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背景下认罪口供的价值探讨*──从批判认罪口供的绝对定罪价值谈起

2016-02-11 23:13李庚强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北京100088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李庚强(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北京 100088)



新时代背景下认罪口供的价值探讨*──从批判认罪口供的绝对定罪价值谈起

□李庚强
(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北京100088)

摘要:“口供本位主义”和“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造成认罪口供的定罪绝对价值在司法实践中被放大。在新法定证据主义下,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与客体地位混同并存,刑讯逼供顽疾尚存,冤假错案依旧频发,因此亟须对认罪口供的定罪价值重新审视。通过分析认罪口供的独特价值,肯定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但在面对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时,也难掩其先天缺陷,认罪口供在定罪量刑中并不具有绝对价值。在承认认罪口供相对定罪量刑价值的基础上,肯定其真正的绝对价值在于程序性方面,特别是在保障被告人程序参与、给予裁判法官以心灵慰藉和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方面价值尤为突出。

关键词:认罪口供;独特价值;定罪价值;量刑价值;程序性价值

*本文系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博士研究生创新实践项目“供述自愿性保障模式研究”(2015BSCX26)之研究成果。

长久以来,我国的诉讼模式一直被认为是一种“口供本位主义”,也即“由供到证”的证明模式。①大量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现象屡禁不止,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而这些冤案背后所暴露出的深层问题均是源自于对认罪口供的定罪绝对价值论的盲目信奉,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对定罪具有绝对的影响与作用。因而,解决该问题的前提,则必须对其立论基础进行探究。

一、认罪口供的独特价值

关于口供之内涵,有学者在大量文献研究基础之上,从语言学、历史学、证据法学、诉讼法学等多个角度研究得出,口供涵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的双重内涵,即口供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自身涉嫌的或者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有无与轻重,以及与自己有关的其他犯罪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②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对本文研究具有更大价值,所示之“认罪口供”仅局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无罪辩解不在讨论之列。

从历史角度看,在我国司法制度中,认罪口供无一例外地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奴隶制晚期,西周强调的“听狱之两辞”表明当时已经开始对口供予以重视,并由此催生出了刑讯取证。③在两千多年的封建法定证据制度中,被告人认罪口供被认为是最具价值和最为完善的证据,即“证据之王”。直至当代,不仅有着追诉犯罪倾向的侦控机关有着严重的口供依赖情怀,纵使独居中立裁判地位的法官亦对认罪口供情有独钟。即使其他证据已经确实、充分,法官依旧视认罪口供为不可替代的证据,甚至连普通民众都对此抱有高度认同感。可见,中国自古以来的司法证明体系紧紧围绕“口供中心主义”展开,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均是如此。那么,中国民众以及司法官员何以如此青睐认罪口供,并将其奉为超“证据之王”呢?根据学术界和实务界论证的诸多成果不难发现,认罪口供所独具的价值属性则是其衍生为“证据之王”的根本原因。

首先,口供系属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相对于间接证据而言的,其无需同其他证据链接即可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直接参与者或经历者,其陈述大多能直接反映案件的主要事实。由于该陈述作为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是直接的、没有中间环节的,可以不依赖其他证据“一步到位”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倘若侦查机关收集到了犯罪嫌疑人自愿、合法的认罪口供,就相当于直接获得了主要定案依据。特别是涉及贪污贿赂的对合犯罪案件,认罪口供往往是突破案件的唯一途径,对于定罪定性的重要性则更为突出。正因如此,办案人员才将认罪口供作为优先收集的证据种类,“由供到证”或“由人到物”的传统侦查方式才短期难以改变。

其次,口供具有引导和印证作用。公安机关往往看重口供的引导作用,通过口供发现新的证据线索或者新的事实情况;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则更侧重于口供的印证作用,以便在审核认定证据时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确认案件事实。⑤也就是说,口供不仅可以独立地证明案件事实,还可以根据其自身所载犯罪讯息得到更多证据材料和线索,形成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完成证据锁链的串接。特别是在重罪案件、死刑案件中,更要求“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因此,认罪口供成为反向补强证成其他证据的关键手段。

