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源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侦查系,江苏南京 210023)
论“大物证观”在现场勘验中的运用
高源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侦查系,江苏南京 210023)
“大物证”并非对应某一单独证据种类,而实为一组证据群,它们以实物证据为中心,包括对实物证据发现、提取、保存、送检等各个环节情况所作的说明。“大物证观”是侦查取证中关于“大物证”的思维方式,将其运用于现场勘验,旨在提倡一种现场勘验的新观念,这种新观念将克服“传统勘验取证观”的局限,以满足当前刑事诉讼之需要。
大物证;现场勘验;取证;证据体系
现场勘验是一项法定侦查取证措施,其针对可能与犯罪有关的场所以及场所内的物品、人身和尸体等进行,其最主要的任务是收集现场痕迹、物证①“痕迹、物证”作为一种传统用法,出现在部门规章和部分学术论著中。不少学者对这一用法提出过质疑,他们认为痕迹是甲客体作用于乙客体,在相互作用中因形态变化而遗留在乙客体上的反映形象,因此痕迹属于物证的一种,因此应当放弃“痕迹和物证”的提法,改以“痕迹和其他物证”、“痕迹和物品”或者直接使用“物证”一词。此类观点最早见于熊立荣:《“痕迹物证”提法小议》,载于《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8年第1期105页。。毋庸置疑,这一观点早已广泛为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所认可。然而,刑事案件数量的高位运行、刑事科学技术的持续发展、新兴侦查方法的不断运用以及刑事诉讼规则的完善补充等,都对现场勘验这一传统侦查措施提出了新的期待和要求。诸如现场勘验除了收集传统意义上的痕迹、物证之外,是否还应关注其他种类的证据,如何在收集相关证据的同时,衔接《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以保障所收集证据的证据能力或可采性,如何看待现场勘验在构建科学、完备证据体系方面的作用等,这些都是侦查理论界和实务界应考虑的问题。鉴于此,本文提出将“大物证观”运用于现场勘验的基本想法。
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2010年“两高三部”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②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规定的出台围绕证据的收集、保全、审查、应用等完善了刑事证据制度,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拓展了方向和路径。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影响深远。重要的刑事证据问题包括证据的概念、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明责任、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无效证据、瑕疵证据等得到了澄清和说明,并因此对刑事诉讼活动产生了较大影响。侦查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起点和基础,其核心工作任务在于发现、收集相关证据。而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要成功服务于审查起诉和审判,就必须拥有证据资格,并在证明力方面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进而与其他证据一同构建出科学、完备的证据体系。现场勘验作为最重要的侦查取证手段之一,其主要任务常被认为是发现、收集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本文姑且称之为“传统勘验取证观”。这一取证观事实上规定了现场勘验的工作范围和内容,大多数公安机关以是否提取或者提取多少有形的痕迹、物证,如指纹、足迹、生物物证检材等,作为评价侦查人员勘验活动是否成功进行以及勘验质量好坏的基本标准。然而,“传统勘验取证观”无力指导当前勘验工作,不能对勘验取证的全部情况进行理论阐释,其片面性、局限性不言而喻。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传统勘验取证观”未涵盖当前勘验取证的全部内容。近年来,以“合成勘查”或“立体勘查”模式应对日益复杂的犯罪形势成为公安机关的重要共识之一[1]。“合成勘查”或“立体勘查”的新模式,要求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在进行现场勘验时打破旧观念的束缚,以新的眼光和态度对待犯罪现场和现场勘验。在这种理念指导下进行勘验,侦查人员不仅应当关注有形的痕迹、物证,还应当及时采集、记录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基站信息、地理信息及电子信息等。这些视频信息、基站信息等新型信息的采集在侦查实践中运用效果良好,已为广大实务工作者所认可,因为它们不仅能为侦查提供线索和方向,还可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很显然,现场勘验时新型信息的采集扩大了勘验工作的范围,“传统勘验取证观”所言痕迹和物证等仅仅为当前现场勘验的部分而非全部工作内容。
其二,“传统勘验取证观”易忽略现场勘验记录的重要意义。在实践中,侦查取证仍存在不到位、不规范甚至不合法等情形。作为取证常见问题之一,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侦查机关移送的物证、书证等因缺乏相关证明或记录而无法说明来源、出处,以致其证明价值受到实质性不利影响,甚至被作为无效证据被排除在法庭之外。近年来的司法活动对刑事诉讼中物证、书证等证据来源的可靠性有了更为明确的要求。例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①法律同时要求相关机关在办理其他类型刑事案件时,参照此规定执行。也就是说,根据相应的法律要求,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验收集相关证据,还必须对收集过程的合法性进行证明,特别是对证据的来源情况进行说明。因此,侦查人员必须同步制作反映现场原始状态、证据原始出处和特征及勘验取证过程的相关材料。可是,“传统勘验取证观”只重视孤立地收集单个证据,并未平等强调现场勘验记录的重要性,或者虽然要求侦查人员制作现场勘验记录,但并未对现场勘验和现场勘验记录的有机联系进行充分论证。此种缺陷易导致侦查人员忽略勘验取证的全部要求,继而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价值。
