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明确建议微探

2016-01-31 08:04刘文韬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8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投保人后果

刘文韬

(430212 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学院文法学院 湖北 武汉)

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明确建议微探

刘文韬

(430212 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学院文法学院 湖北 武汉)

一、明确履行内容

通过考察各国的保险法律,各个国家和地区对重复保险投保人的通知义务的说明有特别多不一样的地方,这一点很容易被发现。通知事项一定包括保险期间。在我国保险法上,通知义务的内容仅有“有关情况”四个字,一点也不具体。有学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认为“有关情况”包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等。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

二、明确履行时间

学界对于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一样的意见:

其一,分辨同时重复保险和异时重复保险。属于同时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契约时就应在同一时间履行通知义务给各保险公司;属于异时重复保险时,达成后一保险契约时将前一保险契约的订立让后保险公司知道,紧接着再把订立后一保险契约的事实让前一保险公司知道。其二,不管重复保险合约达成的时间,一有出现重复保险的事实,就马上通知各保险公司,不能够推迟。其三,只要在保险公司赔钱给被保险人之前向保险公司执行了通知义务就行。

笔者觉得第一条意见有很明显不对的地方,完成通知义务的时间最早也要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吧,因为从这个时间开始保险公司才有赔钱给投保人的责任,也才有必要规制恶意投保人谋取金钱上的不法利益。笔者的意见是:把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规定在到保险公司理赔前。只要投保人在保险公司赔钱之前通知重复投保的基本内容,保险公司还是可以确定它们之间的比例来分担赔钱责任,被保险人也不会谋取到金钱上的不法利益。综上所述,把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规定为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赔钱给投保人之前是比较合理的。

三、明确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个国家和各个地区的立法方式主要有:

(1)直接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一方面,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也不能证明投保人主观心理上就不是善意的,他们有可能是由于粗心马虎把完成通知义务忘记了;另一方面,投保人已经交给保险公司保险费,这时契约无效,保险人不用赔钱还赚到了保费,这样对投保人很不公平。

(2)未明文规定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而适用保险业一般条款或由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规定。日本和德国就是这样的立法方式。笔者的看法是,明明是法定的情况却要用约定的方式去调整,这怎么看都有些难以理解。况且,这样操作没有直接在法律中加以规定来的便利,增加保险成本。

(3)在保险法中只规定投保人有通知义务,但未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这种立法方式既不合理也不科学,如果有义务就应该有违反这项义务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来配套施行,如果像笔者国的这种立法方法,投保人根本不会关心还有这样一个通知义务,因为履不履行结果都一样,自然就有人不会浪费时间去履行。如此一来,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就变得丝毫没有意义。

综上所述,通知义务在性质上和告知义务存在非常大的差异,不能适用告知义务的规则。重复保险通知义务,从性质的角度来看属于随附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了互付主给付义务外,出于对诚信原则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的考虑,各国保险法律还规定了保险公司或投保人的某些随附义务,比方说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后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后要马上通知保险公司。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如果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重复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费也不用返还给投保人,例外情况是投保人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恶意的。如此一来,一是可以有力的压制恶意投保人,营造良好健康的保险市场秩序;二是由投保人自己承担证明自己不是恶意的责任,分辨了投保人的善意和恶意,有利于很好地贯彻公平原则,既对善意的投保人公平,也对不了解投保人信息的保险公司公平。

猜你喜欢
保险合同投保人后果
“耍帅”的后果
这些行为后果很严重
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之初探
众荣的后果8则
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之探讨
浅谈如实告知义务主体及范围
诺贝尔经济学奖最佳人选
保险理财 四大要点获实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