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岚林
司法社会工作在社区矫正中的功能定位及实现路径
李岚林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122)
司法社会工作是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的专业知识和方法,为司法领域的特殊案主提供社会工作的专业服务过程。司法社会工作与社区矫正的关系表现为本质上的相异、理念上的交叉、功能上的互补、过程上的统一、主体上的区别等五个方面。司法社会工作在我国现阶段的功能定位应为“司法本位”,司法社会工作介入社区矫正,需把握尊重基本人权和尊重犯罪人人权的界限,司法社工应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发挥作用,辅助刑事执法活动,不能越界。社区矫正执法队伍和司法社工队伍是社区矫正两支不同的专业力量,相互配合并在各自的专业领域发挥同等重要作用。
社区矫正;司法社会工作;关系界定;功能定位;实现路径
社区矫正作为一个“舶来品”,起源于西方。这种全新的行刑方式,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人们对刑罚价值观念的转变,被世界各国广泛接纳和采用。现代刑罚价值观认为,刑罚的执行应当把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统一起来,实现报应与预防的辩证统一。刑罚种类轻缓化,处罚轻刑化,刑罚教育改造的社会化,使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社区矫正应运而生[1]。社区矫正是一种社区内处遇措施,运用社会力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社区矫正应有之意。而如何运用司法社会工作专业力量推动社区矫正,是刑事司法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社会工作领域的有益探索。然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活动,司法社会工作在其中的功能如何定位?社会工作者在其中扮演何种角色,其职责和权限是什么?相应的法律依据为何?社会工作的理念和方法如何与社区矫正的司法性质相结合?社区矫正过程中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会工作者的关系格局如何建构?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重要的非监禁刑执行方式和社会管理创新模式的实践与成效。
司法社会工作顾名思义是“司法”与“社会工作”的结合。然而,“司法”和“社会工作”这两个概念虽被广泛使用,但二者内涵和外延均十分宽广而丰富,尤其是从法学、社会学、社会工作等不同学科着眼又有不同的理解,导致目前“司法社会工作”概念本身出现“分支概念的清晰和总和概念的混沌”的现象[2]。亦即,我国司法社会工作介入的领域是确定的,如青少年社会工作、社区矫正社会工作、禁毒社会工作等,但“司法社会工作”总的概念和内涵尚无权威明晰的界定。
实际上,“司法”概念本身也是可以进行可宽可窄、可泛可狭的理解,并且在理论上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3]。司法是历史的产物。在古代,“司法”只是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其职责是主管刑事侦讯与判决,以实现对地方的统治与管理。古代的司法本质是“行政”,它服从当地最高长官的“意旨”,是他的“股肱”[4]。现代意义的司法却有全新的更为丰富法律文化含义。有学者认为“在对司法进行动态观察的视野下,司法应是一个以审判为核心的、结构明晰、内容确定、层次分明的开放性体系,是一个处于不断发展中的概念”[5]。也有学者认为“司法概念的界定确有其特别困难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概念离不开司法实践,而司法实践并没有一个明晰的边界;二是目前的司法概念含混重叠,很难用传统的广义狭义方法厘清”[6]24-25。故此,“司法”的概念尚未在学界形成具有通说地位的诠释,但“司法”是处于一个不断发展中的概念已达成了共识。当然,司法的“核心部分”仍然是确定的,即传统意义上的享有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的“外围部分”则不那么确定,甚至是不确定的。这部分内容可以划分为三个基本类型:其一是基本功能、运行机制和构成要素与法院相类似的“准司法”活动,主要包括行政裁判、仲裁和调解;其二是围绕着审判和准司法而开展的或者以此为最终目的而出现的参与、执行、管理、服务和宣传等“涉司法”性活动;其三是主要由国际审判、国际公法仲裁以及国内违宪审查所构成的“超司法”活动。综合起来就构成了以法院审判为核心向外呈放射状的具有复合性、开放性的“多元一体化”司法概念体系[5]。
关于“社会工作”的概念,学界亦有争论,但基本可形成通说,“社会工作是坚持‘助人自助’的价值观,综合运用专业知识、方法和技巧,帮助有困难、有需要的个人、群体和社区,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恢复和发展社会功能,促进社会和谐的职业活动”[7]。由此可见,社会工作是一种社会福利服务,是向弱势群体传输福利和帮助的专业服务活动,其工作领域涉及多种有服务需要的人群,而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是特殊的弱势群体,需要有相应的社会工作服务进入刑事司法领域。
