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渊
南昌陆军学院,江西 南昌 330000
浅谈工伤保险的基本性质
李 渊
南昌陆军学院,江西 南昌 330000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劳动者在遭受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依法享有的一种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工伤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强制保险,是职业伤害的减震器、社会和谐的稳定器,具有主体的法定性、义务的强制性、责任的不可转移性、归责上的无过错性和给付上的社会保障性等基本特点。
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工伤
案情简介:2013年5月,某工程机械公司(甲方)与蹇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其自有的挖掘机一台租赁给甲方在四川宜宾某建筑工地使用,挖掘机操作人员由甲方雇请并由甲方支付工资,乙方负责现场监督,……,一切安全事故及经济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2013年8月,郑某在操作该挖掘机作业过程中不慎受伤并经鉴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甲方在与郑某协商赔偿后,依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切安全事故及经济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条款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向乙方追偿。结合本案有关问题,现就工伤保险有关法理阐释如下:
工伤又称工作伤害、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遭受的事故伤害、意外伤害或职业病伤害;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意外伤害或职业病伤害以致死亡、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国家和社会给予劳动者或其遗属必要的物质帮助,是劳动者在遭受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依法享有的一种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
工伤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强制保险,是职业伤害的减震器、社会和谐的稳定器,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一)主体的法定性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和雇员过错雇主责任的一般法理,工伤保险的义务主体是雇主(用人单位)而非其他组织或个人,雇主(用人单位)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和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的权利主体是劳动者或其遗属,劳动者有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但在遭受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具有法定性。
案例中,伤者郑某系甲方雇请的,并由甲方负责支付工资,甲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郑某受甲方管理并受甲方规章制度约束,从事甲方指派的业务范围内的有偿劳动,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甲方才是本案的适格用工主体(用人单位)即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不能成为合法的用工主体);乙方仅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主体,即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成为工伤保险的义务主体。
(二)义务的强制性
工伤保险不仅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具有法定性,而且义务主体的义务具有明显的强制性,主要包括:
1.参保和缴费义务
根据《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法》第3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之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包括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不以雇主(用人单位)的意志为转移,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也无权以“协商”或“调解”等形式予以变通。
2.及时救治义务
及时救助工伤职工或职业病患者,以便尽量减少致残率和死亡率,既是雇主(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更是其法定义务。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及时救治,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雇主(用人单位)对于工伤职工,负有及时救治的法定义务。
3.及时申报义务
发生事故伤害,应当及时申报和如实申报,这既是及时救治之必须,更是依法处理之基础。根据《安全生产法》第80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之规定,及时报告、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雇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雇主(用人单位)对于事故伤害负有及时申报的义务。
4.依法给付义务
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保障工伤保险制度有效落地,是构建工伤保险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62条、《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主(用人单位)无论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对于工伤职工都负有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
(三)责任的不可转移性
工伤保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强制责任,是雇主(用人单位)的固有责任,其责任主体和责任内容都是法定的、不可转移的。
众所周知,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并非民商法,而是社会法。作为社会法,它将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救治工伤职工和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等,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规定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
值得强调的是,并非所有的责任都可以替代和转移,正如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能转移、不能替代(不能找人代罚、找人顶罪)一样,工伤保险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和法定责任,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不可替代性、不可转移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任何明示的或变相的“工伤概不负责”和“一切安全事故与单位无关、概由……负责”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任何形式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协议或申明等免除或者转移(变相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法定义务、法定责任的免责(转责)条款,均属违法,应当无效。案例中“一切安全事故及经济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其实质是用人单位(甲方)的工伤免责条款、转责条款,当属无效条款。
(四)归则上的无过错性
由于工伤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有关的原因而遭受的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工伤与工作和职业具有天然的联系,是工作伤害和/或职业伤害。现代化的工业生产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同时,也大大地增加了生产的危险性,工作和职业是工伤的伤害源,是引发工伤的根本原因,雇员(职工)工作过错不是工伤的根本原因。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立法上将工伤事故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补偿责任,已成为世界各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同时,从法理上讲,雇员(职工)本身并不愿意伤亡,蓄意违章实属罕见。因此,除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法定情形外,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有关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意外伤害以及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等均应认定为工伤,即工伤保险归责上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
(五)给付上的社会保障性
前已述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和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是雇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由于主客观上的诸多原因,工伤事故发生后雇主(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不能支付有关费用,以致工伤职工或其遗属不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时有发生。
为了保障每一个工伤职工或其遗属都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避免工伤事故给工伤职工或其遗属造成次生伤害,给付上予以社会保障—即构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社会保险机构代为追偿制度是必要的。工伤事故发生后,当雇主(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不能支付(诸如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以及破产清算后没有剩余财产或者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等)工伤保险待遇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该雇主(用人单位)追偿。这既是维护公民社会保险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更是社会保险减震性和兜底性的体现。
[1]王利明主编.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郭捷主编.劳动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F
A
李渊(1994-),男,汉族,南昌陆军学院(军事指挥)第二学位学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