最后,认罪口供所载信息包含了其他证据种类无法载有的犯罪主观方面的信息,如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与动机等。⑥认罪口供可以揭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案前、作案时、作案后的整个心理状态,判断出其犯罪主观构成,透视其犯罪思维路径,从而为诉讼顺利进行提供依据和保障。同时,通过认罪口供也可以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思想状况和认罪态度,以便及时有效地采取、变更措施,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实事求是地交代问题,为今后获得从宽处罚提供可能和依据。

正是基于上述的独特价值,公安司法人员普遍对认罪口供存在依赖心理,这也是我国“无供不录案”“唯口供是举”等顽疾的根本所在。而在司法实践中,认罪口供的心理依赖导致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屡禁不止。现实所使,当下必须重新审视盲目追求认罪口供的恶果,对于认罪口供的定罪论进行理性思辨和批判。

二、新法定证据主义下认罪口供的反思

其实,各国刑事司法机关基于认罪口供的独特价值,都一直对其青睐有加,甚至也存在过分依赖。但是,随着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屡禁不止,人权保障的呼声强烈,各国司法已逐渐抛弃口供依赖的陈旧观念,确立了现代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与此同时,我国也开始对口供依赖进行反思,并相应形成了“新法定证据主义”的证据制度。在该种制度模式下,立法不仅仅满足于对证据法律资格的规范,也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和案件证据的综合评判加以限制,但又严格区别于纠问制下的法定证据制度,将认罪口供视为一种应当受法律严格限制的普通证据,而非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证据之王”。⑦

(一)认罪口供并非唯一的直接证据。除认罪口供之外,目睹案发现场的证人所作的证言,抑或是监控录像摄录的视听资料都能够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客观地还原案发信息,弥补因缺少认罪口供造成的证据链残缺。尤其像监控录像这类未受主观因素影响的证据,一旦查实未经修改、剪辑将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当然,也并非只要有一项直接证据即可作出有罪判决,相反还必须严格遵循“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即只有认罪口供也不得定案,而是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链条,才能够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立法也从正面肯定了上述论证,即只有被告人认罪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被告人定罪;没有被告人认罪口供,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对被告人予以定罪。因此,立法已经基本上抛弃了认罪口供在证明被告人是否犯罪方面的绝对证据价值。

(二)认罪口供具有极强的不稳定性。就认罪口供的内在因素来看,供述自身具有的主观性和不稳定性使得其证明力存在隐患。单就口供的作出方式来看,既可以是口头供述,亦可以是书面供述,这都是被追诉人内心思想的外部表征。然而,我国至今仍未确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所以无论哪种方式都必须经过面对面式的庭审质证,而且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即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要求。但是,口供证据极易因主观记忆、情绪和外界压力的变化而变化,有的是与客观事实发生偏差,有的则是完全背离,即为虚假供述。根据研究发现,虚假供述主要分为三种:自愿型、强制——服从型和强制——内化型。自愿型主要以包庇或保护他人为目的,多发生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强制——服从型是由于自身无法承受刑讯过程中的强大压力,为了尽快终止这种压力而被迫认罪,此种类型多发生在青少年、精神病患者、精神迟钝者、智障者等身上。强制——内化型是无辜者在讯问过程中受到心理强制,处于极度紧张、绝望和困惑的状态下,此时侦查人员对其进行高度暗示,最终“真诚地”相信自己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而认罪,此种类型多发生在酗酒者、吸毒者、多重性格症患者、心理抑郁症患者、智障者等有可能短暂失去知觉或记忆的人。⑧无论是哪种类型均揭示了认罪口供具有易变性特点,因此,其在法庭出示时能预见的证明力大小也变得极其不可控。

