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颖华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郑州 450004)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若干争议问题辨析与思考
——以刑事司法为视角
魏颖华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郑州 450004)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主要针对的是司法实践中业已常态化的庭审形式化问题,后者本质上是刑事诉讼结构及诉讼机制等问题的具体表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系统中具有全局意义的核心节点,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整体效应。对该制度主要争议问题进行辨析,科学界定“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探寻其在整个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制度价值和实现路径,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
审判中心;诉讼机制;司法体制改革;案件质量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主要针对的是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已成常态化的庭审形式化问题。尽管经过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订,刑事审判程序和作为其保障基础的审前程序有了一定的改革和完善,但以单方追诉行为为主导的审前程序依然存在中立角色的结构性缺失[1],而审判程序也仅在形式上或宣示层面完成了控辩式转型,并未在司法运行机制等实质问题上真正实现控辩制改造,因此,同样的问题在本次司改中又以庭审形式化的命题重新出现在改革语境中。庭审形式化问题本质上是诉讼结构、诉讼机制等问题的具体表征。出现庭审形式化,有其深层次的历史性因素及体制机制原因,仅就对诉讼流程的观察来看,较为典型的原因,一是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等诉讼环节的公权职能,基于卷宗移送主义的起诉模式及“重打击、轻人权保障”等传统观念而形成的以配合为主的工作机制,导致侦查工作的基础性地位演变为具有决定案件命运的主导地位。典型的表现是公诉、审判机关对侦查卷宗的高度信赖,卷宗所涉“证据材料”在很多情况下被视为“证据”而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和法律适用的前提,尤其是公诉机关基于职能分工、办案资源、技术条件等多种因素制约,除犯罪嫌疑人供述外,对移送的其余类型证据材料的审查多为间接、书面审查,缺少“亲历性”,形成对侦查卷宗的本能依赖。审判机关同样基于公权权威的影响力,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侦、控机关之间,更倾向将前者视为有利害关系的个体,而信赖后者提供的运用国家公权获取的证据信息。二是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传统及司法人员的能力素质等因素,使得庭审调查重示证、轻质证,且示证方式以宣读书面证据材料为主,导致庭审证据不能得到有效质证。这一问题与现有诉讼机制息息相关。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庭审调查核实证据的规定中明确了当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的示证模式,同时又对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在相关配套保障机制未完全到位情况下,前述规定叠加使得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仍是常态。三是受有罪推定等司法观念影响,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被长期忽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权利未能得到充分保障,被告人处于诉讼中的弱势地位,加之审前程序中辩护力量普遍参与不足,导致在庭审环节难以形成对控方有效博弈的制约力量等。
实践中,对“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解,主要有以下问题需要辨析:
一是以审判为中心,突出的是法院、庭审还是审判权的属性?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侦、控、审三方无论是职能主体还是责任分工,并无中心与非中心之分。而庭审是一个空间概念,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重要环节,但不是全部。审前程序中的侦查、公诉环节,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此外,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主体,不仅包括侦查、公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的职能机关,还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强调的是司法审判权的判断和裁决属性[2],是对侦、控、辩、审四方办理公诉案件的共同要求,而非仅限于法院或审判环节。
二是“以审判为中心”与“以侦查为中心”的关系问题。目前,许多研究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强调是以否定“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为参照的。在肯定这一立场的同时,不能忽视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从侦查环节开始的系统工程。案件的命运取决于案件质量,案件质量的源头在侦查环节。审判机关的“一锤定音”只是一种结果表象,毕竟司法裁决是建立在事实证据基础之上的。法庭上,诉讼各方对既有事实证据的对抗与博弈,影响着法官心证的形成和最终的裁判结论。不管提不提“侦查中心主义”,就目前的刑事诉讼职能分工而言,侦查工作的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的命运,即便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也依然如此。因为,无论是公诉人对案件的审查还是辩护人为被告人所作的辩护,抑或是法院最终的裁判,主要围绕的都是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这期间可能有公诉机关的补充证据,也可能有辩护人新的举证,但多是围绕侦查机关的查证材料而进行的修修补补,毕竟侦查机关享有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且在取证时效上因侦查机关第一时间介入案件,许多随时间延续可能对证据材料产生影响的干扰因素尚未形成,因而所获证据材料具有较强证明力。而法院裁判的目的,是通过审判追究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恢复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利益,而不是简单地裁判有罪或者无罪。审判职能与侦查、公诉及辩护职能在价值追求上是一致的。本应查证属实的犯罪,因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而最终被裁定无罪,虽然维护了法治原则,但却付出了本不应付出的代价——犯罪人的逍遥法外、被害人的无法弥合的伤害、社会秩序隐隐犹在的威胁。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因此大打折扣。在此意义上,法院裁判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侦查质量的制约。也正因为如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突出的不是裁判者的中心地位,而是案件质量的中心地位,这种诉讼模式改造理应起始于侦查环节,是从侦查开始的系统工程。
