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程序简易化改革观察

2015-10-09 08:24丁文生
科技资讯 2015年18期

丁文生

摘 要:经济增长导致的社会结构变化,不可避免地引发了犯罪活动的持续高发。司法资源的相对匮乏,驱动司法界持续地进行刑事程序简易化。从刑事简易程序、轻刑快办到现在的刑事速裁改革,都是对刑事程序简化所进行的卓有成效的尝试。回顾并比较刑事简易程序、轻刑快办、刑事速裁,对深入思考中国刑事程序简易化过程,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速裁程序 刑事简易程序 轻刑快办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5)06(c)-0228-02

一个国家在经济快速增长时期往往伴随比此前的贫困时期更多的“社会动荡”[1]。自1979年至今的30余年期间,中国高速的经济发展带来了社会财富的快速积累,也带来了贫富分化和社会结构扭曲,引发犯罪活动的增长。基于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和轻刑案件在案件总数中占了相当大的比例的现实,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公检法司四部门进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由中央政法委牵头,整体考虑刑事案件在公检法全流程的简易办理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办理途径。

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解决办案速度和办案质量问题,是目前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如何进一步简化程序,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我们不妨通过简要回顾我国刑事简化制度改革的过程,研究新刑事简化改革的基本要点,为建立新的简化程序提供依据。

1 简要立法回顾

近二十年来,学界和司法界对刑事诉讼效率问题及不同类型案件的司法资源的配置问题,针对刑事案件审理方式的选择,一直坚持不懈地进行理论探索和制度创新。

我国于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刑事诉讼普通程序,所有刑事案件统一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刑事程序尚未提及。90年代,我国经济社会发生剧烈变化,为适应刑事案件高发的新形势,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基本确立刑事简易程序制度,2013年出台的新《刑事诉讼法》又对刑事简易程序作了进一步修改,新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于大部分的案件,扩展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除简易程序外,两高和司法部也对“被告人认罪”这一类型的案件进行简易化探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于2003年3月颁布实施,建立了普通程序简易审(以下简称“简易审程序”)的审理方式。另外,最高检察院单独就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模式进行探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实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轻案快办”)于2006年12月出台,在检察机关内部对是行检控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采用更高效的的处理方式。

2 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和轻案快办的比较

我国二十几年来的探索,主要是围绕着以下三种简化方式,一者是由法院主导的审理方式简化探索,可称为简易程序改革,分别是1996年的简易程序制度建立和2013年简易程序;二者是由检察院主导的检控方式改革,可称为轻案快审的方式,主要是2006年的轻案快办机制;三是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易公诉及审理的办案方式。

简易程序包括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2013年确立的新简易程序代表了简易程序发展的最新成果,法院启动简易程序审判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被告人认罪,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可以对适用法律有异议,即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第三是被告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对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新简易程序同时规定了四个消极条件:一是被告人没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或是有生理缺陷的盲、聋、哑人;二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对认罪和适用简易程序态度不一的;三是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四是兜底条款。简易程序没能充分体现繁简分流的效率要求,适用于除因死刑可能需要由中院审理之外大部分的案件。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对原应适用普通程序,但符合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的特殊规定。消极条件与新简易程序基本相同,明确排除了外国人犯罪这一类型案件。新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几乎覆盖了所有类型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没有对轻罪和重罪进行程序分流。

性质轻重不同的案件不应占用相同的检控司法资源,轻刑快办是探索重要的方向。适用轻刑快办与简易程序的条件较为严格:第一是要求案情简单,并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是属于轻刑案件,只处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第三是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事实无争议,且对适用的法律没有争议。要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而且要对适用法律无争议。

为驱动检察院有效地推动轻刑快办程序,又明确规定应当依法快速办理的特殊类型案件,包括特殊的主体的犯罪类型,如未成年人、七十岁以上年长者、在校学生、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有特殊关系人之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如邻里,亲友等;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如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类型;有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有双方就财产矛盾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

3 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和轻刑快办适用条件比较

三种简易办理案件的程序相同点在于:第一,案件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才能避免适用繁冗的普通程序;第二,均要求被告人对检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没有争议。除此之外,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与轻刑快办还是有着很大的差别的。

首先,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是由法院、检察院和被告人等多方参与的活动,适用该程序需要各方同意;而轻刑快办只是检察院内部对办案速度提出的高要求,对被告人享有诉讼期限的权利没有打折扣;第二,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简易审与轻刑快办发起单位不同,所适用阶段不同。简易程序由法院决定并启动,办理是进入审理程序的案件,而轻刑快办是由检院主导,办理的是检控程序的案件。第三,适用条件也有明确的区别:轻刑快办在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基础上,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限制规定:一是严格了案情的适用条件,要求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还应当是案情简单;二是适用量刑3年以下罪行较轻的案件;三是要求被告人不仅承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而且要对所犯的罪行适用法律无争议。

