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2016-02-13 20:45周金禹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开庭审理速裁简易程序

周金禹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学院,北京 100089)

刑事速裁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周金禹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学院,北京 100089)

在案件持续高发与司法资源有限这对矛盾的驱动下,我国司法界一直进行刑事程序简易化的探索。以效率为价值取向的刑事速裁程序便是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为主要目标。针对实践中刑事速裁程序在适用范围、审理模式、量刑标准上遇到的问题,提出对策显得尤为重要。

效率原则;刑事速裁;刑事诉讼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可以说都是在公平与效率两大原则的指导下而有效运行的,但两个程序的价值取向却存在着重大差异。普通程序的价值取向是公正,为了确保这一价值的实现,普通程序不仅要保障有关各方的诸多诉讼权利,而且要实行严格的诉讼规则,需要投入大量司法资源。普通程序名为“普通”,实为“金贵”,鉴于司法资源的瓶颈限制,其真正有效适用于占少数的复杂案件,而不可能成为刑事审判制度的常态。简易程序在庭前准备程序、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上都较普通程序更为简化,审理期限也较普通程序打了折扣。与此同时,在公诉人出庭、审理方式、证明标准、审级制度等问题上,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如出一辙,说明简易程序已经提高了对效率的重视,也仍将公正作为其追求。比较而言,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是兼顾效率与公正。

笔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取向是效率。一方面,司法实践证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并未满足刑事司法的需要。尤其是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一部分原可按照劳教处理的轻微刑事犯罪被分流作为犯罪处理,从而增加了刑事案件的数量。由于案件众多,羁押场所也人满为患。另一方面,“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犯罪与刑罚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1]。大量案件的淤积,不仅造成司法效率的严重低下,更会导致司法效力的严重受损。及时审结案件,可让被告人尽快接受法律的制裁,让司法权威得到充分体现,让法律预防效果得到充分实现。“在特定的时间点上,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资源是恒定的,对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所有案件都平均用力,可能导致重大的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2]我国目前正在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其出发点就是为了解决程序公正与司法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其动机就是建立一种高效审理制度,以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资源不足问题。因此,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普通程序和简单程序不同,速裁程序以效率为价值取向,这也是解决有关刑事速裁制度争议问题的出发点。

一、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化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简称《办法》)第一条中规定了适用范围,包括“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宽泛、模糊的规定让法官在确定案件是否适用速裁程序上伤透了脑筋,对此学界也存在许多争议。

(一)适用范围必然小于简易程序

放眼公平与效益原则指导下的刑事审判全局,应明确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要小于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刑事审判制度可以由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三部分组成,在适用范围问题上,三者呈阶层构造,案件因难易程度而适用相应程序。理论上,任何刑事案件都具备适用普通程序的条件,但因对有限司法资源的妥协和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将其中符合法定条件、更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同理,刑事速裁程序是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一种审理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比,刑事速裁程序主要针对的是较简易程序案件更轻微且更为多发的案件,是专门处理认罪轻微刑事案件的机制。因此,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更小。

(二)处理好速裁程序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关系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见,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许多案件也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两种制度在适用范围上,既有重叠,也有冲突,而这也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界限问题。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针对当下刑诉制度,可以将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的重叠范围作为刑事审判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缓冲地带。一方面,可以为立法者进行刑事政策的调整留有空间;另一方面,可以让重叠范围内案件的当事人自己决定案件适用对自己有利的程序。

笔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不必过度限制,将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规定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便具有合理性,与此同时,对适用罪种也没有进行限制的必要。因为,在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下,若无徇私枉法,严重的犯罪很难被判处很低的刑罚。既然此类案件刑罚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追求司法效率,采取速裁程序,不会对公正价值造成太大牺牲,容易为公众所理解、接受。进一步讲,随着人民群众刑罚观念的整体进步,法治意识的整体提高,速裁程序实践的加深,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仍有扩大的趋势。

二、审理模式仍需完善,坚持开庭审理原则

目前实践中有一些对刑事速裁审理模式的探索,如变通开庭时间、精简通知与送达程序、审判独任制、精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裁判文书格式化等。这些尝试符合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的效率追求,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但有些试点地区法院在提讯后,直接判决,不再开庭审理,笔者难以认同。

(一)刑事速裁程序不同于刑事二审程序

目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开庭审理的方式,“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做出判决或裁定的审理方式”[3]。这种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只存在于普通程序的二审程序中,自然有其深刻的法律逻辑。一方面,一审已经对这类案件按照刑诉法所规定的公开审判等诉讼原则进行了全面的实体审理,案件质量已足够可靠,二审作为一审的救济程序,便无重演一审的实体审理之必要。另一方面,二审法院是在对上诉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后才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而选择开庭审理或不开庭审理,并非完全采取不开庭审理的方式。不开庭审理的设置是在前置制度的保证下而对二审程序效率的追求。

