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皞宇
(外交学院 国际法系,北京 100037)
【法学研究】
国际大科学工程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及应对模式
潘皞宇
(外交学院 国际法系,北京100037)
摘要:国际大科学工程中知识产权的利用和保护成为其不可避免的操作环节。但由于国际大科学工程的特殊性以及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局限性,造成了该领域内知识产权利用和保护的现实困境和法律适用障碍。大科学组织的个别行为固然可以弱化自身的现实矛盾,但个案的鲜明特性则决定了个别方法难以成为其他大科学工程通用的借鉴模式。因此,根据现有的实践经验,在宏观层面为国际大科学工程提炼出利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具有普适价值的基本理念和操作模式,而这种应对方案既为大科学工程的相关活动提供了高效的行为指引,也为知识产权制度及理论的发展和深化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思路。
关键词:大科学;国际大科学工程;背景知识产权;生成知识产权
“大科学”(Mega Science)一词是20世纪60年代国际科技界所提出的新兴概念, 是对全球科学技术爆炸式发展的背景下新型科学研究模式的提炼与描述*一般认为,最早提出“大科学”概念的是美国科学家普赖斯(Derek John de Solla Price,1922.1.22—1983.9.3)于1962年6月所发表的以《小科学、大科学》为题的演讲。其中提出,二战以前的科学都属于小科学;从二战起,全球进入大科学时代。。 而在此科研模式的基础之上开展的,以巨额投资建造、 运行和维护大型研究设施为主要形式的“工程式”研究, 就是科学界所常说的“大科学工程”。 “大科学工程的组织建设能力, 标志着一个国家核心的、 原始的创新能力, 也是一个国家制造工业水平的展现, 是国家综合科技竞争力、 经济竞争力的重要体现。 ”尽管大科学工程本身没有国界的限制, 但限于“大科学”本身的特点, 目前世界上最前沿的大科学工程更多采取的是国际合作形式*例如,欧洲核子研究中心(CERN)、欧洲同步辐射光源(ESRF)等都是典型的国际大科学工程。, 并且以各国政府组织的国际合作为主导*从运行模式来看,大科学研究国际合作主要分为三个层次:科学家个人之间的合作、科研机构或大学之间的对等合作、政府间的合作。其中,各国政府组织的大科学研究国际合作的合作方式主要有人员互访、专题研讨会、代培研究生、学术进修、合作研究、技术转移、设备维护与运行等。。利用国际间的合作,一方面有利于全球范围内相关领域顶尖人才和学科资源的汇集,形成强大的科研合力;另一方面则可以有效分散科研风险和投资风险,从而大幅降低投入成本,降低大科学工程的推进难度。
在国际大科学工程方兴未艾的今天,知识产权的利用和保护是任何一个国际大科学工程都不能回避的话题。其一,前沿性的研究活动必须以已知技术为前提和基础,当中必然涉及对他人专利技术的利用,甚至牵涉到对他人著作权和商标权的使用;其二,大科学工程所产生的新智力成果,极可能牵扯到权益分配及权利流转的民事法律关系,需要对研究活动中出现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这就有必要对于其中的知识产权的利用和保护进行专门的法律解读,为国际大科学研究的顺利进行提供坚实的法学支撑。
一、国际大科学工程中知识产权的利用与保护所面临的现实困境
从目前的实践操作来看,知识产权的利用和保护依然面临相当的困难,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大科学”与“知识产权制度”之间在价值取向方面存在先天的冲突
尽管知识产权的取得方式带有公权力特许的色彩,但以维护个人权益为核心的制度原则一直以来都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运行的主导性价值取向。知识产权制度始终强调对智力成果所有权人人格尊严和商业价值的绝对维护,其本质上是希望通过对个体利益的保护来刺激和鼓励智力成果的开发活动,进而实现人类社会的全面进步,即以微观主体的价值认可和实现为切入口,最终达致宏观群体的价值共享。而对于大科学研究活动来说,虽然相关个人或组织对于智力成果的利用及生成必须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加以保护,但其所固有的一些特性则决定了国际大科学工程在运行过程中对于智力成果的利用和保护有其自身独立的认识和倾向。其一,国际大科学工程的开展必须以海量的现有技术作为基础性支撑,如果希望提升工程自身的研究效率,避免不必要的外部障碍影响研究的顺利进行,其价值取向显然会更倾斜于工程研究目标的实现。而现有技术及信息的知识产权垄断和大科学研究需求之间则可能形成难以调和的矛盾,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很难避免。其二,大科学工程本身研究成果的商业利益转化能力处于不确定和不明朗的状态*大科学工程的研究目标落脚于人类社会的长远发展和整体进步,研究的初衷一般并不考虑成果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因而如果纯粹从财产利益的角度考察,不同的大科学工程的科研成果,其商业利益转化能力具有显著差别。例如,ITER项目致力于利用可控核聚变技术一劳永逸地解决能源问题,其成果蕴含的商业利益显而易见,因此知识产权的竞争从项目初期便异常激烈;而SKA项目的目标是建立更为先进的望远镜来观察宇宙,希望解答宇宙起源等基本问题,当中的商业价值难以直接察觉或预测,因此目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需求并不迫切。。如果某项工程所取得的智力成果在短期内无法直接察觉或外化其潜在商业价值,知识产权制度便很难在其中发挥权益保护和利益平衡的功能。一旦相关组织或个人忽视相关权益的维护,则可能为将来的利益纠纷埋下隐患。
