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 祥
集典(北京)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 100040
关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研究
余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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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传统意义上相对单一的运输方式相比,多式联运具有更多的优越性,但是不能忽视的是,无论是在国际上还是在国内,针对多式联运所颁布的法律法规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空白,这对于多式联运的发展和壮大是非常不利的。本文立足于当今的时代背景,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出发,运用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方式,提出了相应的解决策略,为多式联运的发展提供了系统的方法和思路。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
随着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国际货物的传统运输方式所存在的局限性逐渐显露了出来,货物的运输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多式联运正是依托于当前的时代背景而产生,并且发展壮大的。但是由于进行国际货物的多式联运存在环节复杂、运输距离长等制约因素,因此,针对多式联运创设相关法律体系的重要性开始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同,尤其是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进行研究和完善对于促进多式联运的发展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制定的相关法律内容不统一
我国与多式联运内容相关的法律主要有《海商法》和《合同法》两部,《海商法》过于看重效益价值,并且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保护过多,从货方的角度来说,这是非常不利的。《合同法》从内容上来看更加倾向于对货方利益进行保护,虽然符合经营人责任制的发展趋势,却忽略了世界的格局和我国的实际状况[1]。因此,以上两种法律所制定的内容存在极大的分歧,对于多式联运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二)针对责任限额制定的规定不统一
我国针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所制定的责任制度均是以经过修订的网状责任制为基础,这种责任制度的缺陷在于,在不同的情况下对经营人赔偿的责任限额要进行区别对待。《海商法》在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相关责任制度进行构建时,以对海上运输行业的发展和对经营人的保护为主要出发点,在此基础上对经营人赔偿的责任限额进行了规定,但是《合同法》却是针对经营人赔偿的责任限额采取严格责任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海商法》对经营人进行保护目的的落空。因此,虽然以上两部法律都针对多式联运责任人赔偿的责任限额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却在实质上存在着巨大的分歧和冲突。
(一)制定严格的经营人责任制原则
作为现阶段多式联运最佳的表现形式,经过修订后所确立的统一责任制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自身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统一责任制的建立是以针对各种运输方式所制定的法律对经营人的责任进行统一规定为基础的[2]。
从多式联运的特点出发进行经营人责任限制的核心内容是严格责任,从目前的国际情况出发,在针对除海上运输以外的其他运输方式例如空中运输、铁路运输等的经营人进行责任限制的基础都存在高度的统一性,即从原则上来说,经营人需要对在其掌管期间所发生的货物损失负责,另外,各公约均对经营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责的事由进行了规定,并且所采取的原则都是推定过错责任制。从我国的相关法律的内容上看,除国际海上运输以外的各种运输方式所采取的原则均为严格责任制,严格责任制的制定和实施不仅是世界上的首例,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与多式联运未来的发展趋势相符合,为货物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从实践的角度出发,多式联运自身的特点决定了隐蔽性的损害现象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几率极高,但是享有运输货物相关利益的往往是单据持有人,由于大部分的单据持有人对货物进行运输的过程以及相应的情况并不具有明确的认识,因此,由单据持有人对货物出现损害或灭失的原因进行举证往往是极为困难并且稍显苛刻的,根据“载货物进行运输的过程中对其所固有的风险进行承担的一方为履行方”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所遵循的严格责任制是高效并且合理的。
(二)对经营人赔偿责任的限额进行明确界定
对赔偿责任的限额进行明确界定是在对多式联运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统一的过程中所面临的主要障碍之一,虽然自从多式联运产生至今,针对经营人赔偿责任的限额就一直存在分歧,但是为了达到使多式联运高速发展的目的,将经营人责任的限额进行明确界定并且统一必然是大势所趋,在这个过程中,尤其需要针对多式联运中最为主要的、运输货物距离最长的运输方式——海上运输的实际情况进行系统的分析。现阶段最主要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为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上述经营人往往更习惯于遵循海上运输责任制,尤其是海上运输责任制中针对责任限额进行规定的内容,但是由于多式联运与海上运输的责任限额存在极大的不同,因此,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法通过进行海上运输的经营人得到自己应得的追偿,并且其中所存在的差额风险也是任何人都不愿意承担的[3]。另一方面,陆地运输虽然在运输的距离上要短于海上运输,但是它运输货物的时间是众多运输方式中最长的,因此,这也决定了陆地运输的风险要高于海上运输。对多式联运是否包括海上运输并且是否有针对性的制定了不同的规定进行区别,是对多式联运自身需求进行满足的表现形式之一。
(三)扩大经营人赔偿范围
通常意义上来说,运输货物的损坏、灭失以及延迟交付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主要的责任范围,也就是说经营人的义务是组织或是完成将货物由接管地运送至最终目的地的全过程,在运输期间出现货物损坏、灭失或延迟交付的情况均应有经营人负责。随着货物运输方式的创新和技术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对经营人能够预防延迟交付事件发生的能力进行了提高,与此同时,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却对延迟交付所对应的反射效力进行了大幅度的增加,基于此,国际上对多式联运的质量和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在我国,针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规定的责任范围并没有将延迟交付包括在内,这对多式联运的发展是具有非常不利的影响的[4]。在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下,能够对运输的货物进行准时交付的重要性已经与保证货物安全的重要性逐渐持平,因此,在我国对多式联运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的过程中,势必要将延迟交付纳入经营人的责任范围,建立起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对出现延迟交付情况的货物相应的赔偿责任制,并且使经营人享有相应的责任限制,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可以实现对经营人以及货方的利益进行更加全面的保护的目的。
综上所述,想要对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度进行完善,仅仅依托于相关法律的自主完善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从立法的层面对其进行发展。针对多式联运的法律体系进行完善需要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同时进行,从而达到使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在于各区段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和谐共处的同时,逐渐与各个国家的责任制度进行完美契合,最终促进国际货物运输行业的发展。
[1]王俏俏.<鹿特丹规则>下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承运人的认定及责任形式研究[D].辽宁大学,2013.
[2]季歆.<鹿特丹规则>下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
[3]叶治国.<鹿特丹规则>中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问题研究[D].宁波大学,2014.
[4]潘寅颖.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协调的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
D
A
2095-4379-(2016)36-0096-02
余祥(1992-),男,安徽临泉人,本科,集典(北京)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监,研究方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