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关联交易中的法律问题

2016-02-03 23:41:45杜晓芳
法制博览 2016年21期
关键词:关联方基本法公允

杜晓芳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论关联交易中的法律问题

杜晓芳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关联交易的本质是控制性或重大影响性,适当的关联交易是有利的,而过度的、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则会损害公司利益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为了引导关联交易走向适当化与公允化,本文提出了一系列关于关联交易的认定、信息披露,关联人的举证责任、赔偿责任等制度建议。

关联交易;控制;非公允性;法律监管

一、关联交易的本质

关联交易是具有关联关系的经济主体——关联方与企业之间进行的具有资源或者财产转移的交易,即体现出关联方对另一方的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纵观各国,对于“控制”或“重大影响”均有不同阐释。例如,《纽约州公司法》第191条(8)规定:“控制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拥有引导或者指示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发展策略的权利,而不论其手段是通过股权、合同控制、或者其他方法”。《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03条(C)中规定:“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有权指导或促成某人的管理与权谋的指导,无论是通过有投票权股票的所有权、契约或其他方式取得该权利”。《澳大利亚公司法》第259条规定:“当一家公司有能力决定这家企业的财政和经营政策的决策结果,则这家公司控制了一个企业。公司这种能力最重要的是指其实际运用的影响力”。[1]

综上所述,“控制”包括资本控制、股权控制、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以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控制,这已成为对关联关系进行法律界定的立法主流。

二、我国关联交易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基本法缺乏对关联交易相关事项的法律界定

当前,我国对关联交易的法律监管存在漏洞,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缺乏对关联交易相关事宜的法律界定,尤其是《公司法》、《证券法》等基本法对关联交易的重视不足,对关联交易均未做专章规定,导致关联交易的相关事项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首先,《公司法》仅仅强调了关联交易的本质,即一方对另一方的控制性和重大影响性,但是对关联交易的范围、认定规则以及关联交易公允性的认定标准等均未做具体规定。其次,《证券法》仅涉及关联方的信息披露义务,且设计过于简单,仅规定了事后信息披露责任,使得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延滞,为关联方利用法律法规的漏洞进行非公允性关联交易提供了更多的操纵机会。[2]

(二)关联交易的诉讼救济不具备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对非公允性关联交易中的受害主体的保护尚缺乏完善的诉讼救济制度。首先,缺失明确的关联方认定规则和关联交易公平性判定标准,使得在诉讼中确定是否是关联交易、是否有失公允性存在困难,因而阻碍了中小股东或者其他被控制企业通过诉讼方式维权的渠道。其次,即使中小股东或者其他被控企业通过司法维权,也很难胜诉,主要是由于其处于被控地位,相关财务信息均被关联方控制,因而取证、举证困难,胜诉的可能性不大。

三、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立法完善

(一)设立完善的关联交易认定规则及公允性判断标准

要想实现对关联交易的有效监管,首先,要将关联交易的相关法律概念界定清晰,明确其本质,同时明确关联方的法定范围,这是对关联交易进行法律监管的前提。其次,还必须有关联交易具体的认定规则,这是关联交易的外在表现形式。只有掌握了关联交易的本质和形式,实务中,关联交易的披露才能更充分、准确。再次,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判断标准也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只有将其明确和细化,非公允性关联交易的法律监管才能得到落实。

(二)建立全面、统一的关联交易法律监管体系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公司法》和《证券法》处于基本法的法律地位,基本法的内容决定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法律规范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完整性。基本法不全面,各部门规章无统一的领导就会发生各自规定、相互矛盾的状况。在关联交易规模不断扩大的经济形势下,要对《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关于关联交易的内容进行完善,全面化、系统化地规定关联交易的相关内容,如对关联交易的概念、范围、认定规则及公允性的判定标准进行补充规定,强化交易主体的诚信义务,同时还要在基本法中对关联交易的披露范围进行扩大化规定,以此来遏制泛滥的非公允性关联交易。依据我国法律等级规则,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否则无效,因此,从另一个方面也体现了对基本法内容完善的重要性。只有在规定明确的上位法的有机指导下,下位法才能相互配合,只有形成体系化的法律监管制度,才能对非公允性关联交易进行有效监管。

(三)明确非公允性关联交易的举证责任和赔偿标准

为了加强关联交易诉讼维权的可操作性,更好的维护关联交易受害方的利益,首先,笔者建议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当关联交易受害方通过“债权人代位讼诉”或者“股东代表诉讼”维权时,由被告自证未出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各项情形,否则则推定为控制权人滥用控制权进行了非公允性关联交易,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此减轻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控制企业或个人的举证不能的困境。其次,谈及赔偿就要涉及赔偿标准问题,当前我国对于赔偿标准并无科学的具体的规定,使得赔偿标准混乱,公司利益、中小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公平保障。当前我国采取的是第三人替代和专业人员评估审计原则,笔者建议不仅要规定相应的判断标准,还要明确、细化使用不同标准的条件,可采用要件主义方式列明。

[1]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夏雪.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制演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0.

D912.29

A

2095-4379-(2016)21-0236-01

杜晓芳(1991-),女,汉族,辽宁义县人,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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