由此可见,在各项国际大科学工程的推进过程中,由于上述价值冲突的原因,知识产权制度之于大科学工程中智力成果的保护能力被削弱了,放任、滥用、纠纷等情况极易发生,如果没有适当的方式对这种价值矛盾进行调节,国际大科学项目的研究阻力将会大大增加。
(二)国际大科学工程中复杂的主体结构加剧了知识产权利用和保护的难度
实践中,知识产权制度也会面临主体结构较为复杂、法律关系难以梳理的情况,但在国际大科学工程领域内,这一结构的复杂性被显著提升,并且呈现出常态化的特点:
1.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主体数量的显著膨胀由于大科学工程需要利用大量的现有技术,且从事研究工作的人员数量众多,造成了法律关系中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数量的显著增加,而人数的提升伴随而来的就是众多利益关系的纠缠状态,从而提升了纠纷解决的难度。
2.主体地位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的多重性在国际大科学工程组织中,各成员方既可以是资源的投入者,也可以是研究的参加者,还可以是项目的决策者和获利者。角色的跳跃可能让成员方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反复切换,而这种利益需求的地位变化则增加了项目内知识产权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尤其当成员方为各主权国家时,其在利益管理者和利益参加者之间的转换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更大的难题。
3.知识产权权益流转过程的层级性由于国际大科学工程的成员方来自于不同国家,且各自可能分别承担不同的工程项目,因而在组织的整体结构中,与研究相关的具体知识产权的利用活动往往在跨国界的多重项目分包关系中被层层分化*以SKA为例,其组织(SKAO)的形式为注册在英国曼彻斯特的内国法人,其中,各成员国为法人的决策机构成员,同时还可能独立承担隶属于SKA项目办公室下的各个独立项目的研究和建设工作,而这些工作则转交由各国国内的行业性机构来执行。由此,SKA项目中所涉及的各项具体知识产权,从权利的获得到组织的获利,当中必然经历了多个主体的利益流转。,这成为影响研究效率和增加纠纷产生概率的原因之一。
4.工程组织内部在资源分享方面可能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尽管为了科研的需要,大多数国际大科学工程组织规定,在研究过程中所产生的新智力成果由各成员方平等地分享和利用。但在实践中,国际大科学工程组织的所在地国与项目的台址国却在资源的享用方面具备先天的优势。即使存在监督机制,少数成员方对智力成果的侵占与隐瞒仍然无法杜绝。
(三)国际大科学工程的跨国性造成了知识产权利用和法律救济的困难
知识产权先天具有地域性的特点,而国际大科学工程的兴起时间正处在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逐渐削弱的历史时期,虽然诸多试图打破地域性的法律措施已经为国际大科学研究中知识产权的利用提供了某种程度的便利条件,但并不足以消除其中所有的法律障碍,表现为:
1.国际大科学工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理想空间要求与现实法制环境所提供保护范围的错位对大科学研究来说,法律现状不是引导研究活动的决定性因素,能否实现研究目标才是相关行为的最终评判依据。实践中,跨国间的科学合作难免遇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真空地带,一旦法律无法提供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对于科学研究的法律服务难度将骤然增加。工程组织既要分别考察同一智力成果在相关各国法域内的权利状态,对比各国对同项知识产权的制度要求差异,还要评估智力成果跨国利用的法律风险,并制定相关的风险规避方案。即便如此,也无法彻底消除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
2.国际大科学工程的组织形式呈现出差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由于国际大科学工程组织的成员方组成较为复杂,个人、科研机构、国家都可以成为相关组织的成员,加之不同研究项目的目的完全不同,其组织形态也就基于科研便利原则呈现出多元化的状态。实践中,契约关系、合伙关系、内国法人、国际组织都可以成为国际大科学工程组织平台的样板。基于不同的组织形式,在国际环境层面,大科学工程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可能完全不同。这种途径差异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困扰体现为“权利主体难以确定”“管辖地点难以把握”“冲突规范难以统一”“准据法律难以适用”等。
