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参与的核应急国际公约
与核应急相关的三个国际公约:《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和《核安全公约》。我国是这些公约的缔约国。
简称《通报公约》,由国际原子能机构组织制定并于1986年10月27日生效。该公约主要规定了发生超越边界释放事故时,及早通报事故情况的要求与内容。《通报公约》适用于发生涉及缔约国的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核设施或核活动的如下任何事故的情况:在这些事故中,产生了或可能产生放射性物质释放,并且已经导致或可能导致对另一个国家具有重要的辐射安全影响的放射性物质的超越边界释放。
《通报公约》所涵盖事故的直接相关缔约国,有义务立即直接或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通知到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实际影响的国家。《通报公约》规定要提供的信息,包括事故的性质,发生的时间和地点。《通报公约》还规定应迅速提供与使放射性后果减至最小有关的信息。国际原子能机构起到获取和传播信息联络中心的作用。为了履行该公约赋予的职责,国际原子能机构在维也纳总部专门设立了事件和应急中心(IEC),以便收集、核对和传送有关信息。各缔约国均应为此公约设立联络点。国际原子能机构同时与世界气象组织(WMO)密切合作,利用WMO的全球电信系统同时向各国的联络点迅速传送大量气象学和放射性数据。我国政府于1987年4月16日核准参加该公约。我国政府联络点设在国家原子能机构,由国家核应急办承担国际联络工作。
简称《援助公约》,于1987 年2月26日生效。该公约规定了在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下,有关各缔约国间,缔约国与国际原子能机构间的合作及提供援助的具体条款,以尽量减少事故后果,避免或减少放射性释放对生命、财产和环境的影响。每个收到援助请求的缔约国,必须立即作出决定,并直接或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通知请求国关于该请求的决定,以及可能提供援助的范围和条件。国际原子能机构在该公约下的作用是,在其公约框架内竭尽全力促进、帮助和支持缔约国之间的合作。其职责包括:收集有关可动用的专家、设备和物资的信息以及与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响应有关的方法、技术和研究成果的信息;根据请求帮助制定应急计划和相应法规,以及建立培训和监测计划;提供用于对此事故或紧急情况初步评价的适当资源;根据请求,在国际一级协调所提供的援助。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于1986年9月经在维也纳召开的国际原子能机构特别大会上与《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同时通过。
《核安全公约》于1994年6月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在其总部举行的外交会议通过。该公约共三十五条。其目的是:通过加强本国措施与国际合作,包括适当情况下与安全有关的技术合作,以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和维持高水平的核安全;在核设施内建立和维持防止潜在辐射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其来自此类设施的电离辐射的有害影响;防止带有放射后果的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此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