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坤 刘裕利
论性贿赂犯罪动机的生成及其预防
李永坤刘裕利
性,是人类自身的生理功能和生理需求,是一种正常的、本能的生理现象,其本身并无尊卑贵贱、是非曲直之分,只有当以非法手段获取性需要实现非法目的时,才成为法律需要干预的对象。在这些需要法律干预的非法性关系形式中,首当其冲的是性贿赂。所谓性贿赂,在我国学术界,一般将它定义为:“通过向国家公务人员提供色情和性服务,来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从定义可知,性贿赂是以“性”为介质与“权力”之间的一种权色交易。目前,性贿赂正在成为当前职务犯罪的新动向,而且性贿赂的手段也花样翻新。有的用“公关小姐”拉拢腐蚀,有的提供包养“二奶”或嫖娼的费用,甚至还有“三陪女”毛遂自荐,自己傍官入党等。“权色交易”已然成为和“权钱交易”并等,危害最大的腐蚀剂。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性贿赂现象进行惩治和预防。从理论上对性贿赂的犯罪动机的生成进行研究,从源头上遏制性贿赂现象的滋生,有着重大的理论指导意义。
近年来,当行贿者用巨额的财物仍无法攻克贪官们的堡垒时,“肉弹”却成了行贿者出奇制胜,“弹无虚发”的法宝。究其原因,其中有“肉弹”自身的魅力,更有贪官们自身萌发的全新的“纳贿理念”。鉴于本文的命题主旨,笔者仅就“性贿赂”中的贪官们的犯罪动机这一视角进行分析。
(一)纵欲心理
心理学家西格蒙德·弗洛伊德认为,人的人格分本我、自我、超我三个部分。其中,本我是在潜意识形态下的思想,代表着思绪的原始程序——人最为原始的、属满足本能冲动的欲望,如对食物、水源、排泄、睡眠、性以至金钱的欲望。本我遵循快乐原则——追求个体的生物性需求,避免痛苦。本我是人格结构的基础,自我及超我是在本我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一般情况下,“本我”“自我”“超我”三者处于平衡状态,三者的关系失调是人的一切行为失常的根源。可见,对于金钱和性的追求,是人类的本能,是人格结构中本我的部分。但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用之有度”,同样性欲望的满足,应受现世道德、社会规范及法律的约束。对金钱及性的无穷欲望,是本我无限膨胀,突破自我及超我的约束的结果,是对平衡的人格结构的一种摧毁。
纵观古今贪官,往往是既贪财又贪色,“财色”不分家。贪图财物只是其受贿纳赂的初级阶段,及其腰包渐鼓,金银日多,“饱暖思淫欲”的本性便日渐显露,此时,行贿者若只拿钱物做诱饵,便很难再赢得贪官的“好感”,使其“动心”。唯独那“面若桃花”的“肉弹”能使贪官胃口大开,来者不拒。曾有贪官在监狱里曾振振有词:“食色,性也,有人愿意和我上床,只要她漂亮,我没有理由拒绝,因为这事不违法,也很难有人知道。”而他的情妇则更加赤裸裸地说:“我如果给他送钱或者其他什么东西,一是负担不起,二是有法律风险,但我和他上床,不犯法也不用付出代价,何乐而不为呢?”以上谈话实际上体现了“权色交易”中双方的心态——在利益的驱使下,他们忘却了道德、法律,贪官们在纵欲心理支配下得到了肉体和感官的满足,行贿者则得到了不当利益,可谓两相情愿,各取所需。
(二)性猎奇心理
性猎奇心理是人们在生理本能和欲望的驱动下,对于性知识和性行为的过分关注和好奇,并以此来获得快感和满足的一种不良心理倾向,其实质是性好奇心理的恶化变异,是一种颓废的低级性向和趣味。在性猎奇心理的驱使下,对性的追求不再是以满足生理需要为目的,而是一种无休止的变态纵欲。
当前,有些性贪受“性开放”“性放纵”思想的浸染,他们宣称,性不再以繁衍为目的,性也无须与爱结合,性只需遵循快乐原则而为。为此,这些性贪们开始变态纵欲,换妻、群交、自拍性爱AV、虐恋等泛滥成灾。如此变态行径无疑是由性猎奇心理激发。
官员本应是人民的公仆,是人民的榜样。而性贪们在性猎奇心理的驱使下,接受或索取行贿者提供的性贿赂,所为的各种违背传统性道德的花样百出的性罪错行为,对群众将是一种负表率效应,不仅严重腐蚀着当下的社会风气,更是诱发有些官员性变态犯罪的直接导火索。
(三)处女情结
