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形成法律信仰的基础与条件

2016-02-17 01:07盛舒弘
肇庆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正义信仰法律

盛舒弘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广东广州510520)

中国形成法律信仰的基础与条件

盛舒弘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广东广州510520)

全社会法律信仰的形成是构建法治中国的内在要求。相对于文化、经济、历史等方面而言,中国在全社会范围形成法律信仰的突破点在于法律本身的完善。法律精神是法律信仰的对象,而法律不过是法律精神的载体,因此法律与其应然价值的融合是法律信仰形成的基础。发展人民民主,满足人类对于生存发展的需要,是法律为人所信仰的条件。

法治;法律精神;法律信仰;信仰形成

法律信仰是以理性认知为基础,以人们对法律的高度认同与畏惧的感性认知为内容,能够激发守法意志,有效排除违法行为、促进守法行为的法律心理与法律情感的综合体。它不等同于规则意识,因为规则意识只能对抗人与法律规定相悖的习惯,不足以抗拒巨大功利带来的违法诱惑。全社会法律信仰的形成是构建法治中国的内在要求。

在中国这样一个缺失而又迫切需要法律信仰的国家,民众形成法律信仰的途径往往有两种,一是通过对人性和人的社会性的探析,感知社会规则的真谛,最终完成对法律精神的皈依,从而愿意服从法律的管束;二是在日常接触法律的过程中逐渐产生对法律的深度认同与畏惧,并最终将这种情感归结于散诸其中的法律精神上去。前者是智者的道路,后者是平凡的普通人,也是绝大多数人的道路。智者之路的难处在于思想上完成对法律精神的皈依后,对法律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必然会有一个辩证的审视和思考过程,一旦得到否定答案,智者未必会接受法律规则约束;平凡人之路的难处则在于法律必须做到使绝大多数人产生敬畏感。由此不难看出,中国在全社会范围形成法律信仰的突破点在于法律本身的完善(相对于文化、经济、历史等一系列问题而言)。

一、现阶段中国人心中的法律

对中国法律信仰缺失的历史原因进行分析,可以总结为宗教信仰历史的空缺、传统文化与法律精神的分歧、亲缘关系稳固以及商品经济萎靡对法律发展的负面影响、唯物主义思想对“信仰”的排斥等[1];从实践角度出发则可归结于现行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这一系列的原因导致中国人现阶段对于法律的心理态度并不十分乐观。

(一)怀疑法律治权能力

刘金海教授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了269个行政村的3 675位农民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表明现阶段农民法律意识较90年代末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农民认为法律是公正的,略过半数的人相信法律能够保护自身权益,近九成的人表示愿意遵纪守法,但绝大多数农民仍持有权大于法律的观念[2]。有学者对江西省6所高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展开调查,发现大学生这个层面的个体大多对法律基础知识有一定的了解,而且具有较强的权利意识,但对公检法、执法机关持充分信任态度的仅占两成,甚至有超过两成的人选择“除非不得已,否则不跟他们打交道”[3]。

上述两种类型的个体在中国较具代表性,且数量庞大,对两者的调查结果均呈现法律信赖度的低迷,突出表现为对法律制权能力的高度怀疑,也就是在权与法谁大的问题上选择前者。这是十分危险的信号,因为权大于法的观念极易促使个体寻求权钱交易的途径解决问题。如果任其发展,社会将沦为纯粹的利益角逐场,正义、公平、民主无从彰显。

(二)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盛行

社会公众对于权与法关系的理解绝非空穴来风。它与对我国影响深远的法律工具主义思想一脉相承。中国古代正统观念对于法律的解读,几乎全部是功利主义、工具主义的,对于法律价值的探讨少之又少:儒家正统只把法律当成辅助道德教化的工具;法家虽推崇以法治国的思想,但同时坚持“权制断于君则威”,将法律定位为维护君主统治的主要手段。古时多将法与刑混为一谈,《唐律疏议》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也。”至于法律应当体现正义、公平、自由等价值,则不为人所重视。这样的法观念,等于抛弃了法的灵魂,使法只有工具的外形[4]。

