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书文
(公安部,北京 100741)
○犯罪学研究
试论经济犯罪的寄生规律
□杨书文
(公安部,北京 100741)
主持人:郑群,金诚,刘鹏
经济犯罪规律是经济犯罪研究的基本范畴,是构建经济犯罪理论体系的奠基石。研究经济犯罪规律,对于推动经济犯罪基础理论研究,提高打防经济犯罪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寄生规律是经济犯罪的基本规律,其核心内涵是,经济犯罪与经济活动及经济政策的寄生关系,经济犯罪的二次违法性和刑事责任根据的法定性,以及刑事认定的相对依附性。
经济犯罪规律;寄生规律;寄生关系;法定性;相对依附性
对于犯罪规律的关注和研究,是犯罪学、法学和侦查学的重要任务。马克思曾精辟地指出,凡是稍微熟悉犯罪统计的人都会看出,犯罪在按照特殊的规律性逐年增长着,一定的原因按照特殊规律产生一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规律性并不是资本主义所独有,而是在犯罪存在的地方普遍地发挥着作用。①这段话深刻揭示了犯罪规律存在的必然性、客观性和普遍性,是我们研究犯罪现象,剖析犯罪原因,把握犯罪规律,提出犯罪对策的重要指针和基本遵循。作为一种具体的犯罪类型,经济犯罪亦遵循一定的规律。什么是经济犯罪规律?它包含哪些内容和具体规律?这是经济犯罪基础理论研究的元问题。如果该问题得不到解决,那么,其他许多问题的研究就难以展开。笔者认为,经济犯罪规律主要有寄生规律、转移规律、地域规律和周期规律等,其中,寄生规律是基本规律,衍生、决定着其他规律。全面解读寄生规律,是深入研究其他规律进而构建系统的经济犯罪规律论的基础。
寄生是一个生物学概念,指两种生物在一起生活,一方(称寄主或宿主)给另一方(称寄生物)提供营养物质和居住场所。根据寄生部位的不同,可以分为侵入到寄主体内生活的内寄生和附着于寄主体表生活的外寄生。寄生现象广泛存在于植物间、动物间和动植物间。笔者认为,寄生现象亦存在于社会生活中,遂将该概念引入经济犯罪研究,提出了“经济犯罪的寄生规律”概念,并希望将之提炼、演绎为经济犯罪基础理论研究的标识性概念。所谓经济犯罪的寄生规律,是指经济犯罪滋生、存在、附着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活动及其特定发展阶段经济政策的规律。经济犯罪犹如寄生物,经济活动及经济政策犹如寄主,是寄生关系中的“受害者”。
经济犯罪与经济活动及经济政策的寄生关系,是经济犯罪寄生规律的基本涵义,决定着寄生规律的立法学表征和司法实践特征。
(一)经济犯罪的寄生环境与正常经济活动具有同一性。经济犯罪行为人是以趋利为基本特质的“经济人”“理性人”。经济犯罪本质上是经济犯罪行为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进行成本、收益和风险的评估计算后,滥用经济自由而实施的一种变异或出轨的经济行为。经济犯罪行为发生在动态的经济运行过程中,与正常经济活动具有相同的生存环境,并与经济发展的整个过程形影相随。与合法经济行为一样,经济犯罪必须“依附于国家经济政策、经济运行机制和经济工具才能得以存在”。②现实生活中,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脱离经济活动的、孑然孤立的经济犯罪,换言之,没有经济活动便不可能存在经济犯罪。
(二)经济犯罪的产生原因与经济发展规律具有同源性。经济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基本原因是市场经济规律,或者说,经济犯罪是市场经济负面效应的具体表现之一。众所周知,犹如“双刃剑”的市场经济既有正面效应,也有负面效应,且负面效应的“杀伤力”不会很小,③这是由市场经济的基本发展规律——竞争所决定的。竞争既是市场经济内在矛盾的必然产物,又是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动力。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我国改革开放的过程,一定意义上就是竞争范围不断扩大,竞争手段不断增多,竞争程度不断深化的过程。竞争不仅会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通过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而获取经济利益,同时也会刺激一些市场主体贪婪、自私本性的野蛮释放,表现为短期性、盲目性和投机性,甚至视法律法规等竞争规则于不顾,采取诸如欺骗、假冒伪劣、走私、逃税等等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或者铤而走险,从事合同诈骗、金融诈骗、操纵证券市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侵犯知识产权、制售伪劣产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活动。
(三)经济犯罪的变化趋向与经济政策调整具有同步性。马克思主义辩证法主张,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某一国家或地区一定发展阶段的经济政策及其刺激措施,在短时间或在某一领域内激发经济活力,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从长期或整体实施效果和扩散影响来看,可能带来一些负面效应或消极作用,有时会为经济犯罪的滋生蔓延提供条件和土壤,或者增加犯罪数量,改变犯罪形态,丰富犯罪手段,甚至在客观上刺激、诱发经济犯罪。我国刑法学者游伟教授指出:“当某些新的经济政策或者改革措施推出时,它们在促进经济改革,推动经济不断向前发展的同时,会附带伴生新的经济犯罪形态的出现。”④质言之,作为经济活动及经济政策的副产品,经济犯罪的变化趋向与经济政策的调整具有同步性,一定时期的经济政策伴随一定量的经济犯罪,不同的经济政策产生不同类型的经济犯罪,经济政策的调整会导致相关经济犯罪的变化。比如,国家加强金融信贷调控后,各种类型的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明显增多;国家大力整顿证券、期货市场,导致相关领域犯罪问题陆续暴露,犯罪案件数量明显上升。一定意义上,每一类经济犯罪都可以而且应该从经济形势和经济政策层面进行解读。
2016年5月,我国全面推开“营改增”改革后,相关企业由原来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由于与普通营业税发票相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含金量更高,管理和核算更复杂,因此,不法分子出于牟利或减少经营成本的考量,犯罪动机可能更趋强烈。加之,增值税管理新系统还处于全面推行阶段,尚未覆盖全部区域,这进一步加大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税、逃税的“成功率”。由此预测,涉税犯罪特别是虚开类税案在未来一段时间会持续高发。