(三)认罪口供的自愿性得不到保障。认罪口供从收集、固定到作为定案依据,再到相互印证后的定罪,整个证明过程仍需通过“确实、充分”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认证,即“据已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已排除合理怀疑”。在查证是否属实的过程中,倘若审查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那么认罪口供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将遭受质疑,或因缺失合法性要素予以排除。尽管司法体制的各种内外因素导致此类口供未能及时彻底排除于程序之外,但已被浸污的认罪口供势必为程序正义烙上不可磨灭的罪恶疤痕,而且,程序的参与者,特别是案件的被告人等利害人,因此对我国司法制度只会感到内心的不平和绝望,更何谈“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事实上,该类非法口供于司法实践中也并不鲜见,特别是在近几年频频曝出的冤错案件中,过分依赖口供而导致刑讯逼供已经成为司法误判和冤假错案的主要因素。⑨因此,认罪口供的证据价值远非公安司法人员想象中的强大,相反,其法庭说服力较之意见证据、视频资料等证据更显疲弱。

(四)盲目追求认罪口供阻碍诉讼模式的转型。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司法诉讼模式依然奉行“口供中心主义”。公安机关主要依靠“拉网式摸底排查——漫天追捕抓人——长时间高强度审讯”的传统“三板斧”开展侦查,备受诟病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依然主导侦查思维。司法人员迫于道德压力、绩效考核、终身追责的职业风险,以及“维护社会稳定或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大局”的党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刑事司法工作的“协调”或“指导”,不得不在某些案件上丧失独立判断,案件的审查和庭审均徒流于形式,为冤假错案的催生推波助澜。同时,“无供不录案”和“罪从供定”的“口供中心主义”也严重阻碍了我国人权事业的进步,影响了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的国际形象定位。可见,我国司法体制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充斥着严重的“口供依赖”和“口供中心主义”,在不同程度上阻碍了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而“庭审中心主义”和“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目标更面临被束之高阁的风险。因此,小至个案口供的取舍抉择,大至国家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认罪口供必然走向证据价值的“没落”。

(五)认罪口供难逃成本与收益均衡的诟病。

让一个人承认做过某事不太难,若让其承认做过某事并因此面临可能的刑事处罚则比较困难,若让无辜者被迫承认自己犯罪不仅困难,更是泯灭人性。实际上,国家也需要为这些复杂困难的发现过程提供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出现反复时,司法资源的花费则会更大。然而,这些还仅是显性成本。倘若当事人提出申诉,或者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纠错程序,加之对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和国家赔偿,甚至在补救民众对国家司法丧失的信心方面的投入成本等等,这些隐性成本将成为我国有限司法资源上的沉重负担,而这一切均源自对认罪口供的迷信和依赖。在“枉”与“纵”的二元价值考量后,“纵”的投入成本将远远小于“枉”。⑩因此,认罪口供的微弱定罪价值难逃法经济学意义上成本与收益均衡的诟病,在考虑到成本与收益的经济逻辑后,权力者不得不重新认识认罪口供,放弃传统思维。

因此,鼓吹认罪口供具有绝对定罪价值的论调难以立足。不仅如此,认罪口供具有先天的不稳定性,且又阻碍了诉讼模式的转型和司法改革的深入,更难逃法经济学上成本与收益逻辑分析的质疑,因此,认罪口供在实体定罪方面的价值必然要承受由盛转衰的历史命运,并在司法文明日益彰显的时代背景下愈渐削弱。“证据之王”的没落既符合司法规律,更是新法定证据主义和本轮司法改革的应有之意。