其三,“传统勘验取证观”不重视现场勘验对构建证据体系的突出作用。现场勘验作为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其本身是侦查部门收集相关证据的重要方法,而且勘验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材料还是印证言词证据、构建全案证据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表明,当前犯罪活动隐蔽性、流窜性、职业性等特征突出,现场上没有提取到生物检材、指纹、足迹等物证的情况比较常见,如果以“传统勘验取证观”看待之,部分侦查人员难免对现场勘验信心不足。当然,这种观点谬误之处不言而喻。虽然某些犯罪现场未留下明显的痕迹、物证,但这并不意味着现场勘验没有进行的必要。通过现场勘验,侦查人员可以固定记录现场环境、位置、物品陈设、电器使用、反常情况等现场状态或者情节,而这些状态和情节可以用于印证或审查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可视为对言词证据真实性的补正和检验。因此,相关材料的存在对于构建证据体系意义重大。
可见,“传统勘验取证观”存在过分强调现场勘验任务仅为收集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的局限,忽略了现场勘验在侦查取证和构建证据体系上可以发挥的全部作用。因此,我们将在进一步厘清犯罪现场的本质及其与相关证据的关系的基础上,重新思考现场勘验取证的意义,并由此阐释“大物证观”在现场勘验中的具体运用。
“大物证观”一词,从字面上看是建立在物证概念的基础上的。根据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理属性发挥证明作用的物品或痕迹”[2],它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认的八种证据种类之一。物证以其所拥有的客观性和稳定性等特征,不同于言词证据可能带来的非客观性、不稳定性及对相关人权益的侵害。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收集的物证越多,其对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就越少,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越稳定,就越能有效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目前,侦查工作正极力试图摆脱以犯罪嫌疑人口供为中心缘供取证的侦查模式,转而走向重视物证作用的新路径,而法庭审判也在不断提倡一种被称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实践工作方法[3]。
但是,“大物证观”不同于物证,它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而是侦查取证中对待和运用实物证据的思维方式。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大物证观”的内容。
首先,从静态角度来说,“大物证”的外延明显大于物证的外延。“大物证”不仅包括物品、痕迹,还包括书面文件、录音、录像、电子介质等以实体物质为载体的证据形式。因此,通常所说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因其存在以某一特定形态的物质作为载体,都属于“大物证”的范畴,诚可谓“广义的”物证或实物证据。此乃理解“大物证”的第一要点,但“大物证”的外延并不仅限于实物证据。
其次,从动态角度来看,“大物证”还涵盖记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发现、提取、保管等过程形成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以实物证据为中心,可对实物证据发现、提取、保存等各个环节进行合理的说明,避免因来源不清、特征不明而影响实物证据的证明价值[4]。因此,记载实物证据来源、特征、提取方法、移送保管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以及取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录像等材料也应纳入“大物证”的范畴。
最后,从运用角度来讲,“大物证”还包括对实物证据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实物证据经常以其外部特征、物理属性等蕴含与犯罪有关的信息,但是多数情况下这些信息不会直接被侦查人员感知。因此,借助特定人员的经验知识和有关技术设备去挖掘相关信息就成为必要。这就是鉴定的基本任务之所在。可以认为,此时的鉴定意见是对实物证据储存信息的进一步挖掘。因此,鉴定意见也应纳入“大物证”的范畴。
由上可知,从静态而言,“大物证”包括所有实物证据;从动态而言,“大物证”包括说明实物证据发现、提取、保存等各个环节的证据材料;从运用而言,“大物证”还包括揭示实物证据内蕴信息的鉴定意见。因此,“大物证”并非对应某一单独证据种类,而实为一组证据群,它们以实物证据为中心,可对实物证据发现、提取、保存、送检等各个环节进行说明。
事实上,“大物证”的提出并非笔者首创,证据法研究领域已有学者提出“大物证”概念并指明了其司法意义[5],笔者在此引用此提法,并对其内涵、外延进行了一定拓展,形成了关于实物证据发现、运用的“大物证观”。然而,“大物证观”与现场勘验是否有配适性,用“大物证观”指导现场勘验能产生怎样的实践效果,能否克服“传统勘验取证观”存在的局限呢?笔者将在下文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解答、回应。
笔者认为,将“大物证观”运用于现场勘验的关键,是在侦查实务界提倡并形成一种指导勘验取证活动的新观念①笔者认为理论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如何想的问题,出于不同的观察点对犯罪现场可能形成不同的理解与认识,例如出于大数据视野和侦查破案的需求看待犯罪现场,可能会使相关人员重视犯罪现场构成要素及其联系相关数据库的发掘与应用(参见贾永生:《大数据视野下犯罪现场概念及其应用探讨》,载于《政法学刊》,2013年第8期73页)。笔者提出的“大物证观”重点解决现场勘验取证中的认识、观念问题,而多种视角的理论成果对于犯罪现场和现场勘验并不矛盾冲突,相反却是犯罪现场、现场勘验理论研究深化的表现。。这种新观念首先涉及如何看待犯罪现场的问题。根据传统观点,侦查阶段所言“犯罪现场”(更为准确地表述当为“涉嫌犯罪现场”或“疑罪现场”[6]),是指特定时间内与犯罪事实(情节)相关的空间,其本质是存在犯罪行为或者与犯罪行为有直接联系,其外延则包括犯罪人实施犯罪和其他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地点或者场所。