院在香港富豪刘銮雄和罗杰承未到庭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缺席宣判其贿赂和洗黑钱罪名成立,分别判处监禁5年零3个月,但目前依然逍遥法外,凸显了两岸四地之间移交逃犯制度缺失的弊端[1]。
反观处于不同主权之下的欧盟成员国之间,欧洲逮捕令制度在逃犯移交问题上开创了一条迥异于传统引渡制度的全新路径,为其他共同体,更为我们一国主权下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镜鉴。2001年“9·11”之前,欧盟很长时间内一直努力在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的架构下解决成员国之间的逃犯移交问题,始终未能取得突破性进展。“9· 11”恐怖袭击事件对欧盟的触动很大,欧盟各国在欧盟范围内建立新的逃犯移交制度迅速达成共识,彻底放弃了谋求在成员国内部对繁琐复杂的引渡制度实施改造简化的努力。欧盟于2002年6月通过立法,2004年1月1日开始逐步在成员国之间实施欧洲逮捕令制度,从而迈出了具有历史性创新意义的一步。截至2009年,欧盟共签发54689份逮捕令,11630份被执行,移交逃犯实际所需的时间从欧洲逮捕令实施前的平均1年缩短到48天,在被请求人同意移交的情形下,该时间更缩短至14-17天①。
(一)移交主导机关的变更
传统引渡是外交机关会同其他中央行政机构通过行政途径来解决,行政审查几乎是所有国家不可或缺的程序。司法机关无论是参与的程度还是产生的影响都非常有限,其往往只发表法律意见,提出引渡与否的建议,对政府按引渡法实施的行为并没有拘束力。
与传统的引渡制度相比,欧洲逮捕令近乎夸张地突出了司法机关在移交中的主导地位,具有决定将被请求人从一个成员国转移到另一成员国进程的权力,而行政机构的决定则被排除在外。《框架协议》正文第1条明确规定,逮捕令是成员国之间签发的请求逮捕并移交某人的司法决定。这就绕过了国家行政机构主导实施的传统引渡程序,基本排除了移交的政治因素,使其转变为一个真正的法律问题。
(二)移交审查程序的简化
欧洲逮捕令制度创建的目的是在成员国之间强制快捷地移交逃犯,免除了复杂且不确定的行政审查程序,不要求签发逮捕令一方提供关于犯罪事实的充足证据材料,而执行逮捕令的国家不再需要实质审查这些证据是否达到足以签发逮捕令的程度或者签发的逮捕令是否合法。按照成员国相关刑事法律,被请求人可能判处监禁刑或者法定最高刑为1年以上的羁押命令,或者在已经被判处了4个月以上的监禁刑或羁押命令时,就可以签发欧洲逮捕令,寻求其他成员国帮助。只要成员国一方对被请求人签发了按照规定格式填写的逮捕令,被请求方司法机关即应该根据逮捕令对被请求人实行逮捕,在经过比较简单的司法审查后,就可以将其移交给请求方司法机关[2](P7)。
(三)拒绝移交理由的限制
执行一方司法机关在收到请求方按照统一格式签发的逮捕令后,除非遇到有应拒绝执行或可以拒绝执行的理由外,即应执行逮捕令[3](P121)。拒绝执行欧洲逮捕令的理由包括:执行方对于逮捕令针对所依据的犯罪事实具有管辖权,执行方已经给予被请求人特赦不再提起诉讼,或者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被签发的逮捕令缺乏必要的信息,或者不能据此辨别被请求人的身份[2](P8);此外,执行方认为请求方不具有刑事管辖权,犯罪事实不是发生在逮捕令签发国境内;执行方认为执行欧洲逮捕将违背该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为该国法律所禁止亦可以成为拒绝执行的理由。
(四)传统引渡原则的突破
1.取消了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欧洲逮捕令移交程序确立的一个理念就是在整个欧盟框架内,所有成员国公民不仅是其本国的国民,也是欧盟的公民。因此《框架决定》彻底取消了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2.限制了特定性原则。在传统引渡制度中,特定性原则是为了防止引渡请求国规避有关拒绝引渡的事由而提出虚假请求。它是基于国家对彼此之间刑事法律制度的不信任,为保护被引渡对象权利而设计的一个重要原则。《框架决定》规定了不适用特定性原则的几种情形:当被请求人被成功移交后,在请求国经释放有机会离开该国而在45天内不离开,或离开后又重新返回的;在被请求人被逮捕后同意移送的情形下也视为放弃特定性原则;被请求人被移交后,明确表示放弃特定性原则的,那么也可以不适用[4](P74)。
3.突破了双重犯罪原则。《框架决定》规定,只要犯罪在逮捕令的请求国可能被判处较重的刑罚或羁押命令,而在被请求方只需触犯刑事法律构成犯罪,就成就执行逮捕令的条件,至于所判处的刑罚轻重甚至是否应受到处罚就不再予以考量。不仅如此,《框架决定》第2条又通过犯罪清单的方式排除了双重犯罪原则的适用,对于列出的32种危害到公共秩序和安全的严重罪行彻底抛弃了该原则,只要犯罪行为在逮捕令签发国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监禁或羁押命令,收到逮捕令的成员国一方便可适用更简便的审查移交程序,直接决定执行逮捕令,而不再考虑这些行为是否触犯被请求国法律或者所触犯的罪名是否与逮捕令签发的罪名相同,这是对传统双重犯罪原则的彻底颠覆。
