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的逻辑起点*

2016-02-20 05:41
关键词:法制化起点人权

吕 宁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论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的逻辑起点*

吕 宁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需要明确逻辑起点,其实质也是明确区域发展权的范畴体系。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应以立体式的三位一体的人权法治观为切入点,以区域发展权为逻辑起点。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的逻辑起点分为主体、客体和空间三个维度。主体维度上应强调区域内主体之间的连带关系,着眼人与区域发展、社会发展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客体维度上应立足于人权,以区域发展的权利为落脚点;空间维度上应将区域发展中的人和区域紧密相连,强调区域内人的全面自由发展。

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逻辑起点;区域发展权

国家“十一五”规划、“十二五”规划、党的十八大报告等重要文件中一直强调要继续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区域协调发展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它不仅涉及经济问题,而且还涉及政治、社会、生态环境、产业、资源、资本、技术、人才等一系列的问题。区域协调发展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决定了区域协调发展的推进不能仅仅依靠政策。作为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社会规范,法律的稳定性、强制性、规范性为解决区域协调发展中的问题提供有效路径。但仅依靠某一类或者几类法律规范难以解决区域发展中的所有问题,区域协调发展需要法律化,更需要制度化、体系化。然而,制定区域协调发展法律规范、建立区域协调发展法律体系、构筑区域协调发展法律制度和实现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的首要前提就是明确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的逻辑起点,其实质就是明确区域发展权的范畴体系。

逻辑起点问题是一门学科理论范畴体系的根本问题,是关于“必须用什么作为科学的开端”[1]51的问题。逻辑起点既是理论体系的出发点,也是理论体系的落脚点。作为出发点,逻辑起点以“胚芽”的形式包含着体系对象的一切矛盾和可能,并由此可以推导出该体系的所有命题。从逻辑起点出发来展开体系对象的所有命题,这样的展开,“反倒是一种回溯和找根据”,“前进就是回溯到根据,回溯到原始的和真正的东西”,“那被用来开始的东西,不仅仅是一个任意假定的东西,而事实上它一部分是真,一部分是最初的真。”作为落脚点,该体系的所有结论最终都能归结到逻辑起点上。“最初的东西又同样是根据,而最后的东西又同样是演绎出来的东西”,“当作结果来看,运动回溯到它里面,也便作为回溯到它的根据里面去了”。[1]55由此可见, 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的逻辑起点是解决立法问题的关键,若逻辑起点存在偏差,则区域发展权的法治构建也会出现偏差。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的逻辑起点贯穿整个区域协调发展法律制度体系之中,若逻辑起点定位偏差将会导致区域协调发展法律制度体系的价值目标、逻辑结构、实质内容、功能实现和实际效果等一系列问题发生偏差,甚至与区域协调发展的目的背道而驰。

那么,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的逻辑起点究竟应当如何定位?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可谓观点纷呈,争议颇多。然而,在法学视野中,法律制度建构的逻辑起点无疑是权利,而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的逻辑起点应当是区域发展权。区域协调发展必须从区域发展权的角度思考区域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问题,探寻政策和法律、平等与差别、政府与民间资源等之间的均衡互动关系。[2]要想明晰区域发展权作为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的逻辑起点,需要澄清三大问题,即对于区域发展权的主体,应当是以个人主义还是集体主义为切入点?对于区域发展权的客体,应当是区域经济发展还是人权?对于区域发展权的空间上,究竟是以区域发展为切入点,还是以人的发展为立足点?这三大问题的回答分别构成了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逻辑起点的主体维度、客体维度和空间维度。

一、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逻辑起点的主体维度

在法治中国的时代背景下,区域发展权的主体究竟应当是以个人主义还是集体主义为切入点?或者说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过程中究竟应该侧重个人还是集体?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涉及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之争。其实,主体问题历来都是人权保护中争议的焦点,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的主体之争不仅仅是在中国,在西方国家也是如此,并在从近代走向现代的过程中,发生着各种变化。

西方的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主体争论的变化,主要体现为从最初的原子个人主义到近现代社群主义的转变。原子个人主义来源于中世纪欧洲经院哲学的非正统派唯名论的一种关于社会学思想性质的理论观点,并在西方社会逐渐发展为个人主义的分析传统。早在17世纪上半叶,霍布斯就提出,社会不过是一堆不断运动着的相互碰撞的原子。一般认为,个体主义主要有盎格鲁自由主义传统和高卢自由主义传统两个来源。前者以洛克、孟德维尔和休谟等为代表,后者以笛卡儿和卢梭为代表。对于个人主义的分析方式来说,前者提供了经验主义支持,后者提供了理性主义支撑。[3]

