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
论WTO反倾销法视角下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兼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解释
张建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
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直接关系到在WTO反倾销程序中认定正常价值的方法。自中国加入WTO以来,考虑到《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妥协,中国长期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以至于中国出口企业被其他成员方采取替代方法认定正常价值,并被征收高幅度反倾销税。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解释出发,15年期满后应终止对华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待遇,这一说法具备合理性;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考察,以国有企业问题为例,中国的市场经济条件已经成就。基于法律与经济的双重考量,其他成员方在2016年后继续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不具备充分合理性。
市场经济;反倾销;替代国价格;中国入世议定书
WTO法律制度,包括GATT反倾销规则,总体上是为规范市场经济国家参与国际贸易的规则,传统上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直至GATT第6回合谈判(肯尼迪回合1964-1967)波兰入世,才开创非市场经济国家入世先例。而对政府直接控制经济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在WTO反倾销方面采用特殊规则:第一是在认定倾销环节采用“替代国”价格作为正常价格;另一表现是在决定倾销幅度和反倾销税率时,实行一国一税率,而不是对被认定倾销的企业确定个别税率。迄今,仍然存在大量的WTO成员方从政治上与法律上将中国区分为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Non-Market Economy,简称NME),而其关键原因在于两方面:其一,根据2001年12月11日生效的《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中国承诺可以在反倾销程序中被视为NME对待,而NME通常导致认定更高额度的反倾销税率;其二,将中国视为NME的WTO成员方过去认为且现在仍然认为,中国的经济是在政府集中控制之下运行的,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作规律[1]。
但这两类原因显然都难以立足:就第一点而言,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d)项究竟当做何种解释才是准确的,目前尚未定论,同时,该条款是否规定了在中国入世15年期满之日起即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Market Economy Status,简称MES)也一直争辩不断,未见分晓;就第二点而言,自从1978年中国启动改革开放的政策迄今近四十年来,以市场为导向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广泛涵盖了银行、保险、税收、投资、外汇市场以及对外贸易等各行各业,并为实现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取得了瞩目成绩[2]。尤其是在国有企业(state-owned enterprise,简称SOEs)的改制问题上,逐步确立了“权责明确、政企分离、自负盈亏”的现代企业制度,从而尽可能实现与市场接轨。为了更清晰地讨论WTO框架下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首先要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在法律解释上的应然趋向进行分析,其次要对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进行反思。
随着关税的减让,进口配额及进口许可证逐步被取消,反倾销措施由于其合法性和便利性,已成为各国竞相采用的控制商品进口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对出口国而言,反倾销措施虽名为反对不公平贸易竞争,但一旦超出必要幅度,将转换为从反面限制自由贸易的非关税壁垒。据统计,中国商品目前在海外市场遭遇最棘手的障碍之一即为进口国所发起的反倾销问题,自2001年加入WTO后,中国愈发成为世界各国采取反倾销行动的重点对象,单就近五年来看,世界范围内所发起的反倾销调查程序中,超过三分之一均针对中国出口的产品[3]。在整个WTO法律框架之内,讨论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最直接紧密关联到的正是反倾销法领域,因中国所面临的反倾销案件数量始终居高不下,也就不难理解为何近年来中国如此迫切希冀尽快争取将其在WTO中的地位由NME转化为MES。