法律工具主义破坏法律及其价值的神圣性,将法律定义为政治统治的工具,使法律沦为政治权力的附庸,甚至可以轻易被政策、命令、长官意志替代。如果执法、司法人员秉承这样的思想,将直接导致执法、司法偏离应有的方向,为政治权力左右。当法律跌下神坛,纯粹功利主义将主导法律行为选择,也许人们仍然畏惧法律的制裁,但是并不尊重、崇敬法律,在自信能够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况下呈现脱离法律框架的趋势。法律更多的是用于维权或攻击他人的工具,而不是自身行为的圭臬。

(三)疲软的国家法——民间法的冲击

“众所周知,当代中国法律制度完全是以西方法制为模式,且以西方法制为借鉴,对此,我们大不必忌讳。”[5]当代中国民众之所以没有确立现代法律意识,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传统法律被西方法律冲击、打断,法律传统中的积极遗产没能转化、贯彻到现代法律之中,致使法律缺少一种打动民心、深入骨髓的力量。

“传统从来就是一种现实的力量,它既记录在历代的典籍之中,也活在人们的观念、习俗与行为方式之中,并直接影响着各项制度的实际运作过程,不管这些制度是用什么样的现代名称。”[6]迄今为止广大农村地区实际上并没有打破传统封建家族式的生活状态。农民这一群体多以村规民俗为行事标准,因此村民在互相交往过程中对于自己行为的利益预期往往是以村规民俗而非法律法规为支撑的。当某些个体将自身利益需求诉诸法律,而法律对于利益的分配结果与村规民俗出现冲突,利益减少的个体或群体便极易发生对法律的质疑与排斥。“国家一直在用所谓进步的、文明的、现代的、更为先进的观念意识占领农村,试图彻底取代传统的、落后的、保守的、封建的、迷信的农民意识。”[7]然而事实上在有些地区,法律所主张的权益分配方式甚至完全无法推行,如在习俗是女儿不享有遗产继承权的村落,该地区的人普遍接受这一观念,“女儿们”极少出现依法争取继承权行为,而法律也不可能强行主动介入私法领域。如此一来,法律在村规民俗面前难免表现出疲软状态。

当今中国,人们心中的法律是这样的:法律超越权力保护个体利益的能力较弱(客观来讲法律对权力的制约也确实存在漏洞);法律只是一种牟利或惩罚的工具;与法律相比,风俗习惯更为深入人心,更为实用。中国社会对法律的态度是怀疑与漠视。全社会法律信仰的形成,需要法律打消人们的怀疑,通过权力制约、正义彰显、功利满足等,为自己正名,并逐步走上神坛。

对法律的信仰不同于对神的信仰,法律存在于物质领域而神存在于人的精神领域。西方受基督教影响深远,法律在长达十多个世纪的时间内与宗教纠缠在一起,西方人对法律的信仰或多或少地继承自对上帝的信仰,可以说西方社会的法律信仰形成过程是在精神领域内完成的,而中国社会法律信仰的形成需要将法律从物质领域升华至精神领域。这就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的内容与实施状况必须被社会绝大对数成员信服与畏惧。

二、法律与法律应然价值的融合是法律信仰形成的基础

法律工具主义割裂了法律与其应然价值的联系,使得法律在人们心中仅具其形,不具其神,丧失了被人们信仰的基础。法律与人类所追求的价值的融合是塑造法律神圣形象的基础。

(一)立法民主性的进一步彰显——民主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人民性”是我国一切制度的根本。依法保障人民参与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的权利,让人民真正感受到主人地位,让人民真正意识到法律意志是人民意志的表达,人民才会真诚拥护法律,内心信仰法律,全力捍卫法律。

1.完善代议制度

我国拥有13亿多人口、56个民族,选择合适的政权组织形式尤为重要。历史与实践都证明了现阶段没有哪种组织形式能超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使人民群众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成为可能。各级人大代表由民主选举产生,选举方式有两种: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由于间接选举的方式没有条件也没有必要让每一个选民都直接参与其中,因此,保证直接选举的民主性成为重中之重。直接选举的民主性与选举过程的公民参与度、信息透明度、意见表达自由度呈正相关。从现阶段直接选举活动开展的实际情况来看,问题更多地集中在公民参与度与信息透明度方面。而公民参与积极性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信息透明度不足。信息透明度不足的情况集中体现于候选人信息宣传力度较弱,选民对其政治主张缺乏深入了解。针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应当通过立法细化程序,明确具体宣传的组织者、执行者、宣传方式、宣传时间、宣传内容。候选人的产生方式、推选时间、推选方法,以及候选人的履历、政治主张等信息,均应及时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予以公布,并加大宣传力度,取得社会的广泛关注,才能更有助于体现人大代表选举的透明度,宪法对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保障才能真正得以实现。民众切身感受到宪法的实际作用与威严,将促使公民个人增强对宪法的信心。