原子个人主义强调对集体概念的解构,认为个人是不可再解构的最小实体,将一切复杂的历史事件、社会制度和政治运动等最终约简为个人行为。原子个人主义主要以个人视角来看待社会、集体和国家,将所分析的个体视为是一个经过抽象的平均人,是基于计算理性基础之上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也是在这一层面上,原子个人主义强调个人权利在法律上是绝对平等统一的。然而,原子个人主义存在一个根本性的困境:同一性与多样性的对峙。处于社会中的人是每个鲜活的个体,每个人所处的社会历史背景和社会现实千差万别,个人所处的不同的社会现实使得个人之间形成了各不相同的利益、期望、地位、责任、权利、义务和观念等,不能进行简单的抽象和平均。尽管通过对个体行为的研究有助于对整体社会现象的理解,但是原子个人主义强调个体忽视集体的分析方法过于片面,在西方受到了批判。随着现代实证主义法学和现代社会学法学流派的发展,更多的关注个体的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如以狄骥为代表的社会连带法学派,认为连带关系是人类的”天赋”,有人了就有社会,有社会就意味着有连带关系。社会连带关系学说强调连带关系是社会中人们之间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关系,是构成社会的“第一要素”。[4]378

20世纪80年代末兴起的社群主义就是在反思和批判新自由主义(本质上也是个人主义)过程中形成的。但是最早从亚里斯多德便已有社群的思想,其在《政治学》第一卷中提出著名论断“人是政治动物,天生要过共同生活”,即强调了共同生活才符合人的本性,人总是处在一定的家庭、部族、国家当中,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就像人的身体一样,不可分,离开了社会的人便是一种抽象的东西。社群主义认为个人必须依靠他人才能实现自我,注重为共同目标而奋斗的个人组成的社群。[5]312社群主义强调公共利益和普遍的善,认为抽象讲个人权利没有意义,因为任何个人都属于一定社群,个人权利只有通过某种成员资格才能得以实现。例如,公民权是个体作为国家成员的资格权,没有这种成员资格,个人权利也就无从谈起。社群主义认为权利就是一种由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保护个人正当利益的制度安排,离开了一定的社会规则和法律规范,个人的正当行为就无法转变成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5]312社群主义是以社群为出发点,各种各样的群体而不是个人成为其分析和解释的核心范式。在西方,随着个人主义和社群主义的不断争论,无论是个人主义,还是社群主义亦有深度分化。如社群主义也分为方法论的社群主义和规范性的社群主义,前者强调要理解个人及其行为,则必须把个人放在社群和与他人的关系中来研究,后者主张社群本身就是具有诸多存在理由且不可或缺的公共物品。

对于区域发展这一崭新的法治实践,不能用传统法律关系上作为原子化个体的“公民”来衡量。西方的人权观念将人权的主体仅仅视为个人,将人和社会相分离,西方的个人主义和社群主义也在相互批判中似乎形成不可共存、相互对立的两种人权观。我国人权保障的进路与西方不同,是以和而不同、求同存异的价值观为基础,从个人与社会相互关系原理出发来看待区域发展的主体问题。我们不能割裂地看待区域发展中个人和集体之间的关系。

区域发展权作为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主体的衡量不能简单地在个人主体或集体主体中进行选择,而是要用多维视野来重新定位区域发展法律关系中的“人”。区域发展法律关系中的“人”不是简单的“抽象人”,也不是平均化的“经济人”,而是个体主体和集体主体经由法律的反思机制沟通之后重新塑造的自然人、社会人、理性人、政治人、生态人的统一。“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6]84

目前对于区域发展权的主体,我们的立足点仍然应当是整体主义的进路。如果将区域发展权主体维度定位为个体,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的构建就会以个体利益为基点。在立法衡量过程中,就需要以区域内个体利益为主要考量因素,而非区域整体利益,在区域协调发展法律规范的实施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也会倾向于个体权利的保障。区域协调发展逻辑起点主体维度定位的偏差,会导致区域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无论从立法还是从法律实施角度,都强调个人利益高于整体利益,不仅弱化或忽视了区域要素特征,甚至可能与区域协调发展的目的背道而驰。而且就区域协调发展中的个体来说,现有的法律基本已经解决了单个公民的权利建构。如对区域中的弱者权利的保护问题,已经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进行保障。可见,对于区域协调发展中的个体权利,现有法律已经基本达到建构和保护的目标,再从个人权利角度对区域发展权主体权利进行分析,以此为基点构建区域发展权,法律制度并无太大意义。

