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冯 哲 秦平山
法治视阈下网络服务提供商社会责任的缺位与重建
——以“快播案”为例
文/冯 哲 秦平山
“快播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热烈讨论。在法治视阈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社会责任缺失具有显著的危害性。作为技术创新的推动者和信息的传播者,以快播公司为代表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还应自觉承担起舆论引导者的社会角色。通过法治意识的提升、“把关人”身份的确认以及职业伦理的坚守,重建社会责任。
法治 网络媒体 社会责任
2016年1月7日,“快播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通过网络向广大公众直播。一时间“快播是否有罪”成为全民热议的焦点。从现有资料来看,快播公司成立于2006年。2007年,其开始尝试网络流媒体技术开发与应用,依托于全球领先的流媒体点播技术,为广大互联网用户提供集影音欣赏、信息浏览、资源共享、交流互动为一体的互联网娱乐系统,后又将业务扩展到游戏快玩平台和快播大屏幕领域,但视频软件业务仍是其主营内容。由于其特有的视频交互与共享技术,快播公司在创立之初就得到了“野蛮生长”,截至2012年9月,“快播”总安装量已超过3亿,并成为互联网流媒体时代的一匹“黑马”,其成长速度令人咂舌。快播公司如果在合规、合法的轨道上一直运营下去,应该会延续自己的“互联网神话”,但其“只做技术,不问内容”的创业之路在商业版图的扩充与经济利益的膨胀之下,最终由于侵权与涉黄问题而被断送。
在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是当前必须要解答的问题,“快播案”提供了这样一个契机。快播公司从最初的“野蛮发展”到今日之没落,拷问了在现有法律、法规不健全或出现监管断层时,网络服务提供商该如何明确自己的社会定位,并坚守社会责任。那么,具体来说,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社会责任缺失有哪些表征呢?
1.一味追求技术创新与发展,忽略技术承载内容的社会可接纳性。
这里社会的可接纳性可以从三个层次进行表述:第一层是一般社会公众的消费需求,这是作为经营者的基本层次要求;第二层是社会道德要求,即传播内容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第三层是法治社会治理的基本要求。只有在技术与内容的承载关系中兼顾上述三个层次的社会可接纳性,网络服务提供商才可能得到长期而良性的发展,而快播案恰恰忽视了这一点。从创建之初,快播公司便奉行“只做技术,不问内容”的经营逻辑,人为地将传播行为与传播内容予以分离,在有意无意间以技术创新掩盖内容传播的违规乃至违法,并将其中的责任认定转移到无法确定的受众群体之上,带有明显的“法不责众”的投机心理。
2.一味强调信息传播的便捷性,疏于对信息属性的有效监管与治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网络服务提供商大多不直接生产内容,而更多地致力于为信息传播提供便捷的方式或途径。如快播公司提供的P2P技术,就凭借资源共享功能吸引了庞大的客户群体。但在这个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只强调自身信息传播平台的身份,而绝口不提信道管理者的身份,这就导致了其传播内容在是否符合社会通行价值准则与公序良俗要求方面缺乏“自律”与“自滤”。但事实上,网络流媒体也应当与传统媒体一样为社会守望,谨慎而认真地选择传播什么、如何传播,对传播内容予以甄别。在“快播案”的庭审中,快播公司负责人也承认“涉黄”与“侵权”是其发展的两个“原罪”,诚然这种认知促使其在2012年推出了不良信息举报系统,但该系统在数以万计的缓存服务器面前显得毫无作用。可以说,这种社会守望责任的“知易行难”最终将快播公司推入深渊。
3.一味鼓吹“技术中立”,无视新媒体平台的职业伦理。不可否认,网络流媒体技术引发了整个媒体传播时代的变革。但“技术中立”的抗辩,不仅难以逃避法律的质询,也同样难以逃避媒体职业伦理的拷问。“某些新媒体的传播既脱离主流价值体系,挑战传统社会美德,又弱化了社会公众的主体责任意识,使现实中的人际关系出现了疏离,公众的责任意识出现淡化与道德滑坡的现象”。“快播案”恰恰是这样,其以快播软件为依托,放任他人对大量淫秽视频文件的传播行为,挑战媒体道德规范和职业伦理。在我国,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新兴媒体,都要自觉遵守《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自律公约》等的规定,形成基本的职业自律,坚守基本的职业伦理要求,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传播更多的正能量。
新媒体技术的“双刃剑”已经给社会的发展带来了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在现有法律规范缺失或不足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如何在实现技术引领的同时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便是其中之一。
1.通过提升法治意识促进社会责任的重建。众所周知,科学技术的发展推动了法治的进步与变革,而法治又为科技成果的应用与推广提供了保障,但法律制度或规范的滞后性在某些时候使得“法治治理”力不从心。在这种情况下,某些社会主体的法治意识提升就显得尤为重要。这里的法治意识是指特定社会主体应具有的一种法治判断能力,也就是该社会主体对其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为现有法律制度所允许或是否可能与国家现有法治理念相冲突等应有的预判能力。为了更好地打造新型传播平台或传播载体,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与义务,避免如同快播一样,在快速发展后倒在自己亲手挖掘的违法坟墓之中,“速成”后“速灭”。
2.通过确认“把关人”身份促进社会责任的重建。当前,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把关人”身份已无须更多论辩。其应以“专业的力量”去约束新媒体语境下参与主体的各种行为,把好信息准入关,抵制“三俗”文化的传播。同时,网络服务提供商还应把好信息监管关,通过议程设置及屏蔽系统等技术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信息的自查与自纠。当然,这些后台操作需要一定的人力与物力支持,有的时候可能与其经济收益相左,但即使如此,也不能忽视这项工作,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信息传输的合规与合法。
3.通过坚守职业伦理促进社会责任的重建。从社会属性来看,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其存在的目的就是要获取经济利益,以满足自身生存与发展的需要。但网络服务提供商又具有特殊性,因为其服务的对象为社会公众,这就决定了其在经营行为中必须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承担社会公共职能,引导社会舆论。这也就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规划自身发展时,必须要考量当经济利益的获取与社会责任相冲突时,其必须自觉做出调整,甚至是牺牲部分经济利益。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社会信息传播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回避的是,其社会责任构建也成为信息时代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网络服务提供商应以法律为准绳,努力践行社会责任,实现法治与科技应用的完美结合。
作者冯哲系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秦平山系河北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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