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江波,杨林
山西运城职业技术学院
民事程序选择权正当性探析
卫江波,杨林
山西运城职业技术学院
本文从理论基础和现实需要两个视角阐述了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正当性。首先从法的自由原理到“理性人”假说,再到法理学依据论述了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继而从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我国现阶段面临的司法困境以及人权保障的国际趋势进一步论述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现实需要,这些都需要在法律上明确赋予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并为其提供保障。
民事程序选择权;正当性;理论基础;现实需要
民事诉讼领域的程序选择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在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如调解、和解、撤诉、仲裁或诉讼等)以及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或与程序有关事项)的一种权利。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仅在民事诉讼中对相关程序(或与程序有关事项)的选择权。[1]本文采广义说,即民事程序选择权不仅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对程序(或程序性事项)的选择,而且适用于纠纷发生后的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并未明确提出民事程序选择权这样一种权利,但有关其内容在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中都有体现。
简而言之,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的一种程序性权利,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也是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必然要求。
任何一种权利的存在都绝非偶然,其自身都具有其客观必然性与逻辑合理性。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
下面分别从哲学、经济学和法理基础三个维度探讨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
1、哲学基础:主体自由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哲学思想的主线就是意志自由、主体自由,表明自由是法的精髓,构成了法的本质;自由即是法的起点,同时也是法的终点。
在私法领域,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意愿。在民事诉讼中,正当的法律程序是建立在承认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通过理性判断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程序(或程序性事项),从而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程序选择权则恰恰能够完美地诠释这一基本精神。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就在于把选择的权利交给当事人,让当事人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公平二者之间进行权衡,并让其承担选择的后果。
2、经济学基础:理性人
在经济学中,“理性人”假说(hypothesis of rational man)是非常重要的理论假设。“理性人”假说是指作为经济决策的社会成员主体都是充满理性、理智思考的,既不会感情用事,也不会盲目决策,而是善于从自身利益出发来判断和计算,作出的每一个经济行为是理性、明智的。参与经济活动的每个主体所追求的唯一目标就是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即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人都是利己的。因此,“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两类成本之和最小化。”[2]
民事诉讼法假定每个诉讼参加人都能自主判断最符合自身利益的利益,作出最符合自己利益的选择。因此,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纠纷当事人或诉讼当事人根据私权自治和意思自治原则,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都能精确计算并判断出最符合自己利益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程序(或程序性事项),因此应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让当事人自己选择对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或者相关程序和程序性事项。
3、法理基础:私权自治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现实需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使人们的公民意识、权利意识更加觉醒、司法实践中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人权保障理念在我国的落实等诸多因素都需要确立和完善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
1、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
我国1992年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民事诉讼制度必须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体制的转变必然要求民事诉讼制度随之发生改变,这样才能实现民事诉讼制度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保障作用。私权自治和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题中应有之义,必然要求减少国家公权力对于私权利的不当干预,将纠纷解决方式和程序或程序性事项的选择权交给最了解自身利益的当事人,并让当事人自己承担选择的后果和风险,这样既化解了纠纷,又节约了司法成本。
2、解决我国现阶段司法困境的需要
我国现阶段在司法领域所面临的公正和效率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有必要赋予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一方面,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赋予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程序(或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从当事人自主推动民事诉讼进程的角度上说,最终的审判(或调解等其他结案方式)结果将使当事人都能接受,纠纷最终得以公开公平公正地解决;另一方面,民事程序选择权使当事人能够选择相对简单、快捷的程序来解决民事纠纷,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简易程序等。从这个意义上说,赋予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不仅能通过案件繁简分流来缩短纠纷解决时间,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确立民事程序选择权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程序效率的有效途径,使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达到最佳结合,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正义,同时诉讼效率的提高意味着能够利用较少的司法资源解决较多的民事纠纷[3],缓解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3、顺应人权保障国际趋势的需要
二战后,人权保障已从社会思潮、司法理念发展到法治实践,并呈国际化发展的趋势。我国在2004年修改宪法时增加一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了国家对于保障人权的重视,也顺应了国际法治发展的趋势。
选择的权利也属宪法规定的自由权,因此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仅只重视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而更应该注重选择的自由,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人权的核心在于自主选择权。在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是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权保障的题中应有之义,是宪法规定的自由权的重要体现。因此,顺应人权保障的国际趋势必然要求在法律上明确将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予以确定和保障。
我国已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与市场经济相伴随的公民权利意识逐渐增强。选择权作为一种基于公民自由权的权利也逐渐在诉讼程序中有所注重。民事实体法将越来越尊重私权利,与之相对应的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选择权也越来越受到重视。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新一轮的司法改革,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将选择的权利交给当事人,由其承担选择的后果,对于消弭社会矛盾、解决纠纷具有积极意义。
[1]范跃如.现代司法理念下的民事程序选择权研究[J]法律适用.2005(1);
[2](美)理查德·A·波斯纳.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下)[M].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7(717);
[3]毛煜焕.民事程序选择权初探.人民司法.2002(8)。
卫江波(1982-),男,山西永济人,山西运城职业技术学院思政部,助教,研究方向为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