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潇潇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法学研究】
民事终审裁判生效时间的比较考量
李潇潇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1)
摘要:中国民事终审裁判生效时间节点迄今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制。在民事终审裁判理论和实践中,裁判作出生效存在无法满足生效时间的确定性和明示性、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非均衡性限制的制度困境;送达生效存在同一终审裁判生效时间的非一致性、送达的不可控性与裁判生效时间确定性的矛盾的制度困境。宣告生效则能保障终审裁判效力的确定性,实现与审限规定制度的无缝对接,与宣告后的自缚效力深度契合,并推进法院案件审结方式理性改革的应然回归,是可行选择。
关键词:民事终审裁判;生效时间;裁判作出;送达;裁判宣告
一、引言
民事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问题在中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及理论研究中一直悬而未决。虽然《民事诉讼法》历经多次修改和制定,但其始终未涉及民事终审裁判生效时间内容,在此期间内的相关法律适用意见及司法解释更是未提及民事终审裁判生效时间问题,从而使这一制度空白延续至今。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不断深化的当下,终审裁判生效时间问题的研究也一直未引起理论界的足够重视。这一现象的出现很大程度上缘于以下因素:首先是现有立法只对一审可上诉裁判的生效时间作了明确规定,而未涉及不可上诉救济的终审裁判生效时间问题。正是基于终审裁判不具有上诉救济性,不涉及上诉期间的计算问题,人们便认为终审裁判生效时间问题无需特意规范明示,可以较为灵活地处理,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笼统地认为二审裁判一经宣告或者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1](P483);其次是理论界习惯于将民事终审裁判生效时间制度定性为纯粹程序性技术制度,认为其属于民事诉讼期间的制度范畴而缺乏理论品质及程序内涵,从而未对其给予应有重视。
笔者认为,完整的民事权益司法实现程序包括实体权利的司法确定、通过特殊救济途径对实体权利的重新分配以及实体权利的执行实现三个动态运行阶段,民事终审裁判生效时间因对此三阶段的动态运行及制度衔接都具有实质性的程序控制力和平衡力而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意义重大。不同裁判生效时间的确定,不仅直接影响着裁判本身的效力归属,而且也直接关系着当事人能否享有申请执行裁判文书内容的权利或者对终审裁判能否享有发动再审救济的权利,故在立法规范层面必须要对这一问题作出合理的回应和明晰。
从现有的为数不多的对民事终审裁判生效时间的讨论来看,关于民事终审裁判生效时间界定问题,学界主要有“终审判决、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2](P340),“终审判决、裁定一经送达即生效”[3-5](P320;P255;P313),“民事终审裁判一经宣告即产生效力”[6],“终审裁判一经宣告或者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1]四种观点,概括起来就是“作出生效”“送达生效”及“宣告生效”三种生效时间节点。为此,笔者拟结合终审裁判效力归属及运行机理,理性比较上述三种终审裁判生效时间界定节点的利弊,以期为中国民事终审裁判生效时间的起算节点提供参考。
二、终审裁判作出生效的正当性
实质上,只要法律未明确将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规定为裁判作出时,不同生效时间节点的选择,不仅将对当事人原有的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确定产生巨大影响,而且也对裁判作出至生效阶段因当事人原有法律关系而衍生的扩展性法律关系的确定产生直接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围绕这一法律关系的双重未明确性就产生过众多争议和司法困扰[7]。终审裁判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主要是基于尽早明确终审裁判生效时间,以维护其权威性及司法公信力。虽然民事终审裁判的作出生效在制度上看似大为提前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使其裁判效力得以尽快明确,但因其无法突破必须面对的两项程序性障碍而陷入制度困境。
(一)无法满足生效时间的确定性和明示性要求
民事终审裁判生效时间的界定因素应当首先包涵生效时间的确定性和明示性要求,这两项要素集合了两方面的内在要求:一方面,当事人、法院及社会公众应当能够在制度上明确判断裁判何时生效;另一方面,当事人、法院及社会公众应当能够在司法实际操作中明确知晓终审裁判何时生效。这是终审裁判生效时间确定制度不可分割的两方面属性内涵,一个要求裁判生效时间的可确定性,另一个要求裁定生效时间的实际可知性。在此种制度建构理念下考查民事终审裁判的作出生效制度,其显然因无法满足裁判生效时间的确定性及明示性规则而失去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首先,在中国现有司法管理体制运行背景下,案件主审法官对于本案裁判的作出并非仅仅基于合议庭或独任庭的案情考量及法律判断,相反,基于错案追究、绩效考核等法院内部管理体制的约束,特定案件的主审法官就本案作出裁判后往往会需要庭长、院长甚至是审判委员会的层层报批及审核,在每一个审核环节都有可能会对原裁判进行内容调整而重新作出裁判,甚至是经过审委会讨论作出的裁判都有可能在向当事人正式宣判前随时予以内容改动而重新作出裁判。此种“合而不审”“审而不判”的现象就使得合议庭或者独任庭对于本案裁判的作出并非通常强调的严格意义上的“作出”,其无法从裁判作出之时就赋予裁判以明确的形式拘束力。在法院内部行政运行体制作用下,某一特定案件终审裁判的作出可能会具有较多个不同的“作出”时间节点,在裁判内容被宣告以前始终难以确定何时作出的裁判为最终裁判,从而阻碍了终审裁判生效时间的明确性判断。其次,就裁判作出即生效的明示性而言,法院裁判的作出程序为法院内部运行事项,属于法院的职权作用范畴,具有私密性,合议庭评议和判决的制作具有不公开性,当事人也就无法及时知悉直接关涉自身实体权益的本案裁判究竟何时作出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制度矛盾和混乱显而易见:终审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并不知悉,却又严格要求当事人遵守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性后果,进而依此限定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及申请强制执行等法定权利行使的时间范畴,这对于当事人而言,显然属于权利的肢解和程序的非可控及非可预期,最终导致制度正当性基石的丧失。
