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瑞楠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社会学法学理论与刑事侦查的契合(上)
——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框架下
彭瑞楠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作为当代西方重要的法学流派之一的社会学法学,将法律视为社会控制中的一种专门化力量,强调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讲求法律的实际效果,更加关注法律的实然状态,与当代刑事诉讼框架下刑事侦查实践形成了契合。因而,我们应立足于我国刑事诉讼框架下刑事侦查的现实情况,从法律运作的层面进行思考,同时明了法律技术概念对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刑事侦查的引荐意义。
社会学法学;刑事侦查;法律运行;法律技术;自愿性供述
马克思主义认为,认识具有反复性和无限性,对真理的追求是一种波浪式的前进或螺旋式上升的过程。这就决定了人们对一个事物的正确认识往往要经过从实践到认识,再从认识到实践多次反复才能完成,也意味着,人类认识是无限发展的,追求真理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人们对法的认识具体地体现出上述观点。
古往今来,不同国家、民族的人们,在各自的历史文化背景下产生的对法的理解各不相同,诸多哲学家、法学家依据不同哲理、不同的视角和关注点,都提出了自己的法理学理论或理论体系。这些观点丰富多彩,并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甚至相互冲突、论战,却都有着其独特的合理成分和固有的片面性。笔者认为,我们必须站在中国实际国情的角度,用扬弃的方式吸收其合理成分,摒弃其片面和不合理的部分,构建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理学,用以指导社会主义法律实践。由于法律工作本身各有分工,因而所站角度也有不同,对不同的法律理论的喜好也同样各有侧重。就刑事侦查工作而言,美国社会学法学理论较之其他学说更关注法律的社会作用和运作,较多强调司法行为本身的面相,而这正是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刑事侦查工作所必须考虑的问题。社会学法学认为,不考虑人类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势,就不可能理解法律。笔者认为,如果脱离现今我国刑事诉讼运行的实际情势,就毫无可能有的放矢的指出弊端,提出有用见解。本文将立足于我国刑事诉讼框架下刑事侦查的现实情况,试图运用美国社会学法学的部分观点,发现问题并提出相应解决对策。
从社会角度出发,社会学法学家将法律视为社会控制的一种制度方式。“这一方法在于把法律体系作为一种社会工具和社会控制的一部分加以研究,并且根据应予实现的社会目标对其制度、准则和法律律令进行研究。这种方法的假设认为,法律乃是社会控制中的一种专门化力量。”[1]罗斯科·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将法律定义为:“一种制度,它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使用的权威性法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在其所撰写的《法律哲学导论》中,他又简洁而精彩的指出:“为了理解当下的法律,我满足于这样一幅图景,即在付出最小代价的条件下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我愿意把法律看成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即在通过政治组织的社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而满足人们的需要或实现人们的要求下,它能以付出最小代价为条件而尽可能地满足社会需求——即产生于文明社会生活中的要求、需要和期望——的社会制度。就理解法律这个目的而言,我很高兴能从法律的历史中发现了这样的记载:它通过社会控制的方式而不断扩大对人的需求、需要和欲望进行承认和满足;对社会利益进行日益广泛和有效的保护;更透彻和更有效地杜绝浪费并防止人们在享受生活时发生冲突——总而言之,一项有效的社会工程。”[2]
笔者试图从社会控制的角度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进行思考,并将刑事侦查制度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专门化力量来看待。为此,先从刑事诉讼法任务和目的的方面入手分析。现行 《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据此,学界一般认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则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就体现了法律的社会控制性。特别是保障人权,最主要的就是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限制刑事诉讼进程中公权力对嫌疑人私权利的干涉和侵犯,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控权法的属性,而对公权力的控制当然也是一种社会控制。我们再来以此思考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法目的,则会发现此目的有着局限性。“社会学法学家所强调的是法律有助益于的那些社会目的,而非制裁。”“分析法学家坚持国家的力量就是制裁。历史法学家坚持认为法律律令赖以为依托的社会压力赋予了这些律令以强力。哲理法学家一直认为法律律令的伦理基础赋予了这些律令以约束力。但是,社会学法学家却认为,法律律令乃是从其对社会利益的保障中获致其终极权威性的,即使法律律令的直接权威源出于按政治方式组织起来的社会。”[3]以此理论看来,惩罚犯罪,只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即通过惩罚犯罪,进行社会控制,惩罚犯罪只是手段,并非目的。控制犯罪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侵害,并对正常的社会秩序进行维护,才是最终目的。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体现在应然和实然的两个方面,法律规则的制定本身属于应然方面,而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具体运用则属于实然方面。应该看到,刑事诉讼目的和任务实现的逻辑起点均在于对犯罪事实的查明,而由于犯罪事实的查明有赖于侦查工作的进行程度和质量,虽然犯罪和侦查存在固有的因果关系,即先有犯罪后有侦查,侦查总是面对着已存在但侦查人员却未知的犯罪行为,应然的刑事诉讼法律目的和任务事实上受到客观条件以及认识能力的限制,实然上我们确实不能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完成法定任务。为此,笔者试图用社会学法学理论重新理解刑事诉讼的任务,也即通过该法律制度的正确运用,控制犯罪行为的发生,满足人们对于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需求,从而对社会利益进行保护,控制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私权利的非法干涉,保障其人权。换而言之,必须在实际运用的前提下思考刑事诉讼程序,即通过这种法律的社会控制达到一种社会利益的平衡,让大多数人的个人利益免受犯罪的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免受公权力的非法剥夺,社会秩序得以良性维持。站在社会实践的角度考虑法律问题,正视法律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关注应然的法律制度,更关注实然的法律实践,社会学法学家这样思考,当代中国的法律人也应当如此思考。
