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晓慧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29)
海洋石油污染案件中的纯经济损失赔偿
盖晓慧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9)
纯经济损失是一个新兴概念,对传统侵权法理论有着极大冲击。侵权法理论和普通法先例对纯经济损失都倾向于不予赔偿,但各法系又不得不承认特例情况下的纯经济损失有赔偿的必要。在研究海洋石油污染赔偿问题时,应明确纯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关系。这种区分,一方面有利于解决传统侵权法理论对间接损失赔偿问题的争议;另一方面有利于厘清海洋石油污染损失赔偿的复杂情形。通过对国际重大海洋石油污染事件的研究,结合国际公约可以分析出纯经济损失赔与不赔的界限。中国应当承认纯经济损失,以弥补传统侵权法理论的不足并解决在应对石油污染损失赔偿中的实践难题。
纯经济损失;间接损失;石油污染;墨西哥湾
(一)纯经济损失的概念
纯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作为侵权法的新兴课题极大地冲击着传统侵权法理论。这种损失大都来自被告的侵权而导致第三人由于和受害方之间的关系而蒙受损失。[1]489在实践中,有关纯经济损失的诉讼也屡见不鲜。然而,各国的制定法大都没有对纯经济损失做出明晰的概念界定,也没有对其外延达成共识。
尽管如此,理论界还是找到了一些划定纯经济损失界线的方法。其一是以损害为导向,即纯经济损失完全独立于那些由人身伤害或物质损坏而导致的损失;其二,以权益为导向,将纯经济损失视为对法律所保护权益之外的权益的侵犯。无论哪种方法,需要强调的是,主张纯经济损失的人必须是人身伤害或物质损坏受害人之外的人。[2]5据此,有欧洲学者将纯经济损失定义为:非对侵权索赔人的人身伤害或其拥有所有权的土地或动产的物理性损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5国内有很多学者也有过类似的解读,认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3]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究竟哪些损害是由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的呢?比如,向一台正常的计算机植入病毒导致硬盘文件丢失,病毒的植入并没有造成硬盘和计算机的物理性损坏,但文件的丢失算不算物被侵害?再比如,房地产商投资建设的楼房被建成了“豆腐渣”工程,以致必须拆掉重建,对因此而导致的对建筑物的爆破可以视为对物的损坏,而建设劣质建筑的行为算不算是对物的损坏?这些显然也是有争议的。
欧洲学者将纯经济损失进一步分类,更加形象地描述纯经济损失。一类为关联式经济损失(rationale economic loss),指由于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而导致第三人的损失。[2]6具体来讲,就是A侵犯了B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却间接导致了C的经济损失。另一类为直接式纯经济损失(directly inflicted pure economic loss),[2]6这一类的纯经济损失并不存在一个相关联的受害人(即B)。比如,甲酱油品牌在广告中说明自己的酱油晒足180天,而乙酱油品牌在自己的广告中特意说明自己的酱油晒足不止180天,这一行为使得消费者产生了对甲品牌的质疑。这种不正当竞争导致的企业商誉受损,即为典型的直接式的纯经济损失。
(二)与间接损失的关系
间接损失是与直接损失相对应的概念。财产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主要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已经支出费用的损失、为预防或减轻财产损害而产生的费用、使用中断损失、机会丧失损失等。[4]342
中国侵权法理论对间接损失是否应完全赔偿的问题存在很大争议*间接损失是否应该全部赔偿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热点。“间接损失是可观的、实际的损失,是有切实依据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则上应当全部赔偿。”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2页。有学者认为间接损失的赔偿应有一定的赔偿范围。笔者认为,间接损失是否应全部赔偿问题有一个很关键的前提,即间接损失的范围。纯经济损失的概念可以将大部分有争议的损失情况划分出来,从而有利于对间接损失赔偿问题的界定。。国内有些学者将纯经济损失列入间接损失的范畴,认为纯经济损失又称为间接损失,表现为一种间接的损害。[5]然而,值得指出的是,在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编写的《索赔手册》(IOPCFundClaimManual,December 2008 Edition)中,明确地将间接损失(consequential loss)*Consequential loss并不能完全视为中国侵权法理论中的间接损失。和纯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作为两种不同类型的损害列入可赔偿范围。间接损失指因溢油对所有人的财产造成污染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纯经济损失指未受溢油污染的财产所有人因油污而遭受的收入损失及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费用*参见Claim Manual 1.4.8&1.4.9&1.4.10。。由此不难看出,间接损失和纯经济损失的主要区别在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收入损失是否因其财产被侵害所致。