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不应搞个案分析,强调侧重单个公民权利的构建,应重视具有相同或相近自然和社会特征的群体的利益。对此,我国法制实践已经有较好范例,如民族地区,已经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一系列保障民族区域自治法律规范。但需要注意的是,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中的集体主义不能等同于西方的社群主义。事实上,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社会主义集体主义与西方的社群主义亦有所区别。社群主义强调对整体价值和共同理想的普遍认同,劝导个人服从整体利益甚至为整体利益牺牲,但往往却忽视自我牺牲的前提,缺乏对公共利益真实性的鉴别。但社会主义集体观强调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在此前提下审慎对待自我牺牲,将其作为集体主义的必要补充。[7]因此,区域发展权的主体应当侧重集体,更强调具有相同自然和社会特征的主体之间的连带,以个人与社会的社会连带为落脚点,体现民族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的高度统一,通过区域集体的发展实现区域内个体的全面自由的发展。

二、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逻辑起点的客体维度

明确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的逻辑起点,还需要回答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对于区域发展权的客体,应当是区域经济发展还是人权?这也是在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过程中争议颇多的问题。从发展的目标来看,大多将经济增长作为区域协调发展的首要目标,以经济发展为区域协调发展的目标重心。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方式的进化,经济发展是社会其他各方面发展的基础。因此,从特定社会发展状况来看,将经济发展作为区域协调发展的中心,具有一定合理性。法以明确法律规范的形式为经济发展的主体提供制度框架和行为模式,起着引导、促进并保障经济发展的作用。

那么,“经济发展”是否能够成为构建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的逻辑起点?首先,区域协调发展是区域发展主体在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诸方面的全面发展,而经济发展不能涵盖区域发展的所有实质内涵。我国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中指明,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就是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发展基础和潜力,按照发挥比较优势、加强薄弱环节、享受均等化基本公共服务的要求,逐步形成主体功能定位清晰,东中西良性互动,公共服务和人民生活水平差距趋向缩小的区域协调发展格局。“十二五”规划和“十三五”规划进一步强调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主体功能区战略,构筑区域经济优势互补、主体功能定位清晰、国土空间高效利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区域发展格局,逐步实现不同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在这个过程中涉及诸多问题,以经济发展作为逻辑起点而构建的法律制度难以应对和解决。仅对某一层次、某一方面发展给予法律上的制度保障,势必导致畸形的发展而最终背离区域协调发展的初衷。

其次,经济发展不是法学概念,而是经济学的重要研究范畴。我国实质意义上对于区域经济的研究,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与改革开放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严重不平衡的现实紧密联系。随着人们对于区域经济问题关注和重视的加深,逐步形成了经济学的一门新的分支学科,即区域经济学,它是从宏观角度研究国内不同区域经济发展及其相互关系的决策性科学。[8]70从经济学意义上讲,“区域一旦形成就开始了其生命史”,而“其生命史的主线应是经济发展,区域内的任何过程都围绕这一主线而相互联系着;这些过程既包括时间维度上的区域经济增长、区域产业结构演化和区际分工与联系,也包括空间维度上的区域空间地域结构的演化等。”[9]7对于区域经济学所探索的诸多具有挑战性的问题,本就涉及在一国和世界各个区域存在的地方性失业、人均收入增长差异以及与此相关的社会不公正、城市化问题、刺激经济发展问题、冲突的处理和环境污染等内容。[10]2而这些问题也正是在区域协调发展过程中,法学所面临并致力于研究和解决的问题。由此不难看出,想要解决长期困扰区域发展的一系列问题,需要不同学科之间的交叉研究和共同努力。

但是,各学科都基于各自的研究视角看待区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种种问题,通过其学科自身独特的研究方法分析和提出解决问题的不同路径。在以法学的视角及其研究方法来看待、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时候,应当注意区分法学与各学科之间的近似概念,而不是将它们相互混淆。区域发展权法律制度构建不能简单地以经济发展为主线。经济发展不是一个法学概念,无法凝聚和贯穿法学的理念和价值,区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在法学领域的解答难以从经济发展这个概念展开。经济发展属于经济学的话语体系,而权利、义务才是法学的中心范畴。[11]281

