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怡 王心茹
摘要:消费者群体性诉讼在处理众多消费者侵权纠纷案件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存在困境,示范诉讼虽得到适用,但尚未上升为法律制度,缺乏立法规制。通过对我国消费者群体性诉讼制度现状的研究,提出对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登记公告程序,诉讼代表人的选择、权限及行为规制,判决效力以及激励机制的相关建议。同时,对示范诉讼中启动模式的选择和示范案件的选取、示范案件的管辖、示范裁决效力的扩张范围也进行了规范。
关键词:消费者 群体性纠纷 代表人诉讼 示范诉讼
我国现阶段消费者群体性纠纷多发,但与之对应的群体性诉讼制度却并不完善。在群体性诉讼这一研究领域内,已有学者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示范诉讼及相关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上,本文立足当下时代背景,基于消费者群体性诉讼的视角,就代表人诉讼制度、示范诉讼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提出建议。
一、消费者群体性诉讼界定
群体性诉讼,是泛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超出了共同诉讼可以容纳的范围,法院通过代表人诉讼或者其他具有解决群体纠纷功能的方式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
从世界范围来看,群体性诉讼包括的制度主要有美国的退出制集团诉讼、英国的加入制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以及其他一些诉讼形式,而我国处理群体性诉讼的制度主要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及法院在实际处理过程中所运用的示范诉讼制度等。
消费者群体性诉讼是较早的群体性诉讼类型之一,以受害者人数众多且分散为一般特征,通常单个消费者受损害小,权益容易被忽略,因此群体性诉讼的价值在这一领域就会得到凸显。
二、我国消费者群体性诉讼的制度现状
消费者群体性诉讼在我国可以依据的制度主要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而法院在实际审理过程中还较常运用到示范诉讼。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制度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制度。
该制度确立以后,很少在我国得到实际运用,在小额多数的消费者侵权群体纠纷中适用更少。原因主要有一下几点。
1.立法缺陷。立法上未能正确界定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性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很容易让人将其内容理解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一些书面及口头答复也使代表人制度进一步受到冷落,如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手里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下,代表人诉讼的内容被回避,使法院在受理的时候将一些本应该适用代表人诉讼的案件作为共同诉讼处理。
此外,虽然《民事诉讼法》对代表人诉讼做了规定,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细化的、可操作的规定相配套,一系列实际运用中面临的问题未能得到解决,使该制度难以适用。
2.法院的消极适用。代表人诉讼在实践中受到法院的冷落,其原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一方面,司法不独立,法院秉持着稳定压倒一切的指导思想,而集合起来的当事人将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增加案件审理的难度。法院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对于群性诉讼的态度是能不受理便不受理,对于不得不受理的案件则采取拆分处理的方式。
另一方面,法院内部行政化的考评机制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受理案件的数量是法官工作业绩考核的一个指标,与法官的工资福利挂钩,法官为了自己的利益,更愿意选择分案处理。诉讼费是法院资金的一个重要来源,分案审理对于法院来说也可以收取更多的诉讼费。
3.消费者自身对提起代表人诉讼存在经济上和心理上的障碍。消费者本身受到的损害数额小,缺乏起诉的动力。而与此同时,代表人诉讼在程序上比较繁琐,所花费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均比较高,因此,消费者自身往往也不愿意进行代表人诉讼。
(二)示范诉讼
示范诉讼是指在多数人诉讼中,由多数纷争当事人协议选定或由法院依职权指定,从存在具有共同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数个案件中选择一宗或多宗未决案件进行示范诉讼,待法院作出示范裁决之后,以该判决作为其他同类纷争解决之准据。
在消费者群体性纠纷中,通常各个案件都具有共同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采取示范诉讼也是解决消费者群体案件的一个途径。示范诉讼在处理群体诉讼中,优势体现在:
1.示范诉讼能扩张裁判效力,节约司法资源,统一裁判。示范诉讼通过对一类案件中的一件或几件进行审理,其他案件便按照示范诉讼的结果判决,避免了重复审理,统一了诉讼的结果。
