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景
国家在维护分配正义中应扮演什么角色?
——以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讨论为起点
■文/张景
本文主要探讨国家在维护分配正义中应扮演的角色,意味着首先要探讨可能性的问题,即国家是否有权在市场分配的基础上进行再分配,这种分配行为是否侵犯了社会上一部分人的个人权利。其次,要回答国家是否有义务在市场分配的基础上进行再分配,即穷人是否仅仅因为自己是人,在基本的需求不能满足时,就可以要求国家进行再分配。最后,要将分配正义落到实处,就要讨论国家如何进行再分配,即国家再分配的对象、方式。本文关于国家在维护分配正义中应扮演角色问题的分析将以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讨论为起点。
正义 自由平等 国家权力 再分配
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正义可谓是德性的总体,是总德,而正义又体现在很多方面,其中分配正义是体现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分配正义是一种实质性的正义,其他方面的具体的正义以及社会整体公义的实现都有赖于分配的正义为其提供基础和保障,由此可见,处理好分配正义问题就显得十分必要。而由于自由市场和社会机制本身存在的局限性,纯粹依靠市场和社会自身的自主调节,要想实现真正的分配正义非常困难,因而,也就需要通过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为分配正义的实现提供更有力的保证。然而问题也随之而来,国家在分配中究竟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是现当代政治哲学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而当今世界范围内各种由于分配造成的不平等所导致的社会冲突说明了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国家是否有权力进行再分配?国家是否有义务进行再分配?国家进行再分配应该分配什么?这些构成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
(一)自由平等原则
国家是否有权力进行再分配的问题,实质上是对国家功能如何界定的问题。罗尔斯从契约论出发,首先通过对无知之幕的假定将现实中偶然因素的干扰排除,然后对这种比较纯粹的状态下人们的选择进行推理,得出:如果没有先天的禀赋、地位的差异,人们都会倾向于尽可能的去寻求相对来说公平正义的原则,甚至会同意向最少受惠者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罗尔斯由此证明,原则上来说,在外在背景条件平等的条件下,人们会自愿选择正义制度,罗尔斯也由此推断出通过国家再分配对起点的不平等进行调节并通过差别原则对最少受惠者进行补偿的合理性。
(二)国家再分配是否意味着对他人劳动的剥夺?
正因为社会是由一个个个人所组成的,而制度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社会成员之间如何进行合作的成本和合作的收益的分配,罗尔斯视正义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只有当分配是公平的时候,才能保证社会合作的持久性和稳定性。在罗尔斯看来,整个社会就是一个每个人都参与其间的相互合作的体系,一切社会财富的创造都是通过大家的共同合作所产生的。罗尔斯实际上甚至把包括自然禀赋在内的一切资源都看作是社会合作产生的共同财富,因此,他认为,再分配只是人们对自己参与合作的共同成果进行分享,国家进行再分配无论如何都有其合理性。罗尔斯当然也意识到,社会是由相对独立和自主的个人组成的,任何人都不会同意为了别人的利益或社会整体的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利益。因此,罗尔斯对自己再分配的界限进行了进一步说明:为了正义目的的再分配是对没有社会合作就不会产生的那一些利益增量的分配。由此证明了再分配不是对别人劳动的剥夺,而是对人们共同参与合作的成果的分享。而且,罗尔斯是希望通过差别原则的运用来实现结果上的分配正义,这就意味着,需要给不平等施加一个特殊的限制,即符合差别原则,而根据罗尔斯的正义原则的优先性,差别原则的运用必须以机会平等原则和自由平等原则的保障为前提。他的差别原则所主张的是相对平等,即社会制度的安排只有在这样条件下才是正义的:相对于境遇较好者的人利益的最大改善,最少受惠者的处境也应该有所改善。罗尔斯所要求实现的平等,是相对的平等。
讨论分配正义的问题,首先必须找出导致经济不平等的原因,对不平等的因素进行区分,找出哪些因素是个人不可控的,哪些因素是个人必须对之负责的,又有哪些因素是国家应该通过制度加以调节和纠正的。罗尔斯反复强调,他的正义论旨在将因道德偶然性所导致的社会的不平等降到可能的最低限度而非要求完全平等的平均主义,因为这样不平等的结果并不是个人的自身因素所导致的,个人因此不应该成为这种不平等结果的承受者,也不应该由他们自己对他们的境遇完全负责,从道德层面上讲,个人只应该对自己努力的程度负责,个人获得的多少应该根据他们努力的程度来决定,也就是说平等应当意味着付出同等努力的人可以获得相等的回报,而国家的义务在于为个人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然而,实际的情况却是,那些个人不能控制的外在因素不仅会影响到其做出努力的程度,而且还会影响到其最终所能够收获的成果。