2.推动软法之治

姜明安教授认为,软法是一定人类共同体通过其成员参与、协商方式制定或认可的,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则[8]。从我国实践来看,主要包括自治章程、自律规约、行动倡议指南、行业发展纲要规划和行业协会标准五种形式。软法不具有国家性,即不以国家的名义制定或认可,也不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与国家法相比,它的创设与实施更能彰显出民主的特征。软法之治使公民等社会主体可以通过平等、有效的途径参与到法律的利益博弈中来,切实地感受到自己不再仅仅是法律实施的对象,同时也可以成为法律制定和适用的主体,公民在法治领域的主体意识得以强化。更值得一提的是,硬法与软法的科学衔接、有机结合(包括效力位阶、立法形式、规制功能三个方面)将有效加速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融合,健全法治社会规范体系,推动实质法治发展,促进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协商对话,大大消除公民与法律及其实施者之间的隔阂,使法律取得公民社会的广泛认同[9]。

(二)以权制权向以法治权的推进——限权

权力腐败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死敌,也是法律信仰形成的最大障碍。如果法律不能有效进行权力制约,则不可能取得民众认同,更不可能占据至上地位。我国高发、重发的腐败问题无需也无法回避。在应对和解决权力腐败问题方面,我国提出了三个阶段性目标: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现阶段目标是让官员“不敢腐”,在继续常态性地以法治权外,主要采用“高压反腐”“党风反腐”“强权反腐”等举措,通过政治形态的高压态势进行威慑惩治,达致“不敢腐”的目标。这是由法律治权能力的不足与法律工具主义思想共同决定的,是中国社会寻求健康发展道路上无奈的、必然的阶段性选择。这种形态的反腐是自上而下进行的,执政党的反腐决心与各方对执政党的拥护程度是政治反腐成败的关键。而历史演变的规律充分说明了政治高压反腐存在太多变数,不具有持久性;而只要公权力存在一天,反腐治权这项战斗就不会停歇。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把权力放进法律制度的“笼子”里,才是最长效的手段。因此,我国的第二个阶段性目标是依靠法律和制度的严密性、权威性、规范性、强制性和他律性,使反腐常态化,从制度上减少权力异化的可能性,使公权力享有者“不能腐”[10]5。我国提出的第三个阶段“不想腐”与前两个阶段不同的是,前两个阶段皆以他律为限权手段,“不想腐”则依靠内心自律,这种自律的来源是多样的,可能是习惯、道德或信仰,总而言之,是一种思想上的控制。第一阶段的政治高压是在为第二阶段的法律治权作准备与铺垫,第三阶段的思想控制则必然要以前两个阶段的反腐成果作为物质基础,以法律信仰为驱动。

三个阶段分别提出了三种控权手段:政治高压、法律制控和思想控制。这三种手段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仅有政治高压,缺乏持久稳定性;仅有法律制控,制度漏洞不可避免;仅依靠思想控制,有如空中楼阁。毫无疑问,将以法治权作为主体手段进行反腐是最优选择,而法律治权并不排斥政治控制与思想控制的作用。反腐治权的理想状态是以法律治权为基础,权力享有者内心自我约束为精神保障,政治反腐为必要补充。当权力真正被装进法律制度的“笼子”里,法律彰显出对权力制控的强大实力,自然会得到民众的认同与尊重;同时使得权力享有者心存畏惧。

(三)分配正义、执行正义与矫正正义功能的实现——正义、秩序

对正义的追求是人类生而具有的本性,人们期待法律满足人类追求正义的要求。能够彰显正义的法律为人所推崇,不能维护正义的法律难免遭人唾弃。法律实现正义的方式不仅是大众所认为的法官给予公正审判(矫正正义),还包括了通过科学立法,实现初始环节资源配置的分配正义,以及通过严格执法实现法律的执行正义功能。此外,人们对安全秩序的追求也要通过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予以满足。

