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波
内容摘要:检察长办案制度作为检察机关改革进程中创新工作机制的一项重要举措,其运行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推动各项检察业务的开展。实践中,我们应当明确检察长首先是办案的检察官;检察长办案制度是检力资源短缺态势下的现实选择,也是提升检察官法律监督能力的务实举措,更是检察机关业务管理与时俱进之举;其有利于检察机关创建和谐的诉讼环境,更有利于进一步推进检察官职业化的进程。
关键词:检察长 办案制度 定位 价值
近年来,检察机关立足实际,创新工作机制,丰富诉讼实践,优化检察职权配置,积极探索以检察长(副检察长)为办案主体的办案制度和案件考评制度。检察长办案制度作为检察改革进程中深化基础工作机制的一项重要举措,其运行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推动检察业务的开展。然而,实践中存在对该制度认识不足的问题,笔者对此展开一些思考。
一、检察长办案制度的抉择与定位
(一)检察长办案制度的抉择
当下,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案件数量的日益增长,特别是检察官断层问题的加剧,使众多尤其是基层检察院成为检察资源最为紧缺的高地。目前,在许多中心城市及经济社会发展较为快速的地级市,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极为突出。检察人员既要应对严峻的诉讼和涉检上访压力,公正、及时、妥当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又要在办理案件的同时提升检察公信力,维护和巩固检察权威,这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道棘手的难题。坚定的法律信仰背后起到支撑作用的是公正的司法实践。检察机关推行的检察长办理案件制度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视角。
检察长办案制度不仅能实现检察机关内部检察人力资源的挖潜,弥补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不足,还能化解检察资源的稀缺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然而,检察长长期亲自办案、坚持办案的却鲜有所闻。检察长不能办案,检察长不亲自办案,不仅仅单纯是司法行政化观念的体现,而且是检察资源的巨大浪费,尤其在目前检察资源稀缺的环境下,更是减缩检察职权亲历性使执法办案限于普通检察官之手的一种懒政之举。基于现实需要,检察机关应改进这种懒政行为,积极推行检察长办案制度。
(二)检察长办案制度的定位
检察长办案制度一定程度上是解决“决定”与“办理”脱节矛盾的重要举措。检察机关的执法权威和执法公信力要靠客观公正的执法过程和执法结果本身来树立,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和执法公信力也应着重建立在严格执法的每一个环节上。然而,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内部“决定”和“办理”相互分离的现象较为普遍。通常情况下,由于检察长及副检察长囿于大量的行政管理事务而难以抽出相应的时间和精力直接办理案件,而对具体案件案情的了解和掌握,往往是依靠或通过各业务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人的汇报获取相关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诉讼法中的亲历性原则,所以这种办案制度模式无疑在实质上或多或少会影响诉讼的客观公正。众所周知,检察长作为检察官群体之首领,尽管其具有行政长官之身份,行指挥、管理、约束之重要职责,但其首先是检察官,而且应当是承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检察官,也应当是长期办案、坚持办案的检察官。检察机关推行检察长办案制度,较之以往的“三级审批制”工作程式而言,能实现检察工作重心的前移,能摈弃在检察机关内部对疑难案件办理实行“层层把关、层层审批”的内部规则,同时还能克服“决定的不办理,办理的不决定”以及效率低下等诸多弊端,切实做到决定与办理的合一,有效提升检察效率,着力促进司法公正。[1]由是观之,检察长办案制度有利于正确定位检察长使其不仅局限于行政管理长官的角色,而是将检察长作为行使检察权的主体回归于其检察官角色自身。
二、推行检察长办案制度的价值
(一)提升法律监督能力的务实举措
检察长作为检察官群体之首脑,理应具有非常高的法律专业水平,而其承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无疑会对检察工作前沿问题具有示范和指导作用。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我国检察长几乎不亲自办理案件,其主要精力用于协调本单位与其它单位,以及本单位内部的关系,基本上都属于行政管理工作。法律专业问题由分管副检察长把关,检察长即使指导案件往往也是着重考虑、平衡办理案件带来的‘社会效果问题,属于政治思维而非法学思维”。[2]但我们深知,检察长的精神状态、工作作风和领导能力尤其是法律监督能力,事实上直接影响着检察官这个职业群体的面貌和工作业绩。因此要造就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适应现代法治建设的检察官队伍,培养专业化和职业化的检察官群体,检察长应以其所具有的大气魄、大智慧、大志向,率先垂范,事必亲恭,切实承担起全面提升检察官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使命与任务。检察机关领导班子尤其是检察长率先垂范,勇于探索和实践,敢于啃“硬骨头”,敢于打“攻坚战”,积极实施检察长办案制度这一举措,对一些检察工作前沿疑难问题能起到规则示范和案例指导作用,对全体检察官提升综合素质和法律监督能力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
(二)检察业务管理中的与时俱进之举
检察长办案有利于开展对检察工作经验的积累的总结,实现检察机关业务管理决策上的科学化、民主化。检察机关在业务管理方面要实现与时俱进,按照检察权本身的运作规律科学配置检察权,就必须要善于发现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解决执法办案过程中的问题。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委会的任务之一是总结检察实践经验。而实务中,检委会主要是忙于讨论研究案件,而忽视了对检察实践经验的总结。同时,“在运行上主要存在议事范围把关不严、组成结构有待完善、专职委员定位模糊、决策科学性有待提高和决议执行情况反馈不深入等情况”。[3]由此,导致检委会发挥其功能和作用尚待进一步提升。检察长作为检委会之召集人以及最为重要之成员,其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的言行举止、决策作用无疑会起着相应的带头示范效用,而推行检察长办案制度,则既是建立在对检察机关传统检察工作管理制度中行政管理模式弊端的深刻反省认识基础之上的经验积累和总结,也是在深入调研和掌握检察工作前沿的第一手资料,探索检察规律,总结实践经验,按照检察权本身的运作规律重新配置检察权的有益和大胆的尝试。推行检察长办案制度,无形中会带动其他检委会委员更能深入执法办案一线牵头和带头办案。