重视刑事侦查,就是重视查明案件的事实,正是这种思考所应得出的结论。因为刑事侦查对于刑事诉讼活动本身的健康与否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传统教材对刑事侦查的概念一般阐述为: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从上述法律条文的内容,以及其在刑事诉讼法诉讼体系中的地位看,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的、基础的阶段,也是公诉案件必经的程序。公诉案件只有经过侦查,才能决定是否进行起诉和审判。侦查的目的是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最重的证据材料。对此,我们不妨站在刑事审判的角度进行思考。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诉讼模式应属于职权主义。法官一般采取演绎的逻辑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即法官对某一刑事案件的审理,也是一个法律证成的过程。首先,要查明和确认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其次,要选择和确定与上述案件相符合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最后,以整个法律体系的目标为标准,从两个前提中推导出刑事法律决定或裁决,即“法官的眼波流转于事实和法律规范。”而从这个角度理解刑事侦查,即为查明刑事案件事实,为刑事案件审判提供小前提的工作活动。不言自明,案件侦查的质量对于刑事诉讼的健康进行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具有社会控制的属性,作为其框架内一部分的刑事侦查理应也具有社会控制的属性。事实上独立的看待刑事侦查,我们会发现这一属性尤为明显,刑事侦查在本质上就是一种社会防控工作。首先,“刑事侦查的实质是在刑事侦查活动进行的过程中,运用刑事侦查相关专业知识和实践侦查经验对犯罪信息进行获取、加工、处理并最终实现犯罪再现的过程。只有对犯罪信息进行把握和了解,才能在查获和控制犯罪的发生方面产生更科学、理性的主观指导,最终在整体系统下抓住规律,预防和控制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4]通过刑事侦查,挖掘线索,寻找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最终社会目的正是预防和控制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其次,侦查活动有助于提高打防一体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效率,通过侦查活动,通过对案件侦办的反思可以掌握到犯罪行为的最新动向,发现相应的安全隐患和漏洞,发现社会治安管理和社会上各机关、单位内部安防工作存在的问题,建议或者协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采取对应措施,堵塞漏洞,消除隐患,加强安全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再次,侦查中采取的侦查方式本身就是社会控制的一部分,特别是一些专门的基础工作,如阵地控制,刑事侦查部门采取公开和秘密的手段,掌握控制犯罪嫌疑人经常涉足流窜、销赃挥霍、落脚藏身和犯罪作案的地区、行业、场合,以便控制犯罪和及时发现犯罪线索,包括刑事特勤的安插、交通及治安监控摄像的安装和运作,以及部分技术手段的运用本身也都是一种社会控制。因此,将刑事侦查视为一种社会控制,毫无疑问是正确的,站在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的专门化力量的角度思考我国当代刑事诉讼法框架下的刑事侦查工作,极为贴切并且有效。
“社会学法学家所关注的是法律运作,即法律秩序的运作,指导审判之权威性原则体的运作,以及司法过程和行政过程的运作,而非权威性律令的抽象内容。分析法学家在律令要素,亦即指导审判之权威性原则体中的律令要素的意义上使用法律这个术语,历史法学家在所有社会控制的意义上使用法律这个术语,但是社会学法学家却倾向于在法律秩序的意义上使用法律这个术语,或者倾向于特别强调这种意义上的法律。”[5]应当指出,美国社会学法学家,如罗斯科·庞德等都深受威廉·詹姆斯的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真理就是任何证明自己在实现信仰中有效的东西的名称。”“有用就是真理。”以此理论做指导,我们就不难理解作为社会学法学派中的一个激进之翼的现实主义法理学运动将法律看成,“法律只是一组事实而不是一种规则体系,亦即是一种活的制度,而不是一套规范。法律现实主义者认为,法官、律师、警察、监狱官员实际上在法律事务中的所作所为,实质上就是法律本身。”[6]此观点虽然较为激进,但也有其可取之处,即强调法律的实然状态。因此,从法律秩序的运作思考现行法律,我们会更加关注该法的实效,而要关注法律的实效就不能脱离对其造成影响的社会条件,包括现存的法律意识的实际情况去进行思考。我们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现行刑事诉讼框架下刑事侦查活动的运作。
(一)必须关注犯罪活动与刑事侦查运行之间的实际联系
事实上,犯罪活动和刑事侦查之间存在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假设我们的社会没有犯罪活动,也就自然不会有刑事侦查活动,换言之,刑事侦查活动就是国家应对犯罪活动的一项专门工作。关注刑事侦查的法律运作,不能不考虑犯罪活动带来的现实挑战。2010年《法治蓝皮书》显示,2009年中国犯罪数量打破了2000年以来一直保持的平稳态势,出现大幅增长。其中,暴力犯罪、财产犯罪等案件大量增加。据蓝皮书记载,2009年1至10月,中国刑事案件立案数和治安案件发现受理数大幅增长,刑事案件数增幅在10%以上,治安案件数增幅达20%左右,全年刑事立案数达到530万件,治安案件数达到990万件。犯罪案件的高发态势无疑是刑事侦查工作运行面临的严峻问题。客观地说,我国改革开放至今,虽然刑事案件呈现出高发的态势,但正是由于以刑事侦查为起点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有效运行,基本上控制住了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的严重危害,能够保证人民的安居乐业,也能够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刑事侦查活动已经达到一种尽善尽美的程度,更不意味着我们可以通过刑事侦查铲除所有的犯罪。从目前情况看,完全消灭犯罪活动,只能说是一种理论上的推定或者只是一种理想。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我们必须接受一种客观事实,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能及时侦破,案件的侦破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我们必须承认,面对日益增多的犯罪活动,我国的侦查资源显得捉襟见肘。笔者感到困惑的是,很多公安机关对刑事侦查工作均采用行政管理的手段,如将打击处理数纳入考核标准,这种设定考核标准,事实上就是一种管理,体现了上级对下级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侦查人员的办案方式和办理案件的价值取向。是破更多案,还是关更多人?在打击处理数考核标准下往往导致侦查人员选择后者。从一定意义上说,这也是造成虽然看守所人满为患,但辖区内刑事案件仍然高发的一个原因。因此,加大刑事侦查资源的投入,改变不合理的管理方式,客观的看待刑事侦查所面对的具体情势,才能真正有利于刑事侦查的运作。