2.示范诉讼通过个案试验后进行反思,达到预先纠错的目的。“试验”的目的便是通过对个案进行处理,积累处理该类案件的经验。从法院的角度来说,示范诉讼有利于保证个案审理的正确性。从当事人的角度,非示范案件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示范案件的审理积累经验,并根据示范案件的结果决定是否继续诉讼。
3.基于示范案件的处理结果,促成非示范案件的和解。示范案件的处理结果会使非示范案件的当事人或还未提起诉讼但有类似诉讼请求的人产生对自己案件结果的心理预期,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和解的时候,能提出更为合理、更易于接受的方案,以达到迅速解决纠纷之目的。
4.示范诉讼有利于诉讼经济。对于法院来说,示范诉讼能够节约审理成本。对于当事人而言,也可以节约诉讼的成本。如果示范诉讼的原告败诉,则其他费示范诉讼的原告可能便会选择撤诉,未起诉的可能选择不起诉。若示范诉讼原告胜诉,示范诉讼的结果又有利于促成双方的和解,从而节约了诉讼成本。
虽然示范诉讼在我国适用较多,但示范诉讼还很不完善,而这些缺点在消费者群体性诉讼中体现得更为明显。示范诉讼的劣势主要体现在:
(1)示范诉讼不利于原被告双方实力的平衡。与前种制度相比,示范诉讼的原告是各自独立开来的,难以发挥群体诉讼平衡原被告双方实力差距的作用,造成不公平的局面。
(2)示范诉讼若有个案拖延,则会影响诉讼效率。法院在审理示范诉讼个案时,若发生审理拖延的状况,则可能导致其他的非示范诉讼也因此悬而不决。
示范诉讼尚未上升成为一种制度,这在短期可以为制度的建设积累经验,但是在长期会不利于群体性纠纷的解决。
三、消费者群体性诉讼的制度构建
我们可以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对消费者群体性诉讼制度进行完善。对于制度的选择,可以从纠纷规模大小,涉及人数多少等因素来考虑。
(一)代表人诉讼
针对大规模的群体纠纷,就保护当事人权益和诉讼经济而言,代表人诉讼明显优于示范诉讼。
1.公告登记程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公告这一前置程序,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因此,可以通过登记使实际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得到限制和确定,使群体人数从不确定状态向确定状态转变。
由于法院公告的局限性,必然会导致部分权利人无法获知相关情况,因此,可以引入退出制,即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退出集团,否则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就是集团的成员。由于在群体性诉讼中消费者的分散性和受损利益较小的特征,退出制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效果更加明显。
2.诉讼代表人
第一,诉讼代表人的选择。在起诉时人数确定的情况下,选择诉讼代表人时,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举,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举。对于必要共同诉讼而言,推举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可以自己出庭参加诉讼;对于普通共同诉讼而言,推举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选择诉讼代表人时,由当事人推选,推选不出时可由法院与确定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协商不成的,也可由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
但对于推选或商定的具体方式、程序和代表人的资格、标准都未有相关法条加以明确。因此,应当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代表人的推选程序作出规定。同时,在选择过程中可以发挥律师的作用,增强选择的专业性和代表性。
第二,诉讼代表人的权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原则上对全体当事人有效,在涉及实体诉讼行为时,例如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诉讼请求时,应当征得全体当事人的同意,由此可见,我国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并未赋予代表人以实体处分权。很明显的是,只赋予诉讼代表人程序性权利并不会降低诉讼成本,诉讼代表人的优势亦将消失。
对于是否赋予代表人实体处分权,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一定争议。不过,其基本观点都是立足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可以将是否赋予代表人以实体处分权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即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代表人权限的大小和范围。可以在选定代表人的同时就其权限进行协商以达成一致。
第三,诉讼代表人的行为规制。代表人的权限问题就涉及到了对当事人事后反悔是否进行救济的问题。若诉讼代表人不能维护当事人利益、代表人因病不能出席或代表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时,被代表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撤换该代表。但前任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当事人有约束力,除非有证据证明该代表的诉讼行为侵犯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可以申请认定该诉讼行为无效。