二、国际大科学工程组织利用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思路及模式
综上来看,由于国际大科学工程自身特点所带来的影响,造成了实践中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用的现实困境。但各个大科学工程也正在根据组织和项目自身的情况设计出符合自身需求的知识产权利用和保护方式,尽可能地降低法律困境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尽管表现形式上仍存在差异,但在长期的实践活动中,一套相对完整的、具有共通价值的大科学组织知识产权保护方案及设计思路正在逐渐清晰和外化。具体来说,各个国际大科学工程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构建思路可以提炼并外化为以下法律步骤:
(一)对知识产权利用及保护方式的平台搭建及路径选择
从目前的操作实践来看,在主体设定方面,具体设计与实施“知识产权利用及保护统筹规划方案”的工作,一般都倾向于由各国际大科学工程的实体组织承担。这种由“利益共同体”所主导的资源统筹模式,一方面有助于提升知识产权的利用效率,明晰组织内部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也是其他各类资源优化配置需求的必然结果。以此为基础,各组织需要进一步确定知识产权利用及保护规则的形式外观。实践中,目前存在以下两套方案可供选择:
1.以区域内的统一法制环境为依托,寻求全面的公力依赖对于许多国际大科学组织来说,目前正越来越倾向于不进行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制定活动,而尽可能地依靠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救济模式对于相关问题进行调控。采取这一方式一般以以下要素为前提条件:
(1)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一体化或对地区规则的普遍认同。 国际大科学工程需要统一的规则来实现对知识产权高效的利用和维护, 而传统的地域性制度结构显然无法满足这一要求。 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机制的逐渐完善,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标准、 保护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规则、 保护体系正在向一体化目标全面靠拢。 同时某些制度发达地区的知识产权规则也逐渐获得广泛认同, 进而可能跳出地域界限成为大科学组织成员认可的普适制度。 这为大科学相关知识产权的公力调控提供了技术可能性。
(2)项目成果短期内的非商业性。对于大科学工程来说,如果其研究结果只具有科学研究价值,不具备商业利益转化功能,那么对这部分内容进行专门的知识产权规制就不甚紧迫,成果的享有者在人格利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一般也不会对研究成果的传播和利用加以限制,工程组织仅需将关注重点放在如何更好地利用他人的知识产权即可。这为大科学相关知识产权的公力调控提供了事实可能性*目前,对于许多国际大科学工程来说,鉴于其研究成果的纯科学性,因而并不专门设定知识产权的协议内容,或只是制定简略的原则性条款。以SKA为例,目前其相关的协议仍处在草案阶段。在起草初期,其参照其他国际大科学工程的惯例加入了知识产权的政策性条款,但在随后的草案修改中,由于认识到其成果难以实现商业利益转化,故而在2014年7月8日的新草案中不再体现知识产权的内容,而是直接参照欧洲统一的相关法律制度加以保护。。
2.以条约或协定的方式明确大科学组织内部知识产权的利用及保护规则在组织的成员方之间以协议的形式达成合意,是国际大科学组织制定知识产权规则的传统模式。在统一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形成之前,通过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来承载知识产权规则,是各个国际大科学工程所必然采取的方式。而在当前的环境中,基于项目自身的特点和现实的需要,许多大科学组织依然会针对知识产权的利用及保护的特别内容,制定或简略、或详细的条文规范,以此来彰显组织内区别于一般法律规范的特殊调整规则。
实践中,根据项目的需要,大科学组织所采用的意定规则形式主要有三种:第一,在条约或协定中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性条款;第二,通过条约或协定的专门条文强调或特别制定特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第三,在条约或协定正文中设定知识产权的原则性内容,并根据项目的需要制定专门的条约附件(Annex)来详细规定知识产权的利用和保护方案。
