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陷入“花钱买刑”的困境反思

2016-02-20 12:37
关键词:刑事和解

赵 靓

(1.南京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93;2.扬州大学 广陵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法学研究】

刑事和解陷入“花钱买刑”的困境反思

赵靓1,2

(1.南京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210093;2.扬州大学 广陵学院,江苏 扬州225009)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由于受现行法律框架和司法资源的束缚,被误用为“以钱赎刑”“权利寻租”的交易。我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存在重结果轻过程、多方参与难落实、缺乏专业规范、缺乏独立的法律监督等问题。为了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建议从细化和解过程、完善法律规定、健全法律监督及提供保障等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刑事和解;花钱买刑;案件适用率;诉讼程序

刑事和解制度,是被害人及其亲属与加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认罪、赔偿和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后,相关机关选择从轻处罚或不再对加害人处罚的一种办案方式[1]。刑事和解意味着法律为当事人处断自身纠纷提供了多种程序选择,案件双方当事人从被动接受诉讼结果变为主动影响诉讼的进行。刑事和解通过加强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沟通,增强现行刑事诉讼结果的可接受性,从而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良好社会效果[2]。但在实践中,由于实际结果上展现出来“赔偿—减刑”的因果关系,从而饱受“花钱买刑”的批判,在有些案件中,刑事和解制度甚至被推到了社会道德的对立面。以胡斌“70码”案、孙伟铭案到药家鑫案为例,每当金钱与自由乃至生命直接挂钩,总会引起公众的强烈反应,甚至引发对正义的诘问。如果说我国《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公众对刑事和解的质疑是出于对其规范性不足的指责,那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以及《刑事诉讼法解释》《刑事诉讼规则》的出台,都应该从规范化的层面解决了刑事和解面临的这一问题。但出乎意料的是关于刑事和解是“花钱买刑”的怀疑却未得到遏制。

一、《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事和解的新变化

(一)刑事和解适用率大幅上升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刑事和解出现了适用率大幅上升的新变化。笔者于2015年9月20日在“北大法意——中国司法判例数据库”上进行检索,将案由设定为“刑事和解”,审结日期设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此得到3 682起通过和解赔偿、减刑结案的刑事裁判文书,其中2012年有515起,2013年有1 293起, 2014年有1 874起*http://www.lawyee.net/Case/Case-Result.asp?Stype=case,2015-09-20/2015-09-25。。J省N市X区检察院2012年处理通过刑事和解结案的案件20起,2013年处理52起,上升趋势明显[3]。

(二)刑事和解被超范围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明确规定对于故意犯罪的,刑事和解仅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但在实践中,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适用率不减。

通过北大法意检索得出2012年有515起通过和解赔偿、减刑结案的案件,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8起,约占3%;故意杀人的重罪案件和解结案的有77起,约占14.9%。2013年有1 293起刑事案件通过刑事和解结案,其中16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到总数的1%,数量基本与2012年持平;8起故意杀人案件,占到总数的0.6%。2014年有1 874起刑事和解案件,其中未成年人案件10起,故意杀人重罪案件6起①。这种趋势在司法一线的法官处也得到了证实,法官指出:“尽管修订后的刑诉法已明确将重罪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大部分(包括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以及故意杀人等重罪案件的被害方都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达成和解协议是很普遍和正常的事情。”[4]来自司法一线的数据也显示,刑事和解的适用率大幅上升,并且在未成年人犯罪和重罪案件中仍然适用。

刑事和解的超范围适用反映出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制度的态度过于保守。立法者对刑事和解陷入“花钱买刑”困境的担忧造成了这种保守态度。本文试图分析刑事和解陷入“花钱买刑”困境之原因及破解困境的路径,以期有助于《刑事诉讼法》的顺利施行。

二、刑事和解陷入“花钱买刑”困境的原因

笔者对N市X区检察院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承办的刑事和解案件进行了调研,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和解“花钱买刑”的质疑通常来自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受害人的意见集中在刑事和解非其真实意愿,多是因为诉讼时间长,成本高及司法工作人员劝说等迫使其进行和解。加害人则出于诉累及对刑事处罚的恐惧。综上,刑事和解陷入“花钱买刑”困境,从程序的层面至少可概括为以下原因:

(一)重结果轻过程

从法理上讲,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和解是“私域”范围,刑事诉讼法对如何和解未规定是合理的。但刑事和解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私了”。法律应当在和解的程序方面进一步细化规定,规定和解的多方当事人如何围绕犯罪的事实、危害、原因及其侵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等,进行面对面的协商,并就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达成协议[5]。赔偿只是犯罪嫌疑人表达歉意的方式而不是目的。赔偿未必表明侵害人真诚悔改,而因没能力赔偿或赔偿不到位的侵害人也不一定就不是真诚悔改。要避免刑事和解异化为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金钱交易,则必须以和解过程中各方的表现来衡量侵害方是否真诚悔改。