间接损失和纯经济损失是两种基于不同的出发点而形成的概念,间接损失一般因直接损失的发生而发生,而纯经济损失并不是侵权行为针对的客体。比如说,一名正在赶往剧院演出的演员在途中因某人的疏忽驾驶而撞伤,以致不能参加演出。对于演员来讲,由于该人的侵权导致不能参加演出而遭受的演出收入损失为间接损失;对于剧院来讲,由于该人的侵权致使该演员的缺席导致演出取消而损失的门票收益即为纯经济损失。但相对于直接损失而言,纯经济损失是一种间接遭受的损失,从这一角度出发,纯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有一定的竞合关系。
在海洋石油污染中,对于纯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区分则显得更为必要。海洋石油污染涉及面广,受害方的数量远远超过普通侵权案,包括但不限于船主、租船方、渔民、因受污染遭受旅游业的重创导致停业的饭店、旅店等。比如,油轮泄漏导致某一海湾的可航行水域无法通行,停泊在海湾附近的船只由于受到污染无法使用,期间的收益损失即为间接损失;而对于大部分的船只,其并未受到油污损坏,但由于可通行水域的无法通行,使其不得不停止运营或者寻求其他更远的可航行水域,由此遭受的损失为纯经济损失。此外,靠海为生的渔民不能捕鱼、游客减少使得当地很多行业遭受重创、甚至由于油污的气味导致海滨别墅无人购买等,都可以称为纯经济损失。因此,区分间接损失和纯经济损失可以更好地厘清海洋石油污染中复杂的关系,因而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2010年4月20日,墨西哥湾靠近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的一个石油钻井平台起火,随后发生爆炸并沉没,大量原油开始不断泄漏。该油井位于海面下1 525米,名为深水地平线(Deepwater Horizon),由英国石油公司(BP公司)经营管理。由于没有有效的手段封堵油井,BP公司虽多次尝试,但均以失败告终。直至87天后的2010年7月15日,井口才被成功封盖。至此,已有路易斯安纳州、密西西比州、阿拉巴马州和佛罗里达州等共计几百公里的海岸线以及大片海洋遭受泄漏原油的污染,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此次漏油事件被称为美国历史上最大的漏油事故。2010年6月16日,BP公司执行官在与奥巴马总统会晤后,BP公司宣布设立200亿美元的赔偿基金,由专门成立的海湾索赔委员会(Gulf Coast Claims Facility,即GCCF)来负责受理赔偿事宜。[6]
为了保证赔偿事宜处理得公正、高效和透明,海湾索赔委员会既独立于美国政府,也独立于BP公司,委员会任命曾经担任美国“911受害者赔偿基金”负责人的Kenneth Feinberg作为委员会的委员长,三名法官组成的小组对委员会的赔偿决定进行审核。赔偿委员会做出的赔偿决定对BP公司具有约束力,将直接使用赔偿基金进行赔付。BP公司设定的200亿美元赔偿基金,按照每年50亿美元,分四年进行投放,但是并不作为赔偿的上限。[7]
(一)海上钻井平台溢油事故中纯经济损失的索赔难题
墨西哥湾溢油事故属于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溢油。与船舶溢油事故不同,钻井平台溢油造成的油污没有可适用的国际公约。对于船舶溢油事故而言,《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能得到很好的适用,因为油轮基本上都参加了船东互保协会,国际船东互保协会通过多年来对互保以及再保的安排才能为庞大的油污责任提供保险。[1]499相比之下,钻井平台溢油事故造成的污染更加严重、风险更高,很难建立起诸如《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保险体系。而且海上钻井平台的泄漏一般会影响到沿岸多个国家,不同的国家会有多重利益权衡,故很难建立统一的赔偿基金。
目前,英国关于海上钻井平台泄漏的赔偿机制采取一种自愿加入的协议模式。离岸污染责任委员会(the Offshore Pollution Liability Association Limited)管理着一套自愿参加的赔偿责任计划OPOL(theOffshorePollutionLiabilityAgreement),所有的英国离岸公司都是OPOL的成员。OPOL自1975年5月1日起生效,只有成为其成员才能获得英国政府颁发的营业执照。除特别情况外,OPOL要求每个成员接受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因原油泄漏赔偿的金额到目前限定在每次事故2.5亿美元。[8]OPOL可接受的索赔包括油污损害和补救措施。补救措施包括清污费、财产损失、收集物质的处置成本和其他由污染直接导致的可计量损失。但OPOL对油污损害的定义*Pollution damage is defined in the OPOL Agreement as direct loss or damage by contamination,which results from a discharge of oil.强调直接损失和由油污造成的损害(damage),回避了纯经济损失的索赔。OPOL作为一种自发形成的油污责任赔偿机制,不可能对其有过高的期望。
(二)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