性贪们对性的追求可谓无所不用其极,而最为可耻的要数把魔爪伸向未成年少女的那批“人狼大叔”,如原四川省乐山市市长李玉书,在他拥有的20个情人中,年龄都在16岁到18岁之间,传闻他为了把娇艳动人且属处女的16岁花季少女搞到手,他竟谎称自己是新加坡商人,为博得丽人一笑,花巨资购买豪宅等。想来,其背后的动因应是处女情结。
处女情结是一种近乎本能的内在情感,主要来源于男人本性中的占有欲,指男人心中总是希望自己的伴侣第一次跟自己发生性关系时是处女的一种思想。在宣称“性自由”“性解放”的今天,依然有不少男人具有处女情结,其实,单就处女情结本身,是无可厚非的,甚至可以说它是一夫一妻制的重要感情形式。但是,在西方的性文化冲击下,当代国人的贞洁观、贞操观已被弱化,取而代之的是婚前性行为的泛滥,这使得男人的处女情结往往很难在妻子或情人身上实现,这对有此情结的男人们来说,是一种缺憾,而对于那些身处当代的有此特殊嗜好的性贪们来说,更是一种难以明说的心理失落。而无任何危险,事后不用负任何责任地去穿透一层处女膜,对性贪们无疑是极具诱惑性的。但在现实中,在成年妇女中寻找处女已不太容易,为此,那些行贿者为了迎合性贪们的口味,将魔爪伸向了未成年少女。
现实中,沦为性贿赂的工具的那些未成年少女们,有些是少不更事,因一时的虚荣便将自己的贞洁给“卖”出去的,而有些少女们是在完全不知情的状态下,在行贿者的精心安排下,遭到性贪们的迷奸、强奸等,经此番折腾,事后她们的身心怎能不遭受重创?为此,此种犯罪动机下的性贿赂,应是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的一种形式。
(四)从众心理
时下的中国,在“张扬个性”“体验情感”的幌子下,人们对婚外性已经很宽容,甚至有人认为:“红颜”养眼,“知己”养心,“小蜜”养身。“包二奶”不仅不被看作是违反社会规范的越轨行为,反而被很多人看作是社会身份地位的体现——“只有有钱有权的才包得起”。为此,贪官们除了比房子、比车子、比排场、比气派外,也比谁的情人靓,谁的情人更年轻,谁拥有的情妇多。例如南京奶业集团公司原总经理金维芝(副厅级)就说,“像我这样级别的领导干部谁没有几个情人?这不仅是生理的需要,更是身份的象征,否则,别人会打心眼里瞧不起你”。
无论是找相好、包二奶、养情人,还是带小蜜或是嫖娼狎妓,都需要强大的“经济基础”作后盾。而仅凭一个官员的正常收入,无疑是痴人说梦。有道是:贪官未必都养“小蜜”,但养“小蜜”的十有八九是贪官。如此看来,许多官员其实本身无此嗜好,他们大肆接受性贿赂,不过是一种跟风的从众心态,只是为了不甘落后。因为这样的心态而沦为性贪,不能不说是一种莫大的悲哀。
(一)行为人自身的因素
1.需要结构的不平衡
现实中,大多数性贪们在年轻时,为了实现自己远大的从政抱负,不辞劳作,以谋得一次又一次的升迁,为此,不惜压抑自己的需要,放弃享受生活。待到钱、权的欲望得到满足之时,压抑多时的性需要却慢慢浮出“水”面,而此时,他们要么因为公务员地域回避制度、正职领导岗位异地交流制度等而不得不常年与家庭分离,在异地就职,要么是为了子女可以享受国外的“良好”教育或其他一些人为因素,成为“裸官”而使得他们长期与妻子、儿女分离。上述情形都将导致他们长期处于独居的状态,在白天,他们必须小心谨慎地处理繁重的公务,夜晚,他们却无法像正常人一样享受天伦之乐,相反,是面临着无数个孤寂的漫漫长夜,他们的压力无处释放,他们的需要无处满足。据此,行贿者看到了这些为官者的需要,为了获取不当利益,他们逢迎而上,或以自身美体献上,或根据“性贪们”的不同口味四处张罗,性贿赂便由此形成。
2.性道德观的沦丧
在权色交易中发生的性行为,大多时候是“性贪”和行贿者以本人之色或其他提供性服务者之间的金钱、权力和肉体交易,他们之间往往没有感情的传递,非但不能超出动物性本能,更勿论任何道德表现,而且滥施了天地上苍赋予我们人类性之爱的幸福本源和生育繁衍的根本意义,玷污了大自然造物主的恩施,违背了自然法则,它是畸形社会生长出来的毒瘤,是阻碍社会进步的泥淖,是灵魂和人格堕落的精神毒剂。官员的性道德观的沦丧,严重冲击了中国几千年的“爱情至上,性要忠诚”的道德观念,进而通过他们的负表率作用致使全社会性道德水平严重下滑。
(二)权力因素