(二)多方参与难落实

刑事和解的首要价值是被害人保护,其第二价值是修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1]。刑事和解社会关系修复的第二价值需要通过受犯罪影响的各方的平等协商来实现[6]。按照恢复性司法的观点,犯罪发生后,受影响的不仅是受害人和侵害人,还有国家、社区及其他个人。笔者的调研记录显示,虽然检察院将和解范围扩大到当事人的支持者、社区代表等,但除个别案件邀请了犯罪嫌疑人的家人、社区代表参与外,其他受犯罪影响的关系人都未参与,以致当事人之间的会面成了赔偿与谅解的交易*参见《N市X区检察院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承办刑事和解案件研究报告》。

原因在于:一是协调员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认识不足。认为和解的焦点在于达成道谦和赔偿的协议,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一致,没必要多方人员到位。二是邀请困难。邀请当事人的支持者、社区代表等参与会议,一方面,被邀请方认为这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事,不愿意参加;另一方面即使参加,协调到会时间、地点等十分困难。三是场面难控制。邀请多方参与显然会增加协调的难度,甚至可能出现争吵不休等情况,这种担心使组织者和协调员不愿邀请更多的人参与。由此可见,和解需要多方参与,难度较大,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缺乏专业规范

由于和解过程缺乏必要的规范性引发了舆论对纠纷处理公正性的质疑。

1.和解参与人的范围不规范主要体现为个案处理中缺乏广泛的和解参与人,和解成为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恩怨互动,而对于因刑事纠纷遭受损害的社区则无人问津。一半以上的和解案件没有社区代表参加,有的案件中,检察官明确表示:我们对处理的案件适用和解是为了让被害人拿到赔偿*参见《N市X区检察院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承办刑事和解案件研究报告》。。

2.和解的地点选择缺乏科学性刑事和解是当事人双方的博弈过程,而当事人的心理因素对博弈结果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其中场域的选择有时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心理。从调研中发现,尽管N市X区检察院在内部刑事和解规则中对和解地点进行了规范,但实践中和解的进行并没有在规则所要求的“和解中心”进行。相反,所有的和解都是在检察机关的办公楼内进行。这个场所的设置不仅给协调员本人也给案件双方当事人很大的压力。访谈中,我们能明显地感受到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对所处地点的畏惧,而这一畏惧心理也会促使当事人基于这种外在的压迫感而不得不作出一些违背自身真实意愿的选择①。

3.缺乏充分必要的沟通刑事和解商谈过程不是被害人的单方面倾诉,而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共同对案件经过进行重构,是一种被害人与加害人双向的主体间的沟通与互动。刑事和解以语言为媒介进行沟通,充分必要的语言沟通是保证和解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7](P67-68)。基于个案的特殊性,有些案件由于当事人死亡或被羁押等原因,双方无法进行面对面的沟通,但只要条件允许,面对面的言辞沟通仍应当被认为是发现纠纷产生原因、促使加害人真诚悔罪、和平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但调研中发现,有的案件尽管被害人期待能与加害人见面,但只是加害人的亲属作为赔偿义务人前来①。加害人心理的怨恨无法得到释放,即便被害人得到了较为理想的赔偿,但这样的和解结果很难说体现了恢复性正义,反而更多地体现了花钱买刑的因果关系。

还有一些案件,由检察官进行的调解明显偏向对于被告人的教育,被害人只被要求发表对被告人的期望①。很显然,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的叙说所蕴含的发现事实和心理治疗的作用,被尽快达成和解的目标所取代,刑事和解成了单纯的“讨价还价”,其自身的恢复性价值无从谈起。

(四)缺乏独立的法律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高检规则》《高法解释》规定了检察院、法院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的事中和事后的审查[8]。法律的这一规定表明了司法机关在当事人的和解过程中担任独立的监督者的角色。但实践中,则出现了检察人员为图方便自己充当纠纷的调解员的情况。尽管纠纷的处理结果并没有引起当事人的不满,但值得思考的是,检察官的这一做法实际上造成了其自身角色上的混淆,当检察官陷入纠纷的调解过程中,为双方的对错进行斡旋时,其独立的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必然被忽视,而缺乏独立法律监督的和解又如何能避免陷入花钱买刑的猜忌呢?

