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手”替考将入刑

2015-12-28 03:13
法庭内外 2015年4期
关键词:入学考试枪手作弊

“枪手”替考将入刑

文/吴斌

替考在古代叫“枪替”,替考者叫“枪手”。对当代考生来说,“枪手”可不是陌生词,但却鲜有人知道它在1000多年前就已经为人所熟知。“枪手”和他们的“雇主”不受人们欢迎,遭到人们的厌恶与痛恨,甚至遭到整个社会的唾弃和惩治。虽人人喊打,但“枪替”的生命力却非常顽强,躲在阴暗洞隙之中,屡禁不绝,其势力范围之宽广,从高考到考研,从入门考试到各类等级考试、资格考试……无处不在。面对国家级考试中愈演愈烈的替考现象,全国人大正在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增加了有关考试替考犯罪的条文,其中明确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国家规定的考试,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考试替考行为存在的原因

首先是诚信道德底线的缺失。在西方,考试作弊是个人的诚信问题,从一开始就属于道德范畴。在商业社会,诚信关系到商业契约,是社会的核心价值。因此,一个没有诚信的人很难在社会上立足,涉险作弊的人显然少得多。而在中国,虽然说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备受儒家推崇的基本道德规范,但是将考试作弊拉向道德的范畴是近代以来的事情。“五四”运动以来,随着国外思想的引入,考试作弊才逐渐成了诚信问题,慢慢走上了道德的轨道。到了现代,作弊行为依然游离于法律和道德之间,界定起来很模糊。而当今的各种大型统一考试,竞争越发残酷,导致作弊也越来越猖獗。直到今天,考试作弊依然是道德范畴外的技术问题。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很多考生作弊都是全家总动员。

其次是利益的驱动。可以说,大量替考者存在的动因是追求经济利益,其中有一部分人甚至把其作为一项有固定收入的职业,当可观的收益使他们认为值得冒此风险时,往往置法律、规章制度于不顾,冒名顶替以获取不义之财。而请人替考者所获得的将是升学、晋升或是获取资格等利益。这些可得可见的巨大利益与被发现的微小可能性与惩罚度之间的巨大差距,使得利益产生极大的驱动力。

再次是人才评价机制存在误区。当今社会在很多方面盛行唯学历论,在招录、晋升职称、大学生就业等诸多方面,看重的常常是一本本的证书,而实际能力如何往往是无人问津,有时也是无法在短时间内了解与掌握。为此,考研、考证成风,没有能力的就采取请人替考这一“捷径”来实现。

考试替考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考试替考行为对于整个社会有极大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

一是严重损害了社会评价体系的公信力。考试制度的最大价值在于其程序性,考试程序的正义、公平、公正保证了结果的公平、公正,而替考是在考试程序中弄虚作假,用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从而造成结果的不公正,使整个社会评价体系的公信力受到怀疑。

二是破坏了社会的公平竞争原则,践踏了公平竞争赖以存在的基础,使考试作为衡量评判考生水平高低的功能无法正常发挥,严重影响了社会人才评价、选拔机制的正常运行,使考试的社会功能受到破坏性的影响和扭曲,对于社会的公平竞争原则是一种践踏。

三是损害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社会理念,动摇社会的诚信道德基础。替考者在欺骗他人和社会的同时,泯灭自己的良心,否定自己的人格,使人们对国家考试制度和诚信道德理念失去信心,并可能使替考这种失信行径产生扩散模仿效应。

四是侵害了其他参考人员的合法利益。现代社会中,人人都拥有被平等对待的权利,每个人都在通过考试,依据客观公正的结果,改变自己的命运,实现自己的价值,考试替考是在用不正当的手段参与竞争,并非单纯地自己得利,而是在自己获取利益的同时直接侵害了他人实现自我价值的利益。

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替考行为的规制有限

迄今为止,我国所有的国家考试尚无一部统一的法律进行规范。2007年,教育部曾拟定《考试法》并准备提交给国务院法制部门通过,但时至今日并无结果。现行的法律法规在处理考试作弊过程中,更注重对考试工作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处理,对替考行为参与者的处理措施不足。

目前,我国规范考试替考行为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两类:第一类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如1988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这是迄今为止我国考试立法中层次最高的一部行政法规;第二类是有关部委发布的部门规章,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3月15日发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教育部2004年5月19日颁布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2005年3月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司法部2008年9月16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财政部2006年8月9日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8月10日发布的《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等等。

在上述部门规章中,对于替考者的处罚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如果替考人员是在校的学生给予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另一种是,替考人员是除在校生之外的其他人员,由组织考试的机关建议替考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例如,《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对于找人替考者的处罚,仅仅规定了宣布考试无效、停考若干年或终身禁考等措施。例如,《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当年全部考试成绩和5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现有关于替考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对其处罚的严厉程度与其产生的实际危害是不相适应的,对于替考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使得人们对于考试替考的损害后果缺乏预见性。同时,替考成功后的巨大利益和替考失败后的较轻处罚之间的反差,客观上诱发了人们考试替考的心理,使得考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受到极大破坏。

哪些属于国家规定的考试

该草案中规定,涉及考试替考犯罪的考试范围为国家规定的考试。如此规定过于宽泛笼统,是否所有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替考的行为都定性为犯罪呢?