罗尔斯认为,无论是由于自然或历史的偶然因素造成的,还是由于现实的社会制度导致的社会不平等,都不仅仅是由于个人自身的因素所导致的,因而在道德上也不是个人所应得的,是不公正的。而因为这些造成不公正的因素不是个人通过自身的努力就能够轻易改变的,所以社会有义务通过制度的安排对这种状况进行纠正,特别是对无力的弱势群体给予更多的关怀。罗尔斯实际上通过他的两个正义原则对分配的各个环节进行了限制,包括起点的平等、过程中机会的平等、以及最后对结果不平等的调节。
(一)机会的平等
罗尔斯自己所一再重申的,他的正义理论是一种程序的正义论,是与目的论和功利主义的正义观相区别的,他并不是为了实现结果的绝对平等。他的正义原则实际上包含了一个先在承诺,即自由平等的实现。然而,他所要求的自由是实质的自由,而这种实质的自由平等的实现会受到现实的政治经济不平等的约束。因此,他的目的乃在于为个人能力的发挥提供正义的背景秩序,建立以正义原则为指导的社会基本结构,包括基本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他希望为个人之间的公平竞争扫除偶然和任意的不公正因素,实现真正的机会平等。罗尔斯所谓机会的平等,不仅包括要求国家通过制度保证所有社会机会向所有人开放,还包括要求国家通过制度调节尽量减少人们由于起点不平等所导致的把握机会的能力的差异。
但是,机会平等原则仍然存在缺陷,真正的完全的机会平等的状态实际上很难实现。首先,机会的平等也受到自然禀赋的影响,而这种不平等难以直接克服;其次,社会偶然因素难以排除,市场的自主交易过程也并非完全公正。而这些因素同样不是个人通过自身的努力可以克服的,所形成的不公正的结果是个人所不应当承受的,国家有义务对此进行调节。由此,罗尔斯才提出,通过差别原则向最少受惠者进行适当的倾斜,对于人们的起点的不平等进行纠正,并尽量排除竞争过程中的偶然任意因素对公平竞争的影响,以免形成新的机会的不平等,从而达到一种真正的机会平等,最终达到保证社会中的每个人都在社会体系的安排中受到公正合理的对待的目的。罗尔斯并不要求实现经济利益分配的绝对平等,他仍然允许合理的经济利益差距的存在。
(二)分配的道义基础
康德的思想是罗尔斯正义理论的一个主要理论来源之一,罗尔斯的自由平等观和他正义原则的证明都在一定程度上继承和借助了康德的道德理论。甚至有学者认为,罗尔斯的《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都是以康德实践哲学为出发点的。罗尔斯首先运用康德的理论来证明了他正义原则的合理性。然后进一步运用康德的理论证明自己对于自由平等的要求和要求对于个体的关注的主张。借助康德“人是目的”的道德定律,罗尔斯进一步提出了自己的差别原则。在此基础上罗尔斯提出了公平正义论。罗尔斯认为,他的公平正义理论是一种义务论伦理学,强调正当对善的优先性。他要求对个体的关注,主张通过建立秩序良好的社会来实现个人的自由平等权利,要求对个体的充分关注,要求所有社会基本利益的平等分配。
在再分配的对象方面,应分配社会基本品。在罗尔斯看来分配的对象是由个人合作所创造出来的社会价值的总体。但是,罗尔斯是在两个正义原则的指导下来对社会公共资源进行分配。罗尔斯的基本出发点是自由主义,他把自己的正义论称为“公平正义论”,意味着他关注的只是维持社会的背景正义,让每个人都有条件追求自己的合理生活目标和理想。其分配正义论的最终目的,是保障人们自由平等的实现。因此,罗尔斯将保障个人人生追求需要的基本条件视为要求分配的对象,而且被他称为“社会基本品”。他所希望实现的平等,其实就是社会基础品分配的平等,包括财富、收入、权利、机会、自由等。之所以将其称之为基本品,是因为它是每一个人都想得到的东西这和他们个人的偏好没有关系而与社会基本结构的安排有关系,这些东西的分配应该由国家通过制度的调整来实现。
在再分配的方式方面,罗尔斯把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性作为他契约论正义观念的本质特征,也就是说,其正义原则的应用对象,是社会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因此,他的公平正义原则的实现,是通过对社会制度的合理安排来达到的。罗尔斯认为,分配正义主要的问题是如何选择社会体系。他努力尝试将两个正义原则应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并将其作为调节主要制度联结的一个体系方式。公平的正义的要旨就在于通过纯粹程序上的正义来解决特殊情况中出现的偶然性问题,社会制度设计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尽量避免这种偶然性的发生,因此,把经济过程和社会限制在恰当的政治、立法制度的范围内就显得很有必要。
罗尔斯首先设想一个可以保证公民自由的由一种正义宪法调节的社会基本结构。这个政府必须通过加大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公民受教育的机会,并保证所有社会机会的平等开放。进而,罗尔斯对正义的社会结构进行了具体讨论,他假设政府可以按功能分为配给、稳定、转让和分配四个部门,而交换部门属于市场自主调节的范畴,是与正义原则无关的。因此,正义的最终实现需要政府在配给、稳定、转让和分配各方面制定一套合理的社会制度。
[1]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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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