当制度平台搭建完成之后,后续的法律步骤便可以在固定模式下层层推进。在此需要特别强调和指出的是,在具体的操作中,路径的选择标准并不是绝对的,各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的特别情况自由选择或变更规则的形式渊源,并在各成员方之间形成合意后具体实行。在路径选择明确之后,接下来所提炼的各项具体法律步骤,无论各组织选择怎样的规则承载外观,其精神和价值在各自具体的实际操作行为中都已有明确的体现,只是这些内容经过成文协议的固定而显得更加鲜明。
(二)确定国际大科学工程中知识产权的类型化标准及分类模型
在国际大科学工程中,为了更好地区分不同主体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并划分明晰的利益边界,从而减少不必要的利益纠纷,根据权利来源的不同,可以将知识产权分为背景知识产权(Background Intellectual Property)和生成知识产权(Gener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前者是指“协定生效前或协定范围外,已经或正在获得、开发或产生的知识产权”*备ITER协议,其对背景知识产权的表述为:Intellectual Property that has been or is acquired, developed or produced, before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is Agreement, or outside of the scope of this Agreement.;后者是指“根据协定和在协定执行过程中,由成员方通过其国内机构或国内实体,或由组织,或由他们联合产生获得的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知识产权”*备ITER协议,其对生成知识产权的表述为:Intellectual Property that is generated or acquired with full ownership by a Member, acting through a Domestic Agency or Entity, or by the ITER Organization or jointly pursuant to and in the course of the performance of this Agreement.。根据定义,背景知识产权和生成知识产权的划分是以国际大科学工程的协议订立为边界的。其中,以执行协议为目标,并由相关机构在执行任务中所取得的是“生成知识产权”,而支撑工程研究的、在协议之外产生的则是“背景知识产权”。实践中对知识产权这样划分,将会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1.明确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主体,避免不必要的权利归属纠纷根据一般的法律原理,既然“背景知识产权”的产生和取得过程与大科学工程无关,那么一旦确定其中某项权利的“背景”属性,其权利必然归原所有权人所有,其中所有权人既可以是国际大科学组织之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是组织中的某个成员;而对于“生成知识产权”来说,由于其产生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大科学项目研究,因而其智力成果的产出者一般不能直接将权利归为己有,而需要经由大科学组织内部再次协商确定。在类型划分标准的指引下,各项知识产权的归属将严格按照法定或约定的内容确定,大科学工程相关主体之间对于知识产权的争夺情况也将显著减少。
2.为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的利用方式提供依据对“背景知识产权”的利用,大科学组织或成员必须与所有权人之间达成合意,通过许可或转让等方式实现对他人智力成果的应用。如果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使用其知识产权,将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以完成大科学工程为目标,对“生成知识产权”利用的情况相对复杂一些。如果组织内成员约定所有的生成知识产权都由组织所有,那么大科学组织将可以直接对其智力成果进行支配;如果约定成员方在执行协议过程中生成的知识产权归己所有,那么大科学组织或成员若要利用相关知识产权,则须再与权利人就知识产权的使用达成新的协议。
(三)明晰国际大科学工程的各个主体在知识产权利用过程中的特定义务
明确了大科学工程中的知识产权类型差异之后,国际大科学组织一般需要在组织内部明确各主体利用知识产权时所应履行的特定义务。这既是大科学工程核心价值目标的基本要求,也是其知识产权规则特殊性的最显著体现,属于大科学组织利用和保护知识产权过程中最为核心的法律步骤。
在大科学组织内部设定成员的特定义务,主要是为了避免以下几种情况的出现:一是知识产权主体基于权利的垄断特性设置许可条件,增加工程项目对知识产权的利用成本;二是相关主体怠于找寻或提供大科学研究必需的知识产权,给工程项目设置额外障碍;三是被许可方对知识产权的不当利用,给许可方或大科学组织造成损失,等等。这些情况都可能直接影响工程项目的研究效率。而通过设定义务的方式,虽然权利主体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最终的效果却与大科学的价值取向相契合,是目前实践中调解“大科学”与“知识产权制度”价值冲突的最优方案。