海湾索赔委员会赔偿的依据是《1990年美国油污法》(OilPollutionActof1990,即OPA),赔偿涉及的纯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如下几类。[9]第一,因赖以生计的自然资源遭到破坏或污染而造成的损失。任何依赖某个自然资源维持生计或谋生的主体,该资源因此次漏油事故遭到毁损,均可要求赔偿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无论其是否是该资源的所有者或管理者。第二,政府收入损失。因此次漏油事故造成动产、不动产或自然资源的损毁,继而导致政府对这些动产、不动产或自然资源的税收、租金、费用或利润分成的损失,各级政府均可主张赔偿。第三,增加的公共服务。在清理油污过程中以及清理之后,政府因增加或额外提供公共服务的成本,包括防火、安全及健康防护的成本。除此之外,委员会还接受可得利润及盈利能力减损的间接损失赔偿请求。如果因财产或自然资源遭到漏油的损毁,导致利润损失及盈利能力降低的受损者,无论其是否拥有该财产或自然资源,均可要求获得赔偿。
海湾赔偿委员会强调非财产所有人也可以申请索赔,由此可见,海湾赔偿委员会对墨西哥湾溢油损害产生的纯经济损失是给予肯定的。索赔申请人可收到赔偿的前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是提出申请并且在一年内获得一次性全部赔偿的,必须放弃诉讼权利。
(一)谨慎的原因
尽管已经有很多国家承认纯经济损失的存在,但多数国家持十分谨慎的态度。英国法官对纯经济损失基本倾向不支持赔偿,这在很多先例中得以体现*在Candlewood Navigation Corp v. Mitsui Osk Lines(The Mineral Transporter and The Ibaraki Maru)[1986] A.C.1先例中提到英国普通法对纯经济损失的态度一向是严格控制的。“It started by accepting that historically the policy of the common law in the United Kingdom and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also in the Australian States, has been to impose strict rules limiting the right to recover compensation from a wrongdoer for loss caused by his fault. In particular liability was limited by the rule that a plaintiff was not entitled to recover for economic or financial loss which was not consequential upon damage to his person or property.”。无疑,对纯经济损失利益不提供法律保护是最为简单的办法,因为允许对纯经济损失赔偿就像放开了水闸(floodgate),将会引来无尽的诉讼,这也是各国法律体系最为担忧的事情。无休止的诉讼除了加重法院负担、影响工作效率之外,也使得侵权加害人面对无边际的赔偿,承担超乎其预料的责任,最终造成侵权法设定的赔偿体系无法运作。
对潜在受害人的不可预见性也会引起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美国法官Cardozo在厄特马斯案中的经典阐述成为纯经济损失赔偿的又一阻碍。他认为“会计事务所虽然存在疏忽,但在不知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将被第三人用作发放贷款依据的情况下,令其向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公平的。这样会使得被告面临在未知时间承担未知种类、未知数额的责任*参见Ultramares Corporation v. Touche Niven & Company[1931] 255 NY 170。。”他的话暗示法院在受理索赔时,必须对一系列潜在的结果给予充分考虑,如果可预见到案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则法院应当驳回申请。[2]45
(二)政策考量
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纯经济损失一般不被侵权法保护,而在一些特殊案件中,纯经济损失的索赔则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为保护这些特殊的纯经济利益,一些国家的政策会鼓励在侵权法领域内对相关原则和概念采取广义解释以寻求理论支持。
在海洋油污损害中,受害方会由于环境的污染蒙受损失。海洋环境和资源是无价的,这就意味着侵权法所预设的金钱赔偿无法与所造成的损失相抵。美国法官在阿拉斯加油污案中强调“在普通法传统中对纯经济损失不给予赔偿,但法院会偶尔创造规则的例外。海洋油污案件最关键的是任何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损害都是没有诉因的*参见Exxon shipping Co. v. Baker[2008] 128 S.Ct.2605。”。海洋石油污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损害涉及面广、影响巨大,很多纯经济损失都是基于对环境的污染而引起的。如果对所有的纯经济损失权益都不支持索赔,那么污染造成的损失范围会继续扩大。油污损害的纯经济损失有时甚至牵动整个行业的发展,如果对这些纯经济损失的索赔都采取否定态度,会使这些行业遭受重创。也正是基于这种政策考虑,部分国家对纯经济损失的态度有所放宽。
另一方面,油类作为各国重要的能源资源,对国家政治、经济有着重要的影响。各国基于保护生产、航运,吸引外国投资等各种政策考量,也不会对纯经济损失完全放开。毕竟纯经济损失可能存在的情况过于宽泛,苛刻的责任会打击这些行业和产业的运营以及油类开采的投资和合作开发。
(三)标准
