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从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加大处罚措施、丰富救济渠道等方面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重点规制,但条文内容较为原则,如何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另行起诉的关系等内容都值得进一步探讨。为了更好应对实践中恶意诉讼行为高发的形势,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作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恶意诉讼;案外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既判力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6.15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恶意诉讼问题讨论已久,也对恶意诉讼的界定与规制从程序法和民法、刑法等实体法的立法完善、法院的实践操作层面甚至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等方面提出了许多建议和对策。虽然各方面的意见并不是非常统一,但对恶意诉讼予以规制却得到一致的认可。2012年我国修改《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如何进行规制也是重点考虑的内容之一,并最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有了一定体现。这就意味着对恶意诉讼的立法规制取得了阶段性的进步,我们对恶意诉讼的研究也就有了一个新的平台和基础。
一、关于恶意诉讼规制的新增规定新《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从宏观到微观分为以下几个层面。
一是在总则编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新《民事诉讼法》第13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为法官惩治恶意诉讼等行为提供原则性的指引,也为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提出原则性要求。
二是加大了处罚措施。新《民事诉讼法》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中新增两条规定(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第113条),分别对诉讼以及执行过程中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规制。新增规定明确将恶意诉讼行为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加大了对恶意诉讼行为的处罚,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结合案件性质、违法手段、危害程度等方面作出适当的处理。新增规定将对恶意诉讼行为的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相衔接,有利于推动《刑法》中设立专门的“恶意诉讼罪”,全方位加强对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和打击。
三是丰富了救济渠道。新《民事诉讼法》为了保护案外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对恶意诉讼的事后救济渠道,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2012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背景作了说明:当前,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渠道[1]。可见,该制度主要就是为了应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恶意诉讼而设立的。新《民事诉讼法》在第56条第三人制度中增加了一款规定,作为第3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适用条件、期限、处理方式等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第二,新《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法院可以对调解书依职权启动再审,明确了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在司法实践中,恶意串通的当事人往往选择调解方式结案。《民事诉讼法》这一新增规定改变了以往法院、检察院对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手段取得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无法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境况。
现代法学宋朝武:新《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恶意诉讼规制二、关于恶意诉讼救济渠道的理解与适用 新《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创设性的规制,条文不多,总体上较为原则,如何正常理解并在实践中适用好这些制度,仍需进一步研究探讨。尤其是如何理顺恶意诉讼的多种事后救济渠道之间的关系,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案外人另行起诉等。
(一)现行救济渠道
新《民事诉讼法》将恶意诉讼的范围限定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新《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外第三人可以选择以下几个救济渠道: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受侵害的第三人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第二,申请再审。被侵害的案外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可以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再审或者以案外人的身份申请再审。以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再审,主要指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一方的部分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用隐瞒、欺骗等手段,使法院在审理中遗漏其他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形。新《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八)项规定: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申请再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依据该规定以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再审。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立的。该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申请再审。为了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稳定性,该规定对案外人申请再审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第三,提出执行异议。案外被侵害人可以在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取得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以阻止对执行标的之强制执行。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制度与审判监督程序相衔接,符合条件的可以启动再审。但是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取得的裁判文书,往往自愿履行,不会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异议制度对案外第三人的事后救济受到较大的限制。第四,另行起诉。在特定情形下,被侵害的案外人也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的关系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是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问题通过司法解释而设立的。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反复向立法部门建议,通过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来规制恶意诉讼等问题,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上升为立法的形式。立法部门没有采纳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议,而是另辟蹊径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可能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再审程序的启动门槛较高,不利于案外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再审程序本身已经比较复杂,不宜再在其中设立新的制度,徒增理论上的混乱和适用中的麻烦。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依照新《民事诉讼法》起草新的司法解释。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是否废除?如果不废除,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什么关系?这些问题均需要等待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方能明确。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另行起诉的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另行起诉在适用中,是并行关系还是排斥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得并不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在保障裁判安定性的前提下,适当地对第三人的程序权予以保障。