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政党法治化的制度建构与实践

2015-09-10 07:22卓泽渊
人民论坛 2015年20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法治化政党

卓泽渊

【摘要】世界各国政党的法治化,首先是对政党法律制度的建构,并将其付诸实施,进而建立起政党与立法、行政、司法、守法等法治各个环节之间的现实关系。资产阶级国家政党法治化的许多做法与经验,可以供我们借鉴参考。它给我们提供了许多重要的启示,也许可以认为,中国共产党法治化是法治化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中国共产党肩负法治重任的现实要求。中国共产党和其他参政党都必须积极推动自身的法治化建设。

【关键词】政党 法治化 法律制度 启示

【中图分类号】D52                       【文献标识码】A

从近代以来,政党政治成为世界各国政治的主流倾向,政党法治化问题随着全球法治化的发展而备受重视。政党法治化有着怎样的制度建构,在实践中政党与法治各个环节是怎样的关系,它们可以给我们以怎样的启示,本文拟作一个初步的探讨。

对政党的法律规制是政党法治化的首要环节,因此法律制度总是其最基本的需求。没有一系列必要的、与政党相关的法律制度,其法治化就会因缺乏应有的制度基础,而无法推进。我们不妨首先对当代世界政党法律制度作一管中之窥。

政党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在当代世界政党制度中最基本的划分有一党制、两党制和多党制。在一党制中又有一党权威制、一党多元制和一党极权制;在两党制中有英国式两党制和美国式两党制;在多党制中还有极化多党制、有限多党制和稳定多党制等。①基于不同的政党体制,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政党法律制度。从宏观上把握政党法律制度,須注意以下基本方面:

第一,政党法律制度的形成是历史渐进发展的结果。对于政党进行法治化管理,是在政党制度的发展过程中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在19世纪后期之前,人们普遍地把政党视为一种结社组织。宪法和法律都有关于结社以及由此而形成的社会团体的规定,所以各国并不在结社法律和社团管理法律之外制定专门的政党法律来调整政党及其活动。只是到了19世纪的后期,少数国家才对政党参与选举的条件和程序作出特别的规定,这也就是早期的政党立法。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一些州的地方立法。在19世纪末,美国的一些州开始了相关的政党立法,对政党组织的竞选活动进行规定,在选举法中也增加了关于政党提名程序和助选行动的法律规定。其他一些资产阶级国家为了限制工人阶级政党的活动,或者某些资产阶级的法西斯主义者为了镇压其他政党的活动,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政党的法律。例如,德国1878年的《镇压社会民主党企图危害治安的法令》,这也是最早针对某一政党的专项立法。20世纪二三十年代,德国和意大利的法西斯政府颁布了许多解散其他政党的法令。就整个政党制度而言,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全世界除了选举法中有关政党参选的规定,以及针对特定政党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之外,还没有对政党进行一般规范的综合性法律制度。普遍而综合的政党法律制度是在历史发展中渐进形成的。

第二,政党法律制度的形成是政党以其作用和影响推动立法发展的结果。政党法律制度是以政党在社会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和产生的重大影响作为客观基础形成起来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资产阶级的政党制度日渐成熟,政党制度的法制化进程也日益加快。许多国家都将政党与一般的社会组织区别开来,确认其特殊的法律地位。经过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发展,大战结束后,资产阶级的政党制度进一步完善,运用政党对国家机器进行运作的政治技术日渐成熟。资产阶级的执政党成为政权运转的动力来源和重要元素。政党对社会生活,尤其是政治生活的影响达到了空前的广泛程度。这时资产阶级的立法机关不可能对于这些政党现象置若罔闻,他们把立法的目光投向了政党现象,并努力使政党纳入法制的轨道,加以特别的规定和调整。②