对于绝大多数犯罪现场而言,其承载着犯罪事实或者情节的结果状态,侦查人员往往根据这种结果状态,剖析、推断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人的相关情况。进一步理解,既然犯罪现场呈现犯罪事实或者情节的结果状态,那么也可认为犯罪现场本身就属于一类特殊的物证,因为物证靠外部特征、物理属性、存在状态等证明案件情况[7],而犯罪现场靠其状态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国外刑事诉讼法学者也有此类论述,比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曾言:“所谓勘验,就是侦查中凭借五官对物的状态进行辨认。如果是物证,最好是在扣押之后向法庭出示,但是有些物品是无法扣押的(如犯罪现场的状况等),只好将该物品的状况记载在勘验笔录中作为证据使用。”[8]因此,侦查人员应重视保护、固定犯罪现场状态,并将其作为“大物证”的种类之一对待。同时,犯罪现场作为一种空间(包括实体空间和虚拟空间)存在,又承载着其他类型证据,诸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由此我们可以作出结论,“大物证观”首先提示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时可能遇到的证据种类。这些证据不仅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还应包括犯罪现场状态。由于犯罪现场状态无法提取或者扣押,因此侦查人员必须通过相关记录材料予以替代。很明显,这一取证理念不同于仅重点关注痕迹、物证的“传统勘验取证观”。
其次,“大物证观”要求侦查人员注重现场勘验记录制作。在实践中,侦查人员为了说明实物证据的合法来源和特征等,就必须制作客观、规范的现场勘验记录。通常而言,现场勘验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音录像等,它们是法定刑事证据,用来记录犯罪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验情况,可说明现场勘验中提取的实物证据确实来源于犯罪现场和现场勘验,而并非经人为伪造、变造后出现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人员制作现场勘验记录时,应秉持公正的态度并且按照一定的技术规程进行,而且现场勘验记录材料之间不应存在任何矛盾。此时,现场勘验记录还是检验言词证据真假的重要材料,其对于构建证据体系意义重大。除此之外,将犯罪现场视为整体性物证之一时,侦查人员有必要说明发现犯罪现场的途径,究竟是报案、举报、控告所知还是在工作中发现,究竟是相关部门移送还是有关人员辨认,即勘验的事由。特别是有关人员辨认犯罪现场的,应当严格按照“讯问/询问+辨认+现场勘验”的程序进行取证操作。如果侦查人员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发现了隐蔽性很强的犯罪现场,那么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就得到了很好的验证,此情况对于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意义重大。
最后,“大物证观”要求侦查人员从实物证据的运用上理解勘验工作。与言词证据相比,实物证据被称为“哑巴证据”,它是“沉默的证人”,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通常是间接的、隐蔽的、片面的,但具有较强稳定性、客观性。因此,实物证据的运用必须依靠对其内在蕴藏的信息的正确“解读”,这就需要有专门资质的专业人员凭借其知识、经验和专业设备,遵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对有关实物证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此外,“大物证观”提示侦查人员对具备鉴定条件的实物证据一定要及时送检。但应注意的是,如果勘验提供的实物证据的外部属性、物理特征等已发生改变,即便鉴定程序再合法、再科学,也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鉴定意见。这就要求勘验人员以科学、规范的方法收集实物证据,并在发现之后妥善地提取、保存实物证据,以保证其外部特征、物理属性等不发生重大改变。在鉴定时,侦查人员还应注意实物证据本身可能承载的其他实物证据,如作案工具上可能遗留作案人指纹、微量物证及生物检材等。如果侦查人员不重视此类证据的发现与提取,则人为性地排除了案件的重要证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场勘验若拘泥于过去具体的一物一痕,则难以解决当前侦查和诉讼中面对的所有问题。在“大物证观”指导下,侦查人员可扩大勘验的范围和视野,将现场勘验获取实物证据与制作现场勘验记录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且重视实物证据的后续运用。而这些观点对于准确全面理解现场勘验取证含义有重要作用,这便是笔者提倡在现场勘验中运用“大物证观”的本意之所在。
[1]艾明.论犯罪现场立体勘查[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 (2):65-71.
[2]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06.
[3]樊崇义,赵培显.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1):3-8.
[4]万毅.“大物证”概念的建构及其司法意义[N].检察日报,2013-06-24.
[5]张礼萍,李小平.论伴生性证据[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2):84-88.
[6]贾永生.论疑罪现场的概念及其意义[J].武警学院学报,2010(1):42-45.
[7]高源.信息化背景下犯罪现场勘查若干理论问题的思考[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1):6-9.
[8][日]谷口安平.刑事诉讼法(第5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75.
责任编辑:贾永生
D918.4
A
1009-3192(2016)01-0026-04
2015-09-16
高源,男,湖北宜昌人,南京森林警察学院侦查系讲师,主要从事侦查学研究。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一般项目“系统化侦查取证模式研究(RWYB201504)”研究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