我国台湾地区在200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也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其第507条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但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不在此限。”依据该规定,第三人如果能依照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则不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我国台湾地区自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来,司法实践中也是严格掌握,实际适用的案例少之又少[2]。虽然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设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我国台湾地区在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存在着一些不同,但在合理平衡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的价值追求上却是相通的。新《民事诉讼法》设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一把双刃剑,适用不好反而会引发新的恶意诉讼问题,严重影响既有裁判的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应当尽量减少其适用,能通过另行起诉或者其他程序进行救济的,就不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那么,在什么情形下受侵害的案外人可以另行起诉,在什么情形下不能另行起诉而需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呢?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应对恶意诉讼的问题,我们可以结合恶意诉讼的具体类型进行分析。按照恶意诉讼侵害的客体分类,主要分为侵害债权型和侵害物权型。
1.侵害债权型,这也是实践中最为普遍的恶意诉讼的类型。主要指债务人与他人串通,制造虚假债权或者物权纠纷,恶意提起诉讼并骗取法院判决,以稀释债权或者转移资产,降低自身的偿债能力,损害真正的债权人利益。例如原被告虚构民间借贷关系,制造虚假的金钱给付之债;债务人与他人串通,由他人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债务人占有的房产、汽车等财产为他人所有或者他人应当享有一定的份额,而事实上这些财产均系债务人所有。在这些情况下,判决书是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虽然判决结果客观上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他债权人不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原诉讼,也不能另行起诉;其他债权人与案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下文详细论述)。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主体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其他债权人无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2.侵害物权型,主要指原被告恶意串通,侵占或者处分第三人财产,侵害了第三人的物权。实践中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对于第三人所有的财产,原被告编造虚假的财产权属争议,提起确认之诉。另一类是无权处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虚设债务并以物抵债,骗取法院判决。对于第一类,物权人对前诉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实体请求权,完全可以在本诉结束后另行起诉,请求对标的物权属进行确认并返还原物,无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二类,原判决的诉讼标的限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以物抵债只是债务的清偿方式。原判决并没有对物权的归属作出判断,从理论上并没有损害到物权,只是在客观效果上可能会损害到物权人的利益,物权人仍然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立的立法困境
通过我们以上的实际分析来看,新《民事诉讼法》设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将很难有适用的余地。那么,立法者为什么设立了这一制度呢?新《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是为了应对恶意诉讼等问题,但这只是表面现象,从《民事诉讼法》内在的逻辑体系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基于既判力的扩张性。
既判力原则上具有相对性,判决的效力一般来说只拘束双方当事人,但在特定情形下判决的效力会扩张及案外第三人,为了保障案外第三人的程序权,始有必要赋予案外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否定判决效力的权利。对于既判力在什么情形下具有扩张性,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也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对前述侵害债权型的恶意诉讼,判决的效力没有扩张及案外债权人,认识较为一致,不存在问题。但对侵害物权型的恶意诉讼,判决书的效力是否扩张及受侵害的物权人,对此认识不统一,实践处理中出现了一些混乱。例如,受侵害的物权人如果另行起诉,后诉法院面对前诉的确认判决或者以物抵债的判决,尤其是前诉判决是由上级法院作出的情况下,往往不予立案或者不敢作出新的判决,而告知当事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人员面对以物抵债的判决和真正物权人的确认或者返还原物判决,可能也会无所适从。从既判力的相对性来说,前诉的确认判决或者以物抵债判决的效力限于原被告之间,并不能扩张及案外人(被侵害的物权人),案外人仍然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对标的物的权属进行确认或者请求返还标的物。后诉法院完全可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前诉的判决可以作为后诉审理的证据,并不冲突。执行人员面对前诉以物抵债的判决和后诉物权人的确认或者返还原物判决,只要不过于机械、僵化地进行执行,根据判决作出的时间等方面的不同,不难判断出后诉的判决可以阻止前诉的执行。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通过,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在第三次审议之时才首次出现在《修正案草案》中,可见立法者对该制度抉择的艰难。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很大的原因可能在于是否有必要坚持既判力的相对性。如果坚持既判力的相对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自无设立的必要。但实践中案外被侵害人另行起诉确实面临着重重困难,最终立法者选择了迁就司法实践现状,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案外被侵害人提供了一个补救性的救济渠道。这样,在受侵害的物权人另行起诉,而后诉法院面对前诉的确认判决或者以物抵债的判决不予立案的情形下,受侵害的物权人可以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实际上默认了受侵害物权人不能另行起诉的现状。这就与民事诉讼法理存在逻辑上的紧张关系。从民事诉讼法理而言,受侵害的物权人享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原诉讼中,也可以在原判决发生效力后另行起诉,原判决的效力对该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在原判决的既判力并没有扩张及该第三人的情形下,第三人不能另行起诉,反倒需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不能不说是法理上的巨大缺憾。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判决效力扩张的情形,进而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在学术以及实务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3]。我国新《民事诉讼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将既判力理论问题抛出,可以引发学界和实务界对既判力范围及其扩张情形的进一步思考和探索,并最终对既判力理论形成统一准确的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否有必要设立或者如何适用也就逐渐明朗了。
三、对恶意诉讼规制的立法完善新《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的规制确实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然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存在着规制范围过窄、缺乏事前程序保障、事后救济手段不足等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拓宽对恶意诉讼的规制范围
实践中,恶意诉讼具体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其共同的基本特征就是虚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在手段上表现为伪造证据等。从侵害的对象来说,恶意诉讼的类型主要可以归为两大类:一类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另一类是一方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仅针对双方串通型的恶意诉讼进行了规制,范围过窄。实践中一方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的手段虚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恶意向法院提起诉讼,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例如损害对方当事人名誉)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新《民事诉讼法》也应当将其纳入规制范围,发现恶意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加强对恶意诉讼的事前程序保障