(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非均衡性限制
民事诉讼是运用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诉讼对象的私权性为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提供了极大的制度保障空间。就程序运行的横向维度考量而言,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以诉讼系属为制度节点,即只有案件尚处于诉讼系属状态,当事人才具有行使处分权的程序性空间,一旦案件审结,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就意味着通过国家公权力作出的本案裁判已经具有了实质约束力,当事人已无诉讼中的权利处分空间。正是基于裁判生效与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此种背反规律,裁判的作出生效将因为生效时间的制度性提前而实质损害当事人处分权充分行使的正当性基础,此种损害最为典型的表现是对当事人申请撤诉及申请调解权的阶段性剥离。
首先,就当事人的申请撤诉权而言,“民不告,官不纠”是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中发生的民事纠纷的基本态度,当原告在无要求诉讼程序继续推进的内心意思表示时,应当赋予其将此种意思表示能够表达之权利,诉讼当事人享有从国家提供的竞技场中退出的绝对权利,被认为是一项重要的指标,表明驱动法律程序运转的能量不会超越纠纷解决的目标[8](P164)。对此,《民事诉讼法》明确将撤诉的时间节点限定为判决宣告前,倘若将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限定为裁判作出时,就无法回避与当事人申请撤诉权可能产生的时间冲突。具体来说,除非当庭宣判,判决作出是判决宣告的必要前置性程序,判决的作出时间通常早于判决宣告时间,倘若将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限定为裁判作出时,就意味着在裁判作出至裁判宣告阶段,原告已实质无撤诉权的可行使空间,因为本案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显然无法通过撤诉权的行使来改变已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从而极不恰当地限制了当事人撤诉权利的正常行使。实质上,理性的撤诉时间规定应当体现与裁判生效时间的内在统一性,即只要本案裁判尚未生效就表明案件尚处于诉讼系属状态,当事人应当因此具有完整的申请撤诉权而不受限制和阻碍。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国外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原告撤诉权的设置,几乎都体现了这一制度理念,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三款就明确规定,“诉撤回后,视为未发生诉讼系属。如判决已宣判而尚未确定,判决失其效力,无需经过明白的撤销”,即诉可以在判决发生既判力之前的诉讼程序的任何状态被撤回[9](P228)。因此,在中国现有撤诉时间规定本身已经极大地限制当事人撤诉申请权行使的时间范畴,通过生效裁判作出即生效的制度将无疑只会使原告撤诉申请权的完整行使更为受困,撤诉制度应然包含的私权自治原理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当事人程序支配地位更是无从体现。
其次,就当事人的请求调解权而言,其作为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的一项权利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终审民事裁判生效点是法院作出裁判时,就等于是极大限制了当事人请求调解权的行使[10]。因为在法院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无法立即知晓这一事实,在判决内容作出至被告知这段期间,当事人依旧可能达成调解解决纠纷的合意,但是此种合意会因为本案裁判已经生效而不再具有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的空间,最终致使当事人的权利处分无法得到法院调解权的回应,纠纷解决的程序性合意机制被破坏。虽然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还可以就原有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但是和解协议由于缺乏法院公权力的保障而无法充分保证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最终致使当事人已有的私人合意只能被已经生效的裁判抹杀。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其诉讼主体地位始终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和基石,或者说是“意思自治型”的现代诉讼制度中配置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权利——权力及相应责任时不可偏离的基本准则[11],因终审裁判作出即生效的制度规定架空了当事人纠纷解决的合意,将使纠纷解决往往表现为法官视野下的完全解决,当事人因纠纷解决结果未能体现私意而缺乏对于生效裁判的信服力,不仅纠纷解决的司法效果堪忧,法院生效裁判应有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受到很大程度的损害。
三、终审裁判送达生效的障碍