第三,政党法律制度的形成是政党功能发挥和作用展现的结果。政党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他们大量的社会活动如果没有法律调整,就可能偏离正确的轨道,甚至造成对于国家和社会的严重危害。为了使政党的正面效用得到充分发挥,也需要制定必要的政党法制。同时,由于政党的不断涌现,政党活动的频繁,以及影响力巨大,为了维护必要的政治秩序,统治者、社会管理者都会想到运用法律的手段对政党进行法律意义上的调控。对政党进行法律调控的目的在于保证政党政治的良性运行,防止政党政治的畸形发展,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第四,政党法律制度的形成是政党发展的自然结果。政党作为一个独特的社会组织,随着它的发展,其本身也会要求法律的确认。如果没有法律的制度保障,政党的法律地位就得不到有效的确认,政党的许多权益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所以许多政党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也会要求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对于相关的事项予以法律上的规范。更有一些政党,为了确保自己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执政地位等,也设法对自己的执政地位等加以法律上的确立。政党自己的努力也是政党法律制度得以建立的重大推动力量。

到1976年,全世界157部宪法对政党作出了规定③,更多的国家在选举法等法律制度方面规定了政党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到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宪法中对政党作出规定,或者制定了专门的政党法。政党法律制度由此在全世界许多国家逐步地建立了起来。

世界各国政党法律制度的表现形式

政党法律制度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综观当今世界各国的情形,其具体表现为五种基本形式,即宪法性规定、基本法律规定、专项法律规定、选举法律规定和宪法惯例。

宪法性规定。政党立法的宪法性规定,往往表现为宪法的相关条款对政党的组织组成、活动原则和既定格局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中国的1982年宪法序言就规定,“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对其最高效力进行宣示时,又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也就意味着中国共产党也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苏联的1976年宪法规定,“苏联共产党是苏联社会的领导力量,是苏联社会政治制度以及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核心”。法国1958年宪法规定,“各政党和政治团体协助选举表达意见。它们可以自由地组织并进行活动,它们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和民主原则”。

基本法律规定。世界上的许多国家设立专门的基本法律来规制政党,对所有政党作出一般性的法律规定,作为所有政党行为的基本准则。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只有个别的国家制定专门的基本法律来调整政党行为。随着时代的发展,已有许多国家制定了相关的基本法律。联邦德国于1967年、韩国于1962年、印度尼西亚于1975年、墨西哥于1977年、土耳其于1983年先后制定了政党基本法。立法的目的在于对政党活动进行法律监控,尤其是对政党的政治和组织事项进行法律控制,将政党活动纳入法律轨道,确保政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特别法律规定。关于政党的特别法律规定,是针对某个特定的政党所制定的专门规范性法律文件。这种法律存在着两种完全相反的情形:一种是诸如1974年缅甸的《保障党的领导作用法》,具体规定的是缅甸社会主义纲领党对国家和社会进行领导的权力,以及这种权力的行使方法。另一种则是对某一政党实行管制或取缔的专项立法。如美国的《1954年共产党管制法》,在该法律中宣布共产党不受法律保护,剥夺了美国共产党作为政党的权利。

选举法律规定。由于政党与选举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许多国家乃至许多国家的许多地方都在相关的选举立法中规范政党在选举中的行为。有的是在选举法中做出相关的规定,有的则制定专门的政党选举法予以调整。如墨西哥1977年生效的关于政党参选的法律即为《政治组织和选举程序法》。选举与政党之间的关系被法律规范加以明确,并成为政党参与选举的行为规则。一些国家的选举法规定了选举中党员身份的确定规则,政党参与选举的活动程序,控制政党的选举费用,预防和惩治对政党参选的不当捐助。

宪法惯例。宪法惯例也是政党立法的重要形式。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其政党制度是在历史的发展进程中逐步形成起来的。渐进的政党制度与渐进的法制发展形成了有趣的关系,它们在有关方面相互联系,彼此互动。一些政党制度虽然没有宪法或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却以宪法惯例的形式形成发展起来,成为公认的宪法惯例,而被作为宪法规则加以信守。这种宪法惯例在英国有,美国有,其他的国家也存在。在英国的立法中很难见到有关政党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但是其两党制已经是公认的政党制度,甚至是公认的宪法制度之一。再如在议会制国家中,议会中的多数党为执政党,这未必有宪法上的明确规定,但是它却可能是普遍认同的宪法规则。其实,它的存在方式是宪法惯例④。