司法社会工作则是“司法”的概念和“社会工作”的概念的交集,亦即社会工作的方向,可以在司法“核心部分”的审判、“外围部分”的“准司法”、“涉司法”、“超司法”等司法领域拓展。如涉及审判的犯罪预防社会工作、被害人社会工作、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涉及“外围部分”的禁毒社会工作、信访社会工作、调解社会工作等。简单来讲,司法社会工作即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的专业知识和方法,为司法领域的特殊案主提供社会工作的专业服务的过程。故此,何明升教授认为“司法社会工作是一个由特定价值理念与实践逻辑所决定的复合系统,社会工作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司法机构在其中相互依托,面向罪错者、受害人以及相关利益人中的受助者,通过充分发展其全部潜能而推动社会变革,改善人际关系和促进问题解决”[6]9-10。
如前所述,司法社会工作是在司法领域,以利他主义为指引,以科学知识和方法为基础的专业助人活动。司法社会工作介入刑事司法领域,实际上也是司法工作的一种创新模式,因为作为社会力量的司法社会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参与或承接司法工作中原来由司法部门承担的相关事务,一方面可以辅助司法充分实现司法目的,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过程的社会参与,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司法社会工作作为一种先进的理念和方法,如何契合我国社区矫正实践的要求,厘清二者的关系至关重要。
(一)本质上的相异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①。可见社区矫正的本质属性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亦即一项刑罚执行活动。将社区矫正性质定位为一种非监禁刑刑罚执行活动在学界基本达成了共识。但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性质除了刑罚执行单一性质之外,还有其它角度的性质定位,这就形成了目前学界的社区矫正的单一性质说和双重(多重)性质说之争。例如,张昱教授主张社区矫正具有“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和矫正罪犯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双重性质[8];史柏年教授认为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和社会福利双重属性[9];石晓芳认为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和社会工作的双重属性,认为刑罚执行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属性,其社会工作的属性是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区别于传统监禁矫正,作为一种具有开放性和社会性的刑罚执行所必须具备的属性[10];刘永强等持社区矫正多重性质观,他们认为,社区矫正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其性质是专门机关工作与社会工作的结合体,是融合社区刑罚执行、监狱行刑社会化和出狱人社会保护等多方面内容于一体的综合性制度[11]。笔者赞成“刑罚执行单一性质说”。本质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根本的属性,社区矫正的根本属性具有唯一性,即与监禁刑相对的一种非监禁刑刑罚执行活动,而所谓的“社会工作”、“社会福利”、“矫正罪犯”等内容是刑罚执行内涵本身所包含的。众所周知,任何刑罚的执行,除了死刑立即执行之外,执行刑罚时执行机构必须对受刑人教育改造,消除受刑人再犯可能性,实行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这也是我们常见的监狱也会引入专业司法社会或心理咨询师等为服刑罪犯提供专业服务。监禁刑如此,非监禁刑更不例外。故此,社区矫正本质是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而社会工作、教育矫正等社会福利包含在刑罚的内涵之中,若同时强调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性质、“社会福利”性质是其本质属性之一,势必会忽视或淡化社区矫正的刑事执法功能,影响刑罚的惩罚和威慑作用的发挥,导致社区矫正工作定位的偏颇。
司法社会工作是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的专业知识和方法,为司法领域的特殊案主提供相关社会工作的专业服务的过程,本质上是一项助人的事业。社会工作以“助人自助”为基本价值取向,遵从“平等、尊重、接纳”等价值观,不具备执法的性质或法律的强制性。社区矫正与司法社会工作二者在性质上有明确的区别。
(二)理念上的交叉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当然遵从刑罚执行的理念。我国刑罚执行的理念(原则)主要有:合法性原则,即刑罚执行机构只能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执行的刑罚内容和方法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执行的程序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等;教育原则,即执行刑罚应从实现特殊预防及一般预防的目的出发,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教育为主,劳动为辅;人道主义原则,要求在刑罚执行期间尊重犯人人格,关心犯人的实际困难,禁止使用残酷的、不人道处罚手段压制受刑人服从;区别对待原则,也称为行刑个别化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给予个别处遇措施,即根据犯罪人的年龄、性别、性格特点、文化程度、生理状况、犯罪性质及特点、罪行严重程度及人身危险性大小等,给予不同的处遇,采取不同的教育改造方式;社会化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要依靠社会力量对受刑人进行帮教,使之易于复归社会。