回归法学的视野,构建区域发展权的客体不应当是简单的经济增长,而应当是人权。如果说近代法律以自由权为本位,随着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的转化,法律发展的重心也由传统的个人自由权向以社会利益为内容的社会权转移。1966年联合国大会制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全面系统地规范了工作权、社会保障权、生存权、教育权、文化生活权等一系列的社会权利。社会权法制化的全球共识确认,扩大了其法律保障范围,也促进了现代法对社会权这一法律重心的认可。现代法律制度对社会权的强调是与以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经济运行进行积极干预和宏观调控为特征的现代市场经济相对应的,既体现了对权利实现的平等主张,也体现了对权力运行的积极控制。

然而,随着人类相互依存性的不断加强和国际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以社会法为本位的现代法面对社会发展为人类共同的生存与发展所带来的种种挑战,其所具有的局限性逐步显现。一方面,社会权着重突出人类当前的生存问题,尤其是对物质资料的追求,这不仅使得社会发展陷入片面强调经济发展的误区,还忽视了人类与其生存环境、人与自然的密切联系,更漠视了可持续发展的问题。而这些是以社会权为重心说建构的法律体系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另一方面,尽管社会权注重社会对个人利益的干预和保护,但其实质是对个人权利的强调。西方社会权理论开始关注个体与社会的紧密联系,无疑具有时代的进步意义。但以社会权为本位构建的法律体系旨在保障个体权利,而非集体权利,其立法初衷在于消解因自由权本位所带来的经济危机和多种社会矛盾,恢复西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社会权本身所具有的新自由主义的特质,实则是以公权力对私权利领域进行干预的方式强调对个体权利的保障,而不是对社会主体的整体生活给予充分保护。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日益发达决定了个人不仅仅是具有自然属性的自然存在,更是作为具有高度发达的社会属性的社会性存在。长久以来,西方一些发达国家过分强调个人利益的保护,凸显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相对忽视人的社会性、关联性和集体性。

随着20世纪初期民族独立运动的发展,以国家生存权、民族自决权等为代表的集体人权应运而生,并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集体人权的产生和发展表明个人与个人之间具有相互关联性,必须以社会关系作为人类相互之间的联系纽带,人是个体性和集体性重叠的产物。区域的主体正是具有个体和集体的双重性质。社会权的理论忽视了区域内个体与集体的共生共荣关系,无法将所有人的共同发展看成是一个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的统一体,也难以对区域内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和不同人群的权利进行整体意义上的考虑,对发达群体和不发达群体进行协调性思考。在区域发展实践过程中的城乡发展不协调、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不协调、人与自然发展不协调等现象,正是因为区域协调发展法律制度缺位或者相关法律规范逻辑起点不明确所导致的。在目前的法律制度和体系下,区域发展过程的种种困惑也说明了社会权理论难以应对和解决现代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各种问题,它无法成为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的逻辑起点,这也正是社会权理论自身局限性所导致的必然结果。

“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just social order)”[12]330在现代法治背景下,一种法律制度的构建,一个法律体系的形成都是为了这种“正义的社会秩序”。而法律建立和维持这样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人的生存与发展,法律的制定和实现应当贯彻以人为本的人本主义法律观。人权是人的主观要求在客观外在的经济社会文化因素制约下不断外化而形成的,是历史地合乎规律地产生和运动的,它存在于普遍性和特殊性、社会性与阶级性、历史性与现实性、个体性与集体性、单一性和整体性的对立统一之中。[13]166人权是一个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高度浓缩的范畴,它是法治的起点和归宿,是法治的终极价值。因而人权应当是区域发展权法律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人权能涵盖所有区域协调发展的内涵,以人权作为解释,能够回应区域发展权法律制度构建过程中的所有问题,能够满足所有区域主体的实质要求。以人权作为起点,能够展开构建区域发展权法律制度的所有命题,能够使其得到合理的解释。然而,人权具有广泛的内涵,它不仅包括生存权、教育权、文化生活权等社会权,还包括环境权、发展权等多样的人权形式。发展权的综合性、整体性、动态性、完整性和优先性决定了重在保障以生存权为主的社会权的法律,转变到对生存权与发展权两大基本人权的重点保障,将是社会进步和人类全面发展的必然趋势。[14]243-244在以生存和发展为当今人类社会两大主题的时代背景下,以社会权为本位的法律已有所凸显,相对于现代法所重点保护的生存权等社会权而言,区域发展权法律制度需要强调和侧重的应当是区域主体的发展权的保障与实现,使发展权与生存权一道成为现代法律所保护的重点。从存在形式上来看,人权具有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三种形式。应有人权需要通过法律规范确认和认可,转化为法定人权,使其具有规范性、强制性和可操作性,从而真正成为实有人权。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正是要将区域主体所应当享有的发展权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使其具有规范性和可救济性,为区域主体发展权的实现提供法律依据。