世界各国政党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政党法律制度的内容非常丰富,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甚而具有很大的差异。但就其最基本的内容来看,莫非登记问题和活动开展两大方面。在这里,我们可以从登记制度和活动原则两个方面来加以考察。

政党的登记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并不要求政党进行登记,例如美国。由于美国实行的是默认制或者叫追惩制,这种制度也决定了它不需要进行政党登记。也有许多国家在法律上明确要求合法成立的政党必须登记,如韩国、泰国、菲律宾、墨西哥等。政党的登记制度包括行政登记和选举登记。

行政登记是行政机关对建立政党的申报作出的受理与批准行为。登记的主管机关为政府的特定机关或者部门。行政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政党的设立情况进行掌握,为对政党的管理奠定基础。选举登记,则是由选举活动的主管机关对建立政党的申报所作出的受理与批准的行为。负责登记的常常是选举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泰国实行的就是行政登记制度,其1981年施行的政党条例就规定,政党组织的发起人应成立建党委员会,发起人不得少于15人,建党者和申请者必须超过5000人。党员来自全国各地,每个行政大区至少包括5个府,每个府党员人数不得少于50人。申请登记的政党的政纲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法制以及以国王为首的民主政体,不得有造成国内种族或宗教之间分裂冲突的内容。

韩国采取的是选举登记制度。其政党法规定的是,建立政党应该有20人以上的发起人,由发起人组成创党准备委员会。创党准备委员会的申请应当载明政党的名称;政党办公室之所在地;地区党部、党支部及党联络所之所在地和名称;政纲和党章;代表人、干部、会计负责人之姓名、住址;党员人数等,并附代表人、干部、会计负责人的就职同意书,地区党部的登记抄本及有关的公告凭证资料。墨西哥采取的政党登记制度也是选举登记制度。其于1977年生效的《政治组织和选举程序法》把申请登记的政党分为两类,即长期登记的政党和有条件登记的政党。长期登记的政党的主要条件包括承当政党义务,在申请登记前4年进行经常性的政治活动,成员在6.5万人以上,在全国半数以上的州举行代表大会并至少在11个州有候选人的政治组织。有条件登记的政党为党员在6.5万人以下,但许诺履行法定的政党义务的组织。

政党登记一旦完成,即在法律上被认可为一个政党,具有法律上的政党人格,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也承担着法律上的义务。但是已经被登记的政党也许会因为某种特定原因而不被法律继续认可,这时就有政党登记的取消问题。政党登记的取消在学理上也许可以划分为主动取消和被动取消(这是笔者所拟的一种称谓,是否科学,尚可探讨)。主动取消的情形,可以泰国为例。泰国法律规定,一定政党内部决定予以解散,其代表人应向有关登记机关申告取消登记,有关机关受理后即予以取消并对社会公告。被动取消的情形有两种:一种如泰国法律规定的,党员人数低于法定人數并经过了一定期间,或者参加全国议员大选的候选人未达到议会规定的半数的政党,或者对以国王为首的民主政体有敌对和危害行为的政党,法院将责令其解散,建党登记相应取消。另一种如墨西哥的法律规定,有条件登记的政党,如连续三次在大选中所得的选票不足1.5%,则被选举委员会取消其登记。⑤