社会工作以“以人为本,助人自助”为基本价值取向,以“平等、尊重、接纳”为其基本工作理念。社会工作建立的基础在于尊重人的内在价值,尊严及由此引申的权利[6]84。社会工作者必须维护及保障每个人在身体、心理、情绪和精神上的健全与福祉。如,尊重案主自决的权利;鼓励案主全面参与,增进生活中的决定和行为能力;关注案主在家庭、社区、社会以及自然环境中的整体性;差别对待处于权利不均状况的不同个人等等。
可以看出,作为刑罚执行的社区矫正和司法社会工作在理念、原则或价值观上有不同程度的重合或交叉部分。“人是可以改造的”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基本理念。这一理念与社会工作“人是可改变的”以及“人是具有潜能的”等专业价值具有强烈的一致性[12]。社会工作以人的平等、尊严、价值、需要为理念的工作模式,也恰恰契合了刑罚执行中的合法性、教育性、人道主义、区别对待和社会化原则的相关要求。
(三)功能上的互补
刑罚是由国家创制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加以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并起到改造罪犯、保护社会和教育他人的作用。但是在社区中对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单一依靠刑罚执行的功能难以实现“改造罪犯、保护社会和教育他人”的功能。社会工作特有的助人理念和专业方法,实现了社区矫正与社会工作教育帮助功能上的互补。
刑罚的执行具有强制力,而社区环境则是开放的;刑罚执行的强制力与监禁刑不同,具有间断性,而社区生活则是连续的,这种间断性不仅可能使犯罪人员的服刑意识弱化,而且可能使他们在某些特定情景下重新犯罪;刑罚执行强调了刑罚的惩罚性,而对服刑人员的社会关怀和教育帮扶则强调不够,而在社区环境下,社会关怀和教育帮扶对社区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具有更大的意义。
司法社会工作的介入,在功能上可以弥补社区矫正中刑罚执行功能的不足。如,司法社会工作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可以弥补社区矫正中刑罚执行刚性化的不足;社会工作主动性的工作模式可以弥补社区矫正中刑罚执行间断性的不足;社会工作以人的平等、尊严、价值、需要为理念的工作模式,可以弥补社区矫正中刑罚执行的社会关怀的不足。
(四)过程上的统一
社区矫正的整个过程大致可以分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与服刑人员建立关系、建立矫正档案、危险性评估、制定矫正方案、矫正介入、矫正评估、矫正跟进等阶段[13]。实际上,在社区矫正的这些阶段中,刑罚的执行和司法社会工作具有相互嵌入的特点,二者在社区矫正过程上具有统一性。社区矫正本身是一项非常复杂而艰难的工作,要使社区矫正工作卓有成效,就必须根据不同的工作条件系统而灵活地运用社会工作方法[14]。在整个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过程中,社会工作者通过专业的社会工作方法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认知、情感和行为方面的咨询和治疗;改善、修复、重建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关系网络,积极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申请社会救济等各种社会资源,提升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化水平;还可以在矫正工作的实践中为社区矫正的制度化建设提供意见或建议。故此,社区矫正工作是执法机关刑罚执行与司法社会工作互相嵌入的过程,具有过程上的统一性。
(五)主体上的区别
我国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主要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执行,具备公务员的身份;社区矫正社会工作的工作主体是社会工作者(司法社工)。二者在执法资格、工作理念、工作方法、工作程序上均存在差异[15]。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程序执行社区矫正工作,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的同时进行教育矫正和帮扶。社会工作者没有执法资格,以“平等、尊重、接纳”等社会工作价值理念,从社区服刑人员的立场出发开展工作,通过个案工作、小组工作、社区工作的方法为其整合社区和社会资源,构建个体再社会化的社会支持网络,并提供安置帮教工作,和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认知、情感和行为方面的咨询与治疗服务。
社会工作既是一门科学和一种专业工作方法,也是一种有效的社会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制度。其工作对象涉及所有需要社会支持和社会帮助的人群,尤其是各种社会弱势群体、边缘群体和特殊问题人群。其本质的作用在于预防和解决突出的社会问题,提升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的水平,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与进步[16]。司法社会工作相对于社会工作而言,是其本身工作领域的拓展,对司法而言则意味着是国家司法权社会化的表征[17]。