由于注意到欧盟、美国等中国重要的贸易伙伴长期不愿承认中国的MES,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讨论多集中于对2001年《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解释问题上。迄今,有相当一部分观点认为,中国的NME地位将于2016年12月11日自动到期,并当然地直接转换为MES[4]。不过,这种主流观点日益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挑战,O’Connor律师即指出:“WTO协定本身并不存在任何关于NME地位自动转换的规定,中国所签署的《中国入世议定书》也不存在明文规定NME的截止日期,关于中国NME地位自动到期的说法简直是不胫而走的都市传奇(Urban Myth)”[5]。
对于O’Connor先生所言,若持扬弃观点,可谓对错参半:一方面,WTO法律框架内确实未对成员方的市场经济地位抑或非市场经济地位详加规定;但另一方面,不可否认对成员方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可将直接决定在反倾销调查时对“正常价格”的确定方法。根据WTO《反倾销协定》(Antidumping Agreement,简称ADA)第2条第1款,“倾销”系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格向进口国出口和销售产品,其中“正常价格”被定义为“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被调查产品在出口国国内供消费的可比价格”[6]。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正常贸易”的存在对整个倾销概念的确定以及反倾销税额度的计算是不可或缺的;如做进一步思考,“正常贸易”背后的潜在基础是,为了确定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间是否存在公平或不公平的竞争,必须存在两个可供比照的市场或两个同样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这就意味着,在进口国与出口国“正常贸易过程”中“可比性”概念以二者均存在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环境为前提,即要求贸易双方具备MES地位。
当然,WTO成员方众多,既涵盖发达国家,亦涉及发展中国家,各国经济环境差异显著,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体制共存,因此WTO法律体系内已经就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提起的反倾销问题纳入了考量。在针对GATT1994第6条第1款的一项附注中规定,在进口产品来自贸易被完全或实质垄断的国家,或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固定的情况下,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会存在困难,此时进口成员方可以视必要不严格采取与出口国国内价格进行比较的方法确定倾销。本条款为进口国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法决定产品的正常价格留出了空间,而通常情况下,进口国此时倾向于采取某类“替代国”/“类比国”方法。这项附注所确立的思路,后被ADA第2条所继受,且第2条第7款明确要求ADA的适用不得有损于GATT1994附件一第6条第1款(b)项的补充规定。
中国于2001年加入WTO之际,经一系列谈判做出了若干特别承诺与让步,这集中反映在《中国入世议定书》与《中国工作组报告》中,二者皆构成在WTO法律体系内对中国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若探讨中国在WTO反倾销法项下的MES地位问题,单纯分析ADA文本显然不足。对于中国是否将于2016年12月11日自动获得MES地位的问题,尤须立足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
(一)第15条(a)项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a)项对确定GATT1994第6条及ADA项下价格可比性的方法做出了承诺,总体来看,WTO进口成员方在对中国出口的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要么采用受调查产业在中国国内的价格或成本,要么采用并不基于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但必须遵循如下规则:(i)如受调查企业能够证明生产同类产品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进口成员方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ii)如果受调查的企业无法证明同类产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进口方可以采用并不基于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就其第i段而言,如果主张应以中国国内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格的基础,则受调查的中国企业负有证明义务。但该款仅仅明确了证明目的,却未廓清证明标准的高低,而由于WTO规范性文件本身未就“市场经济条件”作定义,所以证明对象也不完全清晰。结合上文提到的针对GATT1994第6条第1款的附注,有观点提出,只要我国出口商证明了中国该同类产品的贸易尚未被国家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 且中国同类产品的国内价格不完全由国家定价, 就应当视为满足了证明标准,毕竟纯粹的市场经济在任何国家均不存在[7]。笔者认为,这种分析是相对合理的。