虽然将终审裁判生效时间确定为送达时间,能够避免裁判作出即生效而产生的非明确性、非公示性以及对当事人处分权利的非正当干涉等制度困境,但其自身也因面临着特有的程序性障碍而不适宜作为终审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
(一)同一终审裁判生效时间的非一致性
之所以存在终审裁判送达即生效的主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借鉴关于一审裁判生效时间和调解书生效时间的规定,不同于终审裁判生效时间的规范缺位,《民事诉讼法》对一审裁判及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均作出明确规定和指示,一审裁判的生效时间需要以送达之日为基点进行确定,调解书的送达签收作为调解书生效的时间。对此笔者认为,不能因为一审裁判和调解书的生效时间以送达时间为确定基点,就可以将其类推适用至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终审裁判基于其内在特殊制度安排及其运行机理需要作出符合自身制度属性的生效时间规定。民事一审裁判之所以需要送达后才开始计算生效期间,是因为一审裁判并非终审裁判,其需要面对当事人上诉权的质疑和挑战,而当事人上诉权的充分行使必然需要建立在对一审裁判内容完全清楚了解的基础之上,虽然裁判在送达前存在着法定的宣告程序,其同样具有向当事人告知裁判结果的功能,但只有书面裁判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其才能够最为全面充分地了解一审裁判内容,进而在全面衡量一审裁判基础之上决定是否提起上诉。这是保障当事人上诉权的应有制度设置。而调解书虽然同样具有终局效力,但是与终审裁判不同的是其效力及权威性更多的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私人合意,为了最大限度保证调解书内容的正当性及自愿性,需要当事人同意签收调解书的制度保障。
而民事终审裁判显然并不涉及当事人的上诉权及内容自愿性问题,上述确定一审裁判及调解书生效时间的因素在民事终审裁判中已不具有价值影响,送达即生效的制度优势也无法成为终审裁判确定生效时间的考量因素。恰恰相反,倘若将送达时间同样确定为民事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将因为送达时间的不确定性而造成终审裁判对于双方当事人效力的不一致性。在诉讼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同时送达的,毕竟只是少数,更多的是异地送达、异时送达,从而经常会发生一方当事人已经收到裁判文书,而另一方当事人尚未被送达的情况,如果以送达确定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就会产生难以回避的司法困境:同一终审裁判对于一方当事人而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还未具有终局效力,进而产生的问题是在此效力不一致期间,终审裁判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内容是否已具有形式和实质拘束力而应当得到遵守。此种争议在婚姻家事案件中较为典型,如终审法院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终审判决已经送达至一方,另一方尚未收到裁判文书,在此期间一方当事人死亡,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以终审判决尚未完全送达、还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要求依夫妻关系继承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及死亡抚恤金;判决离婚的当事人只有在判决生效后才可以结婚,否则就可能构成重婚罪等。因此,为了避免终审裁判送达生效因送达时间不一致可能造成的此种制度困扰,不宜将送达时间作为确定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
(二)送达的不可控性对生效时间确定性的排斥
终审裁判由于是对当事人之前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的最终判断,其理应内涵着生效时间确定性的制度品质,为使体现为国家公文书的终审裁判效力能够有序确定,其生效时间的掌控需要国家公权力机关依职权予以专职负担。倘若将送达确定为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将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交由当事人来掌控,因为送达具有相当大程度的不可控性,当事人为送达的对象,其可以通过人为控制影响送达的某些要素来改变终审裁判的实际送达时间,最终达到影响终审裁判生效的目的。具体来说,如果将送达确定为判决生效时间,则不可避免造成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积极逃避送达而致使裁判迟迟不能生效,从而损害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败诉方往往采取逃避和自我失踪等办法来消极对抗裁判,使本来可以立即终结的审判程序变得遥遥无期,导致案件“判而未送,送而不达”[12]。尤其在恶意诉讼日益剧增及相应制度预防及惩罚机制尚未充分有效建立的当下,当事人试图通过恶意阻碍送达活动来影响裁判正常生效时间确定的非规范性现象,更是应当引起广泛注意和制度预防,而合理的制度预防思路应当归属于从制度源头断绝当事人此种恶意可以影响诉讼进程的可能性,即不应赋予送达制度过多的功能预设,将送达作为确定裁判生效时间的制度特质予以强制性抽离。
四、终审裁判宣告生效的理性确定
终审裁判的宣告生效不仅能够避免作出生效、送达生效的上述制度困境,而且实际也能够承载起终审裁判生效制度应有的价值构造及功能属性,使其在制度比较优势中能够将终审裁判的生效问题得以合理解决。
(一)裁判宣告的法定性和公示性可保障终审效力