1.科学立法

从实用微观角度看待法律,它是体现为国家意志的普遍行为规范,从实用宏观角度出发,则可以将其理解为社会利益和社会资源的分配器。法律通过规定国家机关的职权、公民的权利义务来实现对各种社会资源的分配,鼓励资源与利益的正常流动。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对资源的分配不尽相同,封建制法严格保护封建土地所有制和农民对封建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公开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制度;资本主义法顺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强调人的平等性、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社会主义法一方面尊重个体的私权利,另一方面对公共利益加强保护。不同历史时期客观物质生活条件的区别,决定了法律分配结果的差异,也决定了人们对正义的理解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因此,用现代的思维解读封建制法,得出的结论可能是非正义的,而从封建社会个体的角度出发,也许会得出相反的结论。追求正义,与满足物质社会发展需要之间也许略有分歧,但绝不是对立关系。所谓科学立法,指的就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立法,就是符合当代人正义观念的立法。法律依据社会发展需要来进行资源初始分配,“通过公平公正的实体法,合理规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合理分配各种资源和利益、科学配置各类权力与责任,实现实体内容上的分配正义。……从程序法上配置资源、平衡利益、协调矛盾、缓解冲突、规范行为,实现程序规则上的公平正义”[10]4。

2.严格执法

“法律的实施是所有国家机关的任务,但最重要的还是行政机关。大量的法律……都要靠行政机关去落实。……没有强有力的行政执法,立法方面的一切努力将变为徒劳。”[11]行政执法的内容非常庞杂,主要可以总结为四类:行政管理、行政救济、行政法制监督和内部行政关系管理。其中,得到社会最广泛关注,与社会成员个体利益相关度最高,并且最能够左右个体对正义实现状况感观的,是行政管理。因为大量的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之间的连接,是依靠行政管理完成的。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能否正确连接,在极大程度上决定着正义能否彰显。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法,是正确连接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并使得这种正确持之以恒的必要保障。“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我国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很多问题,往往同执法失之于宽、失之于松有很大关系。”[12]因为宽松式执法会割裂许多法律行为与法律结果之间的应然联系,使得当罚行为免于处罚,当重罚的行为得以轻罚,不满足救济条件的个体获得救济,抢占了社会有限资源,执法失去统一标准,法律规定被变相架空,长此以往,法将不法,国将不国,何谈正义。严格执法才能有效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才能有公平和公正。

追求公平正义是善法的应有之义,而实现安全秩序则不论善恶,几乎是所有法律都具有的功能。法律应当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持社会安全秩序,国家强制力为法律的顺利施行提供后盾保障,因此可以说,社会安全秩序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为支撑的。执法与司法都是国家强制力发挥作用的重要方式,是将法律规定的应然状态转化为必然的方式手段,法律所构想的秩序社会有赖于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来实现。

3.公正司法

我们的观点是,希望法律像神一样被信仰。但法律与神毕竟是不同的,神的显灵是隐晦的,是需要想象和联想的,而法律意志的实现是明确的,是清晰透明的。所以,法律能否实现正义、是否值得被信仰一目了然,不存在幻想、不容狡辩。仅有科学的立法是不足以实现正义的,法律意志通过法律实施来实现,良法与正义结果要依靠法律实施进行匹配。司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是法律追求正义结果的必要手段,公正司法是实现法律矫正正义功能的必然要求。司法是法律提供的社会矛盾的终局性解决机制,是人们通过正当渠道追寻正义结果的最后希望。司法不公将导致人们无法通过法律将非正义矫正为正义,正义与法的关系被割裂开来,法律的神圣性被打破。“如果司法不公,人们就会感到求助无门,会在不信任中产生绝望情绪,产生不稳定因素。”[10]7因此,公正司法也是稳定社会的必然要求。

从人类文明诞生之初,人类孜孜不倦地追求的正义其实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实体正义,而今天司法公正所侧重实现的是程序正义。科学的程序立法,使程序正义向实体正义无限靠近成为可能,而公正的司法通过切实实现“看得见、摸得着”的程序正义,来追寻“看不见、摸不着”的实体正义。在科学立法的前提下,司法公正与实体正义在宏观意义上呈正相关。为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决定》提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这些要求必须通过深化司法改革予以贯彻落实,“要坚守中道,不走极端,留意平衡,统筹兼顾,如此,则司法改革成功在望,公正司法可期,司法公信力大幅提升指日可待。”[13]