两岸四地间相互移交逃犯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是保障各法域法制权威的先决条件。当前,两岸四地民间和官方都意识到达成刑事司法互助协议,搭建移交逃犯的制度通道十分必要。许多学者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不少真知灼见,希冀早日制定相关互助措施。司法机关也对此问题进行了多次商谈。相比较在跟外国签订引渡条约进展较为顺利的同时,一个国家内部的区际司法协助多年来却没有取得根本进展,不能不令人惋惜。在我国区际间进行移交逃犯问题磋商时,每个法域应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充分尊重各方的法律实践,而不能过分强调各自法律现状,不愿做出必要的让步,这实际上是一种法域优越的思想在作祟,不利于开展深层次的区际刑事司法合作。
法律文化之间的相互联系,取长补短,可以使具体法律文化获得长足的发展[5](P38)。我国区际逃犯移交制度的构建也可以从其他法律制度获得借鉴和补偿。尽管欧盟成员国之间和我国两岸四地之间的所面临社会背景和法治传统并不一致,然而欧盟成员国之间都能跨越主权国家之间的一系列障碍,站在欧盟法治需要的角度不断深入合作,最终达成欧盟逮捕令的产生。两岸四地在地理位置上联为一体,有着共同的文化传统、共同的语言文字,中国区际间逃犯移交理应要比主权国家间的移交方便得多、顺利得多。既然欧盟在不同的主权国家之间可以实行如此简便的逮捕令程序,那么,同属一个中国框架下更没理由采取保守的做法。我们有可能,也有必要借鉴欧洲逮捕令比较成熟的合作模式,将相互间移交逃犯合作制度设计得较为便捷,构建起我国特色的区际逮捕令制度。
(一)区际逮捕令的目的
欧洲逮捕令产生过程和十余年的运行实践充分说明,刑事领域的相互承认不仅可行,而且有利于刑事司法合作。我国区际之间现在已签署多份关于民商事方面相互承认的协定,但在刑事方面却一直囿于某些观念,迟迟没有取得根本进展。区际间移交逃犯不一定也不应该固守着传统的引渡思维,采用基本上是比照引渡法律的规定来处理,可以也应当寻求其他更为快捷高效的移交模式。1957年后欧盟一直在孜孜不倦地寻求更快捷简便的引渡程序,并两次修改欧洲引渡公约,但由于引渡制度固有的复杂冗长的行政与司法交织的审查模式很难彻底改变而被迫放弃。我国在区际逃犯移交的问题上,也应及早改变思路,借鉴欧洲逮捕令模式,构建自己的区际逮捕令制度。
构建区际逮捕令首先需要明确区际逃犯移交所要达到的目的,这有助于我们创建更为合适的制度去实现我们所要达到的目的。区际之间开展相互移交逃犯合作所要所要实现的目标至少包括:(1)使犯罪分子受到及时、有效的惩治;(2)使两岸四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3)使两岸四地社会法治得到可靠的保障[6](P134)。在进行合作时,两岸四地在一个中国框架内。在不干预、限制或约束任何一方司法机关诉讼行为的前提下,快速、便捷、有效地追捕和移交逃犯,使他们不能利用各法域的法律差异而逃避应有的制裁。
(二)区际逮捕令的审查程序
区际逮捕令以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合作作为逃犯逮捕和移交的渠道,既免除了不必要的行政审查,也免去了复杂且结果不确定的司法实质审查,使得请求方司法机关签发的逮捕令经被请求方司法机关简便认可后,逃犯就可以因此而被逮捕并移交。司法机关对区际逮捕令应只进行形式性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是由于各法域关于拘捕罪犯的条件各不相同,掌握的证据材料未必完全符合另一方的证据标准。过高要求请求方提供关于犯罪的证据材料,极有可能会导致移交的失败。另一方面,为了不断增强彼此的司法互信,各方在签发逮捕令时需要对证据进行较为严格的掌握,避免错误拘捕的发生,防止增加对方的司法负担,削弱本法域的司法权威。
将区际移交的审查程序简化为对逮捕令的认可程序,各法域只需要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逮捕令状的形式要件予以明确规定,满足要件便予以认可,而一旦认可便立即在本法域执行。在司法机关进行形式审查时,只要请求方司法机关发出了按照统一商定格式签发的逮捕令,有关行为亦属于被请求方认可的犯罪,便可对该人进行逮捕,在经过简捷的审查程序之后决定是否予以移交。
(三)区际逮捕令所涉犯罪的确定
在区际逃犯移交实践中,各法域刑法存在着较大差异。当前社会形势下,罪犯的跨法域流动呈现增长趋势,需要移交的逃犯数量比较多,为促进逃犯移交制度的健康发展,条件不应该过宽,轻微违法行为不宜签发区际逮捕令[7](P199)。欧洲逮捕令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较低的逮捕令签发条件而造成逮捕令签发过多,增加成员国司法机关的负担,也引发了不利于严重犯罪打击的担忧,这需要我们引以为鉴。要避免出现将所有轻微犯罪都进行移交,使得司法机关疲于应付。但是,也不宜限制过于严苛,以免给逃犯移交设置诸多障碍,无法满足逃犯移交的实践需要。
