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美术作品异形载体复制展览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张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
摘要:美术馆对馆藏美术作品以异形载体复制的方式来丰富展览形式已很常见,但在该复制方式是否属于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复制”不甚明了的情况下,美术馆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行为也仍存疑。本文拟通过对该问题的分析,来对这类复制展览行为的性质做出进一步的认定和思考。
关键词:异形载体复制展览;复制权;合理使用
一、问题的提出
如今3D艺术展览、体验式参与等追求立体化视觉效果,高参与度、多层次感官享受的艺术展览如雨后春笋一般涌现,这不仅是艺术与科技的完美结合,也是对人们多样化艺术欣赏需求做出的反馈。但是对于这类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对原画作的复制,是否可以将其纳入合理使用范畴仍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二、异形载体复制的性质界定
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以及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第13条都对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进行了明确规定。相比较可发现,修订草案中对作品复制的方式进行了概括与扩张,涵盖了数字化复制方式;同时,修订草案中对复制件载体应为有形载体进行了明确限定;但是两者都对该有形载体的空间维度是否需要保持一致并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这一问题,学界仍存在分歧,一类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复制权应作狭义解释,不应涵盖不同空间维度载体间的复制行为,持此观点的有刘春田教授①以及人大法工委的胡康生先生②和姚红女士③;另一类观点认为应将复制权作广义解释,复制不仅限于平面载体之间,还应包括平面载体与立体载体间的相互转化,持此观点的有王迁教授④以及焦和平教授⑤等。司法实践中,也更加倾向于对复制权作广义理解,将平面作品立体化的行为认定为复制行为。
众所周知,复制权的内容随着科技发展而不断变化和发展。笔者认为,复制某作品于平面载体或立体载体之上,虽然呈现原作品的方式方法,展现的形态以及给人的观感都大为不同,但是这并未割裂负载于不同载体之上的作品形象与原作品形象之间的联系;相关法律规定中也并未否认不同空间形态的有形载体直接的复制为复制行为,那么,对复制权的认定也不应过分囿于过时的习惯性认知,而应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出发,根据现实发展的状况和需要来给予著作权人该有的权利和保护。
三、美术馆对艺术作品的异形载体复制行为的性质认定
根据前文所述,美术馆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异形态载体复制的行为仍应归属于对原作品的复制行为,那么如果若未经过著作权人许可,美术馆的异体复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呢?一般而言,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通常应考虑以下因素:是否实施了著作权人控制的行为;是否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那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进行异体复制就有可能侵犯复制权等权利,美术馆又能否援引合理使用规则来规避存在的侵权可能呢?
合理使用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知识垄断,保障社会大众便捷地接触到多类知识信息。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项规定“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视为合理使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关于该点的规定无异。本文讨论的复制行为针对的是尚在保护期内的美术作品,对于这类作品由于年代较近几乎不存在保存版本的需要。而对于“陈列需要”的定义存在争议,若其指的是就原作品陈列摆放得整齐美观的需要,而就原作品原样复制行为的话,美术馆的异体复制行为就难以归入合理使用范围;若其指的是为了更好阐述作品内涵,满足各馆自主性地进行的创造性、异载体的复制行为的话,那么该复制行为就可以视为合理使用。
一般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在使用合理使用条款时,除了需要满足《著作权法》第22条所列十二项行为外,还需要考虑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对合理使用的限定,其要求合理使用行为必须在“不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以及“未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进行,才是真正的合理使用行为。由于对“陈列需要”以及合理使用的范围不确定,因而可以辅以该条款来进行判断。
笔者认为,以文义解释来看,作品的正常使用指的是原作者可以不受阻碍地行使该作品的各类人身、财产权利,包括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等方式。同样,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指超过了合理使用的限度,侵犯到了他人著作权利,影响到了原作品的市场推广力、影响力或销售情况。这两项判断标准都是极其相关,都是在超出了合理使用的“度”的情况下,造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损害,这时就不应再给予这类行为“合理使用”的保护伞,而应使其承担相应的权利。
以目的解释来看,《著作权法》第22条所列举的合理使用的目的各有侧重,其中第8项是为了满足某些具有公共性、福利性的机构组织或具体活动行为降低成本,使社会公众能够便捷地接触、学习到各类思想文化,为思想文化再创新铺平道路。这一目的也可以视为合理使用中“度”的衡量标准之一,在合理使用的过程中也应从立法目的出发,否则就会有失偏颇。
判断展馆为陈列需要所进行的复制是否能够包含异形态载体之间的复制,就需要凭借上文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分析来进一步认定。
首先,美术馆的最大功能在于展览艺术作品,那么越是充分、细致、传神地展现、传播艺术之美是就越体现了美术馆设立的价值。其次,美术馆具有公益性价值,应得到合理使用的保护,而高成本的异形载体复制展览更应获得合理使用的支持。同时,美术馆的异形载体复制行为还为受展作品招揽了顾客,扩大了市场知名度。从这点来说,异形载体复制行为并未损害受展作品的现有市场以及潜在市场。所以,将异形载体复制认定为合理使用是不违背合理使用设立目的的。
但是应该看到,如果美术馆复制时所进行的改动所呈现出来的独创性足以使复制件成为新作品时,还将展馆复制件的公开展览视为合理使用的话,就有免除抄袭作品承担侵权责任之嫌,阻碍了原作者沿着相同思路地改变作品载体的再创作,无法真正保障原作者的权利;还会形成改编作者行使改编作品的相关权利不需获得原作者许可的不合理现象。这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使作者不愿将作品送到美术馆展览,而使其作品可能被展馆通过异形载体复制抢占改编作品的市场,这不仅使合理使用制度设立的目的难以实现,而且也不利于全社会通过各馆展览汲取艺术养分。综上所述,如果将美术馆的异形载体复制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将过于放大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会影响原作者对著作权权利的正常行使,既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作者保有展览作品愿望的长存,那么就不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对合理使用的限定,不应将其视为合理使用。
四、结论
美术馆进行异形载体的复制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故而不可将其解释为“陈列需要”进而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这样才能引导平衡好每一朵创作的火花,再现百家齐鸣、百花齐放的文化盛世。
[注释]
①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72.
②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6.
③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解释[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110.
④王迁.著作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91.
⑤焦和平.“异体复制”的定性与复制权规定的完善[J].法律科学,2014(4):121-123.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125-02
作者简介:张瑶(1993-),女,汉族,云南大理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5级知识产权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