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
摘 要:现实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比较复杂,使得对职权犯罪的打击,既不能畏手畏脚,使一些本应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逃避处罚,更不能矫枉过正,搞一刀切,从而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同时滥用职权罪因罪名上的高度概括性,其实行行为常与其它罪名的实行行为相混淆,因而明确区分滥用职权罪的此罪与彼罪显得格外重要。
关键词:界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1 罪与非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是允许出现失误的,因为工作失误给国家、社会和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与滥用职权罪在许多地方都有相似之处,但是二者在主观方面明显存在差异。工作失误的行为出发点是为了把工作做好,积极履行其工作职责,是善意的,而滥用职权罪行为的出发点是为了一己私利或其它不正当目的故意违反职责规定,是对职权的一种消极的反应。工作中的过失属于一般错误,并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过失,而滥用职权行为人主观过失具有罪过的性质。在客观方面,工作失误往往是因为管理体制不健全、相关规定政策模糊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经验不足、缺乏相应的业务指导等原因导致工作中出现失误,对第三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而滥用职权罪中“重大损失”结果的出现,是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即不正当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行为,是一种对工作的极端不负责任造成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因行为主体的复杂性、行为方式的多样性、行为对象的广泛性,对于同样是超越职权或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很难去准确界定,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滥用职权罪与一般滥用职权存在以下几点区别。第一,是否出现“重大损失”,滥用职权罪作为结果犯,危害结果的出现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并且这种危害结果是明确规定的“重大损失”。而一般滥用职权行为并未造成刑法上的危害结果。不具备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第二,主观要求不同,一般滥用职权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对其超越职权、不当行使职权或不履行职权的行为有明确故意的要求,即不强调一般滥用职权的主观是故意的,过失即可。滥用职权一般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是故意。第三,规制不同,对于一般滥用职权行为人,因其行为危害性较小,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即可,而对于滥用职权罪,刑法也会让犯罪人付出与其行为相等值的代价。
2 此罪与彼罪
玩忽职守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文件中就是如此界定玩忽职守罪的。而与滥用职权罪的概念相比,玩忽职守罪少了“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和“超越职权”两条规定。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个罪名并列规定在刑法397条中,虽未在条文中对两罪的罪状做详细地描述,但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由此可见,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关系是相当密切的。
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人在行为时往往具有某种目的,这种目的通常是以权谋私这种不正当的目的。而玩忽职守罪却没有那么强的目的性,并不是为了何种目的而不履行职责,也很难发现玩忽职守罪行为人有询私的目的。其次,滥用职权罪行为人希望实施其滥用职权行为,表现的极为主动,即使是不作为的滥用职权行为也是在主动地意识指导之下的不作为,而玩忽职守罪行为人的行为往往是随意的,不具备很强的主动性,很多时候甚至表现为漫不经心,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状态,与滥用职权罪的故意违反规定有很大的不同。最后,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和捕捉,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加之行为人对其滥用职权行为刻意隐藏,很难使司法机关加以确定,而玩忽职守罪则不同,行为人一般都是主观上极不负责任,工作中疏忽大意,应该做的工作没有做或没做好而导致了重大损失的结果,在司法认定上相对简单很多。
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往往会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因此,对两罪的区分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一个条件、两个行为,一个条件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犯罪嫌疑人受贿的便利是由于职务本身的权力性所带来的便利。两个行为是指主动索要贿赂和被动收受贿赂,在主动索贿的情形下,因其主观恶性更大,不要求是否己为他人谋取利益便可构成。而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只包括“滥用职权”与“重大损失”,其中“滥用职权”的方式包括了不正确行使职权、超越职权、不履行职责三种方式。从两个罪名客观方面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两罪的三个重大的区别,第一、看是否只有财物的流转,不可否认,滥用职权行为的出发点很多情况下也是为了询私,可这种“询私”的范围更为广泛,并不仅限于财产利益。而一般情形下,受贿罪中犯罪嫌疑人仅仅就是为得到财物等财产性利益而为请托人行使自己的权力。第二、滥用职权罪中行使职权的行为本身就是不合法的,而受贿罪中,犯罪人接受财物后,其行使职权的行为本身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违法的。第三、滥用职权罪的成立是以“重大损失”的出现为前提的,而受贿罪并不要求有重大损失的出现。
其次,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字面上的理解,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包含了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但随着越来越多司法解释的出现,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的外延正在逐步扩大,有与受贿罪的主体趋同的趋势。在实践中,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主体往往只有一方,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受贿罪作为一种对合犯,必然存在两个事实上的主体,即“行贿者”与“受贿者”,这也是区分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一个重要的切入点。
最后,在主观方面,按照通说的观点,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的主观方面都为故意,但故意的内容却不同,滥用职权罪是故意违反职权正当行使的规定,是一种主动违反行为规定的故意;而受贿罪的故意在于获得与其职务廉洁性相冲突的财产性利益。
参考文献
1、胡驰:《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33页。
2、王作富:《刑事主体法学》,群众出版社,2000年,第4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