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杨志勤
劳动关系解除后伤残等级提高如何处置
■文/杨志勤
案例程某原在某公司从事防腐保温工作,2009年6月24日工作时受伤,2010年9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20日,被鉴定为伤残等级7级、停工留薪期20个月,2011年3月23日,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6级。因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程某于2011年4月25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1年8月6日作出裁决:公司支付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2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3.2元,医疗费14402.59元,护理费1590元,伙食补助费556.5元,交通费904元,鉴定费1800元,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875.16元。程某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于2012年4 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程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一次性赔偿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于调解书签发时付清;程某与公司再无任何其他纠葛。2014年4月3日,程某因伤情加重,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同年5月8日被鉴定为4级伤残。程某依据新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因伤残等级提高所造成的工伤待遇差额185053.24元、医疗费20000元。程某在庭审过程中又提出:自2014年5月8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仲裁委经审理驳回程某的全部仲裁请求;程某起诉后,法院亦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由于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且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后,由于伤情加重,经重新鉴定后要求按照新的伤残等级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就本案来看,经法院调解,用人单位已经一次性支付了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再无任何争议,该调解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程某再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原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自然难以得到支持。从理论上来说,程某选择一次性支付待遇时,就应当预想到未来伤情有可能变化,但其仍然选择一次性支付,那么当伤情真的变化时,其反悔而重新主张待遇,也有违诚信原则。
对于没有经过仲裁和司法程序的,此类问题的处理更为棘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而在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后,矛盾就产生了。在职工首次伤残等级鉴定为5—10级(即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基于职工请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全部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因为与工伤职工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消失,已经没有继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一旦劳动者由于伤情加重,复查鉴定其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伤残等级为1—4级),劳动者依据新的鉴定结论,必然要求享受相应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那么问题来了:(1)1—4级工伤不允许解除劳动关系,在基于前述原因已经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劳动关系如何处理?(2)1—4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由谁支付?如果判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则因为之前劳动关系的合法解除,用人单位已经停止缴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愿支付;如果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理据何在?或许有人认为,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规定,应该由用人单位负责。但是这也不妥当,因为用人单位在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系依法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因此,笔者认为从既保证伤残人员工伤保险权益又考虑用人单位合法权益角度,对于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为妥。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社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