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普定
(太原师范学院 法律系, 山西 晋中 030619)
【法律学】
我国疑罪从无之羁绊及突破
——以冤假错案的防范为视角
张普定
(太原师范学院法律系,山西晋中030619)
[摘要]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贯彻乏力,原因在于司法人员司法观念陈旧,我国法律对疑罪从无的规定和现有的司法机制不利于疑罪从无的实现。真正贯彻疑罪从无,必须完善法律,更新观念,理顺公安司法机关的关系,必须明确,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也负有执行疑罪从无的不可推卸的责任。主流媒体的宣传工作要依法进行,避免造成有罪推定,成为疑罪从无的阻却因素。
[关键词]疑罪从无;冤假错案;证据;罪刑法定
一、阻碍疑罪从无原则实施的消极观念
我国最早规定疑罪从无原则的是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我国规定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依据。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重申了原来法律的规定,继续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法律中引入疑罪从无,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发展,对保障人权、公正司法起到了巨大作用。从疑罪从有到疑罪从无,立法的发展经过了曲折的过程。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理念是国家本位,重打击犯罪,忽视保障人权,具体表现就是所谓“宁可冤枉一个好人,绝不放过一个坏人”。这种观念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就是疑罪从有,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即使办理了错案,冤枉了某一个公民,司法人员也不会受到追究,这种观念的直接后果就是重口供。为逼取口供,不惜刑讯逼供。在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坚持的刑事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犯罪人看待。在疑罪从有观念流行的时期,冤假错案层出不穷,人们甚至见怪不怪,以致有些错案的责任追究困难重重,如发生在1994年轰动全国的聂树斌案,在自供犯罪的王书金出现后至今仍未真相大白。
随着人权保障事业在全球的进展,同时由于疑罪从有带来触目惊心、影响重大的冤假错案,人们对疑罪从有的观念逐渐警觉,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也愈加谨慎,逐步树立起疑罪从轻的观念,就是对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的,对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特别是不再判处被告人死刑,但仍然认定被告人有罪。这种情况的出现,源于人们对冤假错案痛定思痛的感受,在客观上促进了刑事司法理念的进步。
但是,有的司法人员不愿意对证据不足存在疑问案件的被追诉人从轻处罚,就超期限办案,对案子迟迟不作处理,不及时结案,久拖不决,被称为“疑罪从挂”,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权。随着国家清理超期羁押案件,对有疑问的案件立法上树立了与世界潮流无罪推定比较接近的疑罪从无,由于有些公安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没有很好地遵守法律规定,尽管法律规定了疑罪从无,仍然不断出现冤假错案,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呼格案等。司法人员没有树立起“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是疑罪从无原则未能有效实施的重要原因。
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未能充分贯彻执行还与“实事求是论”的抽象刑事司法概念的影响有关。中国法律至今没有规定与疑罪从无有关的无罪推定原则,就是因为公安司法机关将实事求是奉为圭臬。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是对被告人判定为有罪前,推定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统一判决前,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无罪推定是推定被告人无罪,我国法律规定的是不能认定为有罪,实际上也不能推定为无罪。之所以造成这种不伦不类的不明确判断,就是实事求是原则在作祟。实事求是原则趋于理性化不符合实际,无法适应对具体案件中被告人罪责的判定,实行实事求是原则的结果是能不推定就不推定,对于无罪推定在证据适用问题上的疑罪从无一概予以排斥。
“不枉不纵论”是又一种适用刑法认定罪与非罪的美丽而虚幻的观念。不枉不纵作为一种理想状态在面对复杂、无法复制的刑事案件时,在由于客观原因证据不可能全面收集的情况下,司法人员无所适从。不枉不纵本身的矛盾必然导致二者无法兼顾,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时必然有所倾斜。正如在刑事证据标准问题上,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无法并重一样。司法人员只能通过现有证据尽可能地还原客观事实,但囿于取证的有限性及证据本身的复杂性,这种还原存在局限性。即使如此,司法行为追求的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只要司法行为是合乎程序的,尽管认定的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真实确实存在差异,但也不容置疑,法院作出的判决就是正确的判决,因为这种判决符合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正如刑法中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或曰社会保护和保障人权的功能无法兼顾一样,二者兼顾是一种理想和完美主义,但在证据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情况下,只能坚持疑罪从无,“宁可错放,不可错判”[1],没有不枉不纵的第三种选择,只有疑罪从无的唯一判断。这样的判断直面司法现实,符合司法规律,才能将案件办成符合客观实际的铁案。
由此可见,法律上规定了疑罪从无,必须更新相应的司法理念。司法实践证明,在证据存在重大矛盾、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时,坚持疑罪从无,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对此,中央政法委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2]如果仍然坚持“宁可冤枉一个好人,绝不放过一个坏人”,奉行“实事求是论”和“不枉不纵论”,就无法摆脱有罪推定、疑罪从有、客观真实论和重社会保护而轻人权保障的滞后观念,无法实施疑罪从无,从而不能从根本上防范冤假错案的一再出现。
二、疑罪从无实施的机制缺陷
(一)疑罪从无原则是刑法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派生原则