三是以审判为中心,是否意味着在开庭之前,审判者应屏蔽案件信息,以免先入为主?不少研究提出,由于庭审法官也承担庭前审查的任务,因此,庭前实质审查容易导致庭审流于形式[3]。还有研究提出,应当防止法官在开庭前受案卷材料的影响,以免形成“预断”,同时,还应防止在庭前会议上提前研究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实质性问题,以及强行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以免导致庭审功能前置,还应当注意规范法官的庭外调查活动范围,防止庭审功能外移[4]。笔者认为,避免庭审功能前置,防止庭审功能外移,都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应有之义,值得肯定。同时,强化庭审功能与重视庭前准备并行不悖。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首先需要经过法院审查,以决定是否开庭审判,这是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必经阶段。这种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若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即“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则“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还要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3条、184条的规定,在进行庭前准备过程中,具备法定情形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可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以便确定庭审调查的重点。庭前会议的参加者有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这表明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获取来自诉讼各方的观点和信息,有助于避免只听信某一家之言而形成的偏见。而且,《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要求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移送“全部”的案卷材料、证据,其中,不仅包括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亦可能包含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避免审判人员因审前实质了解案件信息而可能形成的有罪推定。当然,上述观点是以侦查、公诉环节的全面取证为前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0条规定,庭前会议应当归纳事实、证据争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庭审时重点调查;没有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适当简化。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1款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可见,在我国现有诉讼制度下,并不排斥审判人员于审前对证据的接触和庭外对证据的调查核实。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侦查机关查办案件,公诉机关审查复核证据和出庭支持公诉,法院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认证的证据,是否遵循了证据裁判规则,是否在庭审中恪守相应的程序规则,经过了当庭质证,做到“没有庭审,就没有裁判”[5]。
基于前文分析,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解,大体可依次梳理出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确立了审判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时适用的证据裁判标准在整个诉讼流程中的统领地位,强调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法院专属的定罪权及其所体现的无罪推定原则,同时亦包含了保障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的体制层面的要求。二是突出了司法职业共同体应共同遵循和认同的司法公正的价值导向,以及体现审判权属性的裁判权威。裁判权威,是司法权威的标志,是审判权所具有的终局性属性的应有之义。某社论在评价美国白人警察威尔逊枪杀黑人青年的案件时,一针见血地说道:“美国法院每次有争议的判决都一定是公正的吗?看来未必,至少有很多人认为它们很不公正。但美国法院有能力这样说:就这样了,事情到此为止。美国法院不是因为正确而权威,而是因为权威而正确。”[6]三是强调了法定程序对实体问题排他的实质效力,即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作出裁判等的司法行为必须经历法定审理程序,遵循程序规则,不能在法定程序之外,逾越程序规则形成任何影响甚至左右司法裁决的意见,尤其强调在审判公开的制度环境下,实现庭审功能实质化。