从裁判宣告的制度特性考量,首先其具有法定性。判决的宣告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定环节,最终在制度地位中赋予了案件宣判不可依法院职权或者当事人私人合意而弱化制度的强制性。既然案件不论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所有案件都必须公开宣告判决,这首先为终审裁判生效时间的确定构建了可统一适用的制度性平台,且法律对于裁判宣告事项具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杜绝了当事人私权对于此制度空间的触及,从而在规范层面保障裁判宣告制度不受权利干扰而正常进行,避免了裁判作出和送达的程序非规范性及不可控性。其次,裁判宣告制度具有强烈的公示性。如果缺乏公示性,判决充其量只能算是法院的内部决定而已,尚不足以称其为判决[13](P122)。正是基于裁判宣告制度的此种公示性特征,使得倘若将其与裁判生效制度结合,就能够在制度复合作用下使当事人双方明确知悉裁判内容,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避免裁判作出生效时间的难以确定性和掌控性。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庭就是说当事人已知晓各自的权利义务,但是不能生效,要等到送达之时再生效,似乎于法理多有不恰当处[14]。同时,此种裁判宣告式生效还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送达生效可能产生的同一裁判对当事人生效时间的不一致性,最终避免新的纠纷产生。虽然实践中往往会发生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判决宣告时不到场的情况,造成其在裁判生效后仍不知裁判内容的结果。但是这并不能构成终审裁判宣告生效的制度障碍,因为应然模式中的裁判宣告一定是以法院已经事先通过合法途径通知了当事人裁判宣告的时间及法律后果。尽管当事人选择不到庭参加裁判宣告程序属于其权利处分的范畴,但也不能因当事人的行为而影响国家公权力文书的生效。所以即使裁判宣判之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都未到庭参加,也并不影响裁判在宣告后法律拘束力的正式产生,也符合现代法治“自我归责”的基本原理[15]。此外,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终审裁判生效制度,大多数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宣告时判决生效,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判决一经宣布即产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宣示判决,不问当事人是否在场,均有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一款规定:“宣誓判决的效力,与当事人的出庭与否无关。判决的宣誓对于在期日未出庭的当事人也生效力。”虽然比较法上的资料并不一定成为中国立法的根据,但是其反映的制度共同价值和理念却是值得深思。宣告的主要目的在于向社会进行宣示,使当事人甚至全社会知晓该判决文书的内容。判决文书中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经过这种宣示就已经确定,显然比裁判作出和送达更能满足这一要求。需要强调的是,正是基于裁判宣告的上述特性,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就明确将刑事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确定为裁判宣告时,其规范原理与规律值得民事裁判吸纳与借鉴。
(二)实现与审限规定制度的无缝对接
虽然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对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已有明确的民事案件审结期限规定,同时,也对案件审结期限的计算作出了明确性的规范指示。审限,即审结期限,是指受诉人民法院办结民事案件的法定时间要求[16](P305),对此《民诉意见》第164条就明确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结期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的期限。根据民事案件审结期限的此种计算,裁判一旦被宣告就意味着本案已经审结,而将裁判的生效时间也确定为裁判的宣告时间,就实现了与审结制度的完全对接,避免了制度的冲突和矛盾。既然案件审结期限已至就意味着法院已经办结此案,亦说明本案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难以想象,案件终审已经审结,但是本案裁判却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本案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案件却尚未审结。这是对案件审限制度功能的极大破坏,损害了其应然具有的法律关系的安定性功能。
(三)宣告生效与宣告后的自缚效力深度契合
虽然中国法律规范并未明确规定裁判宣告即表示判决已经生效的制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裁判宣告对于裁判效力的影响实际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2条就明确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确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处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通过此条规定就可以观察出一审判决宣告后,法院就不能不经法定途径对其擅自变更,从而对一审法院产生此种拘束力[6]。此种效力实质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理论体系中的自缚力效力表述,所谓判决的自缚效力是指判决对于作出判决本身的法院具有约束力,只要没有法定事由,法院不得对自己已经作出的判决进行补正、变更以及撤销。而一审裁判在被宣告以后尚且具有此种拘束力,作为具有终局效力的终审裁判更应当在宣告后被赋予实质拘束力。一审裁判的自缚力只对法院产生拘束是因为一审裁判并非终审裁判,还可能因当事人上诉权而改变。终审裁判在宣告后因已无当事人再行上诉救济的可能性,所以应当在此基础上将裁判的自缚力同样扩展至当事人,从而实质上赋予裁判宣告即生效的完整制度属性及功能构建。
(四)推进法院案件审结方式的理性改革
在现有的司法行政管理体制背景下,案件审结时间作为重要的法官考核因素,在制度上确立裁判宣告为判决生效时间必然将会极大促使办案法官尽早宣判。法院宣判存在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形式,由于当庭宣判时间必然早于定期宣判时间,这就会在制度的复合作用规制下迫使大量的定期宣判向当庭宣判转移,对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结方式改革而言,具有非同寻常的双重制度意义。
