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如何认定

2016-02-11 11:48周珊
中国检察官 2016年20期
关键词:董某赎金陈某

文◎周珊*

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如何认定

文◎周珊*

[案情]2014年2月初,犯罪嫌疑人陈某、董某在某小区租住处,预谋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并准备了匕首、尼龙绳、口罩、帽子、一次性注射器、“陆眠宁”注射液等工具伺机作案。后于2014年2月8日,通过浏览“赶集网”,将发布“做兼职模特”信息的刘某(女)锁定为绑架目标。犯罪嫌疑人董某联系刘某,谎称欲聘任刘某为模特,许诺工作报酬每小时2000元,并约定见面时间地点。次日19时许,陈某、董某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接刘某至某开发区附近偏僻无人处,以持刀恐吓、言语威胁等手段,威逼刘某电话联系其丈夫徐某索要赎金4万元,限1小时内交付,否则“撕票”。随后得知徐某仅备妥赎金2.7万元,陈某、董某表示同意该赎金数额,并驾车将刘某带至银行网点等候赎金到账,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被害人刘某获救。

对该起绑架案的犯罪情节认定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件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件的犯罪情节属于绑架罪中的一般犯罪情节。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采取暴力、胁迫的绑架手段

绑架手段有暴力、胁迫等对人身伤害比较大、行为比较激烈的方式,也有相对平和的方式,如麻醉、偷盗。相比较,暴力的危害程度要大于胁迫,而胁迫的危害程度显然要大于麻醉、偷盗。笔者认为,暴力、胁迫的方式不可能构成“犯罪较轻”的情节。结合本案分析,其一,二犯罪嫌疑人事先预谋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并准备了匕首、注射器、假毒品等多种作案工具,结伙绑架被害人,且持刀恐吓并用语言威胁,使被害人无法反抗,明显有暴力威胁行为存在。其二,二犯罪嫌疑人的暴力威胁行为概括为言语威胁(扬言“撕票”)、头戴面罩持刀恐吓,并拿出事先备好的假毒品以给被绑架人注射“毒品”相恐吓,暴力程度相对而言较为激烈。其三,二犯罪嫌疑人绑架刘某后将车开到僻静之处,一起坐到车座后排被害人旁,将车门反锁,在车厢这一封闭狭小的空间内,对被害人威逼、恫吓,使被害人精神产生巨大恐惧。由此可见,二犯罪嫌疑人行为激烈,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主观恶性极深。

(二)以不特定的年轻女性为侵害对象

绑架罪侵害对象的不同,也能反映出绑架行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如以老年人、女性、未成年人作为绑架对象,与一般的绑架罪相比,其主观恶性更深。上述人群相对而言属于弱势群体,将这些人员作为绑架对象,不仅容易造成被绑架人伤亡,而且更易造成社会恐慌。本案中,被绑架对象即为年轻女子,二犯罪嫌疑人利用公共服务网络物色被害人,使不特定的女性成为潜在的受害对象,更具有潜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三)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形成严重威胁

从绑架罪侵犯的客体看,侵犯的是他人的行动自由和身体安全。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要考虑绑架行为造成的实害后果,同时更要考虑行为导致危害成果发生的危险性。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事先准备了匕首、注射器、假毒品等多种作案工具,并以给被绑架人注射“毒品”、不给钱就“撕票”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人身威胁;在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二犯罪嫌疑人挟持人质加快车速逃跑直至被公安机关驾车逼停,才将被害人救出,这一系列情节均充分体现了二犯罪嫌疑人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威胁性,因此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

(四)二犯罪嫌疑人的绑架行为已经既遂

绑架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完成了绑架行为就属于犯罪既遂,行为人是否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其犯罪目的是否得逞在所不问。本案中,二犯罪嫌疑人在银行网点等候赎金到账时,得到报警的公安民警已赶赴事发现场,二人在明知有公安机关车辆跟随,即被害人有被解救可能时,不仅没有停止,放弃实施犯罪行为,反而挟持人质加快车速逃跑,足见二犯罪嫌疑人实施绑架行为不达目的不罢休,主观恶性之深,犯罪行为之猖獗。就该案的绑架行为程度而言,不属于“情节较轻”。

综上,犯罪嫌疑人陈某、董某的绑架行为属一般绑架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

(作者单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300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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