(二)第15条(d)项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d)款更直接地使用了“市场经济”这类措辞,并设定了具体的15年期限。该项规定:其一,如果截至中国加入WTO之日,WTO进口方的国内法中已经包含了市场经济的界定标准,那么一旦中国根据WTO进口方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前述(a)项规定应终止。其二,无论出现何种情形,前述(a)项第ii段的规定应当在中国加入之日起期满15年终止。其三,如果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方的国内法,证实某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了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8]。就第二点而言,其被诸多国家作为讨论中国MET的基础条款,原因在于此项规定对第15条(a)项第ii段设定了中国入世15年期满后自动终止的“大限”,但是这是否能扩大解释为中国将于2016年12月11日自动取得MES地位,各派观点分歧明显。笔者认为,无论要对这种扩张解释进行证实或证伪,都必须回归到关键条款的文义解释,并体系把握WTO反倾销法之整体。
表明上分析,这种扩大解释似乎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首先,从文义解释出发,(d)项第2句中对15年期限的设定本身并不能当然得出中国将如其从NME转换为MES的结论;其次,就体系解释来看,(d)项第2句直接终止效力的对象是(a)项第ii段,意即,2016年12月11日之后,即便中国出口企业无法证明相关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WTO进口成员方在确定正常价格时,也不得再援引(a)项第ii段采用不基于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严格比较的方法(即替代国价格);再次,即便在正常价格的确定上不允许其他国家再针对中国采用替代国价格,但这不能必然得出中国在此日期后当然地从NME转为MET的结论。严格来讲,(d)项第2句终止并且仅终止了(a)项的第ii段,而(a)款第i段在15年期满后仍然存在效力空间。
但再深入下去思考,这种扩大解释又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基础。(d)项第2句直接终止效力的对象是(a)项第ii段,这一点毫无疑问,那么其直接导致的法律效果是,即便受调查的中国出口企业无法证明相关产业满足市场运行条件,在2016年12月11日之后,进口国也无权采用第三国价格作为判断正常价格的基础,而必须采用中国的国内价格。即便(d)项第2句尚未明文终止(a)项第i段,但从(a)项第i段来看,如果中国企业能否实现证明目标则中国国内价格应该作为正常价格,其反对解释则为如果中国企业无法实现证明目标则进口国有权不采用中国国内价格作为正常价格。但很显然,在15年期满后,这种反对解释由于(a)项第ii段的到期而不再有可适用的余地。原因在于,即使中国企业无法证明相关产业满足市场经济条件,进口国也无权再援引第ii段采用替代国价格方法,那么便架空了第i段的可适用性,即出口企业基于成本考虑,既没必要也无动机去完成证明活动。从法理基础来看,由于(a)项第ii段的效力解除以15年期满作为消极生效要件,而15年系以将来确定事件作为控制手段者,因此属于附期限的效力解除行为;而(a)项第i段的效力由于第ii段的到期而被架空,则属于因其适用所依赖的条件被解除而被事实上终止。从这个角度出发,第15条(d)项第2句所终止的不仅仅是(a)款第ii段,而是整个第15条(a)项均将在15年期满之日起被终止。
(三)小结
通过如上对规范的分析不难发现,就其效果而言,在2016年中国入世15年期满之日起,WTO进口成员方将无权再适用替代国价格作为正常价格向中国出口企业确定倾销额度及反倾销税,而是必须基于对中国国内价格及成本的严格比较来计算可比性。如果某进口方仍然以替代国方法来确定正常价格,中国WTO争端解决机构来要求相关进口方修改相关法案[9]。从“欧盟紧固件案”上诉机构的裁决结果来看,这类诉求将很可能被支持①。因此,基本上可以确定,《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a)项第ii段的终止将从实际效果上授予中国以市场经济地位。
(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以SOE改革为例
中国自加入WTO以来,由于《入世议定书》做出的承诺,长期忍受其他WTO成员方在反倾销程序中将中国视为NME地位的歧视性对待。当然,我们必须承认,中国始终在不遗余力地推行国内经济体制改革。以中国的SOEs改革为例:在三十年前,国有企业是中国国民经济的核心支柱,不仅在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占主导,且在整个经济规模中居于主导地位,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中国SOE只能认为是生产单位,而根本上不属于自谋利益的独立经济实体;但反观现如今的中国SOE,不仅数量上明显减少,且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进程中逐步从政府部门的一部分向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实体转变,实现了独立决定管理、运营、生产等具体事宜的目标,其中相当一部分开始在国内与国际股票交易所上市。尤其自2003年以来,国务院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SASAC)直接负责监管中央所属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简称“央企”)的国有资产,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简称《国有资产法》)正式承认SASAC作为出资人的职能地位并被授权代表国家享有股东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实际代为持有SOE的股份[10]。从这种分析可以发现,中国的SOE与私营企业同样均为市场主体,SOE并不属于计划经济时代下的公共机构,而只是由国有持有其中部分或全部资产。换言之,当SOE将自己生产的产品出售给出口企业(可能是SOE或私营企业)时,其价格是根据市场而定的,其与出口企业间的贷款、投股、贷款担保等行为也属于市场环境下企业的自主行为。