4.普法工作目标的重新校准——感知

《宪法》第24条规定了“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普法工作采取“五年计划”的方式开展。“1985年起,争取用五年左右时间,在全体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这一时期的普法,实际上是为了满足中国改革开放的需要,改善中国法制形象,改变过去“无法无天”的混乱局面,以促进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它带有浓厚的功利主义、工具主义色彩。

随着经济建设不断发展,转型中的中国从单纯地以经济建设为目标转为谋求社会的总体稳定和发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了人们的普遍共识。这一阶段的普法工作重心,不再只是普及法律常识,它更注重引导公民通过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大量诉讼案件的发生一方面凸显了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使法律成为了人们谋求私利的工具[14]。

现阶段,法律常识的普及度已经达到了较高的水平,民众也已经逐渐接受通过法律维权的方式,普法工作的目标应当校准为法治思维理念教育,在民众心中树立法律权威,让民众感知法律价值,让法律从工具的印象中脱离出来,得到人们普遍的尊重与畏惧。

三、法律保障社会生存环境改善是法律信仰形成的条件

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对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具有反作用。良法促进社会良性发展,恶法对社会发展形成阻碍。改善社会生存环境,满足个体更好生活的要求,是人们对良法的合理期待。宗教通过描绘往生的极乐世界获得人们的崇拜,良法通过展现给予更好生活的能力获得人们的信仰。“依法治国的要义是,通过反腐治权、依法治官和监督制约公权力,通过尊重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实现人民民主。……发展人民民主对依法治国的新期待,不仅表现在……政治民主和政治权利方面,更表现在社会民主与社会权利,……经济民主与经济权利。……广大人民群众更需要兑现实在实惠实用的人身财产权利、经济社会权利、环境生态食品安全权利等具体权益。”[10]6

(一)发展社会民主,实现社会权利

社会民主与社会权利是人们在社会中正常生活的最基本要求,主要包括社会保障、医疗养老、住房就业、教育卫生、公共服务等方面。这些关乎每个社会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且必须由法律进行规范。哪些个体可以获得何种具体权益,由哪些主体、如何实施,资金保障能否落实到位,都决定着社会权利实现的程度,也左右着社会个体对法律的认可度和信心。然而,国家资源的有限性无需赘言,不同利益群体的各种利益需求同时得到高程度满足在现阶段是无法实现的,在资源紧缺的情况下实现社会民主与社会权利,只能依靠法律对于社会资源的科学配置,以期用有限的资源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账户上留存高额存款的医院与为治病倾家荡产的贫寒家庭的共存,无疑是启动社会资源重新分配的明显标识。

同时,资源的分配应当关注并适应社会的动态变化。改革开放带来了我国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升。《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常住人口城市化率与户籍人口城市化率的差距越来越大,反映了相当比例的农业转移人口并未融入城市社会、不能享受市民待遇的客观事实。农业转移人口是国家促进经济增长和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需求的产物,但“人们从来都欢迎外来劳动力到城市来工作,却很少愿意把他们视作有资格享受公民权的成员。”[15]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公民化是“深水区”改革、可持续发展、社会稳定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使公民不分身份地位,平等地享有社会权利是法律应有之义。现阶段,法律刻不容缓的任务是进行户籍、社保、医疗、住房(宅基地)、土地等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消除城乡壁垒和体制性排斥,确保城乡居民能够进行双向的自由流动和享有大致平等的机会,从而在一个整体规则框架和公平生活体制中发展[16]。

(二)发扬经济民主,保障经济权利

经济民主与经济权利包括参与经济决策和管理、获得财产或企业股份、参加工会、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带薪休假、适当生活水准权、安全生产等方面。相较于社会权利而言,经济权利是公民追求更高层次生活、谋求自身发展的要求。谋求更大利益是人类的本性,对谋利的方式予以规范,为正当的谋利创造良好环境,符合人们对法律的合理预期。突出表现为一下几个方面:

1.保护财产权利

财产权利是具有物质财富内容,与一定经济利益直接相关的民事权利,它是人身权利的对称,主要包括无权、债券、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内容。财产权利得到保障,公民的谋利行为才有意义,它是公民谋求更高利益的基础。对财产权利的保护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防止公权力侵害,二是防止其他私权利个体侵害。前者依赖于法律对公权力界限的进一步明确与限权力度的加强;后者则主要依靠严格执法与公正司法来实现。

2.防止政府对经济活动的不当干预或过分干预

经济活动是使个体财产发生动态变化的手段。完全自由、自发的经济活动盲目、狭隘,无法避免社会总供求的失衡以及因此导致的一系列问题,而通过国家政策予以计划、限制的经济活动僵化、缺乏活力,更重要的是难以抵制权力过于集中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现阶段,中国的经济体制是市场经济,是通过计划和市场两种手段实现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经济运动形态。政府不再对经济进行计划、指令,而是加强宏观调控,其职能仅限于统筹规划、总量控制、政策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运用货币发行、存款准备金、再贴现率、公开市场业务等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对国民经济的运行进行宏观调控。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是历史的选择,而政府对经济活动予以适当指导也被证明是弥补市场经济固有缺陷的有效手段。“适当”是对政府干预程度的要求,即政府可以对市场主体的决策予以引导,但不得干预市场主体自主决策、分散决策。这个程度的拿捏应当由法律予以明确。

3.维护市场秩序

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活动,具有较高的自由度。要保障市场主体的自由发展,必须实现市场主体的地位平等,不论个体具有何种身份、社会地位,当其进入经济市场,成为市场主体后,地位一律平等,这样才能使平等交换、良性竞争成为可能。同时必须注意,自由是一柄双刃剑,过度自由的代价是无序、混乱。建立良好市场秩序,严格把控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维护市场正常竞争,打击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假冒伪劣等一系列破坏交易秩序的行为,是市场自由发展的有力保障。近年来,中国层出不穷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已经说明了市场主体的道德观与自律性不足以抵制利益最大化对其产生的诱惑。将利益最大化的需求纳入法律的框架内,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必然选择。

4.营造诚实信用氛围

当有不在少数的个体通过不诚信行为获利,且未受到应有惩罚,不诚信的氛围将不可避免地蔓延开来,社会的价值取向将陷入扭曲的险境。在不诚信的社会中,人们很难辨别他人诚信与否,在与人交往时不得不提防、猜忌,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经济成本以避免自身利益受损。长此以往,熟人关系被疏远、陌生人关系更加冷漠。建立诚信社会、营造诚实信用氛围,是社会个体产生幸福感、归属感的基本要求,而对于经济主体而言,它更是降低交易成本的重要因素。我国应充分发挥法治的功能,将不诚信经济行为纳入法律打击范畴,切断不诚信行为与获利结果之间的联系,重构我国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评判体系,以法律为社会价值评判向导和社会行为圭臬,使诚实信用成为社会个体常态选择。

全社会法律信仰的形成强调的是社会整体形成信仰法律的价值取向,而非每个个体都形成法律信仰。法律只有满足中国人民对自由平等、人权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秩序、尊严幸福的崇高追求才能使国人信服,法律裁定得以公正实现才能让法律使人畏惧。以法律与其应然价值的更好融合为基础,以法律营造更好生存环境为条件,能够有效促进个体法律信仰的萌生。经过社会成员个体对法律的信服与畏惧高度叠加,社会群体对法律认可的广泛扩散,会最终实现全社会的法律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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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曙豪)

The Basisand Conditions of For ing Law Faith in China

SHENG Shuhong
(Guangdong Justice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Guangzhou,Guangdong 510520,China)

ract The formation of law faith in thewhole society is the inner requirementof constructing rule of law in China.Comparingw ith culture,economy,history,etc,the breakthrough of form ing law faith lies in the perfection of the law itself.The spiritof law is the objectof law faith,but the law is just the carrierof law spirit.Therefore,the integration of law and its due value is the foundation of form ing law faith.Developing people's democracy,meeting the human needsof surviving and development,is the condition of form ing law faith.

ords rule of law;law spirit;law faith;faith formation

DF02

A

1009-8445(2016)04-0023-07

2015-11-14

盛舒弘(1984-),女,山东文登人,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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