三、认罪口供的现代价值论析

对于认罪口供绝对定罪价值的否认,并非对其存在价值的全盘否定。其实,所考察的任何制度对象都有其固有缺陷,其存在也都有其制约性条件,离开了这些制约性条件,该制度可能就不具有存在的现实基础了。⑪可见,新法定证据主义下的认罪口供是否能够发挥其应有作用和价值就完全受制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在这种体制和制度不发生实质变化的情况下,认罪口供也就很难发挥其价值内的作用。就认罪口供发生作用的实际效果而言,有必要借助黑格尔哲学提出的“否定之否定”规律,对认罪口供的认知历经“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肯定)”的螺旋式深入过程。通过对认罪口供的第二次否定,透过现象剖析内质,更进一步接近真理。也就是说,在认识到认罪口供的定罪价值微弱,且随附带来一系列实践问题和价值牺牲之后,也应当承认认罪口供在定罪量刑以及程序价值方面发挥着一定的积极作用。

(一)认罪口供在定罪中的相对价值。定罪,即是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确认某一行为是否够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以及重罪还是轻罪的一种刑事司法活动。⑫刑法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定罪之争经历了客观归罪到主观归罪,再到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过程。现今通说认为,在法官定罪的过程中,应当采取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双重标准,避免纯粹客观主义或纯粹主观主义在定罪过程中产生的不公危险。因此,自从我国汉代“诛心之说”和刑事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行为本位主义”,强调人的主观恶果和人身危险性在犯罪的决定性地位后,获取犯罪人的认罪口供就成为裁判者认定事实的必备依据。按照我国《刑法》第十四、十五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的成立在通常情况下主要取决于两方面要素(在客体和主体均具备的前提下):一是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所引发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罪过性的认知态度,两方面均齐备即主客观相统一才得以认定犯罪。⑬可见,在根据主观方面进行罪过精细分析时必须严格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无论是符合犯罪主观方面或者不符合,还是属于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都不得仅通过行为人的主观陈述得出,而应当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后推理得出。与此同时,裁判者还应当将认罪口供所示的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行为所示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罪口供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后方可得以司法认证。因此,认罪口供对于定罪的真正价值在于对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信息证成方面。

根据贝氏定罪理论中的“司法三段论”,即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其中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而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⑭尽管在这个定罪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只作为一名法律的严格执行者,毫无自由裁量权可言,其在进行小前提判定时所严格依据的是事实和证据。在得出最终适用刑罚结论时,必须要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而言,“事实清楚”是做出有罪判决的实体化标准,是指裁判者对于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均已查清楚,而“证据确实、充分”则是对认定事实在证据上所提出的质和量的要求,其中“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具有证明力;而“证据充分”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是案件事实需要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⑮证明过程所据之证据均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如果定案证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或者虽经法定调查程序但未能查证属实,就不符合本项标准。⑯因此,被追诉人的认罪口供只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系被告人自愿做出的认罪口供,在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并没有矛盾冲突,法官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后,才具有定罪价值。

显然,正是由于据以定罪的认罪口供涉及事项重大,更是该案量刑阶段的基础,其形成过程才有造假或非法获取的重要价值。因此,认罪口供在定罪过程中,必须要经历严格的证明过程,并达到最高证明标准才能够予以认定,故认罪口供的定罪价值是相对的,有条件的。

(二)认罪口供在量刑中的相对价值。一直以来,我国审判模式奉行大陆法中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法庭既要解决被告人有罪与否的定罪问题,还要对判处有罪的被告人的量刑事项一并作出裁决。但进入本世纪初,我国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英美法的定罪和量刑程序分离模式。在该模式中,审判过程被划分为“定罪裁判”和“量刑听证”两个相对分离的阶段,前一阶段要通过对抗式的庭审查证事实与证据,并有严格的证据规则。一旦确认有罪,法官会就量刑问题举行听证会,由缓刑机构和社会工作者提交“量刑前调查报告”,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做出量刑裁决。⑰随着1996年我国立法开启庭审方式改革,我国诉讼已逐渐从富有超职权主义色彩转向借鉴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但在处理定罪与量刑的关系方面仍旧固守大陆法系的一体化模式。