三、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逻辑起点的空间维度

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逻辑起点空间维度的明确,需要回答对于区域发展权在空间上,究竟是以区域发展为切入点,还是以人的发展为立足点这一问题。法律本身具有时空性、地域性,是和特定民主共同体的历史命运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区域协调发展中的各项法律制度不能脱离空间来谈构建问题。然而,在空间上,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究竟是以区域的发展为切入点,还是以区域内人的发展为立足点呢?

区域是一个空间的概念。对于区域的概念,国内外学者有着各种不同的具体阐释,有的学者认为区域是“一个具有具体位置的地区”(R.Hartshorne,1959);有的学者将区域解释为“国家的一个特殊的、经济上尽可能完整的地区”(俄罗斯经济区划委员会,1961);有的学者认为区域是“空间的特化”(王铮,1999);有的学者将区域理解为“一定的经济空间”(藤田昌久,1999),有的学者直接指出区域是“一个空间概念,是地球表面上占有一定空间的、以不同的物质客体为对象的地域结构形式”(崔功豪,2003);有的学者认为区域是“地球表边上被某种特征所固定的空间系统”(武友德,2004);有的学者强调区域是“含有空间维的经济组织”(安虎森,2008)。[15]8-11还有学者将区域直接界定为“地球表面的一个明确的地区范围”。[16]34可见,学者们对于区域的定义多种多样,且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无论何种定义都承认甚至强调了区域的空间属性。区域发展权本身就是将时空维度注入发展权研究而形成的新理念,也是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在这个过程中,无论是时间还是空间都属于自然的要素,而作为发展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区域发展权是法律的人为建构。作为空间概念存在的区域,难以成为区域发展权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

区域发展的研究往往将区域发展理解为一项社会政策,但是作为法律视野下的区域发展权,仅仅依靠政策是无法得到实现的,还需要将区域发展过程中的各种关系法律化,明确区域内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然而,仅仅将区域的发展作为区域发展权的空间切入点,一旦政策导向或社会情势发生变化,便有可能偏离区域发展法制化的目标。人权始终应当是法律的终极价值追求,作为空间概念的区域的发展难以支撑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点,而区域内人的发展才是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的出发点与归宿。区域发展权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以人的发展为立足点。人的发展与区域的发展并非是相对立的关系,恰恰相反,人的发展与区域发展、社会发展是相统一的。人是社会的主体,人的发展是一切发展的最终目标。区域的发展目标都是为人的发展提供条件、手段和机会,实际上是为了促进人的全面自由发展,若偏离这一方向,任何发展都不能称为真正的发展,也将背离发展的初衷。区域发展不仅是经济上的增长,更是涉及整体的人与社会的和谐,是包容人和社会、人与自然生态平衡的综合性问题。人是区域发展的参与者和实践者,也是区域能否真正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最终检验者。区域的发展,一方面为人的发展提供保证条件,如经济发展、民主参与、科学文化教育、医疗卫生服务等,满足人的基本需求,发挥人的内在潜力,使人的素质得到全面的提高和发展。另一方面,通过区域内具有自然和社会共性特征主体的发展,实现区域内人的自身发展,进而反过来促进区域的整体发展。人的发展和区域的发展并不矛盾,但是在法学视野下,区域协调发展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以作为人权类型之一的区域发展权为立足点,其空间维度表现为人的发展,确切来说应该是区域内的人的发展,而非区域的发展。