司法社会工作在社区矫正中的功能定位在学界尚有争议。争议主要表现在法学学者们的“司法本位”和社会工作学者们的“社会工作本位”。持“司法本位”观点者认为应当站在司法的立场来看待司法社会工作,并形成与之相应的价值理念。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一种在社区里执行刑罚的非监禁刑,首先是一种刑罚执行方法,亦即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国家的专门矫正机构,由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矫正官负责矫正,社区只是相对于监狱的不同的服刑场所,社区矫正的行刑权力不能由社区自主,只能由专门的机构来行使[18]。持“社会工作本位”观点者认为应当站在社会工作的立场来看待司法社会工作,并形成与之相应的价值理念。社区矫正应该是非刑罚的惩罚方式,它以社区为主导,由社会来矫正违法与罪错者,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6]9。
司法社会工作在我国最早源于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的介入主要体现为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并通过社会化的司法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保护,并帮助未成年人融入和回归社会。实际上,处于社会变革和转型中的中国,在带来经济的迅猛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随之而来的,是贫富差距的增大,社会矛盾的激增和犯罪率的上升,这些转型中的社会问题需要专业的司法社会工作介入。司法职能的分离需要专业的司法社会工作承担,这些社会性因素促成了国家司法的社会化转向,而司法社会工作作为一种社会化力量,恰好能通过其专业化优势介入到司法系统中来,以此辅助司法实现司法的功能[17]。
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也给社会工作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传统的国家司法模式逐步向多元化司法模式发展。如协商式的司法模式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用简易高效的诉讼程序,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提出,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可能,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颠覆了传统的报复性的刑罚理念。司法社会工作作为一种社会政策,是以专业化为手段,以利他主义为取向的助人活动,从而实现以扶助弱势群体,帮助问题人群的目标[19]。而刑事司法逐渐由惩罚性司法转向了恢复司法,这也使得刑事政策也兼具了社会政策的功能,从此种意义上讲,司法社会工作与司法具有同样的价值取向,尤其是司法社会工作的可以用更专业的方法来补足司法本身的社会政策功能导向的非专业性,能更好地帮助司法实现其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的目的。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社会工作在我国现阶段的功能定位应为“司法本位”②,亦即必须以服务于司法为始终,而司法社会工作的意义就在于把司法工作中的非司法事务、以及司法事务中可以分离出来的事务,由专门的司法社会工作者来承担,以辅助司法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实现司法目的。以此功能定位为基点,司法社会工作者应在司法的范畴内从事本职工作,并应遵从相应的原则,在社区矫正领域亦是如此。我国的社区矫正实践,本身是由我国国情所决定,不论其立法、监管、执行,还是社会力量的参与形式,都需要符合我国特有的政治体制、司法体制、社会环境、文化环境等。作为刑罚执行的社区矫正,在惩罚的同时仍需借助社区和社会力量,实现服刑人员的犯罪预防与再社会化。由此,司法社会工作介入社区矫正必须明确一个前提,社区服刑人员首先是犯罪人,司法社工需把握尊重基本人权和尊重犯罪人人权的界限,尽管社区矫正必须以人道化的手段矫正罪犯,但它仍然是与监禁刑相对的行刑方式,本质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
如前所述,司法社会工作在我国现阶段社区矫正的功能定位应为“司法本位”,司法社工应在司法的范畴内从事本职工作,并遵从相应的原则。司法社会工作介入社区矫正必须明确一个前提,社区服刑人员首先是犯罪人,司法社工需把握尊重基本人权和尊重犯罪人人权的界限,司法社工参与社区矫正,应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发挥作用,辅助刑事执法活动,不能越界。属于刑事执法性事务,应该由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负责,如服刑人员的入矫和解矫、档案和台帐管理、集中教育、服刑人员的考核等,这些工作明显体现着刑罚执行性和严肃性,由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来完成才能最大程度上保证社区矫正的效果,司法社工可以在自己本职工作中提出建议或提供辅助服务。而在矫正过程中的专业性事务,如矫正服刑人员的心理和行为矫正、经济困难、活动动态、思想状况、家庭关系及社区康复等社会性事务可由司法社工负责,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利用自身的行政资源尽可能的予以配合和支持。但这并不否认司法社会工作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要价值和地位,只是社区矫正执法队伍和司法社工队伍是社区矫正两支不同的专业力量,相互配合并在各自的专业领域发挥同等重要作用。司法社工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可以担任“经纪人、使能者、调停者、教育者、控制者、倡导者、管理者”等角色③,唯独不能担任“执法者”的角色。社会工作是受伦理和价值观主导的工作,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司法性质和司法社会工作在理念上有不同程度的重合或交叉部分,司法社工介入社区矫正成效如何,不仅取决于社工的专业知识和技巧,更多取决于社工如何处理社会工作专业理念与社区矫正司法性质相契合的问题。