然而,无论是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或者轻刑快办,均只是为提高在法院阶段或者检察院阶段的司法效率,不能系统地协调解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法律援助四家单位在办理轻罪案件的关系,导致提高效率的效果不明显。为此,2014年6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授权全国十八个省市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部门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对授权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探索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司法界对该程序统称为“刑事速裁程序”。

4 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和轻刑快办的异同

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和轻刑快办一样,以公正价值为工作的底线,但更加追求效率。为追求司法效率,当事人会让渡部分程序正义,使国家节省部分的司法资源。为此,首先应当保障当事人选择简化程序会丧失部分利益的知情权;其次,当事人应当有程序选择权,选择简化程序应当是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自主自愿的选择;最后,简化程序应当确保当事人有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以弱化简化程序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

速裁程序与以往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和轻刑快办程序最大的不同在于以下的几个方面。

4.1 启动主体不一样

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和轻刑快办分别指向法院的一审审判程序和检察院的检控程序,而速裁程序是由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等四个部门共同配合完成的。主体不一样的特征,使我们对建立起全流程的简化流程有信心。刑事速裁由全国人大直接授权,18省市司法部门均获得授权,政法委牵头,从侦查、检控和审判,包括法律援助和社区矫正调查全方面纳入考量。唯有刑事案件全流程所涉及的部门通力合作,才可能真正建立起一套有效的简化程序。

因此,简易程序和轻刑快办分别由法院和检察院启动,而速裁程序却是由公检法在任何一个阶段,只要案情符合启动的条件,即可启动。

4.2 适用条件不同

适用的刑事犯罪案件轻重程度不同,速裁案件专门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只针对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来试点,与前述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和轻刑快办案件所适用的范围,罪行明显轻微。显然,速裁程序的改革是想针对多发的简单案件建立起一套独立的渠道,简单高速地办理。

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近年来,每年的轻微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3。从全国的数据来看,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接近四成,“2013年,全国法院生效判决,刑事案件约105万件,其中,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合计57.7万件,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约占刑事案件总量的 38%。1 年以下的案件,在司法审理程序上与重大案件消耗的司法资源基本上是一样的,这些数据也反映了改革的必要性[2]。”从北京广州等一线城市的数据来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数量占比更高,“从案件数量看,北京地区近年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数占到总量的 80%以上,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数已接近总量的 48%[3]。”加上2013年专门处理轻微违法治案案件的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原来属于劳教范畴的轻微刑事犯罪行为很多会分流到作为犯罪处理。因此,近年的犯罪数量将会有明显的增长,轻微刑事案件所占的比例增长会越发明显。现在建立起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渠道正当其时。如果任由轻微刑事案件占用正常程序的司法资源,将会浪费巨大的社会资源,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秩序。波斯纳认为,“我们绝不能无视诉讼制度运行的成本”。

4.3 刑事速裁强调法律关系主体各方达成合意

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必须达成以下三个方面的合意:一,必须让被害人同意:当事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就财产损失等方面满足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要求,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合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二,检控方与当事人就检控的罪行达成共识,检控的罪行具体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三,检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获得当事人的接受。

虽然我国并非奉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刑事审判并非用来定分止争,但刑事速裁从某种意义上来看,类似于一种合意启动模式。“控辩双方就诉讼中的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所达成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旨在对诉讼的过程或结果施加一定影响的共同的意思表示[4]。”达成此种合意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选择刑事速裁程序。因此,刑事速裁程序的决策过程既有控辩双方协商,也有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其结果是多方意愿达成的结果。

4.4 审判流程更简单高效

既然速裁程序针对更轻微的刑事案件,而且对被害人、当事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公安、检察院和法官相互之间的协商和自主选择的要求更高,因此,审判流程就可以更加高速简化。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时,公诉人与被告人尚需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只是根据情况可以简化。适用速裁程序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可以直接略过。唯有相同的就是两种简化程序均给被告人保留了最后陈述的机会。

刑事速裁程序试行才刚过了一年,根据媒体的报道,试行初见成效。但在试行中仍然不可避免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程序公正保障的问题,公检法司之类的配合协商问题,适用案件范围的明确具体化问题。所有问题需要在试行中检验检讨。学界也应当同时对制度所依托的理论依据进行探索,以夯实刑事速裁程序制度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Samuel P. Huntington, Political Order in Changing Societies[M].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6:4-5.

[2] 郑赫楠.“刑案速裁”观察[J].浙江人大,2014,(8):68-70.

[3] 于同志.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经验与启示[N].人民法院报,2014-10-22

[4] 王新清,李蓉论刑事诉讼中的合意问题[J].法学家,2003,(3):8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