(三)有利于检察机关创建和谐的诉讼环境
首先,检察长办案制度首先体现的是一种贴近社会、亲近民众的具有“亲和力”的司法方式和方法。检察长亲自办理案件,能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眼中展现“检察长不再神秘”,是检察长勇于担当起法律的忠实具体践行者,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推动者的具体体现;是扎实工作,不敷衍,不应付,不走过场,不搞形式主义,切实将改革措施落到实处的具体体现。
其次,检察长办案是检察机关检察效率的提升的现实选择与降低诉讼成本的客观要求。检察机关工作效率的高低不仅与检察资源的富余与稀缺,检察资源的结构配置是否合理与科学有关,而且就现实的司法背景下,还与相关部门及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利益协调方式与方法不无牵连。因此,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工作机制创新,对于一些大案、要案,检察长亲自指挥、参与办理,不仅有利于检察长及时、准确地掌握案情,而且有利于增强检察长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力度,能有效减少执法过程中相关部门单位之间的推诿、扯皮现象,便于节约检察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再次,检察长办案制度对案件当事人而言,也符合诉讼便宜经济原则;诉讼成本的增加与诉讼的迟延极易导致当事人对司法的不满情绪,因此,必须立足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遵循诉讼经济便宜原则,省却了检察机关内部行政化管理因素所带来的诉讼成本的增加等环节。检察长办案制度对这一问题给予了回应。
最后,检察长办案制度的推行,有利于健全和完善检务公开保障机制。以往的“上命下从”的检察权运作规则模式是:检察长通过过问案件,听取汇报,了解案件,定夺裁决。“没有公开,就无所谓正义”。检察机关从事执法办案活动应当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执法办案活动只有为社会所知悉,才能更好地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消除公众对司法的疑虑,从而赢得民众的充分信赖。因此。检务公开要能够满足社会公正心理的诉求,检察长办案无疑是检务公开的应然之举,同时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为此,检察机关在贯彻实施推行检察长办案制度的过程中,通过检察长直接办理案件,贯彻检委会委员以及检察长业绩考评与监督小组成员旁听庭审制,切实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四)有利于进一步推进检察官职业化的进程
检察长办案制度有利于提升检察官职业的事业感、认同感和尊崇感,进一步推进检察官职业化的进程。纵观三大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法律,法律并未禁止检察长办案,相反,检察官职业化的客观现实要求是检察长必须应当是办案的检察官。也就是说,检察改革的方向和现有的成文法对检察长办案制度本身就有一个动力机制。当然,检察长办案制度这一改革举措,必然会对检察机关办案制度和检察委员会制度产生相应的影响,并由此引发对其积极的变革。相信检察机关推行的检察长办案制度,以后会被很多立法所吸收、确认和借鉴。
任何一项检察改革举措都需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以避免改革举措落入合法性质疑的窠臼。在集思广益,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保证改革的合法性和方向性。根据检察改革的实际需要,科学设计检察权的配置,规划司法程序的架构,促进检察官的职业化,检察机关推行的检察长办案制度,是立足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解放思想,开拓进取,在三大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的工作机制创新。它反映了检察机关立足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立足于优化检察资源的配置、提高检察官的综合素质,在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原则下,努力实现法律与民意的双赢的求真务实的精神。检察长办案制度,有利于给司法公正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检察长办案展现在我们面前的是一种业务管理理念的创新与转换,折射出的是检察长在行政管理事务缠身,日理万机的情形下率先垂范、事必亲恭的求真务实工作作风和精神。
三、结语
任何一项制度都是一把双刃剑。检察长办案制度也需要一种制度安排来加以规范与制约。检察长亦并非无所不晓,无所不能,囿于个人主观上的局限性也可能导致案件办理中的偏差。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领域不断拓宽,案件类型也日益增多,涉及的问题复杂,专业性强,使办理案件的难度增加。在这种形势下,为避免因检察长个人主观随意性与所办理案件的难度等客观原因而造成的司法不公,从而有效地保障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健全和完善检察长办案制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检察长办案的透明度等程序性保障措施亦就成为必要。因此,要大力推进和健全检察长出庭制度,建议应实行检察长出庭案件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听庭制度,使检察长在办案过程中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以司法过程中的民主性促进司法的公正性;实行检委会委员听庭制,严格遵守诉讼程序规则,还权于主任检察官,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业务部门有不同意见的,由业务部门提交到
由该案主任检察官参与的检委会讨论决定。
注释:
[1]参见向泽选:《检察权内部独立行使的模式选择》,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0期。
[2]参见[美]H ·W ·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高鸿钧、贺卫方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以下。转引自谢小剑:《检察长的公共责任及限度》,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5期。
[3]姜田龙、于冰、周清水:《检察委员会工作几个实践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7期(上)。