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和分析

2016-02-13 02:30王丽娟
中国医疗保险 2016年9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职责

文/王丽娟

编者按:

关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和分析

文/王丽娟

编者按:

在现行工伤保险政策中,对于什么是“工作”的表述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由此,如果不立足于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本意,仅对什么是“工作”进行解读,恐怕永远也找不到问题的答案。工伤保险的本位功能是什么?如何完善工伤保险政策?当下应做好顶层设计。本案例分析,可窥一斑。

案情回放

2015年7月23日19时许,某单位司机A驾车从公司送董事长B回家,当将B送至其所住小区的楼下时,遇到了等待董事长的亲戚F,B与F长期因家里房产问题发生纠纷。此前,F也多次骚扰B,并于半年前持枪射击B但因子弹卡壳没有成功。当日,司机A看到F在B家楼下,便下车与其理论,因言语不和被F开枪射中胸部,造成左侧肺脏、胸主动脉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F打死司机A后,转身追赶董事长B,并持枪射中B的胸腹部,也致B肺脏破裂大出血死亡。此案发生后,A与B的家属同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下发了中止文书。法院审理案件结束后,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根据法院判决审理查明,B与F是因家里房产的矛盾,发生的刑事案件,A参与了B的家庭纠纷也受到人身伤害。根据法院判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了对A和B都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争议焦点

本案中公司董事长B因家庭房产纠纷与F发生的纠纷不符合“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对A是否符合“三工”原则,提出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应当认定为工伤。司机A是董事长B的司机,董事长B虽然到了小区的楼下,但因B与F长期有矛盾,作为司机也知道B与F的矛盾,因担心领导的安全,才主动与F理论,应当视为A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延伸,也是A履行工作职责的另一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司机A的工作职责是接送领导上班和下班。其职责是负责领导的上下班道路上的车辆接送,董事长B离开司机A的车后,应视为A送B工作完成。而实际情况是司机A知道董事长B与F的矛盾,下车参与了董事长B的家事与F理论,其行为超过了作为司机的工作职责范围,属于因个人情感导致的行为后果,不符合“三工”原则,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有两层含义,一是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公交车司机、交警、协管员;二是指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本案中A的行为与这两种情形不相符。

一是本案中A所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A已经把B送到了所住的小区楼下,工作已经完成。F既不是他的工作对象也不是服务对象,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是A下车走到犯罪嫌疑人F眼前,其与F理论的内容也与单位的工作没有关系,与司机的岗位职责没有关系。A的行为属于对B的情感倾向导致,与履行工作没有因果关系。

二是A所受的暴力伤害,并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F并没有在A开车过程中阻扰他、设置障碍,也没有主动与A理论,A的下车走到F眼前理论所受暴力伤害与工作没有关系,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的意外伤害。

综上所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对司机A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伤认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

(本栏目责任编辑:云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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