疑罪从无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是从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来的。为保证刑事诉讼结构的平衡,罪刑法定原则倾向于保护在诉讼中处于弱势的被告人。罪刑法定原则基本精神是对被告人“不定罪”、“不处罚”,[3]66是刑事诉讼中出现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从定罪角度认定被告人无罪,不予处罚。疑罪从无原则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原则,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在各国的发展历程不同,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和含义,现代西方国家采用的是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疑罪从无,主要是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规制。
(二)适用疑罪从无主要是审判机关,无法从源头上防范冤案
刑事诉讼的中心是审判活动,所以,什么案件是“疑罪”,按照从无处理,一般由法院来决定,这种观念和做法在疑罪从无产生之初就是如此。1764年7月,近代刑法学鼻祖意大利的贝卡里亚第一个提出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思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4]31英美法系缺乏成文的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疑罪从无,但有“疑罪”的规定。尽管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将疑罪从无限定在法院审判阶段。但不同的是,由于西方国家司法机关只有法院,法院享有定罪权,其他机关无权适用疑罪从无的规定。西方国家其他机关不适用疑罪从无,但无罪推定却在警察机关得到严格遵从。中国大陆由于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审判阶段的疑罪从无就具有极大的局限性,甚至没有真正实施,导致中国近年来冤案迭出,立法上的疑罪从无被虚置,立法与司法严重背离。
(三)疑罪从无的纠错缺陷
疑罪从无当然要确定什么是疑罪,首先面临的是疑罪的衡量标准。但更重要的是疑罪的认定机关。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疑罪从无主要是法院来适用,判定疑罪也由法院来决断。由于我国公安司法机关之间职能的差异,决定了法院对疑罪从无无能为力。即使发现是错案,法院也难以纠正,因为在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能和分工上,尚不能做到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实践中公安司法之间主要是相互配合,不讲制约。由于公安机关的超强地位,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缺乏司法机关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比如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的内部行为;批捕在我国是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而在国外大多由法院审查,没有这些制约措施,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实际由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所决定。至于检察院受理职务犯罪案件,从侦查到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包揽,更没有任何制约措施,法院完全不参与。这样,即使法院发现案件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也难以纠正,甚至有意识放任,不予纠正,导致疑罪从无的纠错功能无法实现。从根本上说,由于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职能设置上检察院和法院相对薄弱,疑罪从无就流于形式,只有立法规定,没有真正司法化。
三、疑罪从无的改造
(一)制度改造:从侦查阶段确立疑罪从无
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中,虽然审判是中心环节,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超强地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至今尚未真正确立,由于审判机关在司法机关中的微妙地位,决定了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无法落实。作为专门的侦查机关,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对案件起到了决定性影响。对于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几乎都作为有罪处理,实践中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以撤销案件结案的很少。一旦公安机关的侦查错误,到了公诉机关将错就错,不起诉规定几乎被虚置,法院一般无力纠正提起公诉的错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没有真正担负起监督职责,甚至法院作出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检察院由于认为自己提起的公诉被否定,出于职业报复,有的检察机关居然对主审法官立案,借口是查处渎职行为,从而导致法院顾虑重重,即使发现公诉错误也听之任之,将审判流于形式,放任错案的判决,疑罪从无被虚置,无法真正实施。
从公诉案件的程序来看,立案之后启动侦查,然后再公诉,之后审判。侦查阶段期限最长,必要时还可以延长。漫长的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搜集了大量证据,案件的事实往往以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为基础,辩方证据存在局限性,往往是在控方提供的证据范围内组织辩护。导致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实际状况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许多法院的审判人员不愿意得罪公安机关,觉得是一个系统,难免发生工作联系和人情往来。加之一般人的惰性心理,既然公安机关都已经侦查好了,就不用再多费心对案件在审理上多下工夫,这样对法庭审理环节就处理得比较粗糙,审判人员认为是细节问题不值得详细探究,而恰恰就是这些环节的证据被遗漏和忽视,导致出现了冤假错案。
