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药品缺陷损害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2016-02-01 22:34
法制博览 2016年29期
关键词:大庆受害人药品

杨 帆

哈尔滨医科大学大庆校区,黑龙江 大庆 163319



探讨药品缺陷损害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杨 帆

哈尔滨医科大学大庆校区,黑龙江 大庆 163319

近年来,我国不断发生各种药品缺陷损害案件(如万络事件等),这类案件的发生不仅给人们带来的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威胁到了人们的人身安全。因此,我国应加强对这类案件的惩处力度,从法律上降低发生此类案件的概率。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在用于裁定药品缺陷损害案件时常会出现一些问题。基于此,本文就药品缺陷损害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出其中的不足之处,并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以降低此类案件的发生,给我国人们的人身安全提供良好的保障。

药品缺陷;损害案件;法律问题

药品损害案件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危害,其所造成的损失都是无法用其他方式进行弥补的,给很多家庭造成了不幸。因此,人们只能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其所受到的损害。现阶段,我国法律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依然会存在很多缺陷和不适用的地方,这种情况的发生将会给人们的维权带来一定的阻碍和困难,使人们不能够真正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文对此进行探讨拥有重要的意义。

一、药品缺陷的总体概述

根据我国相关条文中的内容中的规定,所谓缺陷也就是指人们使用的产品能够威胁到他人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而药品又是人们在生病状态下通过口服和注射的方式输入到人体体内,这使药品缺陷所能够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1]。在判断药品缺陷时,其所遵守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两点:首先,安全标准。其主要是使保障所使用的药品不能够对患者身体和生命构成危害。人们对于药品安全性的要求要远远高于对其他产品安全性的要求,这主要是源于药品自身的特殊性,每一种药物都不存在绝对的安全,其多多少少都会对人体产生些许损伤,只不过合格的药品所产生的损伤都可以被忽视掉。其次,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是对药品做出了一个较为统一的标准,其虽然保证药品不能够威胁到人们的生命安全,但是按照国家标准所生产出来的药物还是会对身体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伤。基于上诉情况,在判断药品缺陷上,不能够只参照一种标准,应该将两种标准结合在一起进行判断,增加判断的准确性。

二、药品缺陷损害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一)对药检部门的管理和处罚力度不够

根据对近些年发生药品事故最后的处理结果进行分析,其在对于药检部门的处罚上惩处力度过轻,每当发生类似案件时,只是简单对相关领导进行非民事处罚,这种处罚结果不利于改善相关药检部门目前现状,充其量只是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更换,缺乏实质上的改变[2]。而对于相关受害人来讲,虽然药检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是受害人们却没有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没有切实维护到受害人的权益。并且,我国相关法律中也规定了如果当国家政府机关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其工作过程中,由于个人工作的疏忽而给人们带来的损害,那么相关工作人员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缺乏药品缺陷鉴定组织和机构

药品本人的结构是较为复杂,再由于所使用药品的患者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并受到多种其他因素的影响,受害人在对药品缺陷所产生的损害进行例证时,很难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药品缺陷直接造成。并且,在检验药品损害产生的原因时,主要是从药检所获得相关的检验信息和检验结果。此外,根据相关法律中的规定,受害人要负责举证损害产生的原因是与药品缺陷相关。但由于举证药品缺陷与损害间的相关性具有很大的难度,使受害人难以真正维护到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法律中存在赔偿漏洞

根据查阅我国相关法律的具体内容,我们能够知道当发生药品缺陷案件时,无论相关的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那么其必须按照我国相关的法律标准对受害进行全额赔偿,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患者的利益[3]。但是,也正是因为受害人能够获得全额赔偿,导致其在发生事故时,第一时间是对相关医疗机构进行起诉赔偿,很少有人会去追究真正药品损害的负责人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给我国相关的医疗机构增加了沉重的负担,不利于我国医疗科技的发展和进步。

三、降低药品缺陷损害案件发生的措施

(一)加强我国人们的相关法律意识

我国一直以来都在强调依法治国,所以在人们在当中普及相关的法律知识是让受害者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该加大对国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处罚力度,使其能够更好的为人们服务,保障人们的人身安全。所以,当由于药检部门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而发生此类事故,相关部门应尽量帮受害者获得经济赔偿,保障其合法权益。只有消费者具备法律意识,才能在受到药品缺陷侵害时,主动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以更加科学有效的方式,保护自己,获取应有赔偿。

(二)建立药品缺陷鉴定组织和机构

药监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对药品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而不是用于鉴定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否与药品缺陷有直接的关系,所以受害人对此方面的举证存在很大的困难[4]。因此,我国应设计相关的机构和部门对两者之间存在的关系进行鉴定,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使其能够作为有效的举证材料为法院所采纳,从而降低受害人举证的难度。通过这样的方式,来提升药品监督部门的工作效率,真正做到以人为本,为消费者带来人性化服务。

(三)建立健全的相关保障制度

应建立相关的保障制度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重大经济损失[5]。在日本便有这种保障制度,其具体规定的是需要药品的生产商每年按照一定的比例向相关的缴纳救济金,用于受害人在受到损害时能够缓解受害人的经济压力。我国也可以学习这种,使受害人能够提前向相关保障机构或部门申请一定的经济救济,避免受害人在诉讼的过程中不因诉讼时间的过长而耽误了受害人的治疗,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安全。

四、总结

总之,降低药品缺陷给人带来的重大损害和损失是当下我国相关部门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我国很多现行法律都有一定的缺陷和不适用的地方,本文对其进行了分析,阐述三种法律问题。同时,笔者也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和改进意见,希望能够切实保护我国人们的利益。

[1]高琴,田侃.探讨药品缺陷损害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3,06(12):921-923.

[2]高琴.我国司法实务中药品缺陷损害案件处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医学与社会,2013,04(12):73-76.

[3]廖焕国.医疗机构连带承担药品缺陷责任之质疑[J].法学评论,2011,03(04):55-60.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J].饮料工业,2014,01(01):61-62.

[5]张帆.传统中医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分析研究 [J].中国卫生法制,2016,03(02):3-8.

1.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科研课题“基本医疗法视野下药品安全管理与规制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6-207);2.大庆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药品安全保障法治化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DSGB2016188);3.大庆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重点研究项目“食品安全法律治理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DSGB2016040);4.哈尔滨医科大学大庆校区校内科研基金“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法治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DQXN201612)。

D923;D922.16;R

A

杨帆(1970-),男,黑龙江鸡西人,硕士,哈尔滨医科大学大庆校区校办公室,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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