政党的活动原则。为政党确立活动原则,是政党立法的重要目标。确立了政党活动的原则,也就为政党的活动作出了基本的法律定向。也许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政党立法对政党活动原则就予以特别的关注。综观各国政党立法的普遍情形,许多国家的政党法都规定了政党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民主原则。政党活动的民主原则,体现在政党内和党外两个方面。在政党的内部当然应该贯彻民主原则。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政党在处理自己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时,也应遵循民主原则。法国(1958年)宪法规定“各党派和团体可自由地组织和进行活动,但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和民主原则”。意大利(1947年)宪法规定,“为了采取各种民主方法参加决定国家政策,一切公民均有自由组织政党的权利”。韩国(1980年)的政党法规定,“本法之宗旨在于确保政党在国民参与政治意见形成上所必要的组织,且保障政党之民主组织与活动,以贡献民主政治之健全发展”。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和专门的政党立法都要求所有的政党必须贯彻民主原则。⑥对于政党的民主原则,还可以把握以下两个基本认识:一是政党本身就是政治民主或民主政治的产物。合法的政党必须坚持民主原则,是社会政治生活对政党提出的当然要求,也是政党从一产生就具有的历史使命。政党如果不坚持民主,政党的存在和意义就值得怀疑。二是政党是资产阶级民主与社会主义民主都需要的政治元素。这些政治元素不论它的目标有何不同,对于它所处的社会的民主来说,分别具有服从、推进、实现等多方面的意义。尽管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有诸多的差异,但是推进政党的党内民主和党外民主方面可以说都是其法律的要求。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都会运用法律来保障政党对于民主的意义。

第二,表达和实现民意原则。政党的设立就是为了表达民意并实现民意的。政党是一个形成民意的管道,也是社会共同意见得以表达的一个路径。相同政治见解的人未必都成为一个政党的成员,但是一个政党的成员则应该具有基本立场一致的共同见解。他们代表着社会的民意。韩国政党法(1980年)直接将政党定义为“以参与国民政治意见形成为目的之国民自愿性组织”。德国政党法(1967年)的规定同样是具有代表性的,“政党在公共生活的各个方面协助人民表达其政治上的愿望,在这里,特别是施加影响,使公众意见得到一定的表现:兴办政治上的教育;促使公民积极参与政治生活;培养有能力的公民担任公共职务;通过提名竞选人而参加联邦、州和区的选举;对议会和政府里的政治工作的开展施加影响;在国家意志的形成过程中争取其制定的政治上的目标;关心人民和国家机关之间的经常而密切的联系”。至于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或相关法律更是明确规定,政党要体现人民的意志,反映人民的愿望和要求。

第三,人民利益原则。尽管对于人民利益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但是有关国家的政党立法也总是把人民利益作为政党活动的重要原则加以特别强调。将政党的利益归属于人民,是政党的政治口号,也是许多法律对政党的要求。在不同的社会,所存在的首先且主要的是对于“人民”范围的不同理解,而不是在口头上是否尊重和维护人民的利益。只有进步的社会中,其法律所要求的政党必须代表人民的利益,才是真正的人民利益。韩国政党法就规定,“本法所谓之政党,指为国民之利益,促进有责任之政治主张或政策……”越南宪法规定,“党为越南工人阶级和人民的利益而存在和活动”。

第四,合法原则。不同的政党也许有着不同的法律态度。尤其是革命党往往总是对当局的法律抱有敌视的情绪,站在对立的立场上加以反对。但是,从法律的角度上讲,任何法律都是当时社会主导意志的体现。现存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都将立足于维护和保障这一基本的法律基點。所有的法律都不会鼓励违法或非法。所以,如果说不同的政党,由于其所处的环境和时代不同,还可能在对待法律的态度上有所差异的话,那么所有的法律都将要求所有的政党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合法是各国法律对于政党的基本要求。在自己党章和党纲中,表明自己及其行为的合法性也是所有政党在法律上被认可为合法的最基本的要求。

世界各国政党法治化的具体实践

政党法律制度除了体现法律文件意义至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社会实际生活之中。政党与立法、行政、司法、守法之间的实际关系,是政党法律制度在法治中的具体表现。它体现为政党在法治各个环节中的具体实践。

政党与立法。立法在法律社会中具有首要的意义。只要政党政治存在,立法就不可能不受到政党的影响。政党影响立法的方式和路径主要有以下的几个方面:

一是政党通过对议员选举的影响来影响立法。立法都是由立法机关来进行的。在实行代议制的各国,严格意义的立法机关都是代表机关。国会议员的选举中,各个政党都会力图有所作为。在实行总统制的国家,议员选举是与总统选举并列的选举制度和选举程序。议员选举的重要性仅仅次于总统选举,是影响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因素。在实行议会民主制的国家,议员选举中的获胜政党即成为执政党。议会选举具有更为重大的意义。不论是在什么体制之下,议员选举也就是对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其选举结果也就意味着政党在这一竞争上的胜负。议员选举结果直接影响着议会的组成,也制约着议会未来的政治倾向和政治运行。立法是议会的基本职能,其政治倾向一定会表现在其立法之中,成为主导其立法发展的内在因素。政党参与了议员选举,当然也就等于参加了立法机关组织人员的选举。在议会选举中获胜的政党,其政治主张就有可能通过议会的立法程序而得以贯彻。政党在选举中获得的议员席次,为立法机关的工作奠定了最根本的、决定性的政治基础。

二是政党通过自己的议会党团来影响立法。议会中相同党派的议员为了形成整体力量就会组成议会党团。议会党团在议会的每一个决策中都会发挥重要的作用。立法当然是议会党团所关注的。在立法提案提出之前,议会党团都要进行审议和审查,以求形成集体意志。议会党团会将本党议会党团准备的立法提案,与其他政党或政治力量进行协商。通过协商使本党的提案能够得以通过,从而成为立法。有的国家,议会党团内部有着严格的纪律,要求本党的所有议员都必须按照党团的统一意志行事。为了保证纪律,许多国家的议会党团还设立了督导员。督导员由党的领袖任免,执行领袖指示,监督本党议员按照党的意志和决定开展工作,其中以英国工党的督导员制度最为典型。督导员的职责为协助本党领袖了解党内情况,督促本党议员遵守党的纪律,用强制的办法使本党议员按党所规定的方针在议会中发言和投票,对不听从命令的议员采取惩戒措施,直至建议领袖将他们开除议会党团。⑦政党通过议会党团的运作,从而实现自己对于立法的掌控,实现自己在立法上的目标。

三是政党通过自己党员在议会中的作用来影响立法。首先,各个政党可以使自己认为很优秀的党员通过法定途径,成为议员,确保他们在议会的立法工作中坚持自己的党性原则,忠诚于本党的事业。其次,各个政党还可以通过对在议会中表现卓著的党员给予鼓励,来倡导本党的政治主张,及对议会中其他党员进行引导和示范。再次,各个政党也可以通过对在议会中背叛自己政党主张的党员加以惩戒直至开除,或者在其他方面不再予以重用,从而使本政党的意图在议会中得以贯彻。⑧政党在立法机关的这些作为,都会对立法产生重要的影响。

政党与行政。政党与行政的关系,即是政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只要是有政党制度的国家,无论是采用什么政党制度或政治制度的国家,政党与政府之间都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关系是公开而显明的,政党和政府都不会加以掩盖,也无法加以掩盖。对此,可从政党制度和政治制度的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从政党制度的角度来看政党与行政的关系。世界上的政党制度可以分为政党竞争制和政党非竞争制。在政党竞争制的国家,宪法和法律对于谁为执政党并无明确的规定。只是由在总统选举中获胜的政党作为执政党,掌握国家行政权;或者由在议会选举中拥有多数席位的政党作为执政党,通过组阁来掌握国家行政权。通过竞选总统获胜而成为执政党的政党,它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密切关系,当然是十分清楚的。政府就是由执政党来担任最高领导并组织的。通过竞争议会席位获胜而成为执政党的政党,他们由于在议员选举中获胜,并在议会中占有多数席位,当然地在组阁上具有决定性的权力,甚至就由他们组阁。这样建立的政府,其属性显然是归属于执政党的。在政党非竞争制的国家,往往实行的是一党领导多党合作的制度或单一政党制度。在这样的国家,往往由法律规定某一政党是国家的执政党,或者赋予其执政党地位。执政党作为这个国家的领导党或执政者,对于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控制是必然的,甚至是法定的。因为政党制度的不同,政党非竞争制国家容易出现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情形。

其次,从政治制度角度来看政党与行政的关系。在总统制國家,执政党也就是其领袖被选举为政府最高领导人的政党。执政党的领袖当然地成为政府的首脑,政府的组成人员由其提名,经议会批准。政府在行政中必然会贯彻执政党的政治意图,追求执政党的政治目标。在议会制国家,在议会中获得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为执政党,由其组织内阁,内阁对议会负责。在这样的政治体制之中,执政党同样会主导政府的政策和行政活动。