侦查阶段的一个顽疾是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实践中刑讯逼供取证难,除非造成伤害的结果,才会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没有造成伤害,就不予追究,从而纵容了没有伤害结果的刑讯逼供。同时,变相的刑讯逼供,如“车轮战”,不让喝水,不让吃饭或者不让上厕所的讯问方式,这种变相的刑讯逼供对嫌疑人伤害极大,犯罪嫌疑人在身体承受痛苦极限的情况下不得不按照侦查机关提供的交代材料招供,对侦查机关的讯问不论是否是事实,一律认可,以摆脱求生不能、求死不得的困境。虽然讯问同步录像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但是有的侦查机关在讯问的关键环节并没有进行录像,而是以录像设备发生了故障作为借口来搪塞。虽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即须羁押至看守所,但在移送看守所之前,侦查人员密集讯问,这个时段最容易发生刑讯逼供。在拘传期限届满之际,将犯罪嫌疑人羁押至看守所之后侦查人员很少继续讯问,除非是核实个别问题,或者办理有关拘留转为逮捕、送达鉴定文书这样的程序事项,侦查人员才会到看守所。而看守所不允许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严密的监管措施和会见室的隔离设施,也无法进行刑讯逼供,看守所的文明执法得到了普遍的认可。所以防范刑讯逼供,主要是防范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侦查机关期间的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不一定必然造成冤假错案,但刑讯逼供践踏人权,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是疑罪从无的天敌。实施疑罪从无,必须坚决禁止刑讯逼供。同时,应进一步探索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改变目前普遍采取的“侦查卷宗中心主义”。
(二)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认定的证据须符合合法性要求
疑罪主要表现就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司法实践中,要做到疑罪从无,必须排除非法证据。每个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不一定都存在非法证据,但疑罪中的非法证据,应坚决予以排除,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疑罪从无。
1.公安机关:收集证据须依法进行。
非法证据必然导致冤假错案,为了贯彻疑罪从无,要坚决排除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源于收集证据。收集证据方法不当,就会造成非法证据。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证据环节存在问题,容易导致出现非法证据的主要是三种情形:
第一,对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逼取的口供属于非法证据。
第二,对证人和被害人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通过这种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证据。
第三,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又不能予以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通过这种方法取得的物证和书证属于非法证据。收集证据一般是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对案件的定性不能是案件的最终结论,因为所有的证据都必须通过庭审进行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既反映了刑事诉讼不应以侦查为中心,而应以审判为中心,也是贯彻疑罪从无的基本要求。
2.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查证据,在防止冤假错案方面起着关键作用。
为防止冤假错案,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审查证据时严格把关,在审查起诉的各个环节,运用合法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可考虑从以下环节入手:
第一,对不构成犯罪和证据不足的,坚决作出不批捕决定,将案件退回到公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意见。
第二,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通过律师的参与,促进检察机关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正。
第三,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继续健全完善冤假错案防范、纠正、责任追究等各种制度机制,每一个检察环节要确保案件质量,从而做到疑罪从无,严防冤假错案。
第四,对于证据不足或者证据有矛盾的案件,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依法作出疑罪不起诉决定。这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环节方面,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对案件作出的恰当决定。
在现阶段的司法改革中,要进一步健全完善防范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确保检察机关切实做到绝不冤枉一个好人,最大程度地实现“让每一个人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能体会到公平与正义”的公正司法目标。
3.审判机关认定证据对案件有决定性作用,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存疑的,要坚决作出无罪判决。
疑罪往往与证据缺失有关,作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对案件公平公正处理,将有效避免冤假错案。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要正确运用证据规则。法院在审判环节要注重刑法的保障人权功能,贯彻疑罪从无在证据方面具有最基本的要求:
第一,证据的数量方面,构成犯罪的证据须达到证据充分。这是刑事诉讼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对证据数量上的要求。
第二,在证据的质量方面,如果是虚假证据或者伪造的证据,即非法证据,则坚决不予采纳。
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意图,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共同努力,但法院是证据合法与非法的最终的也是最权威的决定机关,在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实施方面责任尤其重大。各级法院在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提升人权保障与程序公正水平方面,应恪守职责,不负重望。每个法官必须明白,防止冤假错案,人人都不是旁观者。只有通过司法人员理念的更新,才能使整个社会建立包括疑罪从无在内的法治理念,形成一个良好的法治生态。
(三)保障律师权益,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能
借助司法改革的机遇,改革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公检法三机关相互之间关系的调整重在加强相互制约。同时,积极强化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能力,努力实现控辩平衡。司法改革的成功标志是调动律师参与办理刑事案件的热情。律师的工作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工作,是从反向思维的角度为司法机关正确审查案件提供不可忽视的条件。律师的正确辩护,理清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思路,司法人员正确的态度是欢迎律师提出中肯客观的意见,律师的意见对司法人员正确及时办案有很大帮助。
