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郭衍周
停工留薪期满后工亡待遇标准与完善
■文/郭衍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即可以享受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二款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即可以享受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但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就第二种情形而言,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有无改进空间?
新疆石河子市某厂职工李某是驻外销售人员,1956年10月出生。2000年11月,李某遭受工作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02年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社保机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0元。李某于2015年2月亡故。由于其妻子是退休人员,其子女已满18周岁,均不属于供养亲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其近亲属只能领取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为25589.52元。其亲属认为,该项待遇明显低于同期病故人员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水平,从而对这项政策提出了质疑,要求按照病亡待遇处理。
社保机构经过研究,认为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不能按在职(或退休)人员病亡的待遇政策执行,也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首先,李某卒年59周岁,生前领取定期伤残津贴。李某工伤发生于2000年,根据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金(即伤残津贴)。其既不属于在职职工,也不属于退休人员,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其次,李某已经享受了工伤定期待遇,不是直接因工死亡人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在社会保险政策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政策规定交叉重复的情况,既可以按这个政策执行,也可以按那个政策执行,在这种情形下,社保机构一般会选择对参保人有利的政策执行,以更好地保障参保人的权益。但在李某的这个案例中,不存在两个政策重复交叉的问题,李某家属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虽然在法律上没有问题,但李某家属表示,李某属于非因工死亡,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且其待遇不及非因工死亡待遇,这非常不合理。李某家属的这一主张是否有其合理性?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人员死亡后抚恤待遇标准问题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169号),非因工死亡待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退休人员按其死亡时本人的月养老金标准一次性发给20个月;在职参保人员,以按其死亡前本人12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的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标准,按缴费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支付1个月,最多一次性发给20个月(需要说明的是,该文件所称的“非因工死亡待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并不限于死者的被供养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我区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新人发[2004]39号)规定,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为2个月的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以新疆年满60周岁男性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为例,其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加上丧葬补助费,退休人员供养亲属可享受的非因工死亡待遇为5—6万元;在职人员供养亲属可享受的非因工死亡待遇为8万元左右。李某亲属待遇与此相比,均有较大差异。
此外,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社厅、财政厅《关于明确新政办发[2010]167、168、169号三个文件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0]143号)规定,对于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范围问题,“只要参保人员非因工或因病死亡,均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工亡待遇和一般人员非因工死亡待遇均有两项,但性质和标准不同。第一,工伤人员的丧葬补助金高,这符合工伤保险待遇通常应当高于非工伤待遇的原则。第二,工伤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定期待遇,按月发放,且领取人必须符合法定的供养条件。而非因工死亡待遇中的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是一次性待遇,且并不限于供养亲属,实际属于一般的死亡抚恤。由于一个属于供养待遇,一个属于死亡抚恤,两者属性不同,无法直接对比。从理论上来说,一至四级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一方面,其已经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具有伤残抚恤的属性;另一方面,一至四级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并不一定与工伤存在关联,如果与工伤无关,而且其亲属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则其保障水平比较高。
对于待遇领取者而言,他们的思想更为朴素,他们未必考虑理论上、立法上为什么这么规定,他们更多地会直接比较最终领取的待遇额,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当工伤的待遇还不及非工伤的待遇时,李某亲属的质疑并非没有道理。
有观点认为,对工伤和非工伤待遇的对比,不能仅仅考虑某一项或某几项待遇,而应当全面和整体评判和衡量。以李某来说,除了最初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死亡后的待遇,其最主要的待遇是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李某自2000年11月工伤事故发生至2015年2月亡故,共计172个月,期间他领取津贴30余万元、护理费11余万元,两项合计近42万元,而且这两项待遇可以终生领取,其生存越久,领取待遇金额越大,这是非工伤待遇所没有的,远不是非工伤待遇可以相提并论的。这一观点并非没有道理。但是,在类似李某死亡待遇的问题上,并不完全是一项或几项待遇比较的问题,而是死亡待遇的对比。工伤保险全部待遇的总额高于非工伤待遇,不足以表明工伤死亡待遇低于非工伤死亡待遇的合理性。
对于一至四级工伤伤残人员停工留薪期满死亡时死亡待遇低于非工伤死亡待遇的问题,需要做好两种待遇之间的衔接。对这一问题可以作两种解读,一种是这类工伤人员的死亡待遇偏低,应当大幅度提高,其隐含的前提是标准较高的非工伤死亡待遇是合理的;另一种解读是,非工伤死亡待遇过高,具有不合理性,应当降低非工伤死亡待遇。
首先,既然非工伤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的享受人并不限于死亡人员的被供养人,却将此称之为“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是错误的,应当改称为“一次性抚恤金”,或者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规定,采用“遗属抚恤金”这一概念。
其次,从国家层面和全国状况来看,非工伤死亡的遗属一次性抚恤多为几个月工资(具体的计算基数各不相同),很少有达到20个月的,因此需要对该项待遇标准进行研究,确定过高的一次性遗属抚恤是否适宜。
再次,一至四级工伤伤残人员停工留薪期满死亡时,实际上并没有遗属抚恤待遇。这是不妥当的。也应当设定遗属抚恤待遇,最简单的办法是直接适用非工伤死亡的遗属抚恤待遇。
按照现行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在退休前,其不能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但是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就属于退休人员,那么这个时候其死亡的,待遇如何处理?无论是《工伤保险条例》还是非工伤政策,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来看,其可以适用该条款;由于其属于退休人员,似乎也有权利主张非工伤死亡待遇。在法律法规未作禁止的情形下,应允许个人选择适用何种待遇标准。从这个角度考虑,两种死亡抚恤应当统一。■
作者单位:新疆石河子市社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