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利
摘 要: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不断进步之际,商品市场经济也在飞速发展之中,而原本就有天然的、不可分割的特点的民法与商法二者之间,更是隐隐有了趋向统一的的样子。笔者试图从民法与商法自身发展的角度出发,从而对民商二法合一或是分立这样的立法模式实行相关探讨,并且对促进民商法合一发展趋势的实际情况与理论进行相关分析。
关键词: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发展趋势
1 引言
自商法和民法产生的那天开始,两者间就有了相当紧密的联系,二者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最后共同发展。民法的作用在于帮助社会发展,有效促进经济进步,同时还能为商法的立法提供相关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依据,而商法自设的改善又有助于民法改进的推动,所以二者是相互促进的。在目前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不断进行的今天,我们应当重视民商法合一的大趋势,这对于我国未来法制和经济发展具有极大意义。笔者下面将简要阐述民商法合一的主要发展趋势。[1]
2 民商法立法模式选择的相关概念
“民商法”合一或者是分立,都是依据民法典制定从而出现的理论与现实必须面对的问题,除去英美法系以外,世界上其他各国的民法编订体例我们都可以根据民商法合一或是分立这两种模式来进行区分。在对商法的发展历史实行纵向对比以后我们知道,商法的起源与发展都是具有相对性的,它自身并不依赖于民法而产生与存在,而商法是需要同民法进行相互促进的,这样才能保证社会和经济的健康运行。不过二者并非不可隔离开来,商法自身的发展使建立在资本原始积累迅速发展,并逐渐从封建社会过渡到资本主义社会的时期;而民法的迅速发展则是以来于社会的每次改革。这就是商法与民法二者分别进行立法的现实依据。在国内目前民商法分立与合一各有学者支持。民商法分立模式主要以北京工商大学的徐学鹿教授为主的民商分立学派进行支持,在他们看来,从我国的法律思想史和法制史来看,经过纵向对比可以发现,这是一个从排斥商法到逐渐认可商法的发展过程,所以在商法分立的历史依据就在于此。而民商法合一模式主要由中国社科院的梁慧星研究员所代表的民商合一学派进行支持,他们的看法是如果民商分立仅仅考虑过去传统的发展而忽视了现实发展是非理性的。目前民商法分立的国家主要是因为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阶段,其国内形成了商人特权阶级以及相关的集团利益,这样便有了独立于民法之外的商事习惯和商事法庭以保证商人利益及其发展,这是导致这些国家历史上商法独立于民法的重要因素。不过在今天,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趋于完善的今天,商人的特权地位已经不复存在,同时商人主体的范围已经被极大的宽泛化,只有实现商法合一,才能实现现在市场化经济下的所谓民法的商法化。[2]
一般而言,判断某种法是否可以被看作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法,其依据就在于法的调整对象是否拥有独立性,法的调整对象所具有的共性就在于都是一定的社会关系,而商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商事关系。共性只有依赖个人才能存在,所以根据现有的现实和理论,许多学者都接受了将民商法合一的民法立法模式。因为这种立法模式所表现的就是民商联系的主要特征,即所谓商法是不可能将自身与民法紧密联系所割裂开来的。在目前市场经济发展中,民法表现出的是对一般性规则的要求,而商法则是对具体规则的表现,在现实里二者应该是相互统一的。从经济法与商法的比较而言,经济法产生的原因就在于现代经济的发展需要以公平为基准进行调整,从而要求立法者对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与利益分配公平二者进行平衡。对于经济利益和生产效率更加重视的,是为国民经济利益而服务的;而商法从本质上来讲为基于为个人利益所服务的,所以民法与商法的立法理念是不一致的。而民商法合一的这种立法模式明显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3 民商法的历史演变
在国内由于改革开放影响,市场经济的理念已经能为普通大众所接受,人们对于个人私有财产的保护意识也在不断提升之中,此时就需要一个统一的民商法模式,这样才能对公民和法人的财产作出准确的定位。需要对民法与商法使用统一的立法体例作出明确的认识,入在立法时把合同关系放入到公民与法人的财产关系管理中就是我国民商法合一的重要实例。我国的民商法合一是有历史事实依据的,这种体例的形成可以追朔到上世纪清政府统治时期。1908年在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大清商律》中,内含商人通例与公司律。之后的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前后颁布了民法总则与债、物权、亲属和相关的民事特别法等,更是将居间、经理人等商事方面的内容悉收入民法典之中,从此商法就不仅仅局限于官方性质的法律部门了,而是成了一种先进的观念。而民商相互结合且互相影响,就是我们今天所提出的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在我国建国初,尽管未能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但是因深受前苏联立法理论的影响,所以我们就在民法通则里使用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方法。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尤其是加入WTO后,受到全球其他国家的先进立法思想的影响,我国对于民商法的立法模式进行了更先进的选择,虽然尚未得到普遍广泛的实践,不过民商法合一的理论是为广大法学学者所普遍接受的。[3]
4 民商法合一的发展趋势分析
4.1 适应我国历史与现实需求
法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应当是通过完整的法律体系从而作用于社会经济的,独立的商法并不能促进社会经济进步。在现实生活里法的体例应当和国情相契合,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可以以最小的社会司法成本从而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收益。从我国的目前实际国情来看,我国早在汉朝初年开始相关的法律就没有民商法的区别,在民国政府时期以及新中国成立以后都继续使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我国的历史选择决定了继承传统立法模式能够有效地降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相应成本,这样有助于推动社会和经济发展。[4]
4.2 法律理论的发展促进民商法合一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出发,因为历史的局限性使得一些反对民商法合一的人有了这样错误的观点,在他们看来民商法合一的体例是很难准确的反应目前存在于社会生活里的商事关系。不过实践已经证明了,民商合一的体例并非是对上市关系独立存在的否定,或者是忽视了其地位的重要性,实际上民商合一对于商事关系反而有着更急明确、清晰的定位,也是对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科学发展规律的客观映射。商法是具有典型代表的民间法,其凸显了交易简单、安全确定等民间法所具有的相关特点,然而民间法和国家法是有一定排斥性的,民商合一就能有效地解决这种矛盾性,促进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与同样。
4.3 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如今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阶段,同时法律体系也在稳步进行改革中,但是现有的立法滞后性难免会影响大社会经济的进步,仅仅依靠国家出台的经济政策是难以完成其需要的。而伴随着新型商业模式出现在生活中,如果仅仅是对商法进行补充与修改所花费的司法成本过高,且难以为继,只有使用民商法合一的立法模式才能有效地满足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
参考文献
[1] 李乃彬.民商法的价值取向探讨[J].现代法学教育(电子版),2011(08):47.
[2] 吴正淮.基于公平和效率的民商法法律价值取向探究[J].法学杂志,2011:142.
[3] 熊堃.经济法司法实施之应用研究——以“民商事”审判中经济法思维引入为视角[J].中国现代法制(电子版),2013(19):256.
[4] 李爱华,黄迎.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J].基层法制论坛,2011(27):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