(四)经济犯罪的总量波动与经济发展周期具有同频性。从现代西方发达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历程和我国改革开放历史经验看,经济体制的重大改革或转轨,在释放巨大经济发展潜能的同时,也会在客观上拓展经济犯罪的空间;经济改革的尺度越大、程度越深,相关经济犯罪的活动范围和空间就相应地越大;经济改革释放的发展活力越澎湃,相关经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冲动也会越强烈,表现为经济犯罪的“动力”越强劲,犯罪得逞的几率越大。由此,经济大变革时期,一方面,一系列新经济政策高密度出台,经济社会活力充分释放,经济发展速度大幅变动;另一方面,由于具体政策措施的完善衔接、配套法律法规的补充修订、监管力量的建设强化、制度机制的建立健全、观念文化的更迭变迁等等,都有一个由无到有,由弱到强,由不配套到紧密衔接,由不成熟到日臻完善的过程,导致经济管理、市场监管、政府治理和社会控制力的减弱和降低,甚至大量出现社会失范现象,从而为各种经济违法犯罪的滋生蔓延和多发高发提供条件和空间。在犯罪统计意义上,表现为经济犯罪发案量的突然上升和各种新型经济犯罪形态的大量涌现,甚至在一些领域、一些地区呈现井喷式增长,连锁式爆发,从而在犯罪变化曲线上形成一轮明显的经济犯罪浪潮。
当前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经济发展速度波动较大,经济发展的一系列新政策密集颁布,新刺激措施频频出台,新政策、新措施本身的健全完善需要时间,加之,诸多新政策新措施间的协调性、配套性、衔接性及统一性不可避免存在一些错位、重叠、疏漏,甚至摩擦、冲突或矛盾。这不仅会影响经济政策和措施本身的实施效果,而且会影响对市场上各种违规、失范、出轨行为的规制和管束,降低违法成本和风险,增大违法犯罪的收益和诱惑。由此分析并推测,未来一段时间内我国经济犯罪将持续高发多发。
(五)经济犯罪的地域转移与经济发展区域格局具有同轨性。犯罪饱和法则认为,犯罪的产生是由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就像一定数量的水在一定温度之下就分解为一定数量的化学物质一样,在一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之下,我们会发现一定数量的犯罪。在此意义上,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进一步断定:“犯罪也有年终平衡,其增多与减少比国民经济的收支平衡还带有规律性。”⑤具体到经济犯罪,在一定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中,一定的经济发展水平与经济总量会“溶解”一定量的经济犯罪。经济犯罪与经济发展水平呈正相关关系,经济发展速度越快、发展水平越高、经营方式越丰富的地区,经济犯罪的发案总量往往更加突出,犯罪类型也较为多样;反之,经济发展水平低甚至停滞,经济犯罪发案亦相对较少,即经济犯罪的地域格局与经济发展的区域性特征密切相关。比如,东南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相应地,其经济犯罪形势比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严峻得多,发案量大,犯罪类型多,危害严重。据公安部原副部长罗峰博士研究,我国沿海几个经济发展速度比较快、发展水平比较高的开放地区有1.6亿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12%左右,但刑事犯罪立案数却占全国案件总数的30%。⑥
根据近年统计,受理经济犯罪案件数量居前位的省份均为经济发达省份,如上海、江苏、广东、山东、北京五省市受理案件总数合占全国的40%强。受理数居后位的均为经济发展水平相对滞后省份,如西藏、宁夏、海南、青海、贵州五省区受理案件总数仅合占全国的2%。2015年,立案数居前五位的依次是广东、北京、福建、山东、江苏,合占全国总数的39%;居后五位的依次是新疆、海南、宁夏、青海、西藏,合占全国总数的2.1%。可以预测,随着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速度逐渐加快,发展水平逐渐提高,其经济犯罪形势也将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趋严峻,一些在东南沿海地区出现的经济犯罪类型也将在中西部地区粉墨登场,出现“东罪西渐”现象。
概言之,经济犯罪是经济活动和经济政策的伴生副产品,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能被彻底消灭。我们能够做的,是深入分析经济犯罪产生、存在、演化的原因和规律,多策并举,标本兼治,将其控制在社会经济发展所能容忍的限度内。
经济犯罪寄生规律的犯罪学涵义映射到立法学上,体现为经济犯罪的二次违法性以及刑事责任根据的法定性。
在犯罪学中,以刑事责任根据的不同,犯罪有自然犯与法定犯之区分。自然犯侵犯的是千百年来形成的社会公众的自然情感和人伦关系,其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人对社会公众自然情感和人伦关系的挑衅和触犯,即源于犯罪行为人“内心恶”或者说“自体恶”,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犯罪认定,比如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盗窃等,在任何国家的任何时期,都会受到社会公众的否定性评价,会被立法者规定为犯罪,不会因时代变迁和政治体制的更迭而有所改变。法定犯“并不是针对社会伦理的基本价值所为的不法,所以不具有社会伦理道德的非难性”,⑦触犯的是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其刑事责任源于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是一种“法律禁止的恶”或者说“禁止恶”,并且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修改而改变。对于某种行为,以前不构成犯罪,现在却可能由于法律修改而构成犯罪;或现在构成犯罪,将来由于法律修改而非犯罪化,“在违法性上,法定犯经常处于变动之中,缺乏像自然犯那样的稳定性。”⑧
(一)在刑事责任的根源上,经济犯罪是一种法定的恶,刑事责任来源于法律规定。经济犯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⑨是由国家通过成文立法明确规定的“法定的恶”。换言之,经济犯罪并非当然的犯罪,而是与国家经济政策以及与之相关的经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密切相关,其犯罪性质取决于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和法律法规的修改。当国家经济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原来认定构成犯罪的一些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评价可能发生变化。这是因为同一种经济行为在不同经济发展环境中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是不同甚至迥然相异的,因而用不同经济发展政策和法律评价的结论可能是不同的。比如,长途贩运等投机倒把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是一种较为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但随着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立法者认为该种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宜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1997年刑法”将该种行为予以非罪化处理。再如,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有实缴登记制与认缴登记制两种。一个国家实行哪种制度,取决于立法者基于特定历史阶段经济发展状况的政策选择。不同制度下,对于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以下简称“两虚一逃”)的法律评价大相径庭。假如实行实缴登记制,那么这些行为就违反了国家法律,其中危害严重的,就属于涉嫌经济犯罪。假如实行认缴登记制,那么这些行为就会因不具有违法性而不构成相应的犯罪。