另外,作为全球范围内第一份协助政府改进本国SOE的国际标准性文件,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OECD)在2005年颁布的《关于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的指南》(简称《指南》)旨在确立竞争中立规则,避免在SOE与私营企业竞争中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或造成市场扭曲,同时防止在SOE之间相互持股而实现间接补贴[11]。根据这份《指南》所确立的透明度与可信赖性标准,当一国SOE在海外从事活动时,要区分其商业目的与其他目的,避免在市场竞争中造成不确定性。当然,即使以来此种标准,我国的SOE改革也基本满足了其中的关键要件,在市场经济的问题上SOE并不构成直接障碍。
(二)判断中国MES的法律标准
根据前述《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d)项第一句,WTO协定和《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皆不存在关于“市场经济”界定标准的表述。从该条款措辞来看,判断中国是否满足市场经济的界定标准取决于在中国加入之际其他WTO成员方国内业已存在的关于MES的界定标准。简言之,对中国MES地位加以判定的标准不是国际法,而是WTO各成员方的国内法,而国内法的认定具有很大随意性,使得中国在获得MES地位的承认问题上明显处于不利地位,也成为一些学者主张各国国内法成为阻却中国要求15年期满自动获得MES地位的间接理由。不过有经济学家注意到,从深层原因分析,这种论据显然存在潜在的背后因素:作为当前全球最主要的贸易国、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与欧盟、美国、印度在经济贸易上存在利益摩擦,这使得后者不愿过早承认中国MES,而是将NME下的反倾销调查作为对中国施行的贸易保护措施的“挡箭牌”[12]。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但显然并非在严格法律解释的基础之上得出的结论。
不过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以国内法作为判断MES的法律标准意味着:对那些不承认中国MES地位的国家,必须在其国内法上颁布并实施与MES相关的标准,以保障中国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权利;同时,各国也负有公平公正对中国MES地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和裁定的义务。早在2002年,欧盟与美国即先后承认了俄罗斯的MES地位,而中国尽管改革开放已近四十年,却迄今仍被视为“停留在经济转型期的国家”,这一点尤其令中国无法接受,尤其是针对欧盟国家国内法上关于MES地位的标准产生强烈质疑。如果某WTO成员方在针对不同国家(如俄罗斯与中国)的问题上,理应适用同一法律标准,却强行做出不同的解释,分别奉行明的标准与暗的标准、从严解释与从宽解释,这俨然与WTO非歧视的要求相抵触,同时也构成对市场经济标准本身的一种“嘲弄”[13]。
事实上,近年来,已有若干WTO成员方认可了中国的MES地位,其主要体现为在谅解备忘录中达成有关条款的方式。不过,尽管有些国家再政治上声称认可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却从未在法律上执行过相关立场,其中典型者莫过于巴西。而在对中国执行法律上MES地位的国家中,仅有澳大利亚与南非是WTO反倾销调查程序的主要利用者。大多数国家是在与中国谈判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s ,简称FTA)的过程中将认可中国的MES地位作为讨价还价的砝码,例如澳大利亚正是考虑到与中国达成FTA后将能够给本国带来的利益优于将中国视为NME提起反倾销程序带来的收益,方才做出此类决定。截至2015年12月,除欧盟外,中国在WTO成员中的主要贸易伙伴国,如美国、加拿大、日本、墨西哥、印度等,都拒绝认可中国的MES地位。其中,日本通过在2007年对日本反倾销程序的国内立法修正案,引入一项非约束性的截止期限,旨在于2016年12月承认中国的MES地位,但尽管如此,日本官方从未做出到期自动认可中国MES地位的正式承诺。2002年,加拿大在中国的MES地位问题上,也曾采用类似的截止期限的方式,但却在2013年撤销了此项法案。因此,加拿大、欧盟、美国、印度、墨西哥、日本均在法律上推定中国仍然是NME国家,并且主张本国在何时终止此种推定的议题上,依其国内法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中国是否符合其国内法上MES标准的问题上,以美欧为代表的成员方曾一度与中国持续展开多轮谈判[14]。为了对MES实然与应然的判断标准做一番探究,有必要以美国与欧盟国内法为切入,审视其所确立的标准有效性及其可适用性。
(一)美国国内法中对MES地位的界定条件