一方面,法院为追求当庭宣判率就必然对其庭审效率提出更高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如果事先不对案件足够了解就无法保证当庭宣判的有序作出,从而会极大激活审前准备程序的制度功能和实际适用。当庭宣判的作出还必须依赖于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积极投入和充分参与,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堵塞了庭审后案件请示汇报的时间给予,进而在此种制度辐射效应中使现有的庭审流于形式现状得以极大改善,使法院真正发挥庭审的功能架构,不再“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合而不议、议而不决”。另一方面,当庭宣判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志和集中体现。它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不仅反映出一个国家司法的透明程度,而且体现司法机关整体的综合实力[17]。就当前司法运行现状而言,现有的当庭宣判率极为低下,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以定期宣判的方式结案,宣判更多地被理解为是一种辅助性措施,只把它看作是体现审判公开的一种制度性安排,视为联结开庭审理与判决书送达的一个中间环节,从而使当庭宣判制度功能在很大程度上被架空。当庭宣判制度作为程序角色分配的规则,随着程序的展开,参加者越来越受到“程序上的过去”的约束,而制度化的契机也由此形成。程序开始于高度不确定状态,但其结果却使程序的参加者难以抵制,形成一种高度确定化的效应[18](P15)。同时,当庭宣判在禁止反悔及矛盾行为方面更加有效,当庭宣判基于当事人陈述及诉讼行为的作出及表示当即作出裁判,就避免了当事人事后反悔及定期宣判的多次开庭可能造成的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及诉讼行为效力长期不确定状态。此外,当庭宣判由于极大地压缩了诉讼活动时间范畴,从而也可以制度性地减少当事人通过庭外活动干预公正司法的机会。从诉讼原理和审理程序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本不存在“不能当庭宣判”,只存在“不宜当庭宣判”[19],而不宜当庭宣判往往是在法院当庭宣判积极性不高、庭审流于形式等一系列因素影响下综合作用的结果。而确立裁判宣告生效的制度后就会极大地缓解这一现状,使法院在绩效考核和错案追究的双重压力下积极激活当庭宣判的制度功能,使其不再成为徒有虚名的制度而被束之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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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霍丽]
Comparison and Analysis on the Time of Final Civil Judgment Coming Into Force
LI Xiao-xiao
(LawSchool,PekingUniversity,Beijing100871,China)
Abstract:Currently, there is no uniform rule concerning when the finalcivil judgement will come into force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In the theory of practice of final civil judgement, the system dilema of taking effect after the final judgement is made includes certainty, explicit time when final civil judgement comes into force and balanced limit on party′s right of disposition. The system dilemma of taking effect after the judicial service are not coherent for a same final civil judgment, control disability of judicial service and rejection of certainty of the time when final civil judgment coming into force; taking effect after declaration of judgment can guarantee the certainty and explicit of the time that final civil judgment coming into force, achieve the connection with the time limit for hearing and deeply accord with self binding effect of final civil judgment and promote the rational way of the reform of civil trial. Thus, it ought to be the ideal mode for the time of final civil judgment coming into force.
Key words:final civil judgment; time of becoming effective; final judgment is made; judicial service; declaration of judgment
收稿日期:2015-03-01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4ZDC014)
作者简介:李潇潇,男,宁夏中卫人,北京大学博士生,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152/j.cnki.xdxbsk.2016-03-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