近年来,恶意诉讼现象有愈发严重之势,手段更为隐蔽,情形更为复杂。为了更有针对性地打击恶意诉讼行为,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立法应当从事前预防、事中处理、事后救济等方面确立全方位、多层次的规制体系。新《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侧重于事后救济,而事前预防机制不足,无法对恶意诉讼当事人形成有效的制约。鉴于此,在《民事诉讼法》中可以尝试引入以下两个制度。
1.设立防止诈害的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
对恶意诉讼的裁判结果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如果法律只是规定案外人的事后救济,对案外人利益的保护将极为被动和不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无法为受侵害的案外人事先参与程序提供充分的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对被侵害人的救济上基本无适用的余地。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关于如何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我国学术界目前没有统一意见。但从新《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54条以及第56条第1款、第2款的表述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将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或者权利义务作为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本诉中,需要以具有实体法请求权为基础。但是对于侵害债权的恶意诉讼,被侵害的债权人将因对本诉争议的诉讼标的不享有实体法请求权,无法参与到本诉中。针对原被告串通侵害案外人利益的问题,有些国家在立法上作出了有益的探索,确立了防止诈害案外人的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法国的自愿参加制度、日本的独立参加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主参加制度即是其例。这些制度尽管相互之间也存在一些差异,但共同的特征就是有权参加原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的第三人的范围较为广泛,不仅包括对本诉诉讼标的主张自己权利的第三人(相当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主张本诉的诉讼结果损害其权利的第三人。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或者主张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属于自己权利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将该诉讼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作为对方当事人参加诉讼[4]。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与此类似。这些制度赋予主张诉讼结果损害其自身权利的案外人可以参加原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的权利,不仅有利于保障案外人的程序参与权,也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可以予以借鉴,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外,增设诈害防止参加制度,将第56条第1款修改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自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主张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如此修改还附带性收到另外一个效果: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就不仅包括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包括了受当事人恶意串通所侵害的债权人,加强了对被侵害人的救济。诈害防止参加制度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也要防止被一些案外人恶意利用,拖延本诉的诉讼进程,扰乱本诉的诉讼程序。法院在案外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本诉时,需要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对案外被侵害人的起诉资格做好审查工作,避免新的恶意诉讼的发生。
2.设立撤诉异议制度
在实践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恶意诉讼,一方当事人在达到侵害目的后,往往选择撤诉。在当前法院注重调撤率的背景下,法官也往往会疏于审查,对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为了禁止起诉权的滥用,维护原告和被告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大陆法系主要立法例(如法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在不同程度上限制了原告撤诉权的自由行使或者加重了原告撤诉的负担成本,采取的方式是配置被告对等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需要经过被告的同意[5]。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可以予以借鉴,设立并合理配置被告的撤诉同意权,平衡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
(三)强化检察院对调解书的法律监督
检察监督制度的合理设置对控制恶意诉讼具有重要的作用,应当进一步强化。新《民事诉讼法》总体上强化了检察监督,针对恶意诉讼行为,增加了检察院对调解书抗诉的规定,但将其限制在“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利于充分发挥检察监督制度遏制恶意诉讼行为的作用。应当进一步拓宽检察院对调解书抗诉的范围,对发现调解书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也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四)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前已分析,对侵害物权型的恶意诉讼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对侵害债权型的恶意诉讼,被侵害的案外债权人无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无法另行起诉。而侵害债权型的恶意诉讼恰恰却是实践中最为高发、最为普遍的类型。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框架下,对被侵害的债权人利益的救济只能依靠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或者在涉及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由检察院依职权抗诉,明显较为被动,并且难以启动。为了对被侵害的债权人进行救济,建议拓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适用主体,不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确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债权的,也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为了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被滥用,威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可以在司法解释中专门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作出规定,严格把握立案标准。
新《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近期再进行修改的可能性不大,关于如何对恶意诉讼的规制进行完善,可以在不违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和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探索和实践,待条件成熟之后再上升为立法,最终形成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ML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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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ntrol and Regulation of Malicious Litigation under
the Revised Civil Procedural Law
SONG Chaowu1,2
(1.2011 Collaborative Innovation Center of Judicial Civilization, Beijing 100088;
2.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The revised Civil Procedural Law in 2012 tries to control and regulate malicious litig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stablishing faith principle, strengthening punishment and enriching remedies. However, the provisions are still too general. Some specific issues should be addressed further, such as how to apply the withdrawal of third part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withdrawal of third party and application of retrial or new trial. In order to better respond to the high frequency of malicious litig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further improvement in the revised Civil Procedural Law should be made.
Key Words: malicious litigation; parties outside the litigation; withdrawal of third party; res judicat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