三、科学设计刑事和解程序

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 程序的设计十分重要。 但立法中显然缺乏对程序的科学合理设计, 这不得不让人怀疑立法的这种空缺结构仅具有道德上的象征性意义或政治上的宣示性意义[9]。 完善立法规制, 从程序层面对和解进行规范, 或许可以最大化地减少公众对刑事和解的质疑, 使和解在合法的轨道上发挥其在解决纠纷、 修复社会关系的功效。 为促使刑事和解在实践中有序适用, 建议如下:

(一)细化和解过程

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兼具了民事诉讼的自主性和刑事诉讼的强制性,细化和解的过程,保障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参与各方的合法合理诉求,维护刑事司法的统一性,以确保和解过程的自愿性、民主性、合法性。

1.和解应建立第三方调解机制既然法律明确了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审查职能,那么相应的应当对和解的协调员角色进行规定,需要一个相对独立的第三人担当协调员促成和解。因此,建立由政府主导的第三方刑事和解机构势在必行。第三方刑事和解机构既可以是由政府兴办的公共服务机构,也可以是由政府支持与监督、由非政府社会组织运作的服务机构。

首先,建立第三方调解机制,当务之急是组成一支专业化的协调员队伍。协调员的任职资格、专业训练、培训深造等都应具体规定。其次,对和解的规则、协调员的职责等进行明确的规定。和解中应当确立调解员回避制度,并树立以尊重、中立、平等为主要内容的协调员职业操守。

2.和解应多方参与纠纷的发生除加害人本身的原因外,社会秩序的失控,道德标准的下滑,法治观念的薄弱也是其发生的重要土壤。因此,纠纷的解决不能仅仅着眼于对加害人的惩罚,而应从更广泛的层面进行积极的构建。

首先,多方参与有利于深入挖掘纠纷产生的多维原因,探求现有社区秩序及习惯对纠纷出现的影响,并从秩序的改良等角度形成一个覆盖范围更大的恢复性方案,实现被害人、加害人、社会全方面的恢复正义。

其次, 相关人员的参与更有利于形成一个羞耻的环境, 使加害人能够真正建立起羞耻感[10]。 倡导纠纷解决过程的公众参与, 就是要使抽象的法律责任演变为以受害者的控诉及其他参与者的谴责、 规劝等形成的浓厚的道德审判氛围, 以强化犯罪分子的良心和悔罪心理, 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11](P513)。

再次,相关人员的参与是诉讼民主的体现。刑事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典型的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合作模式,通过多方的参与,不仅实现了对刑事和解过程的民主监督,而且是对公众多元化正义追求的一种回应,是司法民主的有益实践[12](P314)。

和解中必须到场的人员应包括: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加害人;未成年加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协调员;会议记录员。根据需要还可以邀请被害人、侵害人双方的家属、亲友、老师;发案社区的代表;受到案件影响的其他人;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参加和解会议。邀请双方当事人的支持者出席会议,应当事先告知参会的要求,征求当事人对支持者参会的意见,防止因告知不明引发和解过程的混乱。另外,出席会议的双方当事人的支持者,在人数上要保持相对平衡,以利于形成一个平等的和解过程。

3.和解应建立科学规范的流程和解会议首先由协调员介绍参会人员、宣布和解规则。然后由办案人员或协调员、受害人、犯罪侵害人、受害人的支持者、侵害人的支持者、社区代表的顺序,依次进行第一轮发言。由协调员就第一轮发言进行归纳,对其中参与各方意见分歧较大的内容可以进行第二轮发言。和解会议的整个过程,由会议记录员负责制作会议笔录,笔录内容经参加会议人员认可后签字。

和解中应特别注意,在和解会议召开前,协调员应对案件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了解,就当事人双方见面可能存在的问题与风险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依据规定对和解的自愿性、程序、法律后果等进行必要解释,并可以背靠背方式在双方之间进行进一步的斡旋,以促进和解。双方如果仍对立并存在对抗风险的,应当待消除对立情绪后,组织和解会议。

另外,和解的过程应当保证各方参与人的充分沟通,特别是对纠纷产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允许各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沟通。通常情况下,被害人及其支持者和社区能够就纠纷的情况进行全面陈述,而加害人则出于刑罚的压力等因素不敢或不愿陈述,因此在和解过程中要特别关注加害人的陈述意愿,鼓励加害人通过陈述解答被害人的疑虑,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4.限定和解的期限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任何纠纷的解决都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确保和解能够迅速地、毫不迟延地举行,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在案件审判终结前的任何阶段,当事人均可以提出和解,签署和解确认书,启动和解程序。当事人未提出和解请求的,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3日内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和解,并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及和解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同意和解的,应当在司法机关告知后3日内签署和解确认书,以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 公安司法机关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或当事人签字后的3日内, 将案卷相关材料移送第三方和解机构。 和解机构在委托的公安司法机关移送相关材料后的7日内组织第一次和解会议。 如第一次和解会议不能达成协议,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 可再次进行和解会议, 但会议的总数不得超过2次。 无论是否达成协议, 协调员在接案后15日内必须终结和解程序并将案件移送委托的公安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收到协调员的和解报告后3日内应当对和解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 内容合法, 且符合刑事和解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 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二)完善法律规定

