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纠纷 何以老有所依

2015-12-29 07:24
法庭内外 2015年6期
关键词:次子赡养费曹某

经 法 视 点

赡养纠纷何以老有所依

文/董学敏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小时候,父母是子女强大的保护伞,但随着时间推移,父母慢慢老去,腿脚变得不灵便,甚至根本没有能力照顾自己的饮食起居,迫切需要子女承担起赡养义务。但在现实中,很多子女互相推诿赡养父母的责任,不肯给父母生活费、医药费,甚至兄弟姐妹反目,与父母对簿公堂,亲情在纷争中淡漠……

案例一:长子养母 次子养父女儿无义务 赡养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回放:

张某与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次子,小女儿。1985年4月25日,郭某与长子、次子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1、长子扶养母亲,次子扶养父亲。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元。”郭某于2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对郭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2014年10月14日,张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本院,要求随次子生活,长子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扶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与长子承担同样的责任;小女儿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子和次子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小女儿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原告张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故判决原告张某随次子生活,长子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长子承担原告张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小女儿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法官释法: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女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该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诚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0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这也是《婚姻法》第21条第3款规定的题中之义,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现实中,很多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农村地区,如“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出嫁女无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而对于赡养协议中免除次子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次子对母亲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就原告的居住和日常照料问题,原告表示愿意随次子生活,而次子也表示同意,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就赡养费的数额和医药费负担比例问题,考虑到次子已经履行了对父亲全部的赡养义务,长子应当多承担赡养费,体现法律与人情兼顾,也能更好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

案例二:老人坚持住托老所该不该支持

案情回放:

曹某现年80岁,丈夫去世较早,一直与儿子王某共同生活在一起。2000年,原告曹某以儿子王某未尽赡养义务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2011年5月,原告以体弱多病、物价上涨为由将儿子王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给付数额。法院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自2011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曹某赡养费15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曹某再次将儿子王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每月给付自己交付给托老所的托老费800元,并承担原告曹某的医药费。

在本案审理中,法官发现,与一般赡养纠纷不同,本案中老人曹某主动要求住敬老院而不愿与儿子共住,其理由为家人较忙,缺乏对其好的照顾,而且去敬老院可以和别的老人共同参加文体活动,有助于身心健康。而本案的被告王某,并不同意曹某去养老院,认为没必要支付这笔托老费,并表示自己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并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

法官释法: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5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本案中,被告王某对原告曹某疏于照顾,忙于自己的工作和生活,曹某无法得到应有的照料。如果坚持让原告曹某随被告王某居住,曹某仍然得不到王某尽心的照料,裁判就会失去意义。应当遵循老年人的意愿,支持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生活方式,真正解决老年人的困难,体现法律判决的有用、有效。因此,对于原告曹某住托老所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经过调解,被告王某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曹某交付托老所的托老费人民币800元,原告曹某的医疗费凭镇级以上医院医疗费单据报销后的余额由被告王某负担。

案例三:赡养义务能否以父母分配财产偏少为理由而免除

案情回放:

彭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子二女,长子彭某泉、次子彭某镇、三子彭某军、四子彭某政以及长女彭某琳、次女彭某平。关于父母的赡养问题,2012年经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某某村委会调解,签订了赡养协议,确定由六名子女轮班赡养,彭某镇、彭某军、彭某政、彭某琳因没有时间,委托彭某平照顾彭某和王某,每人每月各给付彭某平400元。彭某泉同意轮班赡养,但因家产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彭某泉就未在协议上签字。后彭某镇等人将钱款给付彭某平,现彭某、王某由彭某平照顾,彭某泉未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彭某、王某将长子彭某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彭某泉履行赡养义务。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彭某泉坚称自己不履行赡养义务是有原因的,父母在分配家中的房产和金银时很不公平,把本应该分给自己的部分给了其他子女。自己没有得到多少家产,就不应该履行赡养义务,应当由其他五名子女赡养父母。

法官释法: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女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继承与赡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在现实中,很多子女认为这两者有紧密的联系,误认为继承财产多,赡养义务重,继承财产少,赡养义务轻。但在法律上,这两者却是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继承是权利,享受或放弃权利都是法律所允许的;赡养是义务,是必须要负担的责任,不承担义务是要被追责的。子女的赡养义务对应的权利是请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请求权,而不是对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因此,被告对赡养义务的抗辩是无依据的,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财产分配不均而减少或免除,判决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彭某、王某赡养费400元,并承担二原告部分医疗费。

案例四:继父告继子,之前达成的调解书能否作为排除赡养义务的依据

案情回放:

赵桂芬和李福林是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再婚。孙廷江为赵桂芬与前夫所生,赵桂芬与李福林结婚时,孙廷江仅4岁。两人结婚后,李福林对孙廷江视为己出,极尽抚养职责。1992年,赵桂芬和李福林将其五名子女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法院判决,四名子女(包括孙廷江)对赵桂芬和李福林负有赡养义务。孙廷江提起上诉,经中院调解,孙廷江负担1992年1月至1997年12月一定数额的赡养费。2014年6月,赵桂芬与李福林又将五名子女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孙廷江辩称自己与继父不存在任何关系,无赡养义务,且据中院调解书,孙廷江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法官释法: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被告孙廷江与原告李福林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在李福林成为孙廷江继父时,孙廷江年龄很小,仅4岁,无独立生活能力,更有大量事实佐证原告李福林履行了对其抚养义务。因此,孙廷江也负有赡养李福林的义务。对于中院的调解,认为是孙廷江在一定期间给付李福林一定数额赡养费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排除孙廷江履行赡养义务”的结论,也不能得出在一定期间之后,孙廷江不再负有赡养义务的结论。再者,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之。因此,对于被告孙廷江以调解书内容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在法律上,已经承担继子女抚养义务的继父,享有与亲生父亲同样的被赡养的权利。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孙廷江负担原告李福林赡养费及部分医疗费。

责任编辑/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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