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是实缴登记制,因此,实施“两虚一逃”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除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以外,⑩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对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这是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新活力的具体措施。依此规定,一般情况下,实施“两虚一逃”行为的,不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二)在违法性结构上,经济犯罪表现为二次违法性。市场经济是竞争性经济,亦是法治经济。习近平总书记曾深刻指出:“发挥市场经济固有规律的作用和维护公平竞争、等价交换、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基本法则,需要法治上的保障”。(11)为此,立法者通过民事、经济、行政立法创设了一整套经济行政管理法律制度,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经济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体系。经济犯罪的违法性,首先表现在违反了这些经济行政管理法律规范,滥用了经济自由。比如,票据诈骗罪违反了《票据法》,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违反了《商业银行法》,侵犯著作权罪违反了《著作权法》,等等。
经济犯罪的违法性还体现在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即刑事违法性。根据刑法最后手段性规则、补充性规则和立罪至后理念,作为众法之盾的刑法是国家对社会关系的第二次、也是最后一次法律调整。对于经济领域的无序、失范行为,立法者首先考虑的是动用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予以调整,只有这些法律调整都无法奏效时,才不得已动用刑法手段。显然,从经济犯罪违法性的结构和位序看,经济犯罪的行政违法性是第一位的,刑事违法性是第二位的。先有行政违法性,后有刑事违法性。行政违法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刑事违法性是行政违法性发展的后果。行为人不触犯某类经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就不会触犯刑法,构成经济犯罪。二者的关系形同皮毛。二次违法性,是法定犯区别于自然犯的重要标志。我国刑法立法的单轨制模式,(12)使得经济犯罪二次违法性的外在表现更为明显。
(三)在罪状设计上,经济犯罪刑法规范一般表述为空白罪状。由经济犯罪的二次违法性所决定,经济犯罪的条文表述一般为空白罪状,即刑法条文不直接规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而是只明确该犯罪构成需要参照的法律法规,通常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等。比如,《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一款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那么,实践中如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呢?答案是,从《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寻找。(13)
(四)在法定刑设定上,经济犯罪多用罚金刑,一般不适用死刑。由经济犯罪的牟利性所决定,其法定刑较为普遍地采用罚金刑。同时,由经济犯罪刑事责任根据的法定性所决定,与故意杀人、放火、抢劫、绑架、强奸等自然犯相比,经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实际上,许多经济犯罪特别是诈骗类经济犯罪的发生与被害人的主观过错密不可分。因此,对于经济犯罪的处刑要比作为自然犯的严重暴力犯罪要轻。(14)由于经济犯罪一般不符合“罪行极其严重”或“罪大恶极”的死刑适用条件,(15)对于经济犯罪一般不适用死刑,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条基本立法准则。
我国“1997年刑法”中,曾将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货币罪等经济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死刑,这是各国立法所罕见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罪名”的任务要求。为此,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5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相继废除了上述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从而与“逐步减少死刑并控制死刑适用”的世界法治发展潮流相一致,体现着中国法制文明的进步。
经济犯罪的二次违法性特征不可避免带来了一个实践问题,即行政认定与刑事认定的关系问题。这里的行政认定,是指经济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针对某种具体行为的法律性质依法出具的书面认定意见。围绕刑事认定是否必须以行政认定为前提和必要,产生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认定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准确甄别行为性质,快速打击犯罪,提高司法效率,具有决定性意义。为此,刑事认定必须依附于经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行政认定是启动经济犯罪刑事追诉活动的程序前提和形式要件,即刑事认定完全受制于行政认定,没有独立性。目前该观点在实践中广为流行,许多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要求将行政认定作为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或司法定性的前置条件和必经程序。(16)而且,近年来这种现象愈来愈突显,“甚至一度出现了一些案件由于没有行政认定而不能定罪处罚的现象”。(17)比如,在办理非法从事未上市公司股权案中,公安、司法机关要求证券行政监管部门出具“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证券交易”的行政认定函,否则不能以罪论处。(18)