两岸四地可以借鉴欧洲逮捕令模式,各方理智地看待各自的差异,双重犯罪原则并不必然意味着按照彼此法律,犯罪人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及该罪名成立的条件是完全相同的。对一般犯罪可以规定依据签发地的法律应被请求人应被判处2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在被请求方法域应触犯刑事法律,而不论其罪名是否相同以及是否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一定刑罚。符合这样的条件就足以签发区际逮捕令,其他法域应予以认可。对严重犯罪通过协商确定一份必须移交的严重犯罪清单,触犯清单中的罪行,要排除双重犯罪原则的适用。只要被请求人足以被判处3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则各法域司法机关有义务立即执行逮捕令。由于各法域犯罪分类的标准不尽相同,清单中须考虑各法域特定罪行的范围。各种犯罪的表现,可以对犯罪行为以描述的方式列举,即使该行为在不同的法域构成不同的罪名,应处以不同的刑罚,只要被认定为犯罪即可。通过行为的描述,可以在一个类罪中涵盖较多的犯罪具体行为[8]。此外,还应该保持犯罪清单的开放性,根据逃犯移交实践遇到的问题和各法域刑事司法协助状况,适时进行补充和修订。
(四)拒绝执行区际逮捕令的理由
拒绝执行逮捕令进行逃犯移交的理由应该明确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从几个方面进行设计:被逮捕人不是逮捕令所针对的人;逮捕令所列举的犯罪不属于严重犯罪清单中的罪行或未达到足以判处3年以上监禁刑罚的严重程度;所涉及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行为人犯罪时未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所犯罪行已经过处理或经过赦免;本法域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已经或即将进行司法追诉等。同时,应排除适用政治犯罪不移交、本法域居民不移交和限定性原则。考虑到废除死刑是法治发展的一个趋势,澳门和香港已经废除,内地和台湾地区虽然保留了死刑,但对于死刑都遵循少杀慎杀的司法原则,严格控制并慎用死刑的趋势也非常明显,近年来死刑罪名逐渐减少,适用死刑的条件更为严格,对于死刑犯不移交原则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变通。
欧洲逮捕令制度相比传统的引渡制度在许多方面都有重大的创新和突破,在不同主权国家之间屏蔽了行政机关的影响作用,免除了刑事法律方面庞杂的协调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对我们的启发和借鉴意义不仅是其制度的设计科学先进,更为重要的是不同主权国家之间能够彻底抛弃引渡公约的羁绊而另辟蹊径的创新思想。我们同为一个中国的两岸四地应该具有更大的法律智慧和担当勇气,共同开创我们的逃犯移交制度创设。要不拘泥于各自现有的引渡观念和刑事法律,以区际逮捕令的构建出发避开许多纠缠不清的实体法律问题和政治分歧,防止自说自话难以达成共识而导致制度安排一拖再拖的窘境,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而逐步完善以更加符合各法域的实际情况和福祉利益。
[1]网易财经.香港富豪贿赂澳门前高官罪成 被判监5年零3个月[EB/OL].http://money.163.com/14/0314/17/9NAI5CIA00254TFQ.htm l,201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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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索原]
权大国,澳门大学法学院2014级比较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国家检察官学院广西分院讲师,澳门999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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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4434(2016)09-008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