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补偿金基数高于法定上限是否有效

2016-02-11 07:07:30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16年2期
关键词:平均工资基数强制性



约定补偿金基数高于法定上限是否有效

主持人: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我公司一位高管,平均月工资超过20万元。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基数应按其实际平均工资计算。现公司拟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能否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认定该约定无效而按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北京读者杨先生

杨先生:

我们倾向于认为该补偿基数约定是有效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对于经济补偿的规定是法定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通常应当遵循该标准。该标准首先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以使其在失业后获得稳定的经济保障;同时也酌情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以使其不致负担过重而影响持续经营。本质上来说,劳动法所设定的保护标准仍属于基本标准,即属于劳动基准法范畴,并不妨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更高的保护标准。亦即在基本保障之上,仍应尊重双方的契约自由,双方自愿约定对劳动者更高的保障标准并愿意切实遵守,并不违背劳动法立法目的,亦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和谐关系与共同发展。从实践来看,高于强制性法定标准并不鲜见,比如,给予劳动者更丰厚的年休假待遇、更好的补充保险。就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来说,第一款规定针对普通劳动者,第二款针对高薪劳动者,两者均具有相同的强制性。用人单位承诺给予普通劳动者更高的补偿标准,并不违背法定的强制性标准;用人单位承诺给予高薪劳动者更高的补偿标准,也不应认为是无效的。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是对没有约定而按法定标准支付时的限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补偿基数和年限不能超过该标准。因此,该约定宜认定有效。在约定有效的前提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是有法律依据的。

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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