政党与司法。政党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一方面,各个政党都希望能在国家的司法问题上发表自己的主张,并实现自己的主张;另一方面,国家在制度建构上又反对任何政党直接干预司法。在社会实际中,也出现了两个方面的情形:一方面,政党实实在在影响着司法;另一方面,政党又因为制度的原因难以干预司法。

政党影响司法的途径主要有这样的几个方面:其一,通过法官的任命来影响司法。在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由总统提名、参议院同意任命。在英国,大法官、上诉法院的法官、主事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军事法院法官都是由首相建议、国王任命的。其他普通法官则是由大法官建议、国王任命的。在法国,其宪法委员会担负着监督总统和议员选举合法性,并裁决相关争议的重任;其行政法院有权审议政府法令、行政措施和总统命令的合宪性问题。其中,宪法委员会的9个成员由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各任命3人组成,总统则是该委员会的终身委员。行政法院则由总理担任院长。美、英、法三国的总统、首相,无不是执政党的领袖。议会及其议长也不可避免地具有政党的属性。其二,通过法官的政党倾向来影响司法。法官本身也是有政党倾向的。法官的政党倾向,尽管在法律上不能成为影响司法裁判的正当理由。但事实上对于司法裁判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美国2000年大选中发生了民主党的戈尔与共和党的小布什谁应当选的争议。胜负的关键在于对佛罗里达州的选举是否重新计票。如果重新计票就必须等待重新计票的结果才能确知谁能当选,如果不重新计票,就是小布什当选。结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是驳回民主党的重新计票请求,维持原有的计票结论。这样,共和党的小布什就自然胜出了。尽管在这里政党的因素具有怎样的影响难以确知,但是,具有共和党倾向的法官占有多数是不争的事实,其中政党因素也许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三,通过检察官来影响司法。不论如何定位检察官是否属于司法的范畴,但是他至少与司法紧密联系,甚至关系到某些司法程序能否启动以及如何运行。所以检察官对于司法的影响是十分重大的。美国的联邦总检察长,兼任联邦政府的司法部长,代表政府参与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重大案件的诉讼活动。他对司法的影响是重大的。但他作为执政党领袖选拔、任用的政府法律官员,当然会有自己的政党倾向并受政党主张的影响。

政党对于司法的影响受诸多方面的制约,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并不是所有的总统或首相都会提名法官人选。因为有的总统或首相在其任内就没有任命法官的法定机会,所以,尽管总统或首相及其代表的政党希望在法官选任上有所作为,但是由于缺乏机会,也就无可奈何。二是法官一旦被任命,他至少在法律上不是某一政党的法官,政党没有理由要求某法官必须与某党保持一致,法官也不会因为违背某党意愿而受到某种责罚。法官的裁判在理论和法律上是不受政党制约的。三是任何政党都不能直接对法官如何裁判发号施令。政党对于司法的影响总是间接的,直接的干预往往会招致敌对政党的反对和法官的抵制,也可能使一个政党处于非常不利的舆论地位。所以政党对于司法的影响总是以各种间接的方式施加。四是法院内没有政党组织的设置,这从组织上消除了政党对于司法的直接干预。任何政党的组织意图都只有通过其组织机构或层级才可能被不折不扣地贯彻,一旦远离组织体系,党的影响力就会减弱。政党对于司法的影响之所以远不如政党对于议会的影响,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就是,政党在议会中有组织,而在法院中没有。

政党与守法。政党守法是指政党对内对外的活动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之内,不得违反法律。无论是什么政党都不应该超越法律的规定。如果是执政党,它为了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也应该严格遵守法律。如果是非执政党也同样必须遵守法律,否则由执政党主导的国家权力就会强制非执政党严格守法,并承担违法的法律责任。

