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法律传统中的“无讼”观

2016-02-02 14:17郭泽正
法制博览 2016年36期
关键词:无讼法律心理

郭泽正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浅析中国法律传统中的“无讼”观

郭泽正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无讼”观,即发生纠纷后不愿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端,寄托于调解过后息事宁人的一种心理倾向。作为一种普遍存在于国人身上的法律文化心理,“无讼”观深刻影响着当下的司法实践。关于无讼文化的成因、影响、评价等,国内已著述颇丰。本文在前人的基础上,对无讼文化的成因做更为精简的总结,着重从社会心理层面探讨“无讼”观的影响,并最终提出正确看待“无讼”观的方法。

无讼;文化心理;法律传统;调解

一、引言

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曾言,“中国人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于法律制定了什么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到法官的面前去。他们处理与他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共处。”这一段话对我国法律传统中的“无讼”观做出了非常精准的描述。“无讼”观的诞生、发展有其深厚的经济、政治、文化背景。

故要探究为何“无讼”观深深地烙印在中华的民族性格里,我们的眼光必须放到历史的长河中去。

二、“无讼文化”的成因

(一)社会经济的影响

中华自古以农业立国,自然经济在中国传统社会中长期占据主导地位。这种经济模式以“自给自足”为特征,而“自给自足”导致了人民缺乏易物的需求。没有易物需求,就不会离开土生土长的家乡去寻找商业机会。故“绝大多数人被附着在土地上,生活在熟识的人际网络之中,终身难以远徙”,社会处于一个相对封闭的状态。

在这种缺乏流动的社会状态下,人际和谐对个人获得社会支持,从而更好地进行农业生产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由于人们“抬头不见低头见”,诉讼对人际关系的破坏力被放大。所以,个人若冒然争讼将招致以下恶果:从精神上看,将被人贴上“为了私益不惜破坏乡里邻里关系”的标签,受到他人的羞辱与孤立;从物质上看,由于受到孤立,其只能孤身面对农业生产中的困难,影响生产效率。故即使赢了官司,很多情况下仍然是“亏本买卖”,权衡利弊,很多人会选择息事宁人。

简而言之,在中国古代相对封闭的社会状态下,人际和谐对个人的生产生活大有裨益。而“无讼”的做法通过放弃小利,得到社会赞赏,使个人能够获取更多的社会支持,颇具实用性。基于它的功效,其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渐被各种文化工具强化,最终成为一种共同的文化心理,印刻在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

(二)传统哲学观的影响

一个民族的法心理法意识的形成,总是以其特有的民族心理性格为观念基础的,而一个民族的心理性格,又总是受哲理观的影响。而要论最具中华特色的哲学流派,非儒、道两家莫属。此处以儒、道为视角,探究其对“无讼”心理形成的作用。

孔子曾言,“听讼,吾尤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而作为儒家最高政治理想的大同社会中,也蕴含着无讼的价值理念。接受过儒家哲学系统训练的文化精英们,大多都表示出对诉讼的厌恶之情。海瑞任浙江淳安县令时,曾有这样一番言论:“淳安县词讼繁多,大抵皆因风俗日薄,人心不古,惟己是私,见利则竞。”可见在儒家文化的话语体系中,诉讼之兴常与教化不兴、奸邪滥行相联系,故“避讼”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老子曾言,“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易经也有言,“天垂象,圣人则之。”可见,在道家的观点中,法律文化作为“人道”之一,其本源在于自然。而作为“人法自然”的产物,其必然具有与自然相近的特性。“自然的最大特征,在于和谐有序、自然而然。有如天有昼夜、阴晴之变化;地有山泽之分布、高低之形势;岁有春、夏、秋、冬之更替;日、月有运行之出没等。”故和谐,不过是此种哲学观在司法上的转用词,其意蕴和旨趣是一致的。

“无讼”作为一种社会理想,内蕴在儒、道两家的政治哲学追求中,被中国传统文化精英所接受。

(三)社会结构和治理结构的影响

传统中国社会结构的一大特点是家国同构、家国一体。这种结构导致了国政的原型实际上乃是家务,国法是家规的放大,国家内乱或国民争讼是家内不睦的延伸。因此,对于中国古代政治家而言,一国犹如一家,以安定和睦为上;处理国民争讼应如排解家庭纠纷,调解为主,辅之以刑,以求得和谐。由此便产生了以“无讼”为导向的治理文化。

除此之外,中国古代的政治治理格局也与无讼文化的产生关系密切。中国传统的行政法律文化非常强调宗族、家族、村落一级地方性组织的自治功能。戴炎辉先生曾言,“两千年治乱相循,独能屹立不减者,为乡村、里坊与宗族。”受制于交通、人力等因素,政府仅掌控兵马、财政、户婚等重要事项,对于民间细故难以一一顾及。所以一旦发生纠纷,首先要放在上下、尊卑、亲疏的关系网络中,依照礼或地方习惯加以解决,基层一级无法解决的事项才送至官府。官方这种支持社会自行消化纠纷的态度,给予“无讼”文化成长的土壤。

三、“无讼”观对社会心理的影响

(一)抑制权利意识的形成

“无讼”实际上是一种义务本位的文化观念,强调个体对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的责任。在这种文化背景下,义务被视为是神圣的,而追利被认为是可耻的,即所谓“求道义者为君子,求利言利者为小人”。在历史惯性下,这种片面强调义务,无视个体权利的法律文化,在今天依然有相当多的簇拥者。人们谈“权利”色变,将权利视为“恩赐”,而非一种与生俱来的、可以用于保护自己的武器。在这样的文化氛围中,个体的权利意识无法觉醒,对法律的认识仅是纯粹义务性的认识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强化“人治”的秩序观

在无讼观念的引导下,为避免“闹到衙门去”,人们往往寻求“私和”。在“私和”程序中,首先需要一个读过圣贤书的乡绅或族内受尊敬的长辈充当中间人,其通过解释“伦理纲常”,对双方当事人晓之以利、动之以情,从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防讼累。而这种“良民治良民”的纠纷解决机制要实现公正,依赖于中间人自身的道德素养和社会经验。若中间人自身藏有私心,就有可能对伦理规范进行不当的解释,进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发生。

简而言之,“无讼”意味着“私和”,而“私和”结果是否能令双方满意取决于中间人个人的道德素养和对伦理规范的解释能力。这一套逻辑在传统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地强化,印刻在我们的民族法文化中,并变成我们的一种思维定式。以当下为例,一有争端很多人就会习惯先找“某某出面”、判断争端解决结果是否公正,往往以是否合乎“情理”为标准。

这实际上反映出,“无讼”观对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治”秩序观的形成有重要作用。“人治”的秩序观有两大特征:第一,依赖有贤德的人维护秩序,而非运行良好的制度;第二,适用伦理规范来调整秩序,而非具有明确性的法律规则。这都反映在了由“无讼”文化所衍生而来的“私和”习惯中。

四、结语

作为一种社会理想的无讼观,其内蕴对安定秩序的渴求,这与法治的基本价值理念是吻合的;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工具的无讼文化,其强调社会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强调司法的后盾性,这对今天我们认识司法的功能与角色具有指导意义。所以,我们首先要有文化自信,反对“法律万能主义”的观念和“诉讼即先进”的思维倾向。在此基础上,认识到“无讼”观对我们民族的法律文化心理有压抑权利意识、强化“人治”依赖等消极影响。如此这般,才能辩证地看待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无讼”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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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A

2095-4379-(2016)36-0187-02

郭泽正(1996-),男,汉族,海南海口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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