对于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并没有统一和明确的标准。在CanadianNationalRailwayv.NorskPacificSteamshipCo.案中,大法官McLachlin J.的阐述颇为经典,他认为:除了过错和可预见的损失二因素外,过错行为和损失之间足够的“接近”也是可赔偿的基本条件。“接近”是一个可以避免使责任变得不着边际的可控条件。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接近”可以由不同的因素所确定。在面对新问题时,法院会考虑与“接近”相关的传统因素来决定是否应该判定责任,比如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物理上的距离、承担的责任和紧密的因果关系等。总之,为了避免责任的不确定或不合理,需考虑大量的特别因素,以使纯经济损失侵权责任的判断既具有灵活性,又不失原则性*参见Canadian National Railway v. Norsk Pacific Steamship Co.[1992] 1 S.C.R.1021。。
IOPC《索赔手册》*Claim Manual,是对IPOC基金索赔的实用指南。该手册简要介绍了基金的历史和法律背景,以及何种类型的损失可赔偿和如何提出赔偿等。明确将纯经济损失列入可赔偿范围,但并非所有的纯经济损失都可以赔偿,只有那些与污染有充分、紧密联系的纯经济损失,才可以提出索赔请求。考量充分、紧密联系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地缘因素,即索赔人的经济活动区与受污染区在地理上的接近程度;(2)经济依赖度,即索赔人对受污染区域资源的依赖程度;(3)替代资源的选择,即索赔人对其他资源供应和商机的选择范围;(4)经济圈完整程度,即索赔人的商业活动对受污染区域内的经济活动的不可分割程度。
《索赔手册》对于纯经济损失的考虑因素是比较合理的。纯经济损失的赔与不赔没有“一刀切”式的标准,侵权法制度对于“可赔偿的损失”从来都没有精确的定义和标准。我们需要在积累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就特定情况下某一种类的损失能否得到赔偿,逐步制定出规则或形成倾向性做法,在必要时,通过适当方式固定下来。[4]62
(一)中国海洋石油污染现状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能源成为经济增长的关键因素。中国对石油的需求量强劲,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编撰的《2013年国内外油气行业发展报告》显示,2013年中国石油和原油表观消费量分别达到4.98亿吨和4.87亿吨,比上年增长1.7%和2.8%,石油对外依存度为58.1%。[10]为了改变石油海外依存度过高的现状,缓解陆地油田产量日益下滑带来的供求不足,中国正加快海上石油钻井平台的技术开发与国际合作的步伐,而海上的钻进平台泄漏所造成的油污损害远远超过油轮所造成的损害。
2011年,中海油与美国康菲合作开发的渤海蓬莱19-3油田发生溢油,这是国内首起大规模海底油井溢油事件。国家海洋局联合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等六部委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行全面调查评估,最终认定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在蓬莱19-3油田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总体开发方案,制度和管理上存在缺失,在明显出现事故征兆后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由此导致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11]有关此案的赔偿诉讼寥寥无几,2011年12月,河北省乐亭县的107位渔民因蓬莱19-3溢油污染事件给其造成的损失起诉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索赔4.9亿元的损失;[12]以及2011年8月一律师以个人名义向海南省高院、青岛海事法院和天津海事法院发去《溢油事故环境公益诉状》,要求中海油和康菲公司向公众道歉并立即成立100亿元的赔偿基金等。[13]然而上述诉讼均未立案。
最终,在政府部门协调下,康菲公司除了向中国农业部支付10亿元人民币,用以解决因该事件给渤海湾渔业资源造成的影响及其引起的相关索赔外,还向国家海洋局支付10.9亿元,用以解决因事件可能给渤海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的相关索赔问题。虽然政策的考量影响了法律程序的进行。但依中国现有法律,也无法应对海洋石油污染带来的庞大而复杂的损害赔偿问题。
(二)国际公约的启示
中国是《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CivilLiabilityforBunkerOilPollutionDamage)*两个公约都是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并保存的公约。的缔约国,但该两个公约都没有对纯经济损失的明示规定。
IOPC*The International Oil Pollution Compensation Funds是三个政府间组织(1971基金、1992基金和补充基金),为油轮泄漏导致的污染提供赔偿。作为对《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补充,为了弥补其第2条对赔偿范围规定笼统的不足,编写了《索赔手册》。虽然《索赔手册》是技术性文件,但为各成员国所认可,同时为各国解决油污损害赔偿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13]中国虽加入了《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1971年,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制定了《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Fund for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简称1971 Fund Convention,后被1992 Fund Convention取代,并于2002年5月24日失效,但在基金涉及的事故索赔和法律程序清算前,1971 Fund Convention不会停止运作。,但却没有加入后来取而代之的《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简称1992基金公约),而香港特别行政区虽然可以适用1992基金公约,却没有加入2003年对1992基金公约的补充协定。