政党既是一种社会政治现象,也是一种特定的社会政治组织。政党当然会被纳入社会管理的范畴,由法律调整;党也必须遵守和服从法律。法律具体地规定着政党组建的程序和登记的办法等。法律为政党活动提供根据和准则。政党作为政治主体当然享有自己的政治权利,法律就是政党政治权利的根据。每一个政党都有权依法处理自己的对内对外事务。政党的权利在受到国家尊重的同时,政党也需要严格地遵守和服从法律。享有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是法律对每一个政党作为一个社会政治主体的基本要求。

政党的内部管理活动也得遵守法律,至少不得违反法律。政党是一个组织系统。作为一个组织系统当然自己内在的管理,政党内在的组织机构具有对内管理的职权。这种职权不是法律性质的管理,但又与法律密切相关。首先,政党的内部管理,法律原则上不予以过问。政党内部的任何组织调度、人事变化乃至纪律处分都是一个政党自己内部的事务,它依赖于政党自己的规章制度来解决。法律不会对一个政党内部的管理行为进行规范。其次,政党内部的管理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方面涉及的问题颇多,至少包含以下的几个方面:一是政党不得煽动对现存社会秩序的破坏,否则就是非法的。任何一个社会,其管理者基于种种原因都会维护自己的秩序。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都会规定为犯罪,而加以制裁。二是政党对自己成员的纪律处分不得侵犯法律所保护的公民个人权利。如果发生作为其成员的法定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形,应该允许相应的成员以公民的身份寻求和获得法律救济。法律也应当给予作为任何政党成员的公民以法律保护,保证其合法的权益不因加入某政党而受到侵犯。

世界政党法治化实践对中国的启示

研究世界各国政党的法治化实践,对于我们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参考意义。

合法应该是所有政党共同的原则,也是所有法律对政党的普遍要求。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过罚相当的原则,所有违法的政党都必须承担违法的法律责任。政党违法行为一旦发生,法律受到了伤害,社会受到了伤害,政党也可能受到伤害,因此,倡导政党守法,是法律、社会、政党的三重要求。中国共产党是一个以服务人民利益为根本宗旨的党。这样的党,它就必须真诚地推动法治,以自身的法治化带动整个国家和社会的法治化。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化,不是国家和社会法治化的被动产物,而是国家與社会法治化的积极的牵引动力和推动力量。

政党法治化是中国共产党法治重任的现实要求。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现实要求,具体说来,这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依法执政的要求,是长期执政的要求。中国共产党带领人民依法治国,就必须以自己的依法治党作为表率;要实现依法执政,就必须以自身的法治化建设作为主体建设的首要环节。依法治党是从严治党的重要手段,是党实现执政目标的法治保证。没有自身的法治化,就没有自己执政之下的国家和社会的法治化。纵观人类的社会发展史,我们不难发现只有法治才能使国家和社会长治久安,才能使执政党长期执政和牢固执政。

执政党和参政党都必须积极推动自身的法治化。尊重和服从法律,是任何政党的义务,也是在野党的义务。理性的在野党,愿意选择与执政党的对抗,也不会选择对于法律的对抗。因为前者只是政治分歧,它是不同政党之间正常的政治态度;后者则是法律上的是非,它事关政党的合法与违法,也事关政党的存亡。从根本立场上讲,在野党也同样不会选择违法。

在中国,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掌握着国家的权力,主导着国家政治与社会发展。执政党当然会把维护法律秩序作为自己的使命,因为它与它主导的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密切相关。作为参政党的其他民主党派是执政党的辅助者,对既有的法律存在不同意见,完全可以通过与执政党之间协商的方式,通过必要的法律途径来加以解决。在法治状态中,任何政党都必须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在理论上、在应然的意义上,参政党都不会、都不应违法,甚至应该进一步成为政党、政府、国家、社会法治化的推动力量。

(本文为国家重点项目“法治中国建设若干创新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AZD136)

【注释】

①②④⑤⑥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950~989页,第990~991页,第994~991页,第1004~1005页,第1011~1012页。

③[荷]亨利·范·马尔赛文等:《成文宪法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95页。

⑦⑧王长江,姜跃等:《现代政党执政方式比较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72页,第7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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