时下,掌有实权的为官者在其权力范围内说一不二的能量,是性贿赂现象泛滥的权力因素。著名刑法学家杨兴培教授指出,“性贿赂”问题究其实质,不在于性的问题,而是性背后的“权”的问题和“钱”的问题。“性贿赂”问题的实质在于有人无视法纪,利用职权胡作乱为的问题。我们国家一直强调通过道德、党纪、政纪谴责处理性贿赂,但现实中,我们的道德、党纪、政纪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情人成为一些官员生活的调味品,官员的性丑闻在他们出“大事”之前,往往都不是问题。在官场中,纯粹因性丑闻主动辞职的官员极其罕见,性贿赂俨然只是一些官员东窗事发后的副产品。由此可见,“性贿赂”的盛行,在于掌权者的权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和监控,而得不到制约和监控的权力必然自觉地要“寻租”和“寻色”。
(三)思想因素
首先,封建残余的嫔妃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男人有多个妻妾是合“礼”的。如《礼记·曲礼》规定:天子有六宫,三夫人、九嫔、二十七世妇、八十一御妻;诸侯有九女;大夫一妻二妾;士一妻一妾。而士以下的男人,尤其是许多穷男人们大多都不幸地陷入性饥渴与饥寒交迫。据此,我们知道,在古代,三妻四妾并不是所有男人的权利,只是特权者的“福利”。当前,我国的经济有了质的飞跃,但精神层面却没有质的改变,相反许多人放松了对理想、信念的塑造,他们仍然深受封建妃嫔思想的浸染。一些握有实权的官员们,他们权有了、钱有了,于是开始动用手中的权、钱开始纵欲享乐。此时,权力和情人几乎成了一对畸形的双胞胎。据《法制晚报》记者梳理,2014年1月至9 月16日中纪委监察部网站通报的525名违纪干部中,19次提到通奸。
其次,国外“性开放”“性放纵”思想。十九世纪末和二十世纪初,在“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及妇女运动影响下,西方国家提出了“性自由”“性解放”的口号,这对于反封建制度的“性禁锢”是一种进步,在当时具有积极意义。但随着资本主义社会自由竞争,无政府主义和腐朽生活方式的社会化,“性解放”和“性自由”异质为“性开放”和“性放纵”的纵欲思想。而我国的改革开放,在引进西方文明的同时,“性开放”“性放纵”的纵欲思想也随之渗透。现在,纵欲行为的泛滥已形成了道德沉沦的社会现象,“性贪们”,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着亦未能脱俗,这是对社会历史发展的嘲弄和自身人格发展完善的亵渎,也违背了自然法则和生物进化的规律。
(一)加强官员的性道德观建设
现实中,很多腐败官员的性事,在他们被揭露之前就已经是当地官场的逸闻,但是除了因为贪腐被查,因为生活作风而被处理的概率远低于贪腐,这就助长了这些官员的淫欲之风,在此苟且之事上为所欲为。
“德”与“性”虽然并不相等,但他们之间还是有密切的关联。一个在性事上放纵、随意、缺乏责任意识,甚至表现出明显“缺德”倾向的人,是很难让人相信其在其他方面的道德品质的,更遑论什么“为人民服务”或“三个代表”。国家在选拔领导岗位的干部时,提出要通过全面考察,真正把表里如一、德才兼备的优秀干部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为此,一旦被任命为官员,这就意味着必须让渡自己的个人权力,包括隐私权,性道德问题当然更是其中的重点。官员的道德问题尤其是性道德问题应始终成为官员能否具备担任某一职位的重要指标。
(二)坚决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维护妇女的“妻子”权益
首先,坚决维护一夫一妻制。在中国古代,一夫一妻多妾制度中,“夫”对于“妻”实行所有权和垄断权、实现主子欲和宰制欲,以女性物化、非人化为条件,即以女性的权利和人格极为低下为条件,那是一种性权不平等的社会,是对女性性权的大量剥夺。在当代,一夫一妻制不仅是一种性爱的、情感的婚姻模式,更是一种占据主流地位的家庭模式,即夫妻配偶是家庭的核心框架。在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下,女性不再是性奴,妻子不再是生产工具,从根本上说,一夫一妻制度是男女平等的体现,是男女性权平等的表征。为此,我们应当坚决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其次,从立法上捍卫妻子的权益。现行的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但是,这个义务的相关保障措施是相当无力的。在现实中,丈夫养情人、包二奶,妻子必须“捉奸在床”,后通过离婚诉讼来获得在财产上的赔偿,另外,只有丈夫公然以夫妻的名义与妻子外的其他女人非法同居的情形,才能认定为重婚,可以启动刑罚,而这还以自诉为前提。无论是离婚还是状告丈夫的重婚,妻子的代价是惨重的,这样的法律救济力量亦是非常微弱的。