(二)当代中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方式及其对刑事侦查运行的影响
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是刑事侦查工作的重中之重。因此,如何发现证据和运用证据,即证据的证明方式,对刑事侦查以及整个刑事诉讼的运作都有着重大的影响。从刑事诉讼法律运作的层面思考刑事侦查工作,证据证明方式是我们必须考量的一个问题。“物证主义证明方式是随着现代人权保障思想的发展和刑事侦查技术的提高而出现的一种证明方法。在这种证明方式下,口供在审判中的使用受到了严格限制。与此相适应,诉讼证明活动的重点就是收集除口供以外的其他各种证据,特别是物证。”[7]《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在口供与其他证据的采信比较中,法律明确要求,案件判决并不只取信口供,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口供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是有罪的,而即便在“零口供”的情况下,只要其他证据足以认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则可以对其做有罪认定。这一规定,明确要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加强对其他证据的收集、运用,而不是仅仅依靠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这与“罪以供定,犯供最关紧要”的“口供为王”的封建社会所采用的证明方式有很大不同,而与物证为本位的证明精神的要求是一致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可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口供的获取进行了严格的规制,对非法获取的供述则予以绝对性的排除,刑事诉讼的证明方式已经完成从口供本位到物证本位的转变,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证明方式应当是“由证到供”而非“由供到证”。在法律规制下,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成了公安、司法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待续)
[1][3][5]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21,296.
[2][6][8]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53-154,162,159-161.
[4]唐昕,任瑛,胡德葳.刑事侦查实质分析[J].商业文化(上半月),2012(04):12.
[7]樊崇义.迈向理性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578.
Agreement of Sociological Legal Theory and Criminal Investigation——Under the Framework of Contemporary Chinese Criminal procedure
Peng Ruinan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 100038)
A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schools of law in Contemporary Western legal system,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 defines law as a social control in the specialized power,emphasiz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w and society and the pragmatic effects of the law,paying more attention to the actual state of the law,thus achieves the agreement with the criminal investigation practice under the framework of contemporary criminal procedure.Therefore,we should base on reality in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under the framework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 and consideration from the operation of the law level,and at the same time,make clear the recommended significance that the concept of legal technology has yielded to criminal investigation under the framework of contemporary Chinese criminal procedure.
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criminal investigation;legal operation;legal technology;voluntary confession
DF793
A
1671-5101(2015)01-0069-05
(责任编辑:孙雯)
2014-10-10
彭瑞楠(1987-),男,安徽合肥人,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民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3级刑事侦查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侦查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