(二)刑事速裁程序不同于处罚令程序

鉴于放弃开庭审理的审判模式颇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处刑命令程序,一些学者以此为依据,而认为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可以完全采取书面审理,在笔者看来是不适宜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处罚令程序一般仅用于处理罚金等财产刑案件,不适用于自由刑案件,这些都是特别轻微的刑事案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规定,处罚令适用于:(1)行为人所涉及的犯罪是轻罪,即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2)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审判之必要;(3)原则宣告刑为罚金、警告或缓期执行的1年以下的自由刑[4]。但德国的刑事处罚令程序适用的自由刑案件是判处被告人“缓期执行1年以下的自由刑”案件,在事务中也往往都是罚金等财产刑案件。我国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办法》第一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包括“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可见,我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大多都涉及自由刑,这是与处罚令程序最本质的区别。

(三)书面审理的弊大于利

书面审理模式虽然具有简洁、高效的特点,但会剥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被告人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刻意追求程序效率而剥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的权利,尤其是在涉及自由刑的案件,无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事实,同时还涉嫌忽略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违背重视人权的理念,更会假以被告人口实以证明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瑕疵而翻案。有学者认为开庭审理不仅无此弊端,同时也是思想感化和法制教育的过程,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此外,开庭审理也并不违背效率原则,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下,渴望得到量刑优惠的被告人比司法人员更重视程序的快速进行。

三、速裁程序对被告人量刑的优惠程度有待明确

《墨子·大取》里有言,“利之中取大,害之中取小也。害之中取小也,非取害也,取利也,其所取者,人之所执也”,一语道破了人性的趋利避害。只有从量刑上对被告人予以优惠,令其减少自身损害,方能引导更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选择速裁程序,充分发挥刑事速裁程序分流案件的作用,从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这也是很多国家的简易诉讼制度坚持的原理。此外,被告人选择刑事速裁程序是以认罪放弃一些诉讼权利为代价,作为价值交换的结果,是故有必要在量刑上对被告人予以优惠。

但在速裁程序中,对被告人量刑优惠的具体操作也是法官所要面对的难题。《办法》第十三条赋予了法官依法从宽判决之自由裁量权,却没有明确规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幅度。实践中,法官均援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具体操作是三种减刑幅度叠加或是只适用最高的减刑幅度。

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刑事案件简易化问题上的成熟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参考。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允许对被告人有罪答辩进行量刑打折,这个折扣能够减掉相对较轻罪行67%的刑期和严重罪行14%的刑期[5]。《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59条第2款就规定,如果被告人选择使用处罚令程序,公诉人可以要求适用相对于法定刑减轻直至一半的刑罚[6]。

结合我国国情与外国经验,笔者认为:一是应细化量刑的规则,明确量刑优惠程度的标准,避免使用“从宽”等模糊性词汇,将“从轻”“减轻”具体化、规范化,指引全国的法官行使处刑权,尽量保证同罪同判。二是在量刑优惠的具体操作上,针对多个减刑情节并存的情况,可以进行减刑幅度叠加,但须效仿刑法中减刑的原理,不得少于应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罚金同样适用。此外,可以根据刑事政策需要,针对部分罪名进行量刑优惠幅度限制。

[1] 贝卡利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47.

[2] 汪建成.《刑事诉讼法》的核心观念及认同[J].中国社会科学,2014(2):130-147.

[3]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369.

[4] 托马斯·魏根特.岳礼玲,温小洁,译.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09.

[5] 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陈卫东,徐美君,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35.

[6] 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65.

(责任编辑、校对:王学增)

Several Problems of Fast-Track Sentencing Procedure for Criminal Cases

ZHOU Jin-yu
(School of Law, China Youth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tudies, Beijing 100089, China)

The judicial circle in China has been exploring ways to simplify the sentencing procedure for criminal cases, in light of the huge number of cases and limited judicial resources. The efficiency-oriented fast-t rack sentencing procedure for criminal c ases aims at optimizing the allocation of judicial resources and improving judicial efficiency. In this paper, some solutions are proposed for problems of the procedure with respect to its scope of application, trial mode and penal discretion.

principle of efficiency; fast-track sentencing procedure for criminal cases; criminal procedure

D915.1

A

1009-9115(2016)04-0146-03

10.3969/j.issn.1009-9115.2016.04.037

2016-04-16

周金禹(1991-),男,山东禹城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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