区域协调发展中的各项法律制度的构建以人的发展为立足点,并不意味着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的设计可以完全忽略区域空间的因素。人不能离开空间而存在,每个区域内的人都有主张自我发展的正当权利,但是每个区域的特点不尽相同,不同的区域应当优先发展什么、重点发展是什么,如何进行发展都不能忽视区域的特性,必须和区域自身的发展现状紧密结合。国家“十二五”规划中明确指出要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主体功能区战略,优化开发人口密集、开发强度偏高、资源环境负荷过重的部分城市化地区,重点开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强、集聚人口和经济条件较好的城市化地区,限制开发影响全局生态安全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国家“十三五”规划也进一步强调优化区域协调发展空间格局和功能定位。党的十八大报告中也多次强调了区域的协调发展,明确我国应“继续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充分发挥各地区比较优势,优先推进西部大开发,全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大力促进中西部地区崛起,积极支持东部地区率先发展。”十八大报告还明确提出了“统筹双边、多边、区域次区域开放合作”,表明我国的区域发展思想是一种多层次的区域开放。在区域协调发展实践中也体现了人的发展和区域的发展紧密相连。如东部沿海地区通过经济特区制度率先实现了人的发展权利,以深圳为代表,由一个边陲渔村快速发展为有一定国际影响力的新兴现代化城市,2015年度GDP达到17502.99亿元,比上年整涨了8.9%,全年全市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CPI同比上涨2.2%,涨幅较上年提升0.2个百分点,分别比全国和全省平均水平高0.8和0.7个百分点。又如,西部地区一直被国家放在区域发展总体战略优先位置,给予特殊政策支持,2015年上半年西部地区各省、市、自治区GDP总值为60091.86亿元,同比净增长3015.75亿元。再如,国家结合区域特点,对东北部,发展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对西部,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推进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对中部,提出要把中部建成全国重要的粮食生产、能源原材料、现代装备制造、高技术产业基地以及综合交通运输枢纽。

区域发展权法律制度的建构过程应当以人的发展为进路,更加强调区域的空间特征,应当寻求区域内人的共同性。区域协调发展过程中,这种共同性体现在区域内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统一、传统性和现代性的统一。人作为生命的个体具有自然的属性,但是人离不开社会,生活在具体的空间区域内,不仅受到自然、地理、经济等自然因素的影响,也会因为不同区域的政治、传统、文化等的区别在社会性上呈现差异。区域发展中的人和区域紧密相连,不能片面孤立地抛开区域要素来谈人的发展,或者忽视人的需求来谈区域的发展,这都是明确区域发展权法律关系,构建区域发展权法律体系过程中的错误思想。

四、结语

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需要构建一个民主、科学、规范有效运行的区域发展权法律制度,通过具有规范性、强制性和稳定性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将区域协调发展的目标、原则、方法等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明确区域发展权的主体、客体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为区域主体的活动提供基本行为规则和框架,为区域发展权的实现创设良好的区域法治环境,也是区域协调发展的内在要求。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的逻辑起点应当是区域发展权,其分为主体、客体、空间三个维度,具体而言:在区域发展权的主体上,不能简单片面地归结为个体或者集体,而是应当强调区域内主体之间的连带关系,着眼人与区域发展、社会发展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审慎地对待个体和集体的关系,侧重区域内具有相同自然和社会特性的主体为落脚点。在区域发展权的客体上,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始终立足于人权,要从人权的视角看待区域发展问题,将区域发展作为一项权利,不是以单纯的区域经济增长作为区域发展权的客体,而是以区域发展的权利为落脚点。在区域发展权的空间上,应当注重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将区域发展中的人和区域紧密相连,以人在某个区域内的共同性为进路,强调区域内人的空间特征。对于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问题,应当以立体式的三位一体的人权法治观为切入点,以区域发展权为逻辑起点,来构建区域发展权法律制度,推动和实现区域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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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立 早

On the Logical Starting Point about the Legalization of Regional Coordinated Development

LV Ning

(Law School,Hunan Normal University, Changsha, Hunan 410081, China)

Legalization of regional coordinated development needs to clear the logical start point,which also definite the category system of the regional development right. Legalization of coordinated regional development should be based on the tridimensional trinity concept of Human Rights as an entry point, which takes the right to regional development as the logical starting point. The logical starting point of coordinated regional development legal system is divided into three dimensions, which are subject, object and space dimensions. It should be emphasized the joint relationship between each subject in region, which focuses the dialectical unification relationship between people, regional development and social development. The object dimensions should always be based on human rights, which takes the rights of regional development as the purpose. On the spatial dimensions, people in regional development should be closely linked to the region. It should be emphasized on all-round free development about people.

the legalization of regional coordinated development; the logical starting point;right of regional development

2016-01-26

吕宁(1982-),女,湖北武汉人,法学博士,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宪法学、行政法学研究。

教育部后期资助重点项目“区域发展权法律保障研究”(编号:10JHQ004);湖南省教育厅一般项目“‘中三角’区域发展法律问题研究”(编号:13C555)阶段性成果。

F127

A

1001-5981(2016)04-00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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