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晓丹
江西师范大学 江西南昌 330000
“亲亲相隐”制度的反思与重视
罗晓丹
江西师范大学 江西南昌 330000
一项法律原则的出台与适用必然离不开它所存在的社会环境。“亲亲相隐”从一种理想化的法律思想演变成为中国古代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历史条件下政治、经济、意识形态领域以及法律调控等方方面面相互适应的结果。“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现阶段的发展存在不平衡性,笔者在此结合我国现代国情及法治发展状况,对“亲亲相隐”原则能否适应、如何适应现代社会进行讨论。
亲亲相隐;反思;重视
中国自鸦片战争时西方以武力的方式打开了中国的国门,中国陷入了前所未有的民族危机中。国人努力寻找强国的道路,开始了“师夷长技以制夷”自强之道。“西体东用”失败以后,人们开始反思更深层次的原因,除了体制方之外,把中国的落后归结为文化层面的因素,于是开始了一场抛弃旧文化与吸收新文化于一身的新文化运动。自此,“亲亲相隐”制度的存在价值受到前所未有的质疑。这些质疑传统的先驱没有发现:在他们身上所体现出来的批判动力和精神,恰恰是“来自儒家孟子提倡的‘乐以天下、忧以天下’的担当精神‘五四’的精英恰恰以这种精神批判以儒家为主干的传统文化,这本身就自己为自己设计了一种难以走出的怪圈。”1“亲亲相隐”制度在历史动荡与时代变革中备受争议,及至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亲亲相隐”制度已然退出了中国大陆的法律舞台。在历史变革、政治认同及文化融合的过程中,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亲亲相隐”制度得以保存,并分别形成了自己的特色。中国大陆现行的法律原则并未明确表示对“亲亲相隐”的喜恶,民法中的“不告不理”、刑法中的“告诉才处理”,可以看做对“亲亲相隐”的隐蔽使用,但其使用方式及我国法律“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等的类似规定,实际上是对“亲亲相隐”的拒绝。
“亲亲相隐”制度有其本身固有的价值,而且在我国现代部分地区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其在我国大陆地区却以“欲拒还羞”的方式出现,这种状况是足以令人反思与重视的。
孔子主张“父子相隐”,孟子主张“窃父而逃”,而据武汉市公安局1997年对连续3年所抓获的越狱逃犯进行调查,结果显示81.5%的逃犯被窝藏过。2古今同理,既然“亲亲相隐”制度可以在我国古代可以延绵千年,并在我国现代部分地区发挥着积极作用,那么其必然有其存在于当代的价值及其应有的存在方式。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适用性分析
哈耶克认为,法律不过是将文明社会中一些并非有意建构的行为模式,用一般规则的形式固定下来。一切是与非都是永恒的,成文法对不同种类行为的伦理标准并没有增添新东西,只不过提供了有效实施的手段。情理是法的生命,法合乎情理则兴,法悖于情理则亡。“亲亲相隐”制度虽然带有较为浓厚的封建伦理色彩,但是其对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的巨大作用即使在现代也是不可忽略的。
前文已然论述亲亲相隐制度具有社会调解功能,而且制度本身也体现着法的秩序价值、效率价值与及人权保障价值。在当代社会,法律是消除无序状态、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保障人权是我国法治的基本要求,而“亲亲相隐”发自人类天性,其中包含着法律正义的本质要求,体现了法律对人性良善的认同和人与人之间亲密关系的尊重和保护,是对自然法则的遵从。同时,商品经济与民主意识的发展也在呼吁这着“亲亲相隐”制度的回归,因为法治要求的不仅仅是秩序井然,也要求一个具有人情味的人文环境与和谐社会。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实施可行性分析
亲亲相隐在中国古代存在了数千年,所以它有着深厚的历史背景和文化渊源。虽然经济基础和社会形态已然改变,家国同构的管理模式不复存在,“亲亲”“尊尊”的伦理观念正在改变,但是“亲亲相隐”在我国仍然有其深厚的思想基础、人文基础和伦理基础。
在柏拉图的《欧序附录篇》中苏格拉底说:“任何普通人都不会去认为告发自己的父亲是对的,而仅仅是那些拥有极高智慧的人才会去这样做,一个正义的人可能伤害别人吗?因为我们已经明知,任何伤害别人的人无论如何都是不正义的。”也即是说正义观点的背后总是有某些道德标准作为基础。在我国“亲亲”“尊尊”思想作为基本伦理道德已经存在了数千年,虽然现在社会已经摒除了封建等级制度的特权糟粕,然而文化具有继承性和发展性,尊老爱幼、尊师敬长、团结友,作为社会主义美德在我国社会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此外,“亲亲相隐”有着良好的法律文化基础。“法律应该认可人性并可以容忍人性。只有符合人性的法律才是良法,才是健康的法律。反之即为恶法。”对任何违法乱纪行为的处罚都不能以牺牲亲属的良心为代价,这正是当代法学呼吁“亲亲相隐”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坚持以人为本 切实做到保障人权