近几年,有学者提出二度贞操权的概念,实际上,这是把忠实义务转化为权利的学术思想转变。笔者认为,这是可行的。但光有概念的转变是没有意义的,我们应当通过立法途径,对婚姻期间,侵犯对方二度贞操权的一方追究其婚内的法律责任,比如婚内经济赔偿(这对于目前越来越流行的AA制夫妻经济模式是非常适用的)、黑名单制度——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对侵权者进行黑名单登记管理,对上榜者给以一定的结婚登记限制、一定的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处罚等。唯有如此,妻子的权益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当然,现实中也存在妻子是侵权方的情形,笔者认为,无论侵权者是丈夫还是妻子,都要平等地对受害者予以平等的、及时的法律救济。鉴于在性贿赂这一块,绝大多数侵害主体是男性,固本文侧重讨论丈夫对妻子的二度贞操权利侵害的情形。
(三)性贿赂犯罪化,严惩性贿赂犯罪
当代著名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在对性贿赂的问题上曾指出,假设我是手握权力者,你有求于我,于是放一个妖艳的女子在我的卧室,要我对她没有非分之想,这显然从人的本性上来讲不现实。设置一套“根本不让美女进入卧室”的制度,才是问题的关键。打击和惩治性贿赂已是众望所归,但如何治理,大家却各执一词,尤其在对于性贿赂是否应该入罪,刑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肯定说认为,贪官的色情腐败已经疯狂到了令人发指程度,大有从“地下”转向“地上”,变“私费”为“公费”且“成群结伙”趋势,道德教化、党纪、政纪的处分已不足以遏制性贿赂的泛滥成灾。
否定说认为,性贿赂只能纳入道德调整的范畴,而不宜入罪。理由是:
(1)从文化角度看,性贿赂入罪与我国传统的文化观念难以相容,性贿赂终究只是男女关系,是道德品质问题。
(2)从刑法精神层面看,将“性贿赂”入罪有悖于刑法谦抑性原则。
(3)从性贿赂入罪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看,将刑法的触角深入到道德领域中去,有侵犯人权、隐私权之嫌。
(4)从操作层面看,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量刑、取证非常困难。
针对正反两个理论主张,再结合当前的性贿赂的严峻形势,笔者认为,性贿赂应当纳入刑法规制,但无须独立成罪,可扩大现行刑法的贿赂犯罪的内容,将非财产性利益(包括提供性服务)纳入进贿赂的范围。理由是:
(1)性贿赂入罪不但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被量化而体现罪行相当原则。首先,性贿赂入罪不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谦抑性要求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要运用刑法的方法,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危害行为必须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是运用刑法具有不可避免性。如前所述,性贿赂在当前已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性贿赂入罪的最基本的前提。当前的社会公德和人们的私德观念并不足以遏制性贿赂现象的泛滥,国家的党纪、政纪亦不足以抑制,运用刑法的方法对性贿赂处以一定的刑罚已是必然之势。其次,性贿赂入罪可以量化。当前,有学者认为,两性关系是一种私人以及精神层面的东西,是法律无法量化的,更无法针对具体的情况进行定罪与处罚。笔者认为,性是无价的,但性贿赂是有价的,能够具体加以量化,可表现为:一是在行贿人直接雇佣小姐为行贿人享用的情形中,行贿人为受贿人雇佣小姐的花费。二是受贿人接受或索取“性贿赂”的次数及人次数。三是受贿人接受或索取“性贿赂”(这里的提供性服务者,可以是行贿人外的第三方,也可以是行贿人本人)后为行贿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及给国家或社会造成的损失等。最后,量化后的“性贿赂”当然地适用罪刑相当原则。例如,受贿人接受或索取的“性贿赂”的次数或人次数越多,其被定为受贿罪后所处刑罚就越重;反之,次数或人次数越少,刑罚处罚就越轻。