《索赔手册》中明确了包括纯经济损失在内的可赔偿损失类型,并详细解释了各种损害的可赔偿范围。[1]505对于纯经济损失,列举了渔业、海水养殖业、渔业加工业和旅游业,以及为防止纯经济损失采取措施的花费。
首先,渔业、海水养殖和渔业加工业中的纯经济损失不能仅仅基于污染事故发生而提出,只有由污染造成的损失才有资格索赔。在考察污染与损失的联系时要考虑上文提到的四要素,即便是政府基于人类健康考虑对可能遭受污染的海产品颁布短期的捕鱼和养殖禁令,也不能作为该类海产品被销毁的决定性理由。根据1992基金公约设立的国际油污赔偿基金(theInternationalOilPollutionCompensation
Fund,简称1992基金)还要结合产品是否被污染、正常收获期前污染消除的可能性、滞留水中的产品是否影响未来生产、在正常收获期产品销售的可能性等情况来考虑禁令是否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参见Claim Manual 3.3。。
其次,旅游业部门的大部分收入都来源于游客,因此涉及旅游业的损失一般为纯经济损失,该类损失同样要考察损失与污染的联系性。《索赔手册》对此类纯经济损失做了分类,一类为直接向游客出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索赔,如旅店、野营地、酒吧和餐馆所有人因油污区内顾客骤减而直接影响经营所遭受的损失;另一类为旅游行业提供货物的经营者的索赔,如批发商、纪念品和明信片生产商以及旅店的洗衣工。1992基金原则上对后者的索赔不予支持*参见Claim Manual 3.4。。
再次,为防止纯经济损失采取措施的花费。此类措施的目的在于抵消污染对渔业和旅游业的负面影响。符合赔偿条件的措施应满足以下条件:(1)采取措施的花费合理;(2)采取措施的花费不应当与欲减少的损害或损失不成比例;(3)采取的措施适当且可以合理预计到效果;(4)基于市场考量,采取的措施应与实际目标市场有关联;(5)措施非一般市场活动,而是其补充且应避免不同公共团体在实施措施时的重复性。这些措施只有在实施后才能被1992基金认可,并通过考察涉及的各种利益、采取措施时的客观情况等案件的特殊性制定合理的评估标准*参见Claim Manual 3.5。。
(三)相关理论和实践难题
中国在处理油污损害赔偿时,除了可以适用《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针对涉外因素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国内法和司法解释也是司法机关解决油污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中国法律体系没有纯经济损失的概念,在遇到纯经济损失索赔时,往往以传统侵权法中的间接损失的角度去考虑,这无疑加大了司法实践的难度。需要指出的是《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只适用于船舶油污损害,其保护力度有限。而对于海上钻进平台的泄漏造成的油污损害,至今没有可适用的国际公约。
对中国来讲,在海洋石油污染领域,纯经济损失的赔偿涉及两大理论难题。
首先,清污费用的性质界定问题。污染清洁作业和预防措施费用是防治或减轻油污损失的必要花费。众所周知,中国的土地和海洋资源为国家所有,在其上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实际上是没有民事主体可以对其提起侵权之诉的*从保护环境角度,理论上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环境公益诉讼在理论上缺乏支持,没有形成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不具可操作性。因此,中国目前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在发生油污害后,国家有关机构依法进行清污产生的费用是典型的纯经济损失。《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明确承认了对此类清污和预防措施费用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将“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明确纳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由此可见,清污费用作为纯经济损失通常都将其作为可赔偿的损失对待,但仍需对其合理性进行判定考量。然而,纯经济损失的概念在中国侵权法领域的确使得清污费用的性质难以界定,在考察清污费用的合理性时会多有不便。
其次,被损坏财产的使用权中断问题。《侵权责任法》对财产权的范围没有具体规定。但在理论上,财产权的客体不仅指有形物的本身,还包括他物权、占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无形财产利益。因此,有学者认为,确认财产损害的概念不能仅仅从狭义角度去理解,而应从广义角度去理解,广义的财产权应当包括自物权、他物权以及债权和知识产权,还包括股权、继承权等财产权,同时也包括财产利益。[14]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被侵害财产的非所有权人能否提出侵权索赔仍然存在争议。比如房屋承租人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房屋的毁损以致无法继续使用房屋,他能否就寻找新的居住地而产生的额外花费对侵权加害人提出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那么,反过来理解,承租人是否也不能对他人就租赁物的损坏而提出权利主张呢?司法实践中,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一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来主张赔偿。