但是,一方面囿于现行立法对量刑程序的规定过少,法官获取了大幅度的自由裁量权,权力的秘密行使使得法官裁量权可能滥用至极限。另一方面,中国无罪判决率极低,辩方就定罪提出异议的现实意义并不大,故而辩护往往不得不侧重于量刑方面。为了解决上述矛盾,立法机关在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专门强调了量刑程序独立于定罪程序。具体而言,量刑与定罪所依据的案件事实确有区别,特别是那些在定罪看来无关紧要的,反而是量刑主要考量的事实信息,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包括涉及自首、立功、认罪态度、惯犯、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退赃等在内的各种独特事实信息;二是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平常表现、前科劣迹、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家庭情况、受教育状况;三是被害人的情况,包括被害人受犯罪侵害的情况、受害后果、获得经济赔偿的情况及其所表现出的惩罚欲望……⑱

尽管传统意义上讨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口供问题一般均是限于定罪,但是根据前述,很大部分的量刑因素需要从被告人的认罪口供中获取,如在查明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时,被告人需要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又如立功需要被告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还有在查清犯罪原因时,需要从被告人的认罪口供获知。此外,个案也有其特殊的从重或从轻情节,上述所示量刑信息是不可能穷尽列出的,如未提及的被告人在到案后是怎样供述自己罪行的,是第一次就如实供述,还是通过几轮讯辩策略的较量之后才如实供述的;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如何,是虔诚悔过还是敷衍了事,等等。

可以说,法官在量刑程序中所要审查的主要是那些在定罪裁判阶段没有接触过的量刑信息,所关注的也主要是这些证据的相关性,也就是证据与量刑事实和情节之间的逻辑联系,而至于那些建立在法律政策基础上的可采性规则,包括被告人口供自愿规则、沉默权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都不再对量刑发生作用。很多在定罪裁决阶段被严格禁止出现在法庭上的证据,如品格证据、意见证据、传闻证据甚至非自愿的证据等,都可以在量刑阶段提出,并作为量刑的依据。但是,对于那些通过特别严重的非法取证手段所获取的证据,有关的排除规则也应当适用于量刑程序,如通过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方式获取的认罪口供,也必须要排除于程序之外。⑲

总之,量刑所依据的信息很大程度源自于被告人的认罪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口供是量刑的必要条件,其对量刑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但是,如果认罪口供一旦被查证为由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那么该口供难逃被排除的命运。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认罪口供的量刑价值也是相对的,有条件的。

(三)认罪口供在诉讼程序中的绝对价值。长久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深受“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想禁锢,认罪口供的定罪价值一直备受法官及控辩双方的重视;尽管量刑作为立法的新内容,其认罪口供在量刑中的价值亦会得到普遍关注;但是,认罪口供在诉讼进程中的程序价值却鲜有人集中论及,这并非意味着其无足轻重,相反随着刑事诉讼中相关矛盾的日益激烈,其所具备的程序性价值将会扮演绝对重要的角色。

1.认罪口供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参与权。一般认为,程序价值有工具价值和目的价值之分。工具价值主要强调在达至某种善的目的时所必须具备的手段,而目的价值则是强调事物自身所具备的内在的独立的善的品质。对于程序参与的工具价值,美国学者Summers指出,如果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这更有利于事实的“重现”以及适用正确的法律,从而产生正确的结果(如果法律本身是善的话)。⑳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追诉自己犯罪的诉讼程序中,通过亲历陈述来表达自己对控诉的意见,不仅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更多的信息,引导追诉犯罪,还可以通过这些重现的信息,帮助公安司法机关及时采取、变更为适宜的强制措施,准确作出是否予以起诉的决定,以及最终定罪量刑的裁判。因此,积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口供是对其享有的程序参与权的尊重,有助于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