国际大科学工程中为主体所设定的特定义务一般包括:
1.大科学组织或成员方对背景知识产权的积极获取和提供义务对于组织或成员方在其职责范围内所应当获取的背景知识产权,组织或成员方应当及时地采用适当的公共采购程序,与权利人在最优惠的条件下签订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协议,以便尽快开展大科学的相关研究工作。同时,对于自身所有或者已经获得的背景知识产权,组织或成员方应确保其他成员及时接触到该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以保障科研信息的交流通畅。
2.大科学组织或成员方对其所获得的生成知识产权的信息披露义务对于组织或成员方在执行项目要求的研究活动中所获得的生成知识产权,组织或成员方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成员,并提供详细的权利获得情况。而对于生成知识产权的信息和技术内容,所有权人同样应确保其他组织成员对相关信息和技术内容及时全面的掌握。这既是科研的需要,也是预先避免、调控权利纠纷的需要。
3.大科学组织或成员方对其已获得的知识产权的强制许可义务各个国际大科学工程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的需要,选择是否在组织内部制定强制许可规则,即根据组织的协议内容强制要求知识产权所有权人许可其他组织成员使用实施其智力成果。与法定的强制许可不同,大科学组织内部的强制许可具有显著的意定性质,因而其强制目的和内容都带有大科学工程鲜明的特点。从现有的实践经验来看,许可的要求可能包括:一是不可撤销(irrevocable)。组织内部可以规定,所有权人一旦同意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不能任意撤销该项许可,以保证信息或技术使用的连贯性;二是非独占(non-exclusive)。组织内部可以规定,禁止所有权人以独占或排他的方式给予其他成员方权利许可*根据具体大科学研究的需要,国际大科学组织还可以强制要求知识产权所有权人授予其他成员方再许可的权利。,以保证组织内信息或技术使用的普遍性;三是非歧视(non-discriminatory)。组织内部可以规定,所有权人应当给予组织内其他成员同等的使用条件,如果权利人许可第三方使用知识产权,那么对成员方的许可优惠条件不得低于该许可,以保证组织内信息或技术使用的平等性;四是免使用费(royalty-free)。组织内部可以规定,禁止所有权人向其他使用其知识产权的成员方收取费用,以鼓励组织内信息或技术的交流,并降低研发的成本。
根据各个国际大科学工程的实际情况和研究目标,其组织可以设定强制许可的具体条件,并对上述强制许可的限制项目进行取舍,在与权利人取得利益平衡的前提下,以期让整个工程研究条件和效果都达到最佳的状态。
4.大科学组织或成员方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对于大科学研究中可能涉及的他人的商业秘密,组织或成员方应当根据保密协议的规定,采取一系列的措施,保护相关信息的机密性。在秘密信息使用时,应对其作出明确的标记,信息传送方式也必须符合权利人的要求。对于因故意或过失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确立国际大科学组织内部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
当知识产权的归属及利用方式在国际大科学组织内部被确定下来之后,接下来的任务就是由该组织引导设立一套完整的权利保护机制,以起到对知识产权侵权的预警和救济作用。在实践操作中,国际大科学组织可以根据权利保护的实际需求,设立如下保护程序:
1.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或授予特定机构保护知识产权的服务职能职能机构的设立,是大科学组织保护知识产权的首要步骤。它既应发挥各主体之间信息的衔接作用,也应发挥权利的评估作用,还应发挥侵权认定及自力救济作用。
2.对于组织内部知识产权的归属方案制定实施规则,并对具体争议进行内部协调针对组织内较为复杂的知识产权归属情况,应当由具体的实施细则进行疏导,以预防纠纷的发生;如果参照规则执行之后仍产生争议的,则由职能机构在组织内部进行个案调控。
3.成员方对于需要保护的知识产权应及时向相关职能机构汇报,并提供该保护的细节保护信息的提供,一方面向组织或其他成员方明确了自身的权利范围,另一方面也是大科学组织统筹工程中所涉知识产权的必要途径,能够为权利的保护提供充分的素材。
4.职能机构设立专门的制度,汇总并整理知识产权的获得情况对于成员方汇报上来的知识产权保有情况以及组织自行开发获得的知识产权,由相关机构分别进行详细的记录及分类整理,并向各成员及时通报,以便及时掌握需要保护的知识产权的具体情况,并方便各成员方的及时查阅和利用。
(五)设立知识产权的获利机制,明确大科学组织内部利益的分配方式
除了对知识产权进行专门的利用和保护,有条件的国际大科学组织还应考虑如何实现科研利益的最大化,即通过科研成果的商业转化为组织牟取利益,并通过获利进一步刺激大科学项目的研发。具体来说,实践中一般存在以下利益获得方式:
