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倩
摘要:从2012 年 3 月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设置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开始,我国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至今已有3年之久,6月5日,从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上获悉,2013年以来我国已对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7393人。[1]本文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发展历史、恢复性司法理念内涵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出发,指出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适用范围过窄、考察机制不完善及实施过程中遇到困难等问题。针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对策,以便能发挥好附条件不起诉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长护航的作用。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察帮教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内涵及意义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内涵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起源于十九世纪末,最早确立并不断完善的国家是日本和德国,相继发展并使之成为一种成熟诉讼制度的是美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2]这一制度在矫正和预防犯罪、恢复社会关系、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具有特殊的重要作用。[3]
附条件不起诉,又称为暂缓起诉、缓予起诉、暂缓不起诉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考虑,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对其暂时不予起诉,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考验期限内的表现,对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4]
(二)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意义
刑法学之父贝卡里亚曾说过“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5]首先,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避免了刑事司法机器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同时也避免了其他在押人员对未成年人可能造成的伤害和不良的影响,有利于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其次,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不仅给未成年人重新健康成长的机会也挽救了一个家庭,同时使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真正接受失足未成年人的悔过,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再次,节约诉讼资源,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最后,通过司法分流来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去标签化的方法来实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发展情况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具体内容
1、主体特定。决定主体唯一,《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享有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6]适用主体的特定性,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必须是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
2、主观要件特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悔罪表现,是检察机关判断能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主观必备要件。悔罪表现大致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自首、如实供述作案经过;充分认识到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真心诚意地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原谅,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3、客观要件特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并且仅限于涉嫌《刑法》第四、五、六章罪名(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符合起诉条件但“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7]
(二)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1、适用范围过窄。从罪名来看,适用范围只限定在侵犯人身和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三类犯罪之中,同时也未区分故意与过失犯罪,偶犯与累犯等从根本上考虑犯罪危害性的问题。从刑期来看,虽然“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真正被判处了一年还是最高刑为一年有争议。同时分角度看我国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法定刑期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仅有两个,实际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无需限定“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罪名”已经是危害较轻的犯罪,现行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刑罚条件,再去限定罪名就显得既不合理又多余。
2、所附条件不明确,决定机关随意性大。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没有统一的标准,表述过于主观,而且在短时间内很难判断是否“确有悔罪表现”。考验期及考验条件只是机械地照搬缓刑犯、假释犯考验期内应遵守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并未考虑未成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性。
3、考察监督机制不科学,容易违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制定初衷。首先,检察机关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及监督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运行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容易造成权力滥用。其次,我国没有丰富的考察帮教经验及完善的考察帮教机制导致该程序流于形式,检察机关、监护人、学校、社区并未真正各司其职实施考察帮教。
4、救济制度不完善。没有在利益与情绪上照顾到被害人。同时,因检察机关主导附条件不起诉决策程序主观性大,对犯罪嫌疑人的救济和保护措施不完善。
三、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目的。
(一)扩大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
1、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可根据法定刑的轻重设定标准,而没有刑种的限制。
2、从《刑法》第 72 条规定“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人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刑诉法第 277 条 “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和解程序。”可见,对三年以下的犯罪,在我国刑事法律中体现的是较为宽和的政策,因此为了更好的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作用,我认为可将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扩大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8]
3、明确“可能判处有期徒刑X年”是指真正判处的刑期是X年。
(二)完善所附条件的标准
1、细化悔罪表现的标准。一是坦白交代所犯罪行和如实供述作案经过,退款退赃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二是要向被害人道歉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三是积极赔偿,一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被害人的精神损失,一部分向公益团体等缴纳一定额度的金钱,如果未真心悔过被起诉或再犯罪该部分金额赔偿给被害人。[9]
2、个性化制定考验期及考验标准。第一,颁布禁止令,禁止犯罪嫌疑人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接近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作出危害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行为;第二,积极履行社会义工服务,监护人应当一同参与;第三,积极配合帮教,听从帮教机构管理。
3、在考验期内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可以选择参与定期考验评定,考验评定意见应当作为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考验内容。
(三)完善考察监督机制
1、科学设置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帮教机制。考察帮教主体的科学设置,检察机关是法定的监督机关无考察矫正需要专业的知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考察的主体恰恰可以避免这些问题,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另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保持中立角色,容易增强当事人对考察结果的认同。[10]
2、建立完善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监督机制。监督主体多元化,将监督主体扩大到考察帮教主体(司法行政部门、学校、社区、家长、社会)、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辩护人、人大、人民监督员、法院。监督程序科学合理性,通过公开考核标准等方式使得监督有机会,通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使得提议有渠道。
(四)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救济制度
1、设立专项基金,要求犯罪嫌疑人用资金储存的方式存储个人信用,固定年限内如果再次犯罪则将该部分资金没收,附条件不起诉犯罪嫌疑人存储的资金将被赔偿给被害人,该专项基金同时承担犯罪嫌疑人进入社会生产生活的义务。
2、对被害人的救济。立法补充考验期内被害人可以选择参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验意见,检察院在做出决定前应以书面形式争取被害人的意见,以征得被害人的同意为前提。[11]为了避免执行难的问题,应当对被害人的利益做出实质性规定,一方面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和精神损害,另一方面可要求专项基金补偿。
3、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救济。首先应当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事先知情权,在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之前,应当书面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内容以及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其次,应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诉机会,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为检察机关的决定不合理时可向上级或该检察机关申诉,该检察机关应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提交上级检察机关,上级检察机关若认为申诉不合理予以驳回,认为申诉合理应当指令下级检察机关予以纠正。
[参考文献]
[1] 郑赫南:《全国检察机关5年起诉455万余件667万余人》,载http://llzw.spp.gov.cn/yw/201506/t20150608_98908.shtml,于2015年6月5日访问。
[2]翁跃强、雷小政主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年 1 月版,第 1 页。
[3]樊崇义、冯中华、刘建国:《刑事起诉与不起诉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16页。
[4]韩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完善》,载《学术交流》2013年第1期,第2页。
[5][意]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西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页。
[6]刘雅清:《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条款的解读》,见《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 年 7 月。
[7]刘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适用,《人民检察院报》2012年第16期,第5页。
[8]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修改条文与释义,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年版,第395 - 40页。
[9]汪建成著:《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法律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24 页。
[10]陈瑞华著:《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3 页。
[11]韩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完善》,载《学术交流》2013年第1期,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