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道德关系模式的思考

2015-10-21 19:47郁思远
企业文化·下旬刊 2015年3期
关键词:司法法治道德

郁思远

“法律道德性”是富勒整个法学思想的核心概念,这一概念最早是富勒为回应哈特在哈佛大学所做的霍姆斯讲座中所提到的某些观点而写的批评性评论——《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对哈特教授的回应》中提出的,富勒认为哈特提出的“只是作为事实存在而其自身没有效力问题的承认规则”并没有离“不受约束的主权者”太远,而富勒却认为“并非合法性的单纯形式形成了限制权力的约束,相反,是这些形式性所反映的并有助于其建立和促进的互惠关系网络限制了权力”。[1]富勒希望确立的正是一个具有理性基础的,能限制权力恣意的限制性法治概念。在他看来,法律的正当性不能仅来自于某些形式的程序规则,还要基于某些更为深层次、也更具实质的东西。[2]而我们认为这种深层次的、更为实质的东西就存在于道德之中。法律与道德具有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法律也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并与道德要求相一致。

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阶级社会中,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稳固自己的统治,便以“法律”这一合法手段将自己的利益、意志和道德要求形式化,统治阶级的道德在其中当然处于首要地位,但处于利益平衡的考虑不能不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和可能的范围内承认社会成员所接受的道德。法律中所反映的道德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发展的,而道德也在不断地变化,因而在法律中所反映的道德价值也会不断完善。我国想要坚定地践行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依法治国,就必须坚持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各个环节体现社会主义道德的诉求。

从法律与道德的内在关系这一层面来讲,立法是对一个社会的基本道德观念、道德标准的确认和法定化过程。法律是最基本地道德要求,是维持一个社会生活正常运转的道德准则,是普通社会成员基本道德要求的反映,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就应充分考虑具体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观念和标准,将道德标准融入其中。可以说确立的标准既是法律标准,又是道德标准。而这一基本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中,必须主要考虑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同时兼顾社会两端所谓的“先进与落后的群体”。不可拔高道德标准,只反映一部分有较高道德观念者地道德要求和愿望,使制定出的法律为社会大多数成员不可企及,最后使得法律难以实现其目标;也不可降低道德标准,去一味地迎合社會中一部分较低道德观念者的道德要求和愿望,使得制定出的法律对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得不到确认,丧失了法律促进道德、推动社会前进、促进文明进步发展的功用。[3]而如何把握这样一个度以及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通过立法进行调整是立法者必须思考的问题。

同样在执法、司法层面要体现社会主义道德。有学者认为执法、司法的法律属性及其本质职能决定了其评价标准只能是单一的、法律性的,而不能使多元的、社会性的,认为不能用道德评价代替法律评价,我们认为这里所说的在执法、司法层面体现道德要求并不是说要用道德标准去代替法律标准。诚然我们必须坚持现实存在的法律标准,但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不能机械地坚持法律标准,也不能绝对地完全排斥法律在判决中对道德因素的考虑,法官在判决中使得社会道德因素发挥作用时往往是出于回避那些与道德相冲突的法律,那些同法律不发生冲突的道德因素根本就不存在考虑的余地,这恰好说明法律与道德之间既相互适应、又相互保持距离。同时我们必须警惕在执法、司法过程中过多的考虑道德因素而使得法律标准遭到实质上的废弃,损害法律应有的功能。出于这一层面的考虑,必须对执法者、司法者行使权力进行严格的制约。

依法治国的直接目的是法的实现即法律秩序的建立,全体公民的守法意识是建立法律秩序的根本保证。邓小平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4]所以制度的革命是远远不够的,我们最终要实现的是观念上的革命,当代中国迫切需要建立的是一种对法律道德的信仰。一般而言,社会成员道德水准越高,守法意识越强,法律的效益就越明显。健康的守法心态,是社会道德要求在人们心里的沉淀,我们必须尽快树立法律的权威,增强人们对法律的信心和认同感,这是中国多年以来民主法治建设的历史经验和教训总结。

总的来说,法律是一种外在的强制,它的着眼点在于现实世界,解决实际的问题,是对利益的一种主张和肯定,提倡人们作符合法律规定的事。而道德是人们内心的省悟,它着眼于情感世界,鼓励人们积极向上,作善事、做好事。[5]法律是对侵犯别人利益的一种消极制裁,而道德则是一种积极向上的鼓励,它促使人们去关心别人,对于这种道德我们应当用法律的手段去肯定,让其为道德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制度环境,一步步引导人们走向神圣的道德,这不同于用强制的手段重新召回失去的道德。“上帝的事归上帝,凯撒的事归凯撒”,道德与法律既相互区别又相互促进的融合,我们要充分发挥道德对法律的完善作用,最终通过法律对道德的反作用构建人们心中的“法律信仰”,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道德,实现真正的法治。

参考文献:

[1][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2]孙笑侠.麻鸣.法律道德性:法律抑或道德[J].法律哲学研究.2008,(3).

[3]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再追问和再思考[J].法治与社会发展.1998,(1).

[4]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5]温晋锋.法律与道德调整对象的检视[J].法学研究.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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