当前美国国内法赋予美国行政机关在认可其他国家MES地位的问题上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便美国认可了某国的MES地位,如果被成功质疑(challenged),则该项认可仍可撤回②。对中国企业而言,由于其过去始终被美国视为NME国家,因此美国将仍然继续如此判断,只要这种判断尚未被成功质疑。基于美国国内反倾销法审视,受调查企业有权基于“市场导向”主张排除NME方法适用于正常价值的确定,其具体标准围绕六项展开:其一,该外国货币可自由兑换为他国货币;其二,该外国企业的工资水平系经由劳资双方讨价还价而确定;其三,该外国国家允许相关行业设立合资公司或允许外国资本注入;其四,政府在所有权或控制权方面仅承担有限角色以确保企业自主生产;其五,企业在定价、产量决策、资源分配过程中不存在政府干预或干预有限;其六,行政调查机关认为其他适当的影响因素。在2006年,美国审计总署(GAO)专门发布了一份评估报告,该报告旨在量化取消某些中国企业的NME地位将对美国贸易救济带来的可能影响。但显然,美国的这份报告目标十分清晰,其并非考虑赋予中国MES地位可能带来的利弊,而是试图评估取消某些中国企业的NME地位可能带来的利害损失。据该报告的调查结论显示:首先,对于未受到NME待遇的企业来讲,由于其适用的是市场经济条件的国内价格,因此平均上来讲其遭遇反倾销的税率更低;其次,对于NME地位的企业在被征收反倾销税时,税率有微妙的差异,主要体现为合作制的公司相较于其他企业其反倾销税率略低;再次,适用中国国内价格所引发的影响也有所不同,这取决于是否相关行业或部门的价格扭曲会增加或减少中国的国内价格;最后,GAO还进行了计量经济学的分析,并注意到取消NME地位对中国的税率总体上存在还原效应,并且税率上将一直存在区别③。
(二)欧盟法关于MES标准的规范要件
早在1998年欧盟委员会拟定的反倾销法修正案中,即确立了某产业证明己方符合MES标准的五项基本要件:其一,企业按市场供求关系进行定价及成本投入,商业决策未受过于明显的国家干预,且生产要素基本反映市场价值;其二,企业拥有整套依据国际通用会计准则审计的会计账簿;其三,企业生产成本与财务状况未受NME体系的重大扭曲;其四,企业受破产法与财产权法规制以确保经营稳定性;其五,货币汇兑比率因循市场而变动。欧盟此项反倾销法案自1998年实施,据统计,仅1999年欧盟即受理了12起以中国企业为被告的贸易救济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欧盟根据新法审查受调查企业是否同时符合上述五项标准,遗憾的是,仅有“黄磷案”和“光盘盒案”中的受调查企业被视为满足了市场经济地位,其他企业均被驳回抗辩,于是便使得问题变得相当严峻[15]。根据欧盟反倾销的程序,受调查企业必须于40天内递交调查问卷的答卷,这本身已经构成一项负担,而中国企业还要同时经受MES五项标准的审查,负担可谓有增无减。如果仅因中国企业在五项标准中的某项上存在形式不符,即被拒绝认可MES地位,将产生严重的不公正待遇。
(三)小结
笔者以为,WTO成员方通过国内立法构建一套科学、合理、公正的MES标准并非不可能,而问题的症结不在于立法,而在于如何确保此种MES标准的国内立法能够真正普遍地、非歧视地适用于审查并授予各类不同的NME国家以MES地位。由于无论WTO规则抑或《中国入世议定书》,均未就“市场经济地位”做出清晰的定义,这便为其他成员方在中国MES地位问题上滥用多边贸易规则留下了漏洞。
从时间节点上来看,伴随距离中国入世15年的2016年年底期限的到来,讨论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愈发显得迫切。基于种种利益考量,越来越多的国家不仅竭力反对中国自动取得MES地位,反倒鼓吹中国的NME地位具备永久性。以“欧盟紧固件案”的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报告为观察对象,有学者注意到,应该及时纠正一种认识上的误区:相当一部分观点误以为,只要中国NME地位的帽子未能摘掉,WTO的反倾销规则就无法适用于中国[16]。但事实上,NME仅涉及到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问题,ADA的绝大多数规则仍然适用于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从我国利益立场出发,尤其应该重点区分对华产品反倾销中的合法例外(替代国价格的选用)与滥用多边贸易规则这两类情形④。从前景预期来看,应当意识到,即便2016年12月其他国家认可了中国的MES地位,其仍然可能通过其他贸易救济措施实施对华贸易调查,这一点从俄罗斯的教训便可知一二。欧盟早在2002年即承认了俄罗斯的MES地位,但与此同时修订了《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2.3条与2.5条,增设了关于“特殊市场状况条款”及“成本替代规定”,据此在对俄反倾销程序中否定采用俄罗斯国内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大幅度提高俄罗斯的反倾销幅度。俄罗斯、阿根廷等国曾向WTO争端解决机构起诉欧盟多项反倾销措施滥用“特殊市场状况条款”,控诉欧盟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违反WTO规则,不合法利用第三国或其他成本替代受调查企业的生产成本,人为提升反倾销税[17]。不过,从现阶段来看,正如本文所分析,如果各国在中国的MES问题上仍然不肯让步,既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解释趋向相悖,也不符合中国经济运行的现实情况。
① Appellate Body Report, European Communities-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Iron or Steel Fasteners from China, at para.289,WT/DS397/AB/R (Jul. 15, 2011)
