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产品“卖者有责,买者自负”
国家标准委、中国人民银行今年1月5日联合发布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服务规范》《银行业产品说明书描述规范》等9项金融服务推荐性国家标准。此次发布的国家标准是金融行业完成的首批服务类国家标准,将于6月1日起实施。当前,我国银行理财产品总规模已超15万亿元,然而却乱象频频。
理财产品是指客户购买的一种个人理财服务,但客户、银行、资产管理人、投资对象到底负有何种责任,是难以确定的。
回顾2015年,7月初,北京市的王先生赎回了他刚刚通过银行购买的一款理财产品,20万元的投资只剩下17万元。“我能索赔吗?向谁索赔?”是他的疑问。
无独有偶,江苏省常州市的七旬老人王道灿、王金凤夫妇购买的价值5300万元的理财产品遭遇“飞单”,诉讼从常州市中级法院到江苏省高级法院,一路走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仍在苦苦等候重审。
事实上,没有一款理财产品会旱涝保收。购买理财产品的客户须明白“两个不等于”:即理财产品不等于存款,预期收益率不等于实际收益率。
为了改变现状,新发布的《银行业产品说明书描述规范》明确要求银行产品说明书应清楚地描述银行产品凭据、预期收益、服务费用等改变的期限和方式,便于购买者掌握银行产品凭据更新时间及方式,明确预期收益和服务费用改变的时间和条件,将“看不清、摸不着”的银行产品通过“清晰透明、统一规范”的产品说明书呈现给客户。
此外,《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服务规范》规定,“理财产品的名称应恰当反映产品的属性,避免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而在没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不得出现。
复旦大学经济学院副院长孙立坚表示,标准是政府管理和市场自律的重要手段,有利于消费者更加全面、准确地理解银行产品的使用、收益和风险等信息。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法官杨力介绍,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并不多,法律依据还是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为主,责任划分也主要是看理财合同。但是,理财合同大都涉及艰涩难懂的各类词汇,购买者应当了解理财产品哪方面知识呢?
首先,要知道谁把理财产品卖给了你。金融市场上的理财产品五花八门,有些是银行自行发售的,也有些是其他金融机构委托银行销售的,甚至还有一些非法组织或者个人发售,所以购买者先要了解发行方是不是有资质的金融机构。
其次,要知道你的钱儿去哪儿了。现在的理财产品资金去向很多,有直接投资房地产、矿山等企业的,也有购买债券、股票、外汇等的。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成提醒说,市场上有些项目就像讲故事,讲完故事后把产品设计出一套貌似很严密的法律文件交给银行。老百姓误认为这是银行发行的产品,疯狂抢购,其实这些产品跟银行并没有关系。一旦出现风险,银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要注意不能相信美丽的“保底条款”。如果你看到的理财合同上出现“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息最低回报”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之类的陈述就要小心了。“保底条款的认定有争议,但目前主流观点倾向于认定保底条款无效。”杨力提醒,无效的保底条款甚至可能导致整个理财合同也无效。
如果你读不懂理财合同,还听信银行的理财顾问购买产品,结果遭受损失,也并非没有救济途径。
中欧陆家嘴国际金融研究院提供了这样一起典型案例。
2011年6月17日,吴某在甲银行理财顾问工作人员沈某推荐下,购买了9万元的基金,但银行并未办理书面手续,亦未对吴某进行风险提示。2012年7月26日,吴某将理财产品全部抛售,共计亏损2.4万余元。
随后,吴某将银行起诉至法院。该案一审法院认定:“甲银行未能按照规定完成合同义务,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有义务对自己所购买的理财产品进行了解和关注,故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二审法院基本认同了当事双方各有过错的观点,但改判银行担责30%,吴某担责70%。
“卖者有责,买者自负,已经日益成为金融投资的一种理念。”这种理念也正为法律所吸收。2014年银监会下发《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确立了银行开展理财业务的十项基本原则之一正是“卖者有责,买者自负”。
理财产品的纠纷,大都属于消费者购买后发生亏损而产生的民事诉讼,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责任缺位。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莹表示:“从刑事角度看,目前社会上信托理财产品的乱象,可能会涉及到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
此外,刑法中也有直接针对理财或者信托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的刑事责任规定。王莹介绍说,最有针对性的是第180条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检察日报》2015.8.15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