(2)性贿赂入罪是大势所趋。首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感情不影响性贿赂的成立。对于性贿赂与有感情难界定的问题,笔者认为,性贿赂入罪的目的不在于阻止行贿者与受贿者产生感情,而是为了惩治“以权换性”的交易。因此,不管行贿者与受贿者有没有感情,不管这种感情产生在什么阶段,即便在性贿赂完成后双方谈恋爱了,甚至结婚了,法律仍可以对其追究责任。其次,取证困难不能成为阻止性贿赂入罪的理由。性贿赂由于其贿赂客体——性行为的特殊性,确实在取证上存在一些困难,但法律并不能因为性贿赂在取证上的困难而对其不予犯罪化。因为取证行为本就是一种高技术性的活动,对任何犯罪行为的取证都存在失败的风险,倘若因取证上的风险而否定一项罪名的话,这无疑是因噎废食。最后,性贿赂入罪是履行国际公约的需要。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收受贿赂的内容是不正当好处,除了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以及物品之外,还包括可以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一切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东西,也包括性贿赂。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成员国,根据国际法“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我国刑法应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将贿赂的内容从财产扩至财物和非财物形式的一切不正当好处。
(3)将“性”纳入新型贿赂的范围,性贿赂不必单列一个独立的罪名。舆论鼓吹设立性贿赂罪名,与人们的反腐要求和情绪有关,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作为专业人士,笔者认为应理智、冷静地对待,将性贿赂视为一新型贿赂纳入原来的贿赂罪条款中即可,不必单列。理由是:就现有刑法而言,可计价的性交易完全应该纳入贿赂当中,并不需要专门设立什么性贿赂罪名。如果设立性贿赂罪名,就会把与贪官发生性行为的几乎所有女性都纳入到打击范围,表面似乎强化了反腐,但实际将是对这些女性形成强烈刑事威慑,使其不敢举报在性关系中所了解到的贪官腐败行为,不敢坦白所牵涉的事件,不敢主动作证,最终迫使“情妇”与贪官彻底站在一条阵线。
当然,性贿赂的遏制和预防,除了上述措施外,更不应忽视的是对权力监督的制度设计。综观各国对性贿赂的治理,我们知道,并不是其他国家的官员的道德自律性或政治操守比我国官员的强,而是因其反腐体系和政治制度都给公权滥用设立了重重阻碍,官员难以为红颜提供一些实实在在的好处。例如,美国国会曾分别在1966年和1976年通过了《信息披露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赋予全体公民最大限度的知情权和政府官员最低程度的隐私权,使官员的行为随时随地处于媒体和民众的严密监督之下。所以,在美国,即使法律来不及追究性贿赂,官员却会因性丑闻被暴露而引咎辞职,这就促使美国的官员极力控制自己的不轨行为,这样反过来大大减少了刑法介入的机会。对此,我们可以借鉴。事实上只要一个国家的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贪污腐败包括本文所指的性贿赂将无处藏身。
(编辑赵文清)
作者单位(南京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