无论是英美法系崇尚的对抗式诉讼,还是大陆法系的强制听取被告人意见,它们所追求的不仅是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还涉及通过被追诉人的程序参与来享有影响程序结果的机会,这也就是保障参与程序的目的价值。被追诉人通过参与诉讼,提供自己所知晓的信息,特别是那些相对自己有利的信息,从而使诉讼向有利于己方的方向发展,实现诉讼参与的目的。即使最终裁判的结果并未达到被追诉人辩护的预期目的,也由于诉讼程序为其提供了充分参与诉讼的可能性,并得到了裁判者的聆听与关注,更能够促使被告人接受不利于自己的裁决,从而实现案结事了,提高了诉讼程序的教育功能。而且,认罪口供在提高裁判可接受性的同时,也可以帮助重塑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2.认罪口供为裁判法官提供心灵慰藉。自奴隶制社会就有“杀人偿命、血债血偿”的观念,但裁判者却被授权以合法名义剥夺他人自由,乃至生命,那么,裁判者这种权力的正当性来源就是必须要回答的问题。一方面,该权力来源于国家的授予,而国家权力来源于民众的牺牲。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国家和法律的确立源于民众对于天然自由的放弃,民众通过将部分天然自由转让给整个集体而获得契约自由,从而形成一个有着公民意识的群体。因此,法官享有的裁判权也正是基于民众牺牲的那部分自我权利获得的,即使法官作出的是不利于个体公民的裁决,该行为也被视为已预先得到普遍民众契约的默许。另一方面,刑罚惩罚的正当性来源也是裁判者权力正当性来源。无论是报应刑理论,还是目的刑理论,裁判者要么是对于已然犯罪之恶的报应,要么是对未然犯罪之恶的预防,其共通之处均是裁判者通过裁判实现对现有犯罪的惩罚和可预见犯罪的预防。因此,当公民因违反默许契约(法律)时,其行为便具有法律上的可罚性,为了惩罚犯罪,恢复业已破坏的社会秩序,防止其他公民的效仿,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机关就必须付诸行动,予以裁决和惩罚。

尽管裁判权正当且免责,但作为裁判者个人而言,其在面对裁决可能会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时都会背负无形的压力,更会反复拷问自己的内心。㉑特别是对于那些有着宗教信仰和面对古代皇权时的裁判者,由于畏惧和为了避免神明和皇权的报应更会表现出事实认定时的惶恐与不安。首先,这种心理来自于裁判者的天性良知,尽管这是一个难以实定化的范畴,但在无形中,被追诉人的认罪口供俨然成为法官定罪量刑过程中的重要倚仗,大大减轻了法官判决时负载的巨大心理压力。其次,这种心理还来自于对职业风险的规避。我国当前虽然早已摆脱了宗教与皇权的桎梏,但法官责任终身追究制仍是悬在法官头上的一把利剑,不知何时便会刺向自己。特别是在“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的中国式合议制度下,法官对于职业风险更加不可控。此时,法官只能向口供寻求帮助,以获得自我良心德性的慰藉、职业风险的规避和法律上严密证成的实现。尽管该认罪口供有可能是悖于被告人自愿性获取的,但只要未有十足排除的把握,法官也会在自我保全的潜在暗示中保持高度容忍,并以此来寻求规避或转嫁风险,此亦为人之常情。因此,认罪口供对居中裁判的法官而言意义更为重大,认罪口供不仅能够指引法官作出最终裁决,更为其可能面对的职业风险提供了解决途径。

3.认罪口供是划分程序繁简分流的重要标准。司法实践中,追求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联体,即司法公正的程度越高,其实现的过程就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效率也就越低;反之,若降低追求司法公正的程度,其效率就会提高。从诉讼价值而言,公正高于效率,但二者孰高孰低、孰重孰轻绝不可以僵化地看待。㉒事实上,愈要深入实现庭审实质化改革,愈要提高司法效率。但是,这个提高是有条件的,而这个条件便是对现有诉讼程序的分流处理。