基于上述分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明示了刑事诉讼发展的应然方向。除了进一步明确了刑事司法依法惩治犯罪、权利保障与权力制衡的价值定位[7],宣示了正当程序理念,尤其突出了刑事诉讼独立的程序价值外,更强调了在刑事诉讼格局不变的前提下,审判活动应恪守的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将成为重新定义整个诉讼流程运行机制的核心要素,以证据为核心的诉讼各方主体的内在工作模式面临转型。在证据裁判原则的主导下,侦查机关的取证范围不仅包括案件本身,而且对于侦查活动自身的合法性亦需建立相对独立的证据体系,以确保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而这也正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与之密切关联的法律正当程序的价值体现。在直接言词原则的主导下,固定证据的方式必然逐渐弱化“白纸黑字”传统书面记载的形式,更强调实质意义的证据体系上的固定。因此,收集及运用证据时,需要以客观性证据取代言词证据作为证据体系的支点。相应地,公诉机关以审判为界点,面临角色重心的转换。审前,围绕证据裁判规则,公诉机关侧重于介入侦查和引导取证,担负的是介于侦、辩之间中立的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强化对侦查权的权力制衡;而庭审时,公诉机关则侧重于担负侦诉一体的控方角色,在审判长的主持下,与辩方形成平等对抗的力量。基于维护审判权威的需要,此时,公诉机关所具有的法律监督职能是隐性的,只能于庭审后行使。同时,基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除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等的案件外,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制度将成为常态。适应这一变化,控方示证模式需要从以往宣读“在卷证据材料”转型为通过交叉讯(询)问、质证等方式,以当庭可见可证的“在案证据”回应质疑,说服法官。需要说明的是,直接言词原则是法庭调查证据的活动规则,是程序性的要求,不等同于证据材料自身实体问题的证明。因此,在书面示证与当庭讯(询)问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展示证据并存的示证模式下,若庭前书面言词证据材料能够得到有效证明且程序合法,而庭上供述或证言无法得到印证或与已证证据矛盾时,则仍应采纳庭前证言。
综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突出了司法活动中的裁判权威,是裁判权威在司法秩序中的体现。它强调的是包含诉讼民主、人权保障、正当程序等诉讼理念在内的程序价值,以及体现法院定罪权的涉及实体问题的证据、证明标准。就程序价值而言,其突出的是“以庭审为中心”和源于整个诉讼程序并集中体现在庭审中的各种程序性权利,强调案件实体问题均需经由庭审并按庭审规则确认后,方可获得法定裁判的效力。而对源于法官定罪权的实体问题认定标准而言,其强调的是证据裁判规则及作为这一规则核心价值目标的案件质量。
当前,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已在全国范围有序推开,检察机关应在改革大势下把握“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要旨。首先,从法治理念层面来看,司法体制改革就是要在观念上、规则上确立法治在社会秩序调整中的统领地位,使行使司法职能的权力在制度设计上真正体现司法属性,在运行机制中真正符合司法规律。为此,改革的切入点应定位于进入法定诉讼程序、具有司法属性的职能领域,使这一领域各主要节点的改革发挥主导和引领作用,带动程序之外相关工作制度机制作出相应的配套性改革。“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正是这一改革体系中具有全局意义的核心节点,涉及对司法权内涵的界定、司法运作模式的选择、司法资源的配置以及司法责任的厘定,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整体效应。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侦查工作的成效取决于检察机关控诉职能履行的效果,这将倒逼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按照审判程序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要求,在从侦查到公诉再到庭审的各个环节都要恪守证据裁判原则和各种法定程序规则。
其次,从实现路径看,以审判为中心,是司法理念,更是包含了若干具体要素和要素间相互作用方式的诉讼机制和司法运作模式。因此,在现有的制度条件下,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是通过逐一建立完善这些要素在诉讼中的运行规则,逐渐形成具有主流影响力的法治生态,从而逐步实现诉讼结构的改造。比如: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建立完善证人出庭、证人保护、鉴定人出庭、警察出庭工作机制[9];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围绕抗辩式庭审模式需要,完善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规范细化庭前会议规则及相应的庭审规则,引入交叉询问制度等。
再次,从保障机制来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取决于侦、控、辩、审四方的合力。对侦查机关而言,关键在于侦查方向的正确性和侦查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获取证据的有效性,避免错误侦查决策及非法取证导致整个诉讼运行中的资源内耗和证据体系的先天不足;对公诉机关而言,关键在于如何在审查起诉中有效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和合理运用起诉裁量权,做到“实体把关,程序过滤,诉讼监督”;对审判机关而言,关键在于是否充分利用庭前审查等诉讼机制做好庭审准备工作,以及是否恪守程序规则引导,推动庭审实质化;对辩护方而言,关键在于辩护权是否能够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得到充分保障和实现,以及对核心证据和重要程序问题的识别及辩护能力。此外,就程序保障而言,以审判中心还涵盖了确保公正和保障人权前提之下的审前程序分流机制的合理适用。基于诉讼效率和资源配置的要求,审前程序中实现诉讼效率的运行机制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重要保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程序上的繁简分流,有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为实现庭审实质化创造条件。
[1][7]樊崇义.迈向理性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348,350.
[2][5]孟建柱.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N].人民日报,2014-11-07(6).
[3]陈岚,高畅.试论我国公诉方式的重构[J].法学评论,2010(4):46-51.
[4]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5-01-21(5).
[6]中国法院敢做引骚乱的尖锐判决吗[N].环球时报,2014-11-26(14).
[8]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J].中国法学,2010(2):143-157.
[9]周斌.48项改革举措全力保证公正司法[N].法制日报,2015-04-10(5).
责任编辑:赵新彬
D925
A
1009-3192(2016)01-0094-04
2015-11-20
魏颖华,女,河南郑州人,法学博士,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本文为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风险社会背景下渎职犯罪量刑问题研究”(项目号:2014BFX026)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