在有些情况下,间接损失和纯经济损失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对于财产使用权中断损失,如果“财产所有人”并非仅指财产的所有权人,还包括占有人即使用权人,那么针对所有权人所遭受的这种损失就是间接损失,反之则为纯经济损失。鉴于侵权法对纯经济损失的态度要比间接损失苛刻的多,所以损失类别的归属有一定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无论是在海洋油污案件还是普通侵权案中,财产的使用人都是不可忽视的一方,毕竟财产是由占有人实际控制,财产的损毁对于占有人的影响有时不亚于对所有权人的影响。但是非损坏提起的所有权人对财产索赔应当为纯经济损失,占有权不能等同于所有权。被侵害财产的所有权人也存在使用中断的情形,比如房屋出租人因房屋被毁而不能收取租金,这是典型的可得利益损失(间接损失),这种情况与上述承租人的损失是有区别的。
对纯经济损失的承认并不等于对纯经济损失的索赔都给予支持,事实上,在承认纯经济损失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大多对纯经济损失采取谨慎的态度。在海洋石油污染案件的纯经济损失赔偿中,国际公约和基金在处理纯经济损失索赔申请时,考察的因素和客观情况非常全面,赔偿的条件也是较为苛刻的。但是,纯经济损失对于传统侵权法的理论体系和实践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在中国侵权法中应该承认纯经济损失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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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ure economic loss in the marine oil pollution cases
GAI Xiao-hui
(Law School,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Economics,Beijing 100029,China)
Pure economic loss is a new concept for the system of traditional tort. The trend in both tort law theory and common law precedents tends to support no compensation for pure economic loss, but there are exceptional cases where compensation for pure economic loss should be necessary and this is admitted by various legal systems. When doing the research on the problem of marine oil pollution damages, we should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ure economic loss and indirect loss.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pure economic loss and indirect loss, on the one hand, can help to solve the controversial issue of compensation for indirect loss in traditional tort law theory, and on the other hand, can clarify the complex situation of marine oil pollution damages. By analysizing those serious marine oil pollution incidents and applying relevant interntional conventions, we can find the boundary of the compensation for pure economic loss. China should recognize the concept of pure economic loss so as to make up for the theoretical defeciency of its traditional tort law theory and solve the practical problems when assessing oil pollution damages.
pure economic loss;indirect loss;oil pollution;gulf of Mexico
2016-06-20
盖晓慧(1985-),女,山东烟台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E-mail:shelley.gai@126.com。
DF961.9
A
2096-028X(2016)03-0099-07
盖晓慧.海洋石油污染案件中的纯经济损失赔偿[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3):99-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