目前,我国国家级考试达到200多项,是由各级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授权的部门组织的公开的,面向全社会或者社会某类成员的考试。大致可分为以下4类:一是高等教育考试,也称选拔性考试,如普通高等教育入学考试、成人高等教育入学考试、研究生(包括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二是资格考试,如国家司法考试、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等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三是水平等级考试,如英语四六级考试、计算机的水平等级考试和职称考试;四是人事考试,如招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考试、省级公务员考试。

此类考试是对考生有重大影响或者重大利益的测试、评价和甄别的一种社会活动,其面向社会意义重大,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加之此类考试具有很强的社会竞争性,在某种程度上,能否通过此类考试,直接影响一个人的前途和命运。

但是此类考试的性质、指导原则和指导思想很不一致,涉及到组织考试的规模大小不同以及人员范围宽窄不一等等,是否将此类所有的考试都划入草案刑罚规制的范围之内,需要法律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确定相对具体的操作空间。

中国古代对于替考行为的处罚

请人替考作为一种作弊手段,几乎与科举制相伴而生,而与之相应的处罚也应运而生。对于替考者与请人替考者的处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罚科。五代及宋元时期称为“殿举”“殿罚”,明清时期称之为罚科,指科举时代对违规、舞弊或文理纰缪者暂时废止其继续考试资格的一种处分。乡试中试者罚停会试,会试中试者罚停殿试,并根据所犯轻重以定处罚停考之科数。后周世宗显德二年(955)五月,礼部侍郎、知贡举窦仪奏准:进士科,将落第者“以文艺优劣,定为五等”,依次罚科不等。对于考试枪替舞弊者,一经查实,应试者永远不得应举,且同保人根据知情与不知情两种情形区别对待,分别殿四举和殿两举。受倩者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诸科,根据3场错误的多少,也处以程度不等的罚科。元朝规定:应试者与考试官有“五服内亲者”应当回避,否则,殿一举。怀挟、请代、场内喧哗以及汉人、南人有居父母丧而应举者,皆殿二举。

另一种是刑罚。明万历四十四年(公元1616年)会试,第一名考生沈同和经查实,其试卷为同榜第六名考生赵鸣和代做的。结果,沈同和被发配充军,赵鸣和被革去举人资格,发配充役。而到了清代,为了防止科场舞弊,清朝统治者不仅制定了严密的考场规定,如钦定考场条例,而且对于作弊者给予十分严酷的刑罚。为制止此弊,顺治年间规定,每个府里各州县的县试要安排在同一天举行,一个省内各府的府试也要在同一日内进行,以防学习好的童生,自己刚参加完这场考试,又替别人去应答另一场考试。同时按规定,童生参加县试,必须5位考生互结联保,并由本县一名廪生做担保人;参加府试,除了同考的5人互结外,要有2名廪生认保。考场上若是发生枪替之弊,一经发觉查出,互结的5名考生要一同连坐,保结的廪生也要黜革。在雍正年间,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286所载,不管是受雇替别人考试的,还是请人代考的考生本人,最后都要发配到边远的烟瘴地区充军。到了乾隆年间,对替考作弊的处罚更为严重。至乾隆年间,对枪替作弊的处罚就更重了。乾隆四十八年(1783年)七月,广西一知州岑宜栋的长子岑照参加乡试,让永安州知州叶道和找一人代考。叶道和让曹文藻,充作考场内的书办入场替岑照答写了全部3场试卷,岑照高中解元。案发后,乾隆亲自作出处理决定:考生岑照、永安知州叶道和,立即处斩;枪手曹文藻等人,绞监候,秋后处决;岑照的父亲土田知州岑宜栋,罚银5万两。

其他国家对于替考行为的刑罚

在美国,对于在托福等全国性统一考试中的作弊者通常会以“危害国家安全罪”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2年,美国执法部门在国内13个州以及首都华盛顿逮捕了58名在托福考试中作弊的外国留学生,大多数是请人替考,还有一部门是替他人考试的“枪手”。美国司法部官员在声明中说,在托福考试中作弊是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威胁,所有被逮捕的人员都面临阴谋欺诈的指控,如果指控成立,将面临最高5年监禁和25万美元罚款的处罚。2011年美国纽约长岛5所高中的20名在校学生和毕业生由于在大学入学考试中作弊而面临指控。检方指控他们2008年至2011年间参加大学入学考试时雇人替考或充当“枪手”。这是全美首起由于大学入学考试作弊而出现的刑事诉讼。替考者面临一级图谋欺诈和二级伪造行业记录及非法假冒他人指控,如果罪名成立,他们将面临最高4年监禁的惩罚。找人替考者面临轻罪指控。

在英国,2009年两名学生在华威大学的入学英语测试中,找人替考,被发现被捕,分别被判6个月徒刑加驱逐出境。2011年3名中国留学生因涉嫌在英国巴斯(Bath)大学举行雅思考试中舞弊被带到当地警察局,其中两人被确认为代替他人参加考试,而被正式起诉。

根据伊朗法律规定,如果大学入学考试作弊,将取消考生录取资格,剥夺其10年的参加此类考试的权利,并处100万土曼(约1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同时被判处1年至5年的监禁。

在柬埔寨,2014年在柬埔寨全国高考中,教育部和反贪机构共逮捕了5名替考人员和4名受贿监考官。被捕的替考人员和监考官将交由反贪机构处分,找人替考的考生将自动留级,并连续两年不准参加高考。

在香港地区,2012年3名内地男子在托福英文考试中,使用假身份证明文件替考,被判入狱10个月。法官斥责被告明知故犯,令国际认可的考试评估制度受损,行为可耻。

在台湾地区,在刑法分则第五章妨碍公务罪中单独设立“妨碍考试罪”,规定:对于依考试法举行之考试,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2005年的修正案提出,对破坏考试公平秩序的行为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万元罚金,并将全台入学考试纳入规范。

责任编辑/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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