对于代表人的上述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则需要有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来保障,而法院基于职权的监督有很大意义。从形式监督来看,法院可以对推选代表人的程序、代表人的资格、代表人权限的行使是否按照约定等进行审查。从实质监督来看,法院可以对代表人是否有不正当行使权利从而减损其他被代表人利益的行为进行审查。
3.判决效力扩张
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经审查,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可不对起诉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直接适用该判决、裁定。
这里,缺乏一定的程序保障,不利于对后续提起诉讼的公民的权利保护,此种情况下,在群体性诉讼完全运用起来时,会限制公民诉权的行使。因此,要对法院受理未登记权利人的请求设计合理的审查程序,同时,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对判决效力分情况进行规定,允许例外原则。对于未登记的权利人要求另案处理的情况,法院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建立激励机制
要激励法院采用代表人诉讼,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突破统计和指标管理,重新寻求一种更为恰当的业绩表现形式。
此外,代表人诉讼一般耗时较久、牵涉人数众多,因而周期较长,几乎必然会导致超过审限。这就需要针对代表人诉讼制定特殊审限以解决这一问题。但在审限的制定上,同时也要考虑效率问题,防止审限过长导致纠纷长时间得不到解决。
(二)规范示范诉讼
对于规模较小的消费者群体性诉讼,较适宜采取示范诉讼。
1.示范诉讼的启动
示范诉讼的启动有三种模式,即契约型示范诉讼、职权型示范诉讼和混合型示范诉讼。契约型示范诉讼是根据当事人的契约启动。职权型示范诉讼则是由法官依职权启动示范诉讼。有的学者认为契约型示范诉讼虽然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但契约的达成可能面临诸多困难,造成诉讼的拖延,因此,应当直接采用职权型示范诉讼.
对此笔者持反对意见。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渐唤醒以及沟通交流的便捷,达成契约的难度会降低。更重要的是,达成契约更有利于后续裁判拘束力、费用和风险分摊等问题的解决,因此应当鼓励契约型示范诉讼。但仅有契约型示范诉讼是不够的,对于一些涉及范围比较广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契约很困难,又有必要采用示范诉讼,因此应赋予法院依职权采用示范诉讼的权力。
2.示范案件的选取
在契约型示范诉讼模式中,示范案件的选取同样应该由契约约定。被选取出的案件最好能够走完案件的所有流程,而不以调解或者和解结案。但调解或和解是当事人的权利,若要作为示范案件就要剥夺这一权利,必然会打击当事人成为示范案件的积极性,因此,也应当赋予当事人自己选择是否可以调解或和解结案的权利,以及如果该案件调解或和解结案后示范案件的替代。
而在法院依职权采用示范诉讼的情形下,示范案件若再交由当事人选择常常难度特别大,因此应当直接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典型性、涉及标的额大小等因素来选择示范案件,若当事人想要选择示范案件,可以对法院提出建议。对于法院依职权选择的示范案件,应当充分保护示范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若最终以调解或和解结案,法院应及时选择替代案件。
3.示范案件的管辖。
在消费者群体性诉讼纠纷中,消费者的分布通常很广,特别是现在交通、物流越来越方便的情况下,同一个案件的消费者可能分布在全国各地,因此,消费者侵权示范案件的管辖不应当仅规定基层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而应当根据众多案件的分布情况来决定。
若消费者侵权群体性诉讼仅发生在小范围内,没有跨越县级行政区,一般来说,这样的案件也比较简单,由基层法院来管辖比较合适。
若消费者侵权群体性诉讼同时在几个不同行政区划的法院立了案,由平级的法院是很难决定由谁来管辖示范诉讼的,因此,由这几个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来指定管辖是比较适宜的。
4.示范判决的效力扩张。
示范判决效力的扩张是示范诉讼实现其目的的方式。法院的判决应该具有统一性,即同样的案件的判决结果应当是一致的,因此,示范诉讼判决的效力扩张的范围应当包括所有的参加群体性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契约型示范诉讼,示范判决的效力当然及于契约当事人。而对于之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虽然不受契约约束,但若基本情况和示范案件是一致的,为了维护法院判决的统一性,也应该参照示范案件的结果判决。对于法院依职权采用示范诉讼的,则只要基本案情和示范诉讼是一样的,就应当按照示范诉讼的判决结果判决。
由于示范诉讼还有促成和解的功能,因此,在示范诉讼的判决效力扩张之前,应当给予当事人一段和解的时间,通过促成和解也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
对于和示范诉讼的案情有相似之处,但也有不同的案件,可以另案起诉,和示范诉讼相似部分可以按照示范诉讼处理,而不同之处再进行单独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