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中介未对招工单位进行必要审查,农民工有权索取赔偿

2016-02-20 05:05廖春梅
乡村科技 2016年16期
关键词:报名费招工委托人



劳动中介未对招工单位进行必要审查,农民工有权索取赔偿

编辑同志:

我们经一家劳动中介服务公司推荐,并交纳中介服务费和报名费后,发现招工单位根本就不存在,曾要求公司退回全部费用,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是其已提供中介服务,自然应当获得对应报酬,而报名费只是由其代收,且被李某实际拿走,我们也就只能向他索要。原来,李某未持任何证件到公司办理招工登记时,公司并未进行任何审查,只是就其巧舌如簧的叙述,便办理了登记,并鹦鹉学舌式地对我们宣传和推荐,甚至根本不知道李某究竟是何许人也,也不知道根本就没有这样一家单位。请问:公司究竟应否退费和赔偿?

读者:应某

应某读者:

劳动中介服务公司应当向你们退费并赔偿损失。

一方面,公司具有向你们如实告知真实情况的义务。《合同法》第425条第1款指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也就是说,你们虽然系是否与招聘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最后决断者,但鉴于你们作出判断的信息是由公司所提供的,你们的判断和了解只是建立在对公司提供信息的信赖基础上,你们付出中介费的目的也在于获得公司提供的信息或媒介服务,以弥补自身信息和能力等方面的不足。而公司具有相应的知识、能力和从业条件,故其应当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公司未尽合理审查职责。本案中,公司作为从事为劳资双方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认识到用人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是订立劳动合同的重要事项,可居间人未作任何审查,仅凭李某巧舌如簧,便鹦鹉学舌,甚至连李某的真实身份、所谓的招工单位根本就不存在也未能知晓,明显是对可能造成你们的损害听之任之,即具有主观上的间接故意。再一方面,公司难辞其咎。因为《合同法》第425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廖春梅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34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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