①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所作的一个定义式的论述。
② 何明升教授认为,决定司法社会工作功能定位的关键因素是一定时期的特定价值理念,它可能是刑事司法本位的,也可能是社会工作本位的,还可能是一些混合状态。而在一定的时期,一国的司法社会工作总会有一个确定的功能定位,这也是调节司法和社会工作两种不同价值理念之间张力的基本出发点。笔者赞成此观点。参见何明升主编:《司法社会工作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2-63页。
③ 丁寰翔、陈立峰用整一篇文章论述社工在社区矫正中的角色定位问题,认为社区矫正中的司法社工是社会工作者中的重要构成部分,根据社区矫正的目标、任务和功能,社区矫正中的社工一般担任以下几种角色:经纪人、使能者、调停者、教育者、控制者、倡导者、管理者。司法社工必须具有优良的综合素质才能适应其角色期待,适应社区矫正职业化专业化需要,发挥应有的作用。参见丁寰翔、陈立峰“论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角色”一文,载于《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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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nctional Orient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Judicial Social Work in Community Corrections
LI LANLIN
Justice social work is that social workers provide professional social work to a special object of judicial process in the field of professional services by social work methods and expertise. Relations between justice social work and community corrections are displayed in the following five aspects: distinct in essence, crossing in concepts, complementary in functions, unified in process, and different in bodies. Justice social work should be regarded as “judicial standard” in China at present. Respect for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and human rights of offenders must be ensured when justice social work is involved in community correction. Social justice should play a role within the scope of their work, assisting law enforcement. Law enforcement personnel and judicial social workers are two different community correction expertise teams. They cooperate with each other and play equally important roles in their respective fields of expertise.
Community Corrections; Justice social work; Relationship Definition; Functional Orientation; Methods to achieve
C916
A
1008-472X(2016)06-0147-06
2016-09-2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建设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研究》(项目号14AZD151),子课题“司法社会工作队伍建设研究”阶段性成果之一
李岚林(1979-),女,陕西商南人,西北政法大学讲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博士后,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司法社会工作、社区矫正。
本文推荐专家:
韩松,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研究方向:民商经济法。
焦和平,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法和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