另一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的认定具有完全独立性,公安、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自主认定,这是法律赋予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而且,公安、司法机关在认定过程中采取的取证手段比行政执法机关更为丰富,且刑事审查的标准更高、程序更严格复杂、依据更广泛,所做出的结论效力当然更强。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嫌疑行为的性质独立做出判断和认定,无需受制于行政认定。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为“依附说”,将刑法评价视为民商事法律或行政法律评价的附属,完全否定刑法评价在法律评价体系中的独立性,客观上造成了定罪权沦落为行政认定权的附庸,行政机关掌握了打开刑事程序大门的钥匙,这显然与理不通,与法不合。第二种观点为“独立性说”,完全否认刑法评价与民商事法律、行政法律评价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的逻辑递进关系,有违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规则和谦抑性理念。立法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并不等同于法律适用时的前后相继关系,经济犯罪的刑事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关系可界定为“相对依附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行政认定是经济犯罪刑事认定的重要证据。基于行政认定具有专业性、技术性、权威性等特点,实践中经济犯罪的立案往往以经济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或行业监管部门的移送为主渠道,经济犯罪的刑事认定往往以行政认定为依据和前导。在构建经济犯罪证据体系的过程中,行政认定无疑居于重要地位,特别是对于证券、期货、财税等专业性较强领域的涉案行为而言,行政认定的重要性更加凸显。比如,一般而言,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的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认定;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查处,需要证监部门的认定;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违法犯罪的查处,需要银监部门的认定;对逃税、逃避追缴欠税违法犯罪的查处,需要税务机关的认定;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违法犯罪的查处,需要土地管理机关的认定,等等。
(二)行政认定不是经济犯罪刑事认定的前置性条件。首先应该明确,所谓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和谦抑性,是指在立法学意义上,刑法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应该置于其他法律调整之后。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并非意味着每一起案件的刑事追诉都必须以行政认定为先决条件或前置程序,并非意味着没有行政认定就不能独立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众所周知,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即使没有作为“证据之王”的被告人口供,只要证据确实充分,即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理,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即使没有行政认定,只要公安、司法机关认为有犯罪嫌疑、证据确实充分,即可以立案侦查、批捕起诉、认定有罪并处以刑罚。对此,一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确认或强调。
比如,关于传销行为,一些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坚持认为,传销行为的刑事定性必须以工商部门的行政认定为必要前提,有的甚至据此推诿责任。实际上,早在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对〈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查处认定部门解释的函》(国办函〔2007〕65号)明确规定:“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都应当对传销行为进行查处,并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对传销行为予以认定。”签于此,无论是工商部门还是公安机关,都有依法认定和查处传销行为的责任,不存在“工商部门不认定,公安机关就无法认定或查处”的情形。
再如,长期以来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均以银监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和前提。一些人据此认为,银监部门的认定是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认定是刑事认定的必备证据。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法〔2011〕262号)明确:“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再次强调了法院依法认定非法集资行为性质的独立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规定: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据此,在公安、司法机关认定和查处非法集资的过程中,行政认定并非必经的前置性条件。
由此,我们认为,在经济犯罪认定过程中,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行政认定并非刑事认定的前置性或制约性条件。