刑事和解以特别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加以规定,由于过于简单,只涉及适用范围、审查与签订协议,因此实践中究竟如何操作仍莫衷一是,甚至引起和解的异化。

刑事和解要从如下方面完善:一是明确和解的恢复作用。刑事和解引入刑事诉讼是为了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在化解犯罪引起的刑事纠纷的不足,因此,它的着眼点在于恢复受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即案结、事了与人和。二是注重和解过程胜过结果。刑事和解不同于私了,是通过过程来解决矛盾的特殊程序,只有注重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沟通和交流的和解过程,才能为刑事和解正名。三是刑事和解的启动必须自愿。是否自愿,是否真诚悔罪或真心谅解,是判断刑事和解合法性的关键。但如何判断真诚悔罪,不仅要考察侵害人的赔偿是否到位,道谦是否真诚,而且要考察刑事和解过程侵害人的表现与态度,还要看其有无切实可行的改变自己不良心理、行为的行动等。

有鉴于此,刑事和解可扩大适用范围,只要符合条件即可进行和解:一是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及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不存在异议。二是双方自愿,在不受任何外来力量干预的情况下,愿意就道谦、赔偿等具体的道义责任通过协商解决。三是平和理性,双方当事人还必须平和理性,确保不会以暴力或变相暴力的方式伤害对方。

(三)健全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在解决纠纷的形式上具有一定的民事性,但其实质仍是对刑事责任的确定,因此,独立的法律监督是必不可少的。

1.应避免角色的混同公安司法机关参与和解应注重自身的角色定位,不参与会议的讨论,不发表对任何一方意见的评论,也不对如何处理案件发表任何意见,尊重参与各方的意见表达,尊重和解协调员的正常协调活动,防止出现公安司法机关既监督又调解的现象。

2.应重在过程监督公安司法机关参加和解会议应对和解流程是否符合流程的规定,和解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参与式监督,对出现的强迫、要挟等违法行为或非意志自愿情形,应及时进行阻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暂时休会,确保和解程序在平等、相互尊重、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进行。

(四)提供平台保障

刑事和解需要场所保障,更需要专业性的服务。为此,建立第三方的刑事和解平台要充分考虑其可持续性。从N市X区检察院的刑事和解平台建设来看,在检察机关牵头下,公安、法院和司法行政虽然都合签了“和解规则”,但这一平台放在何处?由谁来负责?经费保障怎么解决?都没有很好地解决,所以,平台使用率不高,协调的专业化建设也难以推进。有鉴于此,应当建立由政府主导的第三方刑事和解机构。所谓政府主导,既可以是由政府兴办的公共服务机构,也可以是由政府支持与监督、由非政府社会组织运作的服务机构。协调员需要进行专业化培训,不仅要专业化,还需要逐步专职化。从实践情况来看,兼职的协调员既难以专业化,更难随时提供充分的斡旋服务。同时,没有相应的报酬,也难以落实相应的责任。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长期的实践探索中逐步形成的诉讼特别程序,是《刑事诉讼法》对恢复性司法的回应,但由于实践中重结果轻过程,法律规定对这一制度的保守态度、监督和保障的不到位等致使刑事和解在适用的过程中遭遇不解和质疑。确立刑事和解恢复受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的目的,规范刑事和解过程,明确不同主体的参与监督机制,才能在制度的层面更大限度地体现刑事和解在纠纷解决中的民主性、平等性、恢复性等重要价值。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1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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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陈学权.我国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面临的挑战及应对[J].法学杂志,2015,254(4).

[4] 李贤.阳光下的和解[N].广西日报,201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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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狄小华.多元恢复性刑事解纷机制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12]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 张雁深,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责任编辑霍丽]

Reflection on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 the Dilemma of “Buying Punishment”

ZHAO Liang1,2

(1.SchoolofLaw,NanjingUniversity,Nanjing210093,China;2.SchoolofGuangling,YangzhouUniversity,Yangzhou225009,China)

Abstract:Due to the shackles of the existing legal framework and judicial resources,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was misused as “money buying punishment”, “power rent-seeking” transactions. It was found that, in the practice,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had problems as: only focusing on the result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being hard to practice the multi participation; lack of professional standards; lack of independent legal supervision. 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government should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refine the reconciliation process, improve the legal supervision and provide support.

Key words:criminal reconciliation; money buying punishment; case application rate; the law suit procedure

收稿日期:2015-06-16

基金项目:江苏省扬州市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研究所研究课题(FFCL14B15)

作者简介:赵靓,女,江苏扬州人,南京大学博士生,从事刑事诉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152/j.cnki.xdxbsk.2016-03-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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