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 哲
鞍钢集团公司党校,辽宁 鞍山 114000
浅析终身监禁制度是否违背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
金 哲
鞍钢集团公司党校,辽宁 鞍山 114000
目前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种类可以概括为“五主四附”,“五主”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四附”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其中死刑又可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学界有一种声音,认为终身监禁是一种全新的刑罚种类,且相较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言,是更为严厉的刑罚措施,因此不适宜溯及既往,否则有违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这种观点的实质在于认为终身监禁是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然而从《刑(九)》立法技术层面看,立法者是有意强调终身监禁并非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的。《刑(九)》针对终身监禁的问题,在立法技术层面具有三个特点:第一,未在刑法总则中对刑罚种类做修改,刑罚种类依然是“五主四附”,这直观地表明立法者并没有将“终身监禁”作为新刑种看待。第二,《刑(九)》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中,立法者强调对两种“特别”情形处以无期徒刑或死刑,而并没有提及“终身监禁”,所以由此也暗示了“终身监禁”并不是与无期徒刑、死刑相并列的一种独立刑种。第三,《刑(九)》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里面谈及“终身监禁”时用的谓语是“决定”,而不是“判处”,并且强调前提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所以这又表明了立法者并没有将“终身监禁”作为独立刑种,而只是作为“死刑”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因此,综上,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我们应该明确“终身监禁”并不是一种全新的刑罚种类,而只是在“死刑”范围内延伸出来的新的刑罚执行方式。
“终身监禁”新规的时间效力如何,能否溯及既往?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终身监禁不应该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根据过去这些年来对腐败分子的刑罚执行情况来看,不能减刑、假释,终身监禁,把牢底坐穿,无疑是对贪贿罪犯更为严厉的惩罚,所以,“终身监禁”制度实质上是提高了对贪贿罪犯的惩罚力度,因此不应该溯及既往,否则不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终身监禁应该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刑(九)》提高了贪污受贿犯罪判处死刑的门槛,并将犯罪后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以及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原来的酌定从宽情节改定为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所以其总体上看更有利于被告人,可以溯及既往。最后一种观点,是在前两种观点的基础上,主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终身监禁”制度贯彻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刑事政策的立法本意和严厉打击贪贿犯罪的反腐战略,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来判断新规是更重还是从轻,再评判它的适用是否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例如,对于依照修正前的刑法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而依照修正后的刑法,结合案件情节,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决定终身监禁的,判处死缓并决定终身监禁是更利于罪犯利益,是从轻处理,这样即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另一方面,若依照修正前的刑法本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而依照修正后的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决定终身监禁,则是更为严厉的刑罚,违背从旧兼从轻原则,不适宜适用新规。面对第三种观点,结合《刑(九)》的相关表述,不难发现,其实第三种观点所列举的第二种情形是背离立法机关初衷的,并不符合《刑(九)》确立“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本意。
立法机关在《刑(九)(草案)》审议过程中曾对终身监禁的立法精神予以阐明,即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这就表明,立法机关确立终身监禁制度,针对的前提是本应当依据旧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人,而根据当前国际法制发展趋向慎用死刑、减少死刑的大背景,又综合考虑罪行相适应原则,因此决定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和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决定终身监禁,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这样来说,终身监禁其实是与死刑立即执行相对应的对腐败罪犯的从轻处理方式,是不违背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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