(三)当公安、司法机关商请行政执法机关出具行政认定时,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出具。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实践中,对于专业性较强、情况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如果公安、司法机关需要行政部门出具行政认定,应及时商请相关行政部门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相关行政部门应依法予以出具。这既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重要部署、提升打击经济犯罪整体合力的现实需要,也是行政部门必须承担的法定职责。对此,一些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比如,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法字〔2012〕227号)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相同商标,涉案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否有效,涉案广告是否属于虚假广告等一般法律、事实问题,可以直接进行认定;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专业问题,需要向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部门咨询的,各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公安部主管业务局向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部门进行咨询,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及时反馈。类似规定还可见于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第31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做好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稽〔2012〕90号)等。
综合全文所述,作为经济犯罪的基本规律,寄生规律的主要涵义至少可以从犯罪学、法学和侦查学三个维度进行理解。三个维度的逻辑关系是:作为一种变异或出轨的经济行为,经济犯罪必然寄生于经济活动及经济政策,其危害性体现为侵害了特定经济活动及经济政策;而经济政策的外在形式最终表现为经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因此,经济犯罪在法律层面上首先违反了经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其次违反了刑事法律规定,具有二次违法性。基于行政认定与刑事认定的逻辑递进关系,经济犯罪刑事认定相对依附于行政认定。
注释:
①转引自宋远升、谢杰:《经济犯罪对策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页。
②程小白主编:《经济犯罪侦查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7页。
③石仲泉:《重温推进改革开放的“宣言书”》,载厉以宁、林毅夫、周其仁等著:《读懂中国改革:新一轮改革的战略和路线图》,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59页。
④游伟:《经济犯罪特性对刑事政策的影响》,《检察日报》2012年4月26日,第3版。
⑤[意]恩里科·菲利著,郭建安译:《实证派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184页。
⑥罗峰:《改革开放30年:中国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控制战略》,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31页。
⑦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北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16页。
⑧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
⑨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06页。
⑩这里所谓“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目前有27个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比如,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贷款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典当行、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等等。
(11)习近平:《之江新语》,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203页。
(12)储槐植、宗建文等著:《刑法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13)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而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而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14)储槐植:《要正视法定犯时代的到来》,《检察日报》,2007年6月1日第4版。高仰止:《刑罚总则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140页。
(15)1979年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是“罪大恶极”,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是“罪行极其严重”。
(16)李薇薇:《行政认定的证据类型及审查判断规则初探——以内幕交易案件为视角的分析》,《证据学论坛》第17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5月版,第217页。
(17)毛玲玲:《证券刑法的矛盾样态及反思》,《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
(18)参见《金融犯罪法律适用研究》的“出版说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编:《金融犯罪法律适用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责任编辑: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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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3040(2016)06-0085-07
2016-11-03
杨书文,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一处处长,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犯罪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