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丹丹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陈丹丹
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非法取得的供述和违法搜查、扣押的物证依法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其理论基础有基本权利保障说、司法纯洁说与吓阻说。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近年来有所提高,但在口供证据的取得与采用方面还有所不足,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采“较大的证据优势标准”同时加入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对非法证据加以排除。
非法证据;自证其罪;司法监督
(一)基本权利保障说
基本权利保障说又称人权保障说,该说主张非法证据排除的主要目的在于个人所具备的基本权利应得到有力保护,免受国家机关的不法侵害,由此而得一个社会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原则相契合,而且我们在判断一项证据是否具备证明能力时也需要回溯至该原则。这种学说既有其积极方面也有其消极方面,从积极角度来说,通过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而取得的证据在审判程序中不能被采纳,能有效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在追诉机关执法过程中不被侵犯;从消极角度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判前是很难得到有力实施的,这样极易导致一个后果,那就是,其实在进行审判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就已经被侵犯了,从而只能于事后进行保护。
(二)司法纯洁说
司法纯洁说是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必不得使用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否则就等同于认可了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同时也对国家非法侵犯公民的权利给予了一定程度上的赞同,这样就间接鼓励了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对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极度不负责任的。①维护司法的纯洁,最为关键的是其主观内部因素,而关键在于法官的职业道德和技能。因此,要实现司法纯洁,在我国,应不断提高我国法官的专业水平,改变我国法官日常生活依赖于当地政府的现状,这样才能使法官的权威建立起来,从而实现司法权威中国的司法监督过程应该转化为法官的专业化过程,对法官的任职条件和法官的日常生活进行监督,从单纯的法院内监督转到外部监督,提供司法的纯正义和公平的有力保障。
(三)抑制违法侦查说
即遏制非法侦查,该说认为有关人权的宪法规定旨在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因此法院有责任对侦查机关行使调查权力,审查其是否超越或违反规定。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对公民的人身、住宅等进行搜查必须具备合理依据,签发逮捕令也必须具备合理的理由,并且签发的搜查令、逮捕令必须详细具体的标明搜查地点与要逮捕的人。其目的是希望能在审判中使用该证据,如果法院排除该证据的使用,即说明侦查机关违反第四修正案关于人权的规定,同时也达到了限制国家机关权力的目的。
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则被写入宪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尊重公民的权利,同时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我国公民以合法方式所获得的财产或者住宅,没有当事人的允许不得随意侵占或侵入。公检法机关如果需要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进行搜查,必须获得合法签发的搜查令或者逮捕令,如果在无这些令状的情况下进行了搜查则是违法的。同时我国的相关法条还明确规定,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了与我国宪法精神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采取了一些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不得采用暴力或者软暴力的方式来获取言词证据或者实物证据,以该种方式获取的证据是无效证据,在审判过程中应当被排除使用。另外,我国在程序正义的相关规定方面也有了较大进展,比较明显的表现就是,如果公检法机关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有违反取证程序的行为,并且由此获取的证据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产生不公正影响,那么这些证据就极有可能不被采用。而且,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采用监督程序也进行了加强,即,如果有人向检察院举报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则检察院就要对该证据进行切实的调查。对于确实有该种情形的,应该提出意见使其纠正;但是如果构成犯罪的,应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对于违法取证,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待加强。
由上可见,新刑诉的颁行,提高了可采证据的门槛,过去如果我们获得的证人证言是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自然要被排除,但是物证、书证即使是非法取得的也有可能被采用,自新刑诉颁行后,只要物证、书证的获取程序不合法,并且不能进行合理补正就应予以排除。虽然这一规定可能不能完全排除非法物证、书证的使用,但相较过去在这一方面的规定,显然是有显著进步的。
在我国,对于建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有三种观点:
首先是完全排除非法证据说,该说与美国的“毒树之果”原理比较相似,即严格的恪守非法证据排除的极端做法,认为只要是非法取得的证据就应予以完全排除。这种说法毁誉不一,虽然能严格执法行为,但是其严格贯彻会影响到司法机关对犯罪的控制,可能会导致司法不公正。
其次是肯定证据说,其意思是将取证的手段与取得的
证据区分开来,尊重案件的真实情况,还原事物实质真实,追求“实事求是”,而不论取证程序是否合法,只要是符合真实情况的证据在办案中都可被采用。
再次是折衷说,即将非法获得的物证、书证和非法取得的口供区分开来,其意思是,将非法获得的口供一律排除,因为口供的证据地位很重要而且口供的真实性非常容易受到人为控制,非法获取的口供虚假的可能性大;而以非法方式取得的物证、书证具有客观存在性,虽然其取得的程序可能是违法的,但是其真实性可以通过实际判断来得到,即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笔者认为,建立健全我国的司法监督制度和举证责任制度也是非常重要的,在司法实践中,取证困难是引发司法机关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的重要原因,一旦我国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有关不予举证或者虚假举证方面的惩罚措施,比如,要求相关证人必须出庭为他所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进行作证,对不出庭者给予一定的处罚,那么不仅司法机关能够获得有效地证据,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刑讯逼供。另外,完善司法监督制度也是非常重要的,在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中特别规定了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对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过程进行录音。虽然这也不失为一个办法,但是“可以”二字又充分暴露了这一法条的弊端,因为“可以”并不等同于“应当”,其深层含义中有一个决定权的问题,即由谁来决定是否录音录像的问题,这个决定者是否正是被监督者,这一系列问题都亟待解决。在我国,刑讯逼供现象还是比较严重,而且侦查人员也往往互相包庇,这就加大了司法监督的难度。
由上可见,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还不是很完善,笔者认为,要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最重要的还是要实现程序与实体的折衷,在还原事实本质的情况下对取证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然后根据我国司法的价值取向即站在最大限度的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基础上来判断某项证据的可采性,此外,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判断某项证据非法获取的可能性与合法获取的可能性哪个更大,由此来判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
[注释]
①占善刚,刘显彭.证据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2.
[1]肖铃.国际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7.
[2]占善刚,刘显彭.证据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2.
[3]聂福茂.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6.
[4]宋英辉,魏晓娜.排除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六[J].人民检察,2001(9):62.
D925.2
A
2095-4379-(2016)04-0215-02
陈丹丹,女,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