② US Code § 1677(18) (C) Determination in effect: (i) Any determination that a foreign country is a nonmarket economy country shall remain in effect until revoked by the administering authority;(ii) The administering authority may make a determination under subparagraph (A) with respect to any foreign country at any time
③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 US-China Trade - Eliminating Non-Market Economy Methodology would lower Antidumping duties for some companies, http://www.gao.gov/assets/250/248916.pdf, August 24th 2016 last visited.
④ 对二者的区分,通常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对华反倾销的基本规则是否违反ADA的要求?第二,对华反倾销调查中,正常价值的判断方法与倾销的认定是否符合WTO规则?第三,对华反倾销调查,是否符合WTO关于程序公正性和透明度的要求?第四,在实施NME政策上,是否存在双重标准和歧视?如果存在此类违反或歧视,则不属于反倾销的合法例外,而适宜被归入违反滥用的范畴。参见傅东辉:《中国诉欧盟紧固件案对反倾销非市场经济规则的突破》,载陈泽宪主编:《国际法研究》(第8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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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on on China’s Market Economy Status Under WTO Anti-Dumping Law-Review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15 of 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ZHANG JIAN
China’s market economy status is related to the the method to determine normal value during the process of WTO anti-dumping. Since China has accessed into WTO, considering the concession in the Article 15 of 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ther countries always consider China as a non-market economy country. As a result, they use alternative methods to determine normal value, and impose high anti-dumping duties.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15 of 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t is reasonable to expire after 15 years and other members should not consider China as a non-market economy country. Considering China’s economic systematic reform, taking SOEs as an example, China has already satisfied the requirements of MES. Based on the dual considerations of law and economy, other members should not consider China as an NME after December 2016.
market economy; anti-dumping; surrogate country price; 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123.9
A
1008-472X(2016)06-0128-07
2016-05-17
2015年度北京仲裁委员会科研基金项目“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制定与适用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510);2015年度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精品课程项目“国际私法著作精读”(项目编号:YJPXC06)
张 建(1991-),男,内蒙古赤峰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5级博士研究生,瑞士比较法研究所访问学者,研究方向:国际法。
本文推荐专家:
韩松,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研究方向:民商经济法。
焦和平,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法和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