建立在小农经济基础之上的中国封建社会,其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始终以家庭为本位。家庭中的父权、夫权是封建君主的政治基础,家庭经济是统治阶级地租、税收和劳役等的来源,家庭又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连结君臣-百姓的纽带是礼、法,而维系家庭的经纬则是亲情伦理-礼的一部分。保持亲属间的长幼之序、尊卑之别、亲爱和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伦理基础。“亲亲相隐”亦是统治阶级保护封建家庭中的伦理亲情,实现“孝治”、“德治”的重要立法举措。产生于这样的历史条件中,“亲亲相隐”不免更多的体现为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而非对人权的保障。然而,保障人权是我国法治的基本特征,“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本人自己,而且为每一个人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3。在构建“亲亲相隐”制度的时候,应当摒弃父权、父权,使“亲亲相隐”不再是“为尊者隐”“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而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武器与手段。
(二)从义务本位转向权利本位 摒除身份偏见
罗尔斯《正义论》中指出,“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的被期望能够去做或能够避免的行为,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如果不是严格的按照有无能力采取行动这个标准而动辄进行处罚,那就会使自由权不堪负担”。“亲亲相隐”本是为了维护“人之天性也”,然而在其法律化的过程中,其逐步转变为对封建君权、父权的维护。违反“亲亲相隐”不仅要承担不孝的骂名,更要承担法律规制的严重后果。衡山王太子刘爽因告父而坐不孝之罪,被处弃市。在现代社会重构“亲亲相隐”制度,应当结合实际并以史为鉴,在未来的立法之中应该废除封建社会对“亲亲相隐”所设定的义务性规定和权力规则,代之以权利性设定,以维护好、保护好、实现好,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三)均衡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力 实现公平正义
在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中,基于维护君权、父权而做出不同的法律规定,体现了身份的等级差别,掩盖了人们对于公平和正义的追求。例如,梁武帝时建康女子任提女犯了拐卖人口的死罪,其子景慈违反“亲亲相隐”的规定,证实其母的罪行,法官虞僧虬认为:“子之事亲,有隐无犯,直躬证父,仲尼为非。景慈素无防闲之道,死有明目之据,陷亲极刑,伤和损俗。……景慈宜加罪辟。”将景慈流放于交州。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维护了家庭伦理社会稳定,却牺牲了个人的基本诉求。在唐律中,父告子可以无罪,或虽成立犯罪,但却可免除处罚,或处罚较轻;而子告父,则属“十恶”不赦的犯罪行为,罪至极刑。基于对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的负价值分析,在重构“亲亲相隐”制度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法律价值冲突的调节,注重对公平正义的保护,使每个人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都能得到并可以得到法律的保障。
[1]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J].中国社会科学,1997,(3).
[2]万海峰,许红樱.亲属相隐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其利弊分析[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
[3]孔庆萍,赵秀梅.从“亲亲相隐”制度看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基础——兼论“亲亲相隐”制度于当代重构之法律思想基础[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
[4]刘宇平.论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J].云南社会科学,2005,(2).
注释
1丁为祥:儒家血缘亲情与人伦之爱的现代反思[J],哲学评论,2004年,第09期。
2洪道德:《法也容情——关于现行法可否“亲亲相隐”研讨》,载《法律与生活》2001年第10期。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16页。
罗晓丹(1991-),女,汉族,河南洛阳人,法学硕士(在读),单位: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理论方向 研究方向: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