司法机关要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司法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要注重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中国律师仍然没有在主流社会争得一席之地,甚至被贬低为社会的异己力量,被排斥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外,有的地方甚至形成了公检法联手对抗律师的态势,导致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十分有限。办案部门要高度重视律协、律师反映的问题,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辩护。在已经发现的冤假错案中,绝大部分都是武断粗暴地排斥律师辩护意见的。[5]565听取作为对立双方的控方和辩方意见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特征,在对双方意见的比较中,审判机关才能作出正确判断,真正贯彻疑罪从无,从而作出公正判决。
(四)主流媒体的宣传要避免误导公众,避免给案件认定造成不良影响
有的办案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将案子通过媒体大肆渲染和报道,进行舆论“审判”,抹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种报道影响了公众的看法,给法院的审判造成了压力。有的案子上级法院的微博还摘编或转述了有关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新闻报道,导致办案的法院无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的原则,必须予以纠正。新闻媒体应当实行法院判决生效之后再全面披露案件细节的工作机制。
刑事诉讼中尚未从根本上扭转的以侦查为中心,而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模式,导致法治报道中也是重点报道警方的破案活动,报道以警方侦破为中心。媒体热衷于对案件的细节进行详尽报道。有的媒体请受害人或所谓的知情人控诉和声讨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有的媒体还让犯罪嫌疑人带上手铐、剃着光头、身着囚服,以罪犯的形象示人,让嫌疑人面对镜头陈述自己的犯罪经过,表示认罪悔罪等,这些报道,特别是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采访报道,由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了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表面上心甘情愿,坦白认罪,说不存在强迫因素,只能是自欺欺人。
经过这样的新闻媒体报道,再配上某些追求利益诉求的专家的倾向性意见,社会公众就会形成一种思维定式,认为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应当受到惩处,从而给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造成舆论压力,不得不按照侦查机关的思路继续办案。如果侦查机关认定有误,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为了不得罪侦查机关,不予纠正,就会形成冤假错案。所以,这样不合时宜地披露案情,违反了疑罪从无的要求,也是侦查权对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公然挤压。比如已经平反纠正的福建念斌冤案,就是在公安机关宣布“破案”之后,当地媒体当即报道念斌的所谓“犯罪事实”,还宣传公安机关如何为破案“庆功”“授奖”,对造成冤案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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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袁定波.河南高院:赵作海受刑讯后让妻子找尸骨冒充死者[N].法制日报,2013-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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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田文昌.笔谈:错案、死刑与法治[J].中外法学,2015(3).
【责任编辑张琴】
Fetter and Breakthrough in China’s Practice of Assuming Innocent in Doubtful Case—— From Perspective of Prevention of Wrongly, Falsely and Unjustly Charged Cases
ZHANG Pu-ding
(DepartmentofLaw,TaiyuanNormalUniversity,Jinzhong030619,China)
Abstract:The weak implementation of “assuming innocent in doubtful case” lies in old-fashioned ideas in judicial officials, in China’s relevant stipulations and in the judicial mechanism. The actual implementation of assuming innocent in doubtful case requires the perfection of the law proper, the renewed ideas, and the straightening out relations between public security and judiciary office. It must be made clear that investigative organization and public prosecution organ are also responsible for carrying out the duty of “assuming innocent in doubtful case”. The mainstream media should do their publicity work abiding by law to avoid presumption of guilt and becoming obstructive factor for “assuming innocent in doubtful case”.
Key words:assuming innocent in doubtful case; wrongly, falsely and unjustly charged cases; evidence; crime and punishment prescribed by law
[文章编号]1672-2035(2016)01-0035-05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作者简介]张普定(1965-),男,山西临猗人,太原师范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硕士。
[收稿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