1.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非成员方第三方许可规则知识产权在国际大科学组织内部的流转和许可,其本质目的在于促进科研项目的推进;而将研发生成的知识产权许可组织成员外的第三方使用,则意味着大科学的科研成果已经具备了利用的价值。因此,这一价值需要由国际大科学组织进行严谨地评估,并通过特定的程序最大限度地满足和平衡组织和成员之间的利益。一般而言,大科学组织会制定专门的第三方许可规则,并由专门的机构处理与第三方商讨许可条件的事宜。同时,大科学组织还会制定知识产权许可所得费用的分配方案,以确保利益的归属能够达到公平分配和促进研究的效果。
2.确定研发奖励机制,以刺激和鼓励科研人员的研究工作尽管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对于职务类型的知识产权归属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基于大科学工程的特殊性,其组织机构仍可对科研人员的成果归属设定符合组织利益的专门规则。但同时,为了保障科研人员的研究积极性,组织机构也应制定相应的奖励办法,以肯定职员的科研行为。
(六)设定国际大科学工程利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其他步骤和措施
在上述法律步骤之外,各个大科学组织还会根据工程研究的特殊情况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利用和保护规则。例如,成员方退出组织时知识产权的分配方案,出现法律纠纷时责任主体的确定规则,大科学工程设备退役之后知识产权归属的确认程序,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方式和具体流程,等等,都可能成为国际大科学工程在知识产权的利用和保护活动中需要处理的因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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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与发展[J].法学研究,2005,(3).
[责任编辑霍丽]
The Predicament and Countermeasur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 International Mega Science Projects
PAN Hao-yu
(DepartmentofInternationalLaw,ChinaForeignAffairsUniversity,Beijing100037,China)
Abstract:With the widespread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mega science projects, the use and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process became the focus of attention. However, due to the limitations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 and the particularity of the international mega science projects, practical difficulties appeared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refore, based on existing experience, we should extract the basic concepts and modes of operation for use and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mega science projects. This program not only provides both efficient behavior guidelines for mega science projects, but also provides a new perspective and idea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ory.
Key words:mega science; international mega science; backgrou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gener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收稿日期:2015-10-16
基金项目:科学技术部2013年政策引导类计划项目(2013GXS5B174)
作者简介:潘皞宇,男,陕西韩城人,博士,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152/j.cnki.xdxbsk.2016-03-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