根据“帕累托二八定理”可以得出刑事诉讼中的简单多数与复杂少数的“二八现象”,即在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基础上,通过区分简单多数与复杂少数来确定不同的程序处理方式,以实现优化法律资源配置的目的。㉓而针对多数与少数采用不同处理程序的划分标准,简而言之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答辩。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了认罪答辩,放弃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抗辩,程序将跳过定罪程序,直接进入量刑阶段。这一方面是考虑到,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和质证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均系其享有的权利,对于权利,其既有权行使,亦有权放弃。法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放弃既有权利尽早脱离诉讼,从而避免或减少遭受“程序”的惩罚。㉔另一方面,原本繁琐的庭审程序因省略了定罪程序,节约了大量的司法成本,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以此节省出的司法资源还可以投入到那些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中,这不仅合理配置了司法资源,也实现了司法差别化的实质正义。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逐步加大对司法程序的改革力度,极力推行更为简化的程序,以期加速案件审理,以效率促公正。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引入刑事简易程序,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提出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定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并在司法实践中大力探索适用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快办机制,全国人大常委会更在2014年6月决定在全国试点法院开展实施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现已取得显著成效。以上立法、司法层面的改革与探索均凸显了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思想,而适用所有简化程序的前提条件,立法无一例外地规定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也就是说,一旦被告人作出了有罪供述,司法机关即有可能凭借该认罪口供适用简化程序追诉犯罪。这也就体现了认罪口供在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中起到的重要的区分作用。

综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认罪口供本身具有定罪量刑的相对价值,在条件成熟之时,即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具备定罪量刑价值。而新时代对程序正义的追求,认罪口供在诉讼程序中的目的价值必然会受到特殊关注,特别是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维护司法公信力和权威,以及解决我国当下案多人少的现实司法矛盾等方面均具有重要的价值。因此,必须要理性对待认罪口供的价值功能,抛弃其在认罪程序中的绝对价值观念,更要冲破“口供本位主义”和“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想藩篱,以本轮司法改革为契机,充分发挥认罪口供理应具有的价值功能。

注释:

①⑤樊崇义:《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②卫跃宁:《口供概念辨析》,载《证据学论坛(第十三卷)》2007年第2期。

③《尚书·吕刑》记载:“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字,正于五刑”。

④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6页。

⑥樊崇义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2页。

⑦⑪陈瑞华:《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⑧Kassin,S.M.,MeNall K.,Communicating promises and threats by pragmatic implication,[J].Law and Human Behavior 15: 23;转引自莫然:《心理强制时代的有罪供述研究》,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6期。

⑨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⑩学者认为,对于因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之人,有关机关其后还可以、也应当继续发现、搜集证据。一旦条件成熟,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还可以进行追诉,弥补“放错”的代价。反之,如果“疑罪从有、从轻”,对即使存在有罪证据但确实无罪之人判决有罪,其后果则无法挽回。一方面使无辜之人遭受冤狱,另一方面使真正有罪之人逍遥法外,甚至继续作恶。引自顾永忠:《刑事冤案发生的深层认识原因剖析》,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12期。

⑫陈兴良:《定罪之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⑬冯亚东、李侠:《从客观归因到主观归责》,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⑭[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⑮李慧群:《郑福田、傅兵抢劫案——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8-54页;转引自: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⑯顾永忠:《“排除合理怀疑”仅是定罪证明标准内容之一》,载《人民日报》2013年11月8日第3版;《从定罪的“证明标准”到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2期。

⑰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载《法学》2008年第6期。

⑱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⑲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理论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页。

⑳R.S.Summers,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A Plea for“Process Values”,in Cornell Law Review,Vol.60,No⁃vember 1974,No.1,p.20;转引自侍东波:《程序参与及其保障》,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诉讼法学博士毕业论文。

㉑李训虎:《口供治理与中国刑事司法裁判》,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

㉒顾永忠:《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新视角——论附条件不起诉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的立法建构》,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6期。

㉓李本森:《法律中的二八定理——基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定量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

㉔[美]马尔科姆·M.菲利等:《程序即是惩罚:基层刑事法院的案件处理》,魏晓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责任编辑:王玉叶)

○书讯

作者